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01號
TPHV,104,重上,80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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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聲 明 人
即 參加 人 林伯諺
      林陳琴月
      盧陳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谷蘭
上列聲明人因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81號發給起
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徐國琦等人所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72地號)土 地,與伊原有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同小段771地號(下稱系爭771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 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 系爭鑑定圖)所載A-B連接線為界址,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71地號土地中,依系爭鑑定圖所載之ABCD界址點,面 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下稱本案訴訟)。然因系 爭771地號土地已參與訴外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暘公司)合建及辦理都市更新,卻因上訴人向原法院請求 發給起訴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獲准後,致系爭77 1地 號土地遭訴訟繫屬登記,影響後續興建與銀行抵押權貸款核 撥,聲明人並因此涉及違約責任,而系爭起訴證明發給前並 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不符。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系爭起訴證明,俾聲明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 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 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明揭。又「參 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參加人於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認有違法情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1 條前段之規定,為輔助當事人而向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經 查,本件聲明人乃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本案訴訟之參加人, 而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發給系爭起訴證明獲准(見原審卷二 第36頁)後,並已就系爭771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頁),聲明人自 得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 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 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 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 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 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爭議,上訴人 並訴請確認系爭771地號土地中,依系爭鑑定圖所載ABCD界 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歸屬,可見本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即包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即屬依法應登記者,且無起訴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是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發給系爭 起訴證明,並無違誤。又聲明人所指,系爭起訴證明發給前 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承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復無明訂應溯及 既往,而系爭起訴證明為原法院於104年5月21日所核發,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明人所指,亦乏所據。從而,聲明人 指摘原法院發給系爭起訴證明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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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