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世渝主張:上訴人黃日成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 兩造97年6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 下同)3,591,360元債權,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同年月1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後,於同年月25日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由原法 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受理,於同年月28日辦 竣查封登記在案。惟黃日成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 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為籌 措於大陸地區所營成都金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 資金缺口約3,000萬元,前於101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連重光 簽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800萬元出售,扣除該 屋貸款1,290萬元,可籌得1,510萬元;然因上開假扣押無法 辦理過戶,嗣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須賠付違約 金65萬元,並致伊須支出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月1日至同年1 0月1日貸款利息160,658元。另伊於同年5月初與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按年 息7.55%至7.8%計算利息之貸款,並預定於同年5月底撥款 ,亦因此假扣押致伊債信不良遭終止融資貸款。伊不得已遂 自101年7月至102年8月間以年利率24%向私人借款共2,415 萬元,因而受有支付利息1,217萬元之損害。又因伊債信受 損,致使用多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停卡,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總計,伊因本件假扣押不當受有共計13,480,658元(計算式
:65萬元+160,658元+1,217萬元+50萬元=13,480,658元 )之損害,而黃日成於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103年7 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損害。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命黃日成給付伊13,48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黃日成應給付李世渝810,658元 本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世渝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黃日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世渝則僅就敗 訴中之8,453,000元本息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日成應再給付伊8,45 3,0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黃日成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日成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 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該裁定;僅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項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舉重明輕,該項就假扣押裁定因債 權人聲請而撤銷,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 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而伊之請求有兩造所訂協議書 為憑,雖該本案訴訟終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係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謂有何不當之情形。且李世渝所舉 各項損失,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於第一次調解時,連 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願將履約期限延展至104年7月5日,嗣 調解不為法院核定,其始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核屬情事變 更、非假扣押所致;況其於101年10月即已提供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已可買賣、貸款,其反向民間高利貸 款,與常情有違,應屬資金控管不當,非可歸責於伊。又李 世渝主張利息賠償之借貸期間長達1年半、金額達2,415萬元 ,惟依其所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40萬美元,換算僅1,200 萬元,是縱認係因假扣押而未撥貸,伊應負之責亦僅限該1, 200萬元貸款而非2,415萬元,遑論李世渝自稱資金缺口達3, 000萬元,本即有自籌資金之風險成本存在,不能全部轉嫁 予伊。且依其與中租迪和公司往來文件可知僅係洽商文稿、 非正式核准撥款文件,是否准貸尚未可知,其據此主張受有 損害尚嫌乏據。再者,有資金需求者。為大瀧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李世渝於該案係連帶保 證人,是縱認該貸款因假扣押而未能核貸,受有損害者乃大
瀧公司之境外公司,非李世渝,又何須由其個人以民間高利 籌資支應。至李世渝與連重光等人之借貸關係,純屬虛偽, 不得列為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世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李世渝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日成於101年5月7日,以兩造97年6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主張對李世渝有3,591,360元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於同年月25 日聲請對李世渝所有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由原法院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受理、同年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在 案。惟黃日成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黃日成於本案訴訟判 決敗訴確定後,於103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126、134頁 、本院卷第261、273、274頁反面),並有聲請假扣押狀、 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 1年5月25日新院千101司執全孟字第141號查封登記函、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6月4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25、128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李世渝主張黃日成應賠償伊因本件假扣押,致賠付第 三人違約金65萬元、及增加支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160,65 8元、向私人借款所支付利息1,217萬元之損害,與因信用卡 遭停卡之精神損失50萬元,總計13,480,658元。惟經黃日成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上訴人黃日成雖抗辯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因命假扣押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舉重 明輕,就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賠償責任,應限 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及實務見
解。然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 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核與本件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同,自不 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屬不當情形 ,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所引其他實務 見解,核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黃日成此節所辯,尚 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黃日成對李世渝聲請假扣押後,其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 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確定, 黃日成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李世渝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日成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李世渝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查封致買賣違約賠付違約金65萬元部 分:
查,上訴人李世渝主張其於101年5月10日與連重光簽立買賣 契約書,以2,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本件假扣押無 法辦理過戶,嗣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伊須賠付違 約金65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101年8月13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28、29、31頁)。而查,李世渝、連重光就系爭不動產 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乃約定:買賣契約簽定時即10 1年5月10日,買方(即連重光)應付賣方(即李世渝)65萬 元;第二次付款:於雙方各自完納增值稅、契稅後,3日內 ,買方應給付賣方1仟萬元,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並 約明第二次付款需在6月12日前完成;第三次付款:於房地 過戶登記完成,且賣方交屋時,買方應給付賣方1,735萬元 (最遲不得逾101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28頁)。惟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黃日成於同年月25日聲請假扣押、同年月28 日辦竣查封登記,嗣連重光於同年7月5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 41號、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 卷宗閱明無訛,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因上訴人黃日成所為本件 假扣押致無從依約履行。上訴人黃日成雖辯稱於第一次調解
時,連重光尚願履行契約且願將履約期限延展至104年7月5 日,嗣調解不為法院核定,李世渝始自願解約賠償違約金, 乃情事變更、非假扣押所致云云。然依李世渝、連重光間買 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如數退還與買方外,另加倍賠 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原審 卷第28頁)。至連重光於同年7月5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時,雖與李世渝達成買賣價金減價50萬元,由連 重光於101年8月5日前交付第二次付款1仟萬元,李世渝同意 自101年8月5日至104年7月5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連重光利 息等損失18萬元,惟此調解筆錄送原法院核定時,經原法院 以雙方此調解內容增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悖於交易常情不 予核定。雙方乃再於同年月30日調解,由李世渝返還連重光 訂金及補償一切損失合計130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始經原 法院核定,有調解書、調解筆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7 月19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3日東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核上訴人李 世渝、連重光經原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適與上揭買賣契約 書第11條之約定相符,上訴人黃日成抗辯此違約金乃李世渝 自願賠付、非假扣押所致云云,顯無可採。李世渝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支出10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貸款 利息160,658元部分:
查,李世渝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01年5月間貸款餘額1,290萬 元,本預計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800萬元,清償上述 貸款後,可不必再負擔利息支出。惟因與連重光之買賣契約 解除,致繼續負擔上述貸款利息之支出共160,658元,業據 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核 李世渝於101年10月9日提存3,591,360元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乃於同年月11日以新院千101司執全孟字第141號函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0644號提存書、101年10月11日新院千101司執 全孟字第14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李世 渝所請本件假扣押後至其提存擔保、系爭不動產塗查封登記 期間之貸款利息支出,核屬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
⒊就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致轉向私人借貸2,415萬元,所 支付利息1,217萬元部分:
李世渝主張其為籌措大陸地區所營金典公司資金缺口,曾於
101年5月初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妥總額40萬美元之貸款,並預 定於同年5月底撥款,惟中租迪和公司因有此假扣押而終止 融資貸款云云,並提出議定之貸款內容為據。然查,依證人 林國豐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當時做租賃或分期之業務。一般 開始案件,係由客戶交財務、擔保、公司資料等予伊了解客 戶公司之狀況,嗣由伊提出上開文件(即李世渝提出之議定 貸款內容)予客戶參考伊公司一般之作法(如可提供之額度 、還款條件、期間等),然此等條件均未定案。如客戶接受 類似此文件之額度或期間,公司始接續做審查,條件可能尚 會做變更,再交付最後核准之方案予客戶,接續始為簽約。 故上開文件提供予客戶,大約是在上所述之中間階段(見本 院卷第256頁反面、257頁)等語,參酌中租迪和公司亦稱該 公司後續未與大瀧公司往來與撥款,亦無相關徵信資料可資 提供(見本院卷第51頁)之語,足徵李世渝所稱此筆貸款, 僅為中租迪和公司交付客戶該公司一般承作之額度、期間等 資料,尚未成案,故未有徵信等審查、亦未簽約。李世渝主 張原定5月底撥款40萬美元云云,尚無可採。況依該貸款內 容議定書所載,本件為境外融資,撥款美元予大瀧之境外公 司,並由大瀧、李世渝、李世珍為境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 公司及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該貸款之借款人乃 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而非李世渝。是縱本件貸款因假扣押 致未能核貸,受有損害者,亦為大瀧公司之境外公司、非李 世渝。至大瀧公司或其境外公司與李世渝間尚有何其他關係 ,致由其個人以民間借款籌資支應,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難認與本件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責由上 訴人黃日成賠償。
⒋就李世渝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
查,李世渝固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債信受損,致遭台北富邦銀 行將其信用卡停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上訴 人李世渝固於101年6月8日遭台北富邦銀行停止使用信用卡 ,然嗣已重新申辦信用卡並仍正常使用中,有台北富邦銀行 個金債管部104年5月6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其債信未因此假扣押而受損。上訴人 李世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其請求黃日成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從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李世渝請求黃日成賠償因本件假扣押之損害, 於就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違約賠付連重光之違約金65萬元,及 增加支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160,658元,合計810,658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因向私人借貸而支付之利息1,217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李世渝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黃日成給付81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世渝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黃日成敗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李世渝、黃日成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