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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47號
TPHV,104,重上,54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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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P.O.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 下同)36萬5,297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久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帳戶,另分別於99年9月21日匯款7 萬元、99年9月30日匯款6萬9,900元、100年7月11日匯款16 萬3,15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史碩偉之帳 戶,前後共計匯款66萬8,347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 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催告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但上訴人仍未給付, 被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66萬8,347元 並加計自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價金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法即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8,347 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8,347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出賣系爭股份予訴外人史碩偉,並讓 與系爭股份予史碩偉指定之訴外人即徐敦凱。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全程皆由史碩偉與被 上訴人接觸,故被上訴人係向史碩偉購買系爭股份。本件兩 造並未就系爭股份締結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 金額與其主張之價金不符,匯款對象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 書立承諾書,但並未用印,且依其內容所示亦非買賣。上訴 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股 票,亦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縱若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惟因 外國公司取得我國公司股份,須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否則不得登記為我國公司股東。 則被上訴人既未申請投審會核准,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 股份,故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縱若有效, 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股份義務,被上 訴人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寄發之催 告與解約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史碩仁,訴外人史碩偉曾為上訴人之 董事,史碩仁史碩偉為兄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匯款36萬5,297元予訴外人久久公司 ,再於99年9月21日、99年9月30日、100年7月11日分別匯款 7萬元、6萬9,900元、16萬3,150元予史碩偉,總計美金66萬 8,347元。
㈢上訴人確於102年8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60萬 股,復於103年6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但上開兩件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股份締結買賣契約?上 訴人是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66萬8,347元 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股份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給 付義務?
⒈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102年8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 書,載明:「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年12月31 日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承諾 書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查:
史碩仁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有要出售股票的意思,史碩偉 告訴我有人要買股票,全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原告(即 被上訴人),當時他們要買股票,所以我答應要賣股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史碩偉 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原告跟被告(即上訴人 )買股票,錢已經支付,而且也好幾次要求被告辦理過戶, 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一個證明, 才會寫下承諾書,要求將股票過戶。當時原告陸續匯錢進來 ,股價以31元計算是60萬出頭的股數,寫承諾書時,原告代 表跟被告用60萬股達成轉讓的協議……兩造間買賣股票的聯 繫是透過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旭泓公司的股東,所以原 告就直接透過我跟被告聯繫……史碩仁是我哥哥,當時他有 一些需求或公司的資金需求,會請我幫他調度資金……久久 公司的帳戶是史碩仁指定的,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我當時在 幫他做資金調度,所以史碩仁要求先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依據他的需求,他再請我匯款……系爭承諾書載明無償 的意思是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接下來的轉讓就不需再付 錢之意,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自己寫的」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核與被上訴人之 主張相符。是據此足證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股份及其價金之意 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上訴人已將價金匯入上訴人所指定 之訴外人久久公司與史碩偉之帳戶,但上訴人尚未轉讓系爭 股份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係出賣系爭股份予訴外人史碩偉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旭泓公司當時預計於100年間上櫃,股 價超過新臺幣(下同)62元,且97年間上訴人就旭泓公司股 票承銷價即達每股40元,不可能以每股3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金額與其主張之價金不符云云。 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就系爭股份買賣及其價金達 成合意,系爭契約即告成立,不因系爭股份之價金低於市價 而異。且兩造既已就上訴人應轉讓之股份數目達成協議,並 由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即無所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 金額與價金不符可言,亦不因系爭承諾書載明「無償轉讓」 而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 匯款,如未取得任何股票,何以願陸續匯款云云。然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業於原審自陳:「因原告(即被上訴 人)是外資公司,所以一直無法處理好」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尚未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詳如後述),故無 法取得系爭股份,並非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又 辯稱:係因應證人史碩偉商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幫忙 出此證明(即系爭承諾書),好讓史碩偉對外有交代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 資料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豈有輕易無端書立系爭 承諾書之理?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透過訴外人蕭雅雯張允柔許桂章出售予 史碩偉之股票達120萬股,每股達40元或60元,足見史碩偉 證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史碩仁贈與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史碩偉 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股份,陸續給付4,620萬4,675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股份轉讓資料、證交稅繳款書與史碩偉匯款資料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然查上訴人出賣股份予 訴外人蕭雅雯等人,均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訂立買賣契約乙 節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已讓與旭泓公司股份30萬股予史碩偉指定之訴 外人即徐敦凱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下稱 系爭證交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6頁)。經查: ⑴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以每 股新臺幣31元價格出售旭泓公司30萬股予徐敦凱,成交總價 為新臺幣93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份為旭泓公 司股份60萬股、價金為美金66萬8,347元即新臺幣2,016萬 8,707元不符。
⑵次查證人史碩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史碩仁有轉讓 股票給徐敦凱,但跟本案無關,這是另外的股票,時間點跟 本件完全不相關。轉讓給徐敦凱股票是100年,本件是98年 ,如果已經轉讓股票,怎麼可能還在102年寫承諾書」(見 原審卷第73頁);復證稱:「因為當時史碩仁把300張股票 過戶給我後,史碩仁說之後可能會派我去做旭泓公司董事, 因為旭泓公司當時在申請上市櫃,如擔任上市櫃董事,有資 金需求很難買賣股票,所以我才委託證人徐敦凱保管這300 張股票。過去幾年我一直幫史碩仁做資金調度……史碩仁當 時說需要資金,所以我就把這300張股票質押給中租迪和… …因為這是我的股票,所以我是以個人身分叫徐敦凱去質押 股票。我所謂的股票過戶給我,是史碩仁答應要給我的股票 ,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直接指定登記在徐敦凱名下……我



在過去幾年,沒有領薪水,在泰源成立初期,史碩仁就答應 要給我旭泓的股票,當時是跟我講1,000張股票,還有我去 幫他募集旭泓資金的時候,會支付我一些其他佣金,所以這 300張在過戶給我時,很清楚地說是給我的。我幫史碩仁在 外面籌錢加上我幫他借錢,有好幾千萬元……當史碩仁告訴 我公司需要資金時……我就把自己手上的東西交出來使用… …我剛才講的就是被證1(即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的300張股 票,但是與本件出售給原告的股票無關……原告匯款跟徐敦 凱沒有關聯性。我向朋友借款清償中租迪和徐敦凱名義質押 的股票,出售股票之後,再償還朋友的借款,但這個朋友不 是原告」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反 面至9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讓與旭泓公司股份30萬股予 訴外人徐敦凱,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 股份60萬股無關,否則上訴人無須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 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⑶再查證人徐敦凱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從泰源光 電公司(即上訴人)取得旭泓公司股票300張。是受我的同 學史碩偉委託保管這些股票。史碩偉曾經跟我講過可能會擔 任旭泓公司的董事,所以把股票先過戶在我名下,原因我也 不是很清楚……當初這300張股票有質押給中租迪和公司, 解除質押之後,我受史碩偉委託把股票賣掉,並把錢匯給史 碩偉,時間應該是103年的下半年,因為解除質押之後,股 票才能做買賣,我拿到股票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史碩偉要 求我質押給中租迪和……我只是受史碩偉的委託,作為股票 的登記名義人……股票質押是擔保史碩偉他們公司的債務, 史碩偉是跟我說是泰源公司。在我收到這次開庭傳票之前, 我不知道有原告(即被上訴人)這家公司。史碩偉叫我幫他 保管300張股票時,沒有提過原告公司。我幫史碩偉保管沒 有支付過金錢,只是代為保管股票……史碩偉借了一筆錢, 先把中租迪和的借款還掉,讓股票解質,之後賣了股票,再 去還這個借款,至於史碩偉最早跟誰借款,我不清楚」等語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則據此 足證徐敦凱僅為受訴外人史碩偉委託,保管訴外人旭泓公司 股票300張,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並未出賣系爭股份60萬股 予徐敦凱。故上訴人辯稱已履行系爭股份交付義務云云,並 不可採。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 條本文所明定。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 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 私法自治原則(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316、318頁,



103年2月版)。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固然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 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 法人。」第3項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 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 資計畫變更時,亦同。」第10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轉讓 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8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 核准事項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 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 、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則主管機關 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核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之 行政處分,係針對外國人在我國之投資、變更及轉讓等事項 ,依法審核及監督,以維持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 、善良風俗與國民健康。惟查被上訴人未事前向主管機關即 投審會申請核准,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僅生被上訴人 在我國投資行為是否合法問題,應由投審會依上開第18條規 定辦理。至於本件兩造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性質屬於 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與被上訴人未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乙 節無涉,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辯稱:投審會之核定 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以形成外國人具有作為我國 法投資人之資格,而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否則即 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在未得投審會核定前, 尚未滿足契約當事人之要素,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並不 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返還美金66萬8,347元本息?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 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 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 系爭股份,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當時之戶籍地 即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 於103年6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103年6月25日催領, 再於103年7月8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退郵 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 卷第77頁)。次查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向上址為送達,經內湖郵局先後於103年7月 1日、2日投遞不成功,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 、退郵信封、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處理結果資料影本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14至16頁)。再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30日 對史碩仁之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嗣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 11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27頁、原審卷第5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地址確實位於 史碩仁所支配之範圍,應認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 函經內湖郵局辦妥郵件招領後,已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郵 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復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未經合 法解除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美金66萬8,347元 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自100年7月11日起算,原審則判決自103年8月 10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66萬8,347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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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