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4號
TPHV,104,重上,24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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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郭劉苗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向上訴人借款,而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25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 ,均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伊對 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及未來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並 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嗣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迄前開債權確定日止,兩造 間均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金山為被上訴人之前夫,係訴外人大 陸京冠(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黃金山為籌集京冠公司資金,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 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則擔任黃金山向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伊 所負之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前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24 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前 開保證債務之擔保。而黃金山於上開期間向伊借貸如附表項 次1(包含項次1-1至1-14)至4 (包含項次4-1、4-2)所示 借款合計715萬2,588元以支付京冠公司之貨款、費用,均未 清償,伊對被上訴人即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15萬2,588 元保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 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00萬元、確定期日為100年7 月24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現在及 未來所負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24日、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前夫黃金山登記為京冠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良郭彥廷則登記為京冠 公司之股東,另郭彥良郭彥廷於95年間在大陸設立南昌登 泰葯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黃金山於該公司並無股 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京冠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 頁、第93至9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案 卷查核明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北市 中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58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業已屆至,且兩造間 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 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 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 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經查 ,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被上訴人自承是因黃金山要投 資郭彥良郭彥廷在大陸開設的公司,但黃金山本身沒有錢 ,也沒有不動產可以貸款,故要伊將系爭不動產拿出來設定 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設定抵押權同時簽發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第164頁、第165頁),對照 上訴人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黃金山在天津設立的京冠 公司已虧損2,000萬元,伊在 94年間向黃金山說伊不要再出 錢,要黃金山盈虧自負,之後伊又繼續出資達5,000萬元, 黃金山又建議有一批麻藥要進來,並說伊只要再拿出800萬 元,伊就要求黃金山拿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7 頁),及證人郭彥良證稱:因京冠公司與登泰



公司到94年間已經入不敷出,上訴人已不打算投資這2 家公 司,到96年底伊等就跟黃金山說不可以無條件投入金錢,黃 金山認為公司馬上會有起色,希望繼續經營,所以黃金山說 服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拿出來設定抵押權,向伊等借款8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暨證人黃金山證稱: 因登泰公司有庫存回收款、帳款要清償,預估有800萬元要 清償,由伊來投資,所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當上太公司不再支援登泰公司時,向被上訴人借 款以投入登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及背面、第178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是因黃金山為維持京冠公司、登 泰公司之繼續營運所需,擬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項,而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黃金山與上訴人間發生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擔保。
㈡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惟如當事人間就簽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 ,但發票人抗辯該原因關係並未成立或要件不符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固 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兩造復不 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簽發,而 上訴人抗辯黃金山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為黃 金山之保證人,對上訴人因此有折合715萬2,588元之保證債 務存在,且該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 押權無從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伊與黃金山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 人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 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㈢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有金錢之交付, 仍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兩造於約定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就上訴人如何交付800萬元借貸款項與黃金 山乙事,依證人郭彥良證稱:伊等是告訴黃金山,如果設定 系爭抵押權,就可以借他800萬元,但不是一次拿800萬元, 而是給他800萬元的額度,看他需要多少,才給他多少,到



800萬元額滿,沒有限制他需要款項的項目為何,設定當時 也沒有討論項目的細節,這800萬元是黃金山自己說的,他 沒有算給伊等看為何是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 面),核與證人郭彥廷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800萬元是 黃金山說他那時候資金需求是人民幣200萬元,他沒有詳細 說如何計算得來,只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背 面)大致相符,可認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與黃 金山之間尚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待日後黃金山需款時 再逐筆向上訴人借貸。惟關於附表所示項次1之人民幣40萬 元款項,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該筆款項借貸日期為95年3 月6 日,以設立登泰公司資本額所需50萬元中40萬元作為借 貸黃金山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後稱: 因京冠公司的發票是登泰公司開的,由登泰公司付稅金,但 京冠公司未償還稅金,所以800萬元中包含40萬元稅金,結 算這部分稅金的人應該是黃金山郭彥良,96年至97年間都 有提到,黃金山同意才叫被上訴人拿房子出來設定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嗣又改稱:該筆款項 係於95年之後遭黃金山陸續借走,包括如附表項次1-1 至1- 14所示自96年2月1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期間用來支付藥品 的貨款、以登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替黃金山代墊17% 之稅金 、黃金山個人小額借款或依黃金山指示存入現金等,合計借 貸人民幣16萬4,339.038元予黃金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 、98頁),前後陳述金額、項目、商談過程、時序等已明顯 不符。證人郭彥良就該筆借款則證稱:95年3月6日成立登泰 公司,當時上訴人有特別交代黃金山該筆資金不能動用,黃 金山也同意,但黃金山常說貨款不夠,常藉名義借,最後共 借用人民幣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後又改稱 :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與黃金山說好,因登泰公司設立 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但登泰公司為京冠公司開發票,京 冠公司原應將稅金還給登泰公司,京冠公司沒有還,黃金山 說用註冊金先周轉,日後再由京冠公司還給登泰公司,致登 泰公司帳最後只剩下10萬元,所以認為40萬元都是黃金山花 的,97年初時已與黃金山約好這40萬元要從800萬元裡面扣 ,被上訴人也知這40萬元內容是什麼,因京冠公司是黃金山 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核與其 及證人郭彥廷前述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之證詞又有出入 。而關於上開人民幣40萬元款項結算經過,上訴人陳稱係由 證人郭彥良黃金山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 第168 頁),證人郭彥廷則證稱:黃金山之前動用的錢還有 上訴人代墊的貨款是多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算的,應該是



上訴人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陳述亦有不符 ,自難信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有該筆人民幣40萬元之借款債務 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用供證明為黃金山支付 貨款、墊付稅款、支付借款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且依該等 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至多僅得認為黃金山係基於京冠公司負 責人身分,為處理進貨及貨款事宜,協調登泰公司於收受貨 款後應如何處理帳款(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其他另有員 工傳給郭彥良電子郵件往來,則係員工詢問郭彥良是否按黃 金山(黃總)指示辦理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 或係郭彥良指示員工是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 ,或是否出貨予特定廠商(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第21 6頁),或彙整開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3、214 頁) ,或係登泰公司與他公司間對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 ),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山之間即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縱有信件提及「匯款予黃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 ,或「黃董來電…需要我匯一筆款給他(大約3萬元),用 於口內膏臨床費」(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或「往返機票 黃董答應給他報銷,…大概跟上次一樣2,500 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但自該等信件內容,或無從得知 所指匯款目的為何,亦無從認定該筆匯款即經上訴人與黃金 山合意,而作為上訴人借款予黃金山之用途,至於上訴人提 出由訴外人郭敏寄予郭彥良之電子郵件雖提及:「通知郭總 ,昨天接到黃董電話,有件事跟你說,黃董說他朋友想借3 萬元,董黃(應為黃董之筆誤)讓我從公司這邊匯出,同時 跟我說,不久會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上訴人並提出於98年5月31日由訴外人郭敏匯款人民幣3萬元 予訴外人石君之轉帳電子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 然依該等文件內容,無從認定黃金山即有向上訴人或郭彥良 約定商借此筆款項,或郭敏上開匯出款項即是上訴人或郭彥 良答應借貸並匯出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即是上訴人 借貸予黃金山之借款。另依上訴人提出存款回單記載,僅可 認為有人匯款予黃金山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萬8,500 元不 等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但依該存款回單無從 認定係何人存入該等款項,至上訴人另提出由郭敏匯款人民 幣3萬元予黃金山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4頁),也無從 認定係為何目的存入該等款項,均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黃 金山間就該等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又未 能詳細說明伊所指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究如何計算得出,與 黃金山或被上訴人間就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究如何約定出借 與返還之細節等情,自難憑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存款回單,遽認上訴人確有借貸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予黃金 山。是上訴人抗辯如附表項次1(包含項次1-1至1-14)所示 款項係黃金山向伊借貸,由被上訴人保證之,而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云云,即難信實。
㈣如附表所示項次2 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亦係黃金山向伊借貸 款項,並經證人郭彥良證稱:97年過年前已與黃金山說過必 須要設定抵押才能借錢,但在開完會到97年5 月28日這段期 間,黃金山說已與被上訴人說好了,一定會拿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太忙無法設定,為免大陸公司會被取 消藥品代理權,希望伊等先匯歐元6,061.66元至國外,基於 互信,伊等先將錢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 ,惟依證人郭彥良前揭㈢之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上 訴人與黃金山間並未明白約定該筆匯款為黃金山向上訴人之 借款,而屬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款項並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況證人郭彥良嗣並證稱:當初設定80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主要是說貨款,就是黃金山有講的貨款, 因為黃金山會向國外叫貨,國外的貨款大約半年後支付,本 來黃金山預估半年內可以把貨出售還款,但常常做不到,中 間的差額就是黃金山要的貨款,伊等幫他墊付,從94年開始 黃金山要款的模式就是這樣,所以雖然9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沒有講說800萬元也包括之後的貨款這麼詳細,但我們 認為他指的就是這種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 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與黃金山尚未明白約定該800 萬元究應如何借出,及是否應包含前已匯付之何筆款項在內 ,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所匯出用以支付登 泰公司或京冠公司之貨款、費用等款項,均認為係黃金山向 上訴人貸借款項。參以上訴人無從提出其主張此筆貨款支付 憑證,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保 證此筆款項之返還等事實,被上訴人與黃金山復否認上訴人 有支付此筆貨款,自無從僅憑證人郭彥良上開證述,遽認兩 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保證歐元6,616.66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 在。
㈤另如附表項次3 所示款項,上訴人亦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所保 證之借款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並經證人郭彥 良證稱:黃金山在98年1月6日前後通知伊,幫京冠公司的貨 款匯到法國去,伊問是否是你抵押的東西,黃金山說當然是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反面),及提出黃金山要求上訴 人匯款歐元1萬9,816.55 元至法國藥廠帳戶之傳真,及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歐元1萬9,817元至黃金山指定法國藥廠帳戶之 LGT銀行轉帳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232 頁),惟依



該傳真記載:「Donnie(即郭彥良),關於septodot付匯… (與)京冠公司支付之…差價歐元1萬9816.55元,該筆費用 由台北代付,以南昌購土地款先行處理,待登泰回收帳款後 ,另行補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僅得證明黃金 山曾要求郭彥良由登泰公司先行墊付歐元1萬9816.55元之貨 款予法國公司,待登泰公司收帳款後,再補給上訴人,並未 提及該款項係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與黃金山曾就該筆貨款支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消費借貸之保證人等情,是 上訴人抗辯該筆貨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 亦非有據。
㈥至如附表所示項次4 之款項,依上訴人提出證人郭彥良之交 通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僅可 知郭彥良所有上開帳戶曾分別於99年3月6日、同年月16日各 轉帳人民幣43萬元予他人,但無從認定係轉交何人,而上訴 人自承其中人民幣43萬元係匯入上海賽特多公司承辦會計即 訴外人劉佳之個人帳戶,另外人民幣43萬元則匯至虹橋藥業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均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係因黃金山借貸而貸出之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曾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等情,故上訴人抗辯上開人民幣86萬元款項亦係黃金山向上 訴人借貸款項,並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故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一部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證人郭彥良曾於97年9 月23日簽發借據乙紙,記載郭彥良 收到被上訴人之800萬元,用於投入登泰公司庫房、辦公室 建設與搬遷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郭彥良不爭執簽名真 正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證人郭彥良固證稱 ,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是黃金山來找伊,說他因為設定 抵押的事與被上訴人吵的不可開交,要伊寫文件安撫被上訴 人,這借據是伊按照黃金山口述內容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7 頁),惟證人黃金山證稱:當初郭彥良要被上訴人投 資登泰公司,所以郭彥良事先寫好這份借據,本來是被上訴 人要向上訴人借800萬元投資登泰公司,但上訴人沒有借被 上訴人這筆錢,所以伊等就沒有給郭彥良800萬元,當初有 想上訴人可能會直接將錢撥給郭彥良,沒有經過被上訴人, 所以才想先寫這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二人 就簽發系爭借據之經過、緣由證述固有不同,然縱認證人郭 彥良證述屬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雖係為黃金山向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對於黃金 山與上訴人間究如何約定借貸細節等節所知有限,自難認被



上訴人已同意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均負連 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依兩造與證人黃金山、郭彥 良、郭彥廷陳述內容,固可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係擔保黃金山為籌集京冠公司或登泰公司所需資金 ,擬向上訴人借款所生債務,然上訴人就其所指如附表所示 各筆款項乃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依上訴人提出證 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有借貸該等款項之合意, 遑論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未能償還,曾同意負保證人 責任,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取。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7月 24日,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第89至92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 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4之各筆款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 圍,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主張於100年7月24日前兩造間發 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實,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已違反 抵押權之從屬性甚明,且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登記,已對被 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堪可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迄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以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或保證或墊款之債務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失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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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日 期 │ 幣別 │ 金 額 │ 匯率 │ 折新臺幣 │ 內容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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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 月6 日│ 人民幣 │ 40萬元 │ 4.69 │187萬6,000元│ │
│ │ │ │ │ │ │ │
├───┼──────┼────┼──────┼───┼──────┼────────┤
│ 1-1 │96年2 月1 日│ 人民幣 │ 2萬5,280元 │ 4.69 │11萬8,563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人民幣2 │
│ │ │ │ │ │ │萬5,280元,支付 │
│ │ │ │ │ │ │天津北方醫保80盒│
│ │ │ │ │ │ │藥品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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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7 月31日│ 人民幣 │ 144.16元 │ 4.69 │ 676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14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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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8 月8 日│ 人民幣 │ 5,474元 │ 4.69 │ 2萬5,673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5,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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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2月15日│ 人民幣 │ 1,728元 │ 4.69 │ 8,104元 │黃金山借貸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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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2月16日│ 人民幣 │ 2萬元 │ 4.69 │ 9萬3,8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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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12月23日│ 人民幣 │ 1萬8,500元 │ 4.69 │ 8萬6,765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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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4 月16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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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5 月11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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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5 月30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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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98年8 月16日│ 人民幣 │ 2,500元 │ 4.69 │ 1萬1,725元 │代墊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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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99年12月10日│ 人民幣 │ 26.724元 │ 4.69 │ 125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26.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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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99年12月11日│ 人民幣 │ 23.834元 │ 4.69 │ 112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23.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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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99年12月12日│ 人民幣 │ 148.24元 │ 4.69 │ 695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14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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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99年12月13日│ 人民幣 │ 514.08元 │ 4.69 │ 2,411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51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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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 月28日│ 歐元 │ 6,062元 │48.04 │ 29萬1,218元│黃金山借款支付京│
│ │ │ │ │ │(上訴人記載 │冠公司對SEPDONT │
│ │ │ │ │ │為29萬1,202 │之貨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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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 月6 日│ 歐元 │ 1萬9,817元 │48.04 │95萬2,009元 │黃金山借款支付京│
│ │ │ │ │ │(上訴人記載 │冠公司對SEPDONT │
│ │ │ │ │ │為95萬1,986 │公司之貨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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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 月10日│ 人民幣 │ 86萬元 │ 4.69 │403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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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9年3 月6 日│ 人民幣 │ 43萬元 │ 4.69 │201萬6,700元│黃金山指定匯入上│
│ │ │ │ │ │ │海賽特多公司承辦│
│ │ │ │ │ │ │會計「劉佳」之個│
│ │ │ │ │ │ │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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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9年3 月16日│ 人民幣 │ 43萬元 │ 4.69 │201萬6,700元│黃金山指定匯入虹│
│ │ │ │ │ │ │橋藥業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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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