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25號
TPHV,104,重上,825,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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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簡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上訴人  簡藍玉美
      簡良翰
      簡安呈
      簡名祥
      簡名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原第二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 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825 號判決,於同年2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其 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曾於104年2 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2 88,800元,有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乃據 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逕依 此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參(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5-1頁),其於105年2月5日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泓年律師亦已於是日閱覽卷宗,有該書狀 及閱卷聲請書足參,足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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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