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蔡昀啟(原名蔡秋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燦明(蔡葉燕之繼承人)等間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陳俊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未限制其代理權等情,有委任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陳俊言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 起上訴之權限,惟陳俊言律師非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故上訴 期間仍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送達陳俊 言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3頁),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5年3月1 7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8日始具狀上訴(民事 提起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參照),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