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因無子嗣, 晚年至香港依親由伊照顧,余侃君決定將身後全部財產贈與 伊,遂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與伊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 共同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死後贈與之意,經張捷京律師建議書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處理,余侃君除當場製作系爭 遺囑,另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願將死後全部財產贈與 伊。嗣余侃君於97年12月7日在香港過世,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檢驗認證系爭遺囑。雖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 5號判決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我國法定方式而無效。惟上訴人 係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余侃君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1/ 10000)土地暨同地段1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伊所有,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5,467, 898元等情。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7,8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表明願將其在任何地方 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為 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依張捷京律師證述製作系爭遺囑過程 ,余侃君贈與被上訴人標的物,尚未特定明確,且可隨時撤 銷或變更系爭遺囑內容,自屬單獨行為,非屬契約性質之死 因贈與。況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訴請伊給付遺贈物事件,經 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以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法 定方式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不得據為聲明接受遺贈部分,已
發生爭點效及禁反言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請 求,更不得將系爭遺囑之單獨行為,轉換為允諾贈與之契約 關係,另行起訴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467,89 8元本息,並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移轉登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余侃君生於21年1月28日、歿於97年12月7日,生前設籍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等情,有余侃君身分證及 香港死生登記處登記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36至37、52頁 )。
㈡、余侃君亡故後,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 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余侃 君在中華民國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存款等情,有上開 裁定、系爭房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 書、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251872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 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 單號碼:00000000)、郵局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影本可參(依序見原審調字卷18至20頁、原審卷23 至24頁、38、105至110頁)。
㈢、余侃君生前於89年11月21日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製作 系爭遺囑,由余侃君及見證人張捷京(CHEUNG JIT KING) 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嗣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訴請 上訴人交付遺贈物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遺囑不合我國遺囑 法定方式而無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 遺囑、中譯文及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第15號判決書可稽( 依序見原審調字卷7頁、原審卷41頁、原審調字卷21至23頁 )。
五、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香港居民,余侃君 為中華民國國民,因余侃君感念其照顧晚年生活,余侃君於 89年11月21日在香港表示贈與身後全部財產,經其應允後, 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事 涉香港居民及香港等涉外因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 規定,決定準據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製作系爭遺囑之前,已向其表示死後贈 與全部財產之意,並經其應允等情,業據提出張捷京律師聲 明書為證,依聲明書記載:「…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在本人 及姚慕然(YIU MONICA)面前簽署的;該遺囑是余侃君女士 約在簽署前約一小時前要求本人代她起草制作的。當時余侃 君女士清晰地對本人說出因陳愛倫女士對她照顧有加,因此 ,她決定在去世後,將她在世界各地的一切財產全部盡行贈 與給陳愛倫女士;在聽取余侃君女士給予本人的指示後。在 正式制作該遺囑之前。本人向余侃君女士詢問,她是否考慮 將她的遺產,除陳愛倫女士外由其他親人繼承或遺贈給其他 人,余侃君女士清晰表示她決定在去世後將一切財產全部盡 行贈與給陳愛倫,而當時在余侃君女士不反對的情況下,陳 愛倫女士也同時在場。本人亦有向陳愛倫女士詢問,她是否 願意在余侃君女士死後接受其所有財產之轉移,陳愛倫女士 向本人表示她願意接受,及同意當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在該 遺囑完成打字後,經本人將內容以中文宣讀一次予余侃君女 士確認,並在余侃君女士表示清楚明白該遺囑內容後,余侃 君女士便在本人及姚慕然(YIU MONICA)面前簽署該遺囑。 我等兩人,並隨即在余侃君女士面前見證和簽署該遺囑;整 個過程余侃君女士皆表現正常,與本人的對話是有問、有答 …」等語(見原審70至76頁),復經張捷京律師在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余侃君希望死後將所有財產給被上訴人,詢問香 港法律如何處理,伊建議製作遺囑,並拿出遺囑手續資料, 詢問余侃君除將財產給被上訴人外,有沒有要給其他人?余 侃君表示沒有,伊也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余侃君死後贈 送所有財產,並擔任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伊以 英文製作好系爭遺囑後,用廣東話宣讀給余侃君及被上訴人 聽完後,交由余侃君簽名,伊請姚慕然見證簽名,伊再簽名 …余侃君在製作系爭遺囑之前,已表明死後將全部財產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當場同意,只是伊建議用遺囑方式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足見,余侃君願在死後將全 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後 依張捷京律師之建議,另簽署系爭遺囑,然無論死因贈與契 約或系爭遺囑,皆為完成將身後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遺願, 兩種法律關係並無扞格之處。雖被上訴人前執系爭遺囑,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存款,經原法院10 1年度重家訴第15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合我國遺囑法定方 式,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爭點係系爭遺囑之 效力,兩造並未就死因贈與契約為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拋棄 死因贈與契約,尚難認其受該案爭點效拘束,或有何違反禁 反言情事,不得再執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是上訴人所為上 開抗辯,並無可取。
㈢、再按於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新修正涉民法第62條規定:「涉 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 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死因贈與 雖係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所成立契約,須待贈與人死亡時始 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與余侃君間死因贈與契約,於97年12 月7日余侃君死亡發生效力,在新修正涉民法施行之前,自 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規定( 新法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 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 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 行地法。被上訴人與余侃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為不 同國籍人士,依契約行為地適用香港法。然依被上訴人提出 香港馮栢基大律師出具香港法律意見書所載:「4.The Conf 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中文翻譯:香港法律衝突法 )第2版第6.004段指出:“The distinction usually does not matter:the lex situs rule applies equally in res pect of immovable and movable property.”(中文翻譯 :差別通常不重要,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 不動產及動產。…6.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 第2版第6.010段規定:”As a general principle, Hong K ong law applies the rule that the validity and effec t of alleged property trans fers and other transacti ons are matters for the law of the place in which th 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sited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transfer”(中文翻譯:按一般原則,香港法律引 用之規則為,指稱財產轉讓或其他交易之有效性及效力是按 照指稱轉讓時有關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因此根據上 述法律原則及法律著作內容,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 (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 物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 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券,分別為香港境外不動產及香港境外 動產,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9.按香港現行 的法律原則,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香港居民)在 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物為標的物之餽 贈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銀行存款等的有 價證據的話,即餽贈契約是否有法律效力,應當以標的物之 所在地,台灣的法律原則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59至64 頁),則本件贈與效力依香港法律衝突法,應適用標的物所 在地即我國法決定,再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9條(新法修正變 更條次為第6條)反致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此與新修正涉民法第20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 精神,修改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相同。
㈣、基上,余侃君在香港表示將身故後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應允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在余侃君於97年12 月7日死亡後已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 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交付余侃君所遺存款 5,467,8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余侃君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並給付余侃君所遺存款5,467,8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余侃君國內遺產 │ 備 註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0000分之111)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 │ │
│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 3 │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號碼:C251872 │編號3至7存款計新臺│
│ │新臺幣864,639元。 │幣5,467,898元 │
├──┼─────────────────────┤ │
│ 4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 │定期存款新臺幣883,065元。 │ │
├──┼─────────────────────┤ │
│ 5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 │定期存款新臺幣1,836,746元。 │ │
├──┼─────────────────────┤ │
│ 6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 │定期存款新臺幣1,500,000元。 │ │
├──┼─────────────────────┤ │
│ 7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新臺幣383,44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