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3號
TPHV,104,重上,5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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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楊東儒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浩偉律師
上 訴 人 楊紹廉
      楊紹熙
      楊紹鑫
      楊明珠
      楊惠珠
      楊瑜珠
      楊美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睿芝律師
      李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16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4 人(下稱楊東儒 等4人)每人各161萬8,2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自101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楊東儒等4人每人2萬6,827 元 ,至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 602 地號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反面)。嗣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第1、2項上訴聲明之利息 均減縮為自102年4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48、153至15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即訴外人楊運鉅(下稱楊運鉅)



於95年7月11日過世,由楊東儒等4人繼承楊運鉅遺產中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林段352地 號,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及同段60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三角林段346-3地號,下稱系爭346-3地號土地)2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楊東儒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 合計6分之1。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伊等原 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然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經營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下稱明台高爾夫球場 )營利,致伊等受有須繳納遺產稅216萬3,470元之損害,伊 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其次,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係徵收田賦而非地價稅,且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者,自 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違法商業使用,致楊東儒等4 人每人均受有須繳納地價 稅之損害,楊東儒等4人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所受損害161萬8,217元。再者,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楊 東儒等4 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係作為獲利豐厚之高爾夫球場營業使 用,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應受土地法第11 0 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年租金率百 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並自起訴日往前計算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9,620元,暨自101年11月6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應按月返還 楊東儒等4人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827 元。另訴 外人葉嘉銘(下稱葉嘉銘)係為自己所有而以其個人名義與 楊運鉅簽訂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葉嘉銘並無受 被上訴人無償委任,以其自有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運鉅互易 系爭土地,且縱認被上訴人與葉嘉銘間有該委任契約存在, 該委任契約亦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而無效,並經雙方 合意解除。況楊運鉅當時僅為系爭土地數十名分別共有人其 中之一,無從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移轉予葉嘉銘葉嘉銘 更無從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因占有連鎖而合法占有之情形。又關於遺產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國稅局核定該遺 產稅額之日即101 年6月7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3,



470 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東儒等4人每人各16 1萬8,217元,及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6日起 ,按月給付楊東儒等4人每人各2萬6,827 元,至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用之日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籌設明台高爾夫球場,乃委託當時之董 事長葉嘉銘以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火燿之重測前桃園縣龍 潭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下 稱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與楊運鉅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互易契約,而楊運鉅與上訴人於系爭互易契約簽訂前,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知悉系爭互易契約係 葉嘉銘代表伊所簽訂,故伊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其次,系爭互易契約並未解除,且係於88年12月18日即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89年1 月26日修正生效前所簽訂,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互易契約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 條規定之適用。況縱認伊不具自耕農身份,伊仍得委託得承 受耕地所有權之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以系爭 土地經營明台高爾夫球場,系爭互易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亦 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許可而有 所影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縱 認伊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惟楊運鉅及上訴人自88年系 爭互易契約簽署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作為明台 高爾夫球場使用,竟遲至101年11月6日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另縱認伊就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為4萬6,279.66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為計算基準,並依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租金利益,楊東儒等4人每人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僅為4萬2,423元,每月為3,535 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3,470元,及自10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 上訴人應給付楊東儒等4人每人各161萬8,217元,及均自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6 日起,按月給付楊東儒等4人 每人各2萬6,827元,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業使



用之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反面)(一)楊運鉅於95年7 月11日過世,繼承人為上訴人,由楊東儒 等4 人繼承楊運鉅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每人各繼承應有部 分24分之1,合計6分之1。
(二)葉嘉銘自84年7月14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
(三)楊運鉅於88年12月18日與葉嘉銘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葉嘉 銘以系爭247地號等4 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系爭352地 號土地、系爭34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重測前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互易。兩造對於系爭互易契約之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 條 楊運鉅將系爭346-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葉 嘉銘保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四)葉嘉銘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247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楊紹廉; 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345-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葉嘉銘嗣後 於98年5月14日將系爭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訴外人侯貞雄
(五)葉嘉銘雖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247地號等 4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楊紹廉 ,惟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葉嘉銘與 楊運鉅之代理人即楊紹廉分別於90年9 月26日及91年8月5 日達成協議,由葉嘉銘提供62萬4,000 元與40萬元之補償 金由楊紹廉收受,並簽署2份協議書。
(六)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因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0地號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約定乙方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辦妥 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 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 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葉嘉銘曾於94年2 月間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於94年2 月24日遭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以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為由駁回。又系爭 土地係於96年9 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101 年6月7日寄發 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 遺產稅稅額為216萬3,470元,繳納期限為101年6月26日至



101年8月25日。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系爭互易 契約、系爭247 地號等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346-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345-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上 開協議書、被上訴人支出之傳票、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 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支票5紙、補償金轉帳明細、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1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1 年6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106至145、55至 607頁、238至240、16至20、卷二第33至198、223、224、 226、卷五第13至96頁),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二第3 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可否對抗上訴人 ?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 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 )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 )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 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互易契約簽署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作 為明台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使用,上訴人亦知悉其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 面)。惟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 間因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竊佔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號土地,乃共同委託張盛玄張盛灝楊紹廉等人提出 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土地共有人共同具名簽署之87年6 月 20日委託書及簽名冊,其內容明確記載:「茲因座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 號土地遭明台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竊佔,經被竊佔之土地所有人共同委託由 張盛玄張盛灝楊紹廉等人代表提出申訴」、「今有明 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又未訂定任何契約 ,竟雇工人於共有土地上開挖水溝、道路、深水井及種植 貴重樹木等,欲開發前列各筆土地為私有收益。……經共 有人楊運鉅、張盛玄多方奔走,已由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語,楊運鉅、楊紹廉楊紹熙亦在其上蓋 章。而葉嘉銘於桃園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481號竊佔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明台 高爾夫球場是被上訴人興建,明台高爾夫球場即使有占用 土地,也留有通道,沒有竊佔之意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另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87年9 月16日、同年月18日 訊問筆錄、87年6 月20日委託書及簽名冊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4至35、67頁)。另楊紹廉於原審陳稱:簽署系 爭互易契約時伊有在場,且當時被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土 地(見原審卷六第150 頁),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 事案件一審即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證稱:「我 們家所共有部分是我父親楊運鉅為所有人,在葉金財時代 就有使用墓場旁土地,開發高爾夫球場,但未與我們達成 協議,其中楊姓土地352 等共有土地部分,他們在未經我 們同意之前就在80年初先開發使用,後在葉嘉銘負責時, 我們才達成部分以地易地協議」、「(問:在協議之前球 場在352 種樹面積為何?)沒有量,但於80年初開始,他 們是在我們楊姓土地上陸續種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 4至175頁)相符;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明



台高爾夫球場使用,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135 頁)。均足徵 被上訴人於系爭互易契約簽署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明 台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使用,而非葉嘉銘個人占有,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楊運鉅及楊紹廉楊紹熙亦明知上情,方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具名簽署87年6 月20日委託書及簽名 冊。
3、被上訴人委由其董事長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 :
(1)被上訴人因占有多筆土地作為明台高爾夫球場使用,致 其負責人葉嘉銘於87年間經土地共有人張盛玄張盛灝 告訴涉犯竊佔罪嫌,有答辯並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21至326頁)。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 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認被上訴人 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乃共同委託張盛玄張盛灝及楊紹 廉等人提出告訴,並提出土地共有人共同具名簽署之87 年6 月20日委託書及簽名冊,楊運鉅、楊紹廉楊紹熙 亦在其上蓋章,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解決與各 該土地共有人間之紛爭,遂委由董事長葉嘉銘出面與包 括楊運鉅在內之系爭土地多位共有人分別簽訂互易契約 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又楊運鉅係於88年12月18日與葉 嘉銘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葉嘉銘以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 地,與楊運鉅名下之系爭352地號土地、系爭346-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系爭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互易,葉嘉銘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 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 之人即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互易契約將系 爭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 銘,葉嘉銘嗣於98年5月14日將系爭345-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貞雄,系爭346-3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另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 文雄亦於88年11月間與葉嘉銘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將其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予 侯貞雄。而葉嘉銘於89年10月17日亦以被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日商東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日商東和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葉火燿 ,其內容載明:「本公司切結保證登記於葉火燿君名下 之土地—龍潭鄉三角林段地號247、398、400、400-1、 414、406、424、424-6、424-3、424-8等十筆土地,同 意與地號352、346-3、345-3、345-1地主楊運鉅、張明



良、張明燕王文雄詹許康等擁有之持分交換,其責 任概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東和顧問(股)台 北分公司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與葉火燿君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27日與張盛灝張盛玄(即另案 刑事案件告訴人)、張盛局簽訂互易協議書,同意將其 等所有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4 筆土地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等情,有系爭互易契約、切 結書、土地互易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55至74、146頁、卷四第21至240頁)。而葉嘉銘 雖於90年3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247地號等4 筆 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楊紹廉, 另依土地互易契約與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 等人互易土地,惟因遲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葉嘉銘 與楊運鉅之代理人即楊紹廉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於90年9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由葉嘉銘支付共 120 萬元予楊運鉅之代理人即楊紹廉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作為補償金,並同意於91年4 月30日 前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楊紹廉收受62萬4,000 元 ;嗣因葉嘉銘未依期限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91年8月5 日與楊紹廉達成協議,由葉嘉銘補償40萬元予楊紹廉收 受,而上開因系爭互易契約及土地互易契約未按時塗銷 抵押權所協議之120 萬元及40萬元補償金,均由葉嘉銘 先行簽發支票交付各該共有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傳票 ,匯款至葉嘉銘帳戶支付票款等情,亦有90年9 月26日 協議書、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91年8月5日協議書、收據、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卷二第 221至224、226頁)。另葉嘉銘曾於101年7 月30日出具 收據,表示收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45-1 地號等多筆土 地95至97年地價稅金共47萬3,875 元,該收據並載明: 「前開土地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以前 由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登記於本人名下,後因本 人已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故本人 業將前開土地過戶予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侯 貞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再者,葉嘉 銘於98年8月3日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予侯貞雄所訂立 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 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委由甲方(即 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345-1、……346



-3、352等9筆土地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 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三日內支付」( 見原審卷二第20頁),亦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委由葉嘉銘經手。上訴人執上開股份 及股權轉讓合約書「購入」用語,謂不含系爭互易土地 云云,並不足採。是自葉嘉銘當時即身為被上訴人董事 長,與被上訴人間本具有委任關係,對外代表被上訴人 ,復為另案刑事案件被告等情以觀,則其為處理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公司事務,而出面直接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楊運鉅、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等 人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 取得合法權源,另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 ,與日商東和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葉火燿,並於內容 載明互易土地之責任概由被上訴人與日商東和公司共同 承擔等語,乃屬常態。再參酌系爭346-3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最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土 地互易契約未按時塗銷抵押權所生之120 萬元及40萬元 補償金,嗣葉嘉銘轉讓被上訴人股權予侯貞雄時亦表明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等情,益徵葉嘉銘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與包含楊運鉅在內之各該土 地共有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及各土地互易契約,而非為 自己締約,且楊運鉅亦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作為明台高爾夫球場一部分使用,應認葉嘉銘雖以自己 名義締約,然係為被上訴人簽訂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 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2)葉嘉銘雖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互易契約後,楊運鉅沒有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號土地交由伊占有使用,伊 沒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亦未容許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劃為明台高爾夫球場範圍,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伊 與楊運鉅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伊也沒有告訴楊運鉅是代 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1 至194頁)。上訴人亦辯稱:系爭247 地號等4筆土地為 葉嘉銘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而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葉嘉銘不可能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以其個人土地為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且被上訴人既得自行與張 盛玄張盛灝訂立土地互易契約,即無委任葉嘉銘之必 要,並應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委任。復因系爭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 遲未塗銷之補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亦非



明台高爾夫球場規劃用地,葉嘉銘侯貞雄所簽股份及 股權轉讓合約書亦不足證明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 又系爭互易契約所涉及者並非僅有債權行為,尚有移轉 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縱葉嘉銘係受被 上訴人委任而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仍應依民法第531 條 規定提出書面委任契約,否則其委任無效,且已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系爭互易契約簽署前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 明台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使用,楊運鉅及楊紹廉亦明知 上情,非由葉嘉銘個人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單獨占有使用特定區域或全部區域之 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反面),本無從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依系爭互易契約予以點交,而係被上 訴人藉由其董事長葉嘉銘與楊運鉅在內如前所述之各該 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互易契約,使其占有取得合法權源 ,即無所謂點交土地問題,是葉嘉銘於另案刑事案件亦 一再辯稱:就系爭346-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股東葉火 燿所有權持分為百分之5.5 ,葉嘉銘並先後分別與楊運 鉅、葉樊慧英、張明燕張明良王文雄張明唐等人 互易交換土地,連同葉火燿持分,明台公司目前已具有 百分之80以上之持分;另就系爭352 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股東葉火燿所有權持分為百分之8 ,葉嘉銘並先後分 別與楊運鉅、葉樊慧英、張明燕張明良王文雄、張 明唐等人互易交換土地,連同葉火燿持分,明台公司持 分高達百分之9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換 言之,葉嘉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均係將系爭互易契約與其 他土地互易契約所互易之應有部分計入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況葉嘉銘當時既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使 被上訴人占有經營明台高爾夫球場取得合法權源,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互易契約非由 被上訴人出面訂立或有無出具切結書而有所影響,亦無 庸另由被上訴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委任,更不論用 以互易之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葉嘉 銘借名登記予葉火燿而有所差別,蓋系爭互易契約及其 他土地互易契約之締約目的均係為解決被上訴人經營之 明台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而非葉嘉銘個 人之問題,且葉嘉銘於原審陳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股份超過百分之95,公司事情都由伊一人決定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是不論系爭247地號等



4 筆土地為何人所有,縱認係葉嘉銘所有,因葉嘉銘認 其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一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事 務,為處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問題,縱以其私人土 地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亦難謂與一般社會通念 相悖,本院即無庸就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究為何人實 際所有為認定,且此亦未超出被上訴人事實主張之範圍 。
葉嘉銘於90年3月22日已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247地號 等4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人即楊 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 月5日依互易契約將系爭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葉嘉 銘於98年5月14日將系爭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侯貞雄;另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亦 於88年11月間與葉嘉銘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予侯貞雄 ,已如上述。足徵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楊運鉅、 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等人簽訂土地互易契 約,否則無須將互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 貞雄,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遲未塗 銷之補償金。另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股份 及股權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及101年7月30 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經鑑定後均為葉嘉銘所 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7、48頁)。葉嘉銘亦自承切結書 、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為其所訂立(見原審卷三第19 1頁反面、193頁反面),上訴人否認真正,尚無可採, 而依上開文書之記載,亦可得知系爭土地及系爭345-1 地號土地並非葉嘉銘個人所有。
③系爭互易契約簽訂後,為解決明台高爾夫球場內現有道 路通行問題,龍潭鄉公所於88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 楊紹廉與被上訴人之代表葉嘉銘葉火燿均有出席,會 後達成結論:「一、通往楊家、張家、王家祖墳之道路 ,同意以明台公司規劃之通行道路。二、義民祠由明台 公司認養。三、明台公司無償提供200 坪土地作為三林 村老伯公前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卷三 第21至23頁)。核與楊紹廉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證稱: 「另因球場設立把我們村內壹條通道堵住,無法通行, 所以有跟他們協議,由他們捐地,認養義民池(應為義 民祠)方式補償」、「是鄉公所主持協調」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74至175頁)相符,是該次協調會紀錄雖為影



本,然應屬真正,上訴人否認真正,尚有未合。亦足徵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明台高爾夫球場土地係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而非葉嘉銘個人占有使用,楊紹廉亦知悉上 情,尚難諉為不知。
④按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 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 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 定應以文字為之。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 事務,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 任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 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葉嘉銘受被上訴人委任之 事務為簽訂互易契約,未及於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 僅為不動產互易之債權行為,此際委任自無須以書面為 之。
教育部體育署104年4月16日函文雖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345-1 地號土地非體育署許可球場籌設範圍,目前該球 場仍在籌設階段尚未完成開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然體育署是否許可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與 被上訴人是否已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係屬二事, 自不因系爭土地非屬主管機關許可範圍,即認被上訴人 未占有系爭土地。
葉嘉銘係於88年12月18日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係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互易契約或被上訴人與葉 嘉銘之委任關係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 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互易契約並未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已預期系爭土地在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 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第2條第2項約定持分 交換登記後辦妥後,始移轉登記予葉嘉銘或其指定之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不論葉嘉銘有無自耕能力 ,因其可自由指定任何其他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 記,參酌葉嘉銘嗣於90年3 月22日即依系爭互易契約將 系爭24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



定之人即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月5日依系爭互易契 約將系爭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 予葉嘉銘,系爭土地並於96年9 月28日辦畢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㈥),堪認系爭互易契約之履行,仍屬可能,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當事人訂約時當已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尚難謂系爭互易契約或被上訴人與葉 嘉銘之委任關係無效。
⑦準此,葉嘉銘之證詞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業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 除云云,並以葉嘉銘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反面至 第193 頁)及楊紹廉之陳述(見原卷六第148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為憑。惟查:
(1)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此亦為 楊運鉅、楊紹廉所明知,業如前述,已難認有所謂由葉 嘉銘個人與楊運鉅合意解除之情事可言。又葉嘉銘雖為 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審證稱與楊運鉅間 之互易契約業已在94年解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 反面至193 頁)。惟對於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條件、後 續如何處理及確切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或表示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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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