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29號
TPHV,104,重上,429,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吳宗澤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來海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548 及其上同段26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母來海琪所有,來海琪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過世後,由 上訴人單獨繼承。因上訴人有輕度精神障礙,被上訴人即來 海琪之妹為免上訴人在思慮不周,又無力負擔銀行貸款之情 況下,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吳芬慫恿出售系爭房地,與被 上訴人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商討之後,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乃於100 年11月2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6 5 萬元,頭期款155 萬元以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方式 扣抵,尾款31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復於100 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上訴人僅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俾向銀行貸款,所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由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000餘萬元,上訴 人以465 萬元出售;而被上訴人以免除上訴人債務、貸款之 方式支付價金,未付分文;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時,尚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簽立同意書等不合常理之情節 ,即可得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無效,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請求,已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除經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來毓卿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來海威、來海 強、來海瓊來彥緹等親人在場見證外,尚委任訴外人即地 政士李玫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嗣後更慎重其事前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訴外人即 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1 月28日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 地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 均是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貸、出租加蓋之頂樓,反觀上訴人自稱是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卻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形,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顯非借名登記。上訴人雖以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過低、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簽立同意書等節, 指摘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合常情,惟來海琪購入系爭房地本係 供家人居住使用,頭期款乃訴外人即來海琪之母來譚玉英所 資助,後續之貸款則是由來毓卿協助清償,實際上乃來家之 祖產,兩造為親屬關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全賴被上訴人等 長輩代為清償,兩造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約定 以免除上訴人債務、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無 不當,而系爭房地既是來家之祖產,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 息息相關,被上訴人為避免將來紛爭,邀集家人見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未違情理。上訴人應是因近年來新北市 房價飛漲,對於斯時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不滿意,始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28頁):(一)來海琪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由包括來毓卿及兩造在 內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二)來海琪往生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於90年5 月 4 日辦理登記。
(三)兩造於100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465 萬元,頭期款155 萬元以被上訴人免



除上訴人債務之方式扣抵,尾款31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 行貸款支付,已於100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於來毓卿102 年4 月4 日往生之日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28頁):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 為借名登記?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 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上訴人 為此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房地市價高達2000餘萬元,上訴 人僅以465 萬元出售;而被上訴人以免除上訴人債務、貸 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未付分文;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時,尚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簽立同意書,均與常 理不合云云,為立論之主要依據,佐以同意書(見本院卷 ①第101 頁)及證人李玫樺所證:「……他們兄弟姊妹在 說要登記誰的名義,當時他們有說來海玲有在工作比較好 貸款,所以決定記載在來海玲名下,且他們有同意書」等 語(見原審卷②第120 頁)為憑。惟查:
1證人李玫樺於原審作證時,除提及前揭意見外,尚證稱: 「他們說吳宗澤外面有些債務的問題,當時他們父親還在 ,吳宗澤的叔、伯、阿姨、舅舅等長輩有幫他處理一些債 務,當時他們對於怎麼過戶還有一點意見,我說不方便參 與,請他們解決掉,買賣的事情比較繁瑣,所以請我幫忙 送件就好,其他的事情就由他們自己處理……」(見原審 卷②第119 頁反面)、「(問:辦理不動產買賣的過程中 ,有無曾經任何人跟你提到說實際上這個是借名登記,並 無實際上的買賣?)我沒有聽到……」、「(問:為何約 定頭期款免除債務?尾款如何支付?)因為我聽來海玲在 說他們之前有幫吳宗澤代墊房子的修繕費及銀行的利息, 就是那些部分。尾款部分他們兄弟姊妹有去借新的貸款把 舊的貸款還掉」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20 頁),顯見證人 李玫樺並不清楚兩造間買賣之詳情,然由其所證兩造於洽 談買賣價金之過程中,明確提及頭期款抵銷之依據及尾款 之付款方式,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 而為之虛偽行為。
2觀之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僅載:「 茲同意吳宗澤君將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地全部



移轉給來海玲女士無誤。同意人:來海威來海玲、來海 強、來海瓊來彥緹」等寥寥數語(見本院卷①第101 頁 ),何以兩造買賣系爭房地須經被上訴人兄弟姊妹同意, 顯然無從自同意書之文義內容推知,自難因被上訴人與來 海威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曾簽立此同意書,即認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出於真意。
3實則,來海琪購入系爭房地係由包括來毓卿及兩造在內之 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②第28頁),來海琪購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乃來譚玉英所 資助,後續之貸款是由來毓卿協助清償,亦經上訴人於起 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①第4 頁),該起訴狀甚至提及 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地為來家之祖產……」等語(見原 審卷①第5 頁),此與上訴人自承其工作斷斷續續,92至 95年間無工作等情相互以參(見本院卷①第199 頁反面) ,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乃來家之祖產,兩造為 親屬關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全賴被上訴人等長輩代為清 償,兩造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並約定以免 除上訴人債務、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難 認不實。
4又被上訴人曾訴請來海威自系爭房屋遷離及給付損害賠償 獲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分 見原審卷②第131 至139 頁及本院卷①第69至73頁),對 照各該判決內容,來海威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確有爭 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是來家祖產,與被上訴人之兄 弟姊妹息息相關,為避免將來紛爭,邀集家人見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簽立同意書,未違情理。
5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父 親吳芬,但觀諸證人吳芬證詞,其對系爭房屋頭期款金額 、有無貸款一無所知(見本院卷①第168 頁),所證當時 之薪水皆交予來海琪(見本院卷①第168 頁),難認與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相關,所言授權來毓卿出租系爭房地 以繳納貸款(見本院卷①第169 頁),則非無矛盾,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該 自認。另上訴人主張其無工作之期間,係依賴父親吳芬扶 養云云,同樣與證人吳芬所證伊於上訴人離開香港後,其 未扶養上訴人之說法不符(見本院卷①第170 頁反面), 不足採信,俱不影響前揭之認定。
6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 行為,並未盡舉證之責,難信為真。




(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真意乃是借名 登記云云,同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本件如何符合該等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 處分權限之證據,反之,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水費、 電費、天然氣費於來毓卿102 年4 月4 日往生之日後,係 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見本院卷②第28頁),由上訴人表示 其於101 年6 月20日遭被上訴人逐出家門(見本院卷①第 105 頁),尚足認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參照被上訴 人所提出其出租系爭房地樓上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①第157 至164 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實際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洵非無據。
2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乃經來毓卿、來海 威、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等兩造親人在場見證,除委 任地政士李玫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並曾前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認證,有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① 第15至20頁),之後被上訴人依約代為清償以上訴人為借 款人之貸款288 萬1432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玉 山銀行消金專用取款憑條、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②第25、26 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甚為慎重,且非上 訴人所稱未付出分文。而依據證人來彥緹李玫樺於原審 之證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在場之人 無人提及借名登記之用語(見原審卷②第70、120 頁), 依據證人來海瓊來彥緹所證,尚可知上訴人簽約時精神 狀況正常,能瞭解簽立買賣契約之意(見原審卷②第56、 70頁),此與上訴人表示其為香港港九潮州完全中學畢業 (見本院卷②第29頁),於本院之應答正常,可清楚表示 自己意見互核,堪予採信,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
3至於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來海威雖陳稱:上訴人 因智商不足遭被上訴人詐騙,本件是假買賣真詐財云云( 見原審卷②第68頁),惟依其所陳:「(問:為何會說事



後知道是假的買賣真詐財?)後來我看文件才知道來海玲 沒有付錢……」、「當初是由代書拿給我簽,我們5 個人 在現場,我們沒有詳細去看內容……事後我看內容根本不 是那麼一回事情」(見原審卷②第68頁反面),顯見所云 被騙,乃事後臆測之詞,僅是其主觀意見,況來海威所謂 詐騙,與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間,不足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真意乃是 借名登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而 為之虛偽行為,彼此之真意乃借名登記云云,與相關證據有 間,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來家之祖產,兩造 為親屬關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全賴被上訴人等長輩代為清 償,方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約定以免除上訴人 債務、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為免將來與被上 訴人之兄弟姊妹產生紛爭,因而邀集家人見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則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 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於100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