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高賢能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堯坤
高福鑠(原名高聰明)
辛建和
王燕
被 上訴人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俞浩偉律師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視同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 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高賢能對於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 他共同被告高堯坤、高福鑠(原名高聰明)、辛建和及王燕 ,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或分稱其 名),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高賢隆所共有於民國54年間合法興 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53.0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 201平方公尺,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計算,若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伊可分得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以原物 分割,本應優先以系爭建物為中心,將包含系爭建物一樓基 地在內之土地分配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辛建 和於原審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嗣又稱 盼能變價分割)等語;王燕於原審抗辯:希望維持原狀仍保 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雖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然系爭土地周邊實際交 易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50萬元,原審所據以 判決之估價報告明顯高估,伊為退休教師,主要收入為每月 之月退俸3萬3,546元,無力支付其他共有人高達8,767萬6,1 77元之補償金,且兩造及高堯坤、辛建和皆希望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高賢隆與上訴人所共有,目
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前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9-71、72、17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 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分割 方法,本院經審酌如下:
⑴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坐 落由高賢隆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53.0 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所坐落面積,其餘147 .4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二層以上投影範圍、搭棚、圍牆 內空地及建物旁階梯之面積總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原審卷㈠第176頁)。如以原物分割,上訴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可受分配67平方公尺,雖與系爭建物坐落面積大致 相符,惟經扣除建物坐落部分,剩餘空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D部分)將成為三塊大小不一之三角形基地。 再依其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結果,未達最小建築 基地開發規模,且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及第3條 規定,基地界線曲折不齊,屬畸零地。而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 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則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分得之土地不得建築,非僅不能妥適利用分得土地 ,且系爭土地亦因無益之分割致得利用面積變小,顯無助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自難認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⑵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予未 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上 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億3,151萬4,266元乙情(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外放),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㈡第43頁),則 以此充作系爭土地價格,上訴人須以8,767萬6,177元(13 1,514,266元×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2/3=87,676,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自陳 其為退休教師,主要收入為每月月退優存利息3萬3,546元 ,無力負擔高達8,767萬6,177元之補償金,並以此為上訴 理由(本院卷第21頁),亦難認此分割方法為適當。 ⑶經審酌兩造均明確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第35 頁背面、88頁背面),辛建和於原審到庭,對分割方法, 先稱無意見,後稱希望變價分割(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 153頁背面),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達過半數之7/12(被 上訴人5/24+上訴人1/3+辛建和1/24=7/12),應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至系爭土地變賣,將使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或因系爭土地上坐 落合法之系爭建物致無法賣得較高之價格,乃各共有人應 共同承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且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及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雖均於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一 審之被告及二審之被上訴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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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姓 名 │ │
├────┼──────┤
│謝馥禧 │5/24 │
├────┼──────┤
│高賢能 │1/3 │
├────┼──────┤
│高堯坤 │1/3 │
├────┼──────┤
│高福鑠 │1/24 │
├────┼──────┤
│辛建和 │1/24 │
├────┼──────┤
│王 燕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