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6號
TPHV,104,醫上,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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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培晉
被 上 訴人  福康牙醫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川
被 上 訴人  顧樹勳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 因牙齒疼痛問題,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並由其院 長、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建川宋鴻鈞顧樹勳(下稱陳建川 等3 人)為上訴人施予診療。詎被上訴人不具牙周病專科之 常規醫療照護能力,亦未依醫療法第73條、修正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1條規定,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上訴人,協助上 訴人轉診至具牙周病專科之醫療院所就診,即逕自為上訴人 進行診療。惟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對上訴人牙周僅施以俗 稱洗牙即清除淺層牙結石之處置,並未依牙醫總額-初診診 察費執行率治療醫令,即病患每年至牙醫診所就診,至少應 作4 張根尖周X光照片之規定,為上訴人進行X光片檢查, 以查看牙周之病變,亦未依牙周病科常規醫療原則及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等規定,施以能去除或改 變上訴人口腔中易留置牙菌斑之環境,並為上訴人進行牙周 完整檢查、臨床X光檢查與診療紀錄、分區域刮除整平牙根 深層牙結石、牙菌斑控制等牙周基本治療項目,及教導上訴 人正確之潔牙技巧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因而延宕牙周病早 期發現早期治療之最佳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宋鴻鈞於93年 7 月10日拔除上訴人第27號牙齒前,從未進行X光檢查,亦 未進行齒內治療,顯係故意拔除上訴人之健康牙齒,以圖植 牙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宋鴻鈞所為之處置為複雜性拔牙,該 項處置係以合併全身疾病後65歲以上患者或第三大臼齒為適 應症,此舉更造成上訴人牙周病加速惡化,如土石流般牙周 組織崩解。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告知牙周病因、病況、治 療程序及潔牙技巧,未為臨床X光檢查,以評估上訴人口腔 內、外結構,記錄所有檢查之發現,未進行全民健康保險已



可給付之牙齦下刮除術、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等完 整牙周病治療項目,致上訴人飽受牙周病症狀之牙齦炎、牙 周炎引起之牙齦紅腫出血、牙周膿腫、齒槽骨流失、牙肉萎 縮、牙根敏感,牙齒動搖等病痛,並因嚴重牙周病造成咀嚼 困難併發腸胃疾病,更將上訴人第27號健康牙齒予以拔除, 造成上訴人身心靈罹受極大創傷。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牙科門診主要係依患者求診時主訴之內容進 行診療,並適時決定是否對患者主訴之牙齒進行X光檢查, X光檢查端視具體個案之病情而定,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 看診時,已針對上訴人求診時主訴之狀況,查究緣由,進而 解決上訴人之病痛,舒緩其症狀,如有必要,則輔以X光檢 查,俾助探究病痛之原因,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陳建川 等3 人未為臨床X光檢查,以評估其口腔內、外結構,造成 其牙菌斑侵害牙周組織而崩解,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福康 牙醫診所一向備有衛教文宣品-「福康口腔衛生健康教室」 、「口腔衛生保健系列牙周治療須知」、「正確潔牙方式, 日常應用手冊」等衛教文宣品,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對患 者亦均適時提醒口腔衛生之重要,並教導正確之刷牙方法, 對牙周病之形成原因、症狀、治療過程情形,亦均有詳盡之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告知牙周病因、病 況、治療程序及潔牙技巧,核非事實。又上訴人本有抽菸之 習慣,因其牙齒表面累積許多菸垢,故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 診所要求洗牙,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均先清洗去除其口腔 內之結石菌斑後,再將其牙齒表面之染色清除,並針對其病 痛施以牙周病緊急處置、根管封填治療等,如因牙齒損壞嚴 重而有拔除之必要,亦均先曉以拔除之緣由,經上訴人同意 後始予拔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僅對其施以 洗牙之診療方法,顯有誤會。再上訴人於93年7 月10日至被 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時,其第27顆牙齒非常鬆動,被上 訴人宋鴻鈞始施以簡易拔除,絕無故意拔除尚可診治牙齒之 行為,且上訴人長達2 年期間未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看 診,自不得責令被上訴人就該顆牙齒之拔除負責。另被上訴 人陳建川等3 人均取得牙醫師資格,於本件訴訟前,從未遭



患者投訴醫療品質不當,或因故意或過失涉及醫療糾紛,且 牙醫師之門診醫療行為,均係獨立診斷、處置、操作,於執 行醫療業務之際,更無受他人監督或服從指示,被上訴人福 康牙醫診所對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之選任、監督並無疏懈 ,自無與其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況上訴人本件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至被上訴人福康 牙醫診所看診,其看診之時序、醫師、診療內容如下(原審 卷一第18-20頁、第104-107之1頁、第139-143頁): ⒈87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46)銀粉充填。
⒉87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慢性牙 周病牙結石清除。
⒊87年12月23日:由被上訴人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14、15、16)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⒋88年11月9 日:由被上訴人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26)銀粉充填。
⒌88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陳建川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 周炎(16、17、18)牙周病緊急處置
⒍88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4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⒎88年12月24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 周炎牙結石清除。
⒏88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46)恆牙根管治療、齲齒(46)銀粉充填。 ⒐88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假牙製 作、齒髓炎(46)恆牙根管治療。
⒑89年1 月3 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裝牙、 齒髓炎(46)恆牙根管治療。
⒒91年1 月23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 周炎(17)牙周病緊急處置
⒓91年2 月25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⒔91年2 月27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⒕91年2 月27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14、15)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⒖91年3 月4 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根管開擴及清創。
⒗91年3 月6 日:由被上訴人顧樹勳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7)恆牙根管治療。
⒘91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⒙91年3 月19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根管開擴及清創。
⒚91年3 月23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齒髓炎 (16)恆牙根管治療。
⒛91年3 月23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16)銀粉充填。
91年4 月4 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16、17、26)銀粉充填。
91年5 月8 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齲齒( 24、25)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91年6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 周炎牙結石清除。
93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急性牙周 炎牙結石清除。
93年7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宋鴻鈞負責看診,並進行慢性牙 周病(27)複雜性拔牙。
㈡上訴人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期間曾至被上訴人福 康牙醫診所就診,惟89年、90年、92年間,除89年1月3日外 ,並無就診紀錄(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159-162 頁)。
㈢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2日、88年12月27日、91 年2月25日、91年3 月6日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時, 曾拍攝X光照片(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2-155頁)。 ㈣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製有「福康口腔衛生健康教室」等宣 傳品,宣導口腔衛生及正確刷牙方式(原審卷一第108 -111 頁)。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因長期上腹痛及胃酸逆流等症狀至訴 外人良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後判定上訴人罹患消化性潰瘍、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及消化不良等病症(原審卷二第6頁)。 ㈥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陳建川宋鴻鈞涉嫌詐欺 取財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涉及犯罪事實,以101 年度他字第1819號予以簽結。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以被上



訴人陳建川宋鴻鈞涉嫌偽造文書等,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原審卷二第258-259頁)。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因牙齒疼痛 問題,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惟被上訴人未善盡說 明、告知牙周病因、病況、治療程序及潔牙技巧,未為臨床 X光檢查,未進行全民健康保險已可給付之牙齦下刮除術、 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等完整牙周病治療項目,顯然 不具備牙周病專科之常規醫療照護能力,又未填具轉診病歷 摘要交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轉診至具牙周病專科之醫療院 所就診,致上訴人飽受牙周病症狀之病痛,並因嚴重牙周病 造成咀嚼困難併發腸胃疾病,更將上訴人第27號健康牙齒予 以拔除,造成上訴人身心靈罹受極大創傷,其得依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 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製有「福康口腔衛生健康教室」等宣 傳品,宣導口腔衛生及正確刷牙方式,其87年12月19日、88 年12月24日、91年6月10日、93年7月8日病歷均已記載「OHI 」,有文宣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8-111 頁 、第18、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未善盡說明、告知牙周 病因、病況、治療程序及潔牙技巧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陳建 川等3人於上訴人87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就診期間,就 齲齒施以銀粉充填、後牙複合樹脂充填等,就慢性牙周炎施 以清除全口牙結石,就急性牙周炎施以牙周病緊急處置,就 齒髓炎施以根管治療、根管開擴及清創等(本院卷第53頁反 面-第54 頁反面),即或以「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 療指引」列載之適應症為判斷(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 陳建川等3人所為處置亦無不合之處。又即或依92年6月11日 修訂之「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本院卷第



80頁),牙醫師進行牙周治療時,仍可依病情選擇是否進行 根尖X光檢查,未進行X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複 雜性拔牙非僅以合併全身疾病後65歲以上患者或第三大臼齒 為適應症,且是否符合上開症狀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申報「 複雜性拔牙(92014C)」之給付項目而已,其對上訴人所為 之處置非當然不當,而上訴人於91年6 月10日至被上訴人福 康牙醫診所就診後,至93年7月8日、93年7月10日(93年7月 10日拔除第27號牙齒)始再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 其間相距2年餘(原審卷一第20 頁),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 先前未對該牙齒為治療,即遽謂被上訴人宋鴻鈞故意拔除上 訴人健康之牙齒。再者,上訴人於87年12間至被上訴人福康 牙醫診所就診後,至88年11月間始再次就診,其間近1年無 就診紀錄,而上訴人於89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 就診後,至91年1月23日始再次就診,其間長達2年餘無就診 紀錄,有病歷資料、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 (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審卷二第159-162頁)。而關於第 46號牙齒,上訴人於87年12月12日因齲齒就診,經被上訴人 宋鴻鈞施以銀粉充填,至88年12月22日始因齒髓炎再次就診 ,其間相距1年餘(原審卷一第18 頁正、反面);關於第16 號牙齒,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因齲齒就診,經被上訴人宋 鴻鈞施以後牙複合樹脂充填,至88年11月16日始因急性牙周 炎再次就診,至91年3月14日再因齒髓炎就診,至93年8月10 日進行簡單性拔牙,其間分別相距近1 年、2年餘、2年餘( 原審卷一第18、19頁);關於第14、15號牙齒,上訴人於87 年12月23日因齲齒就診,經被上訴人陳建川施以後牙複合樹 脂充填,至91年2月27日始因齲齒再次就診,至96年5月28日 第15號牙齒進行簡單性拔牙,其間分別相距3年餘、5年餘( 原審卷一第18、19、23頁);關於第17、18號牙齒,上訴人 於88年11月16日因急性牙周炎就診,經被上訴人陳建川施以 牙周病緊急處置後,第17號牙齒至91年1 月23日始因急性牙 周炎再次就診,至94年8月2日進行簡單性拔牙,其間分別相 距2年餘、3年餘,第18號牙齒至94年6月3日進行簡單性拔牙 ,其間相距5年餘(原審卷一第18、19、21、22 頁);關於 第26號牙齒,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因齲齒就診,經被上訴人 宋鴻鈞施以銀粉充填,至94年6月7日進行簡單性拔牙,其間 相距3年餘(原審卷一第20、21頁);關於第24、25 號牙齒 ,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因齲齒就診,經被上訴人宋鴻鈞施以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至96年1月8日第25號牙齒進行簡單性拔 牙,其間相距4年餘(原審卷一第20、22 頁),亦有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3頁)。則自上訴人曾長達近1



年、2 年餘未至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就診進行治療或定期 檢查,且上訴人第46、16、14、15、17、18、26、24、25號 牙齒,其同一牙齒前後就診期間均相距1年以上,多數相距2 年餘、3年餘,甚至長達5年餘等節觀之,亦難謂被上訴人陳 建川等3人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就診期間之處置, 與上訴人其後牙周病惡化等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人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 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 治療應注意之事項?與上訴人主訴其罹患牙周病、擴大齒槽 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鬆動掉牙、第27號牙齒拔牙 、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 為導致上開症狀之惡化原因?等事項,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全聯會)鑑定,認: ⑴當代牙醫診所病歷記載方式與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相似 ,均僅記載「OHI 」,可證牙醫師於診察治療時是否做充分 之衛教與告知,一般而言,不見得會鉅細靡遺一一記載其細 節,尚難僅因病歷未鉅細靡遺一一記載衛教與告知細節,即 認定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原審卷二第226 頁)。⑵上訴人爭 執之醫療行為為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期間所實施, 「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於92年6 月11日始 通過,除93年7月8日、93年7 月10日之處置外,均與「全民 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無關,臨床治療指引亦非 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之照護標準(注意義務),難謂被上訴 人陳建川等3 人之醫療行為有不履行「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 額臨床治療指引」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25、227頁)。⑶每 年一次「門診初診診察,至少4 張根尖周X光」,其處置項 目代碼為「00127C初診診察費診療」,自95年4月1日起始有 該給付項目,與上訴人所爭執87年12 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 之醫療處置無關。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牙醫總 額指標」係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4年初起陸續公布,該指標並 非判斷有無醫療疏失之照顧標準,難謂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之醫療行為不履行牙醫總額指標執行醫令之「牙醫門診初 診診察」義務(原審卷二第225、227頁)。⑷「牙周疾病控 制基本處置」,其處置項目代碼為「91014C牙周疾病控制基 本處置」,自96年1月1日起始有該給付項目,「牙周病統合 照護計畫」則自99年起開始,與上訴人所爭執87年12月12日 至93年7月10日之醫療處置無關,難謂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人 之醫療行為有不履行上開基本處置、照護計畫之情形(原審 卷二第225、227、228 頁)。⑸得否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複雜 性拔牙,不以經齒內治療之牙齒為限,未經齒內治療之牙齒



如符合申報規定仍得申報複雜性拔牙,尚難因上訴人第27號 牙齒未經齒內治療,即推論被上訴人宋鴻鈞故意拔除上訴人 健康之牙齒(原審卷二第226 頁)。⑹全身性之原因(如營 養因素、內分泌因素、血液疾病、糖尿病...等),及局 部性之原因(如牙菌斑、牙結石、咬合問題、假牙問題.. .等),均為牙周病之發生原因,牙周病之治療僅能緩和牙 周病之繼續惡化,使牙周情況穩定,並不能使牙周狀況回復 正常。即使牙周情況因治療而穩定,亦可能因上述原因或病 人口腔衛生維持不佳而再繼續惡化。牙周病即使經積極治療 ,甚難確保其療效,治療成功,亦難確保其不復發(原審卷 二第228 頁)。⑺患有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病 人,未必患有牙周病,患有牙周病之病人,亦未患有消化性 胃潰瘍、食道逆流等症狀(原審卷二第228 頁)。⑻被上訴 人陳建川等3 人之診療行為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治 療應注意事項,其3 人之診療行為與上訴人主訴其罹患牙周 病、擴大齒槽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鬆動掉牙、第 27號牙齒拔牙、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難謂有 因果關係,其3 人之診療行為並非導致上訴人主訴上開症狀 之惡化原因(原審卷二第228 頁)。有牙醫師全聯會103年5 月13 日牙全言字第235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4-229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宋鴻鈞於93年7月20日至96年5月 28日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福康牙 醫診所、陳建川宋鴻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10 2年度醫字第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宋鴻 鈞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之6年期間共23次門診所為 治療處置,對於上訴人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6年5月28日之3 年期間必須陸續拔除7 顆牙齒,有無因果關係」之事項,醫 審會認嚴重牙周炎之主要病因為口腔衛生不佳、先天免疫機 制缺損及吸菸等不良習慣,依病歷紀錄,病患即上訴人口腔 衛生不佳及有吸菸習慣,方為最可能之致病因素,與被上訴 人宋鴻鈞23次門診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關(本院卷第75、78頁 ),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6號卷查明屬實, 並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 90頁)。本院審酌牙醫師全聯會係由全國牙醫師公會組成, 就牙醫師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具備醫療專 業能力足資判斷,而醫審會係由衛生福利部就不具民意代表 、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 聘組成,就醫療糾紛之調查、責任等事項,亦具備專業鑑定 能力,且牙醫師全聯會、醫審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鑑



定事項復已審酌病歷資料、卷證資料,並參考牙醫門診相關 醫療文獻、光碟等,就鑑定結果亦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 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 又無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 公正,應堪憑採。
㈣參採上開鑑定報告,並佐以上情,即足證被上訴人陳建川等 3 人並無未善盡說明、告知牙周病因、病況、治療程序及潔 牙技巧之情形,而其3 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未 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上訴人口腔衛生 不佳及有吸菸習慣,始為其嚴重牙周炎最可能之致病因素, 其主訴罹患牙周病、擴大齒槽骨流失、牙齦萎縮、齒列不整 、鬆動掉牙、第27號牙齒拔牙、消化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 等症狀,與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牙周病治療項目中之齒齦下刮除術(含牙根整 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全民健康保險自84年3 月起即已 給付,倘被上訴人施予上開治療,上訴人之牙周炎即可治癒 ,而免於受牙周病症狀之病痛及拔牙之傷害,被上訴人卻未 施予上開治療,自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惟 查:全民健康保險固自84年3 月起即給付齒齦下刮除術(含 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之診療項目(按:牙周骨膜 翻開術僅適用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不包括基層 院所,本院卷第123-127 頁),惟應否施以齒齦下刮除術( 含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之處置,仍應依患者牙周 症狀為判斷,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為給付,即當然應施以上 開處置。且牙周病治療項目中之齒齦下刮除術(含牙根整平 術)、牙周骨膜翻開術,其適應症雖均為牙周炎,然齒齦下 刮除術(含牙根整平術)尚應具備「經牙結石清除後仍有等 於或大於5mm 之牙周囊袋」之症狀,牙周骨膜翻開術尚應具 備「經牙結石清除齦下刮除術(牙根整平術),治療後仍有 大於5mm 之牙周囊袋」之症狀,有92年6 月11日修訂之「全 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可參(本院卷第80頁反 面- 第81頁)。上訴人於87年12月12日至93年7 月10日期間 ,係因齲齒、慢性牙周炎、急性牙周炎、齒髓炎至被上訴人 福康牙醫診所就診,依其病歷資料記載,復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於上開就診期間有「經牙結石清除後仍有等於或大於5 mm 之牙周囊袋」、「經牙結石清除齦下刮除術(牙根整平術) ,治療後仍有大於5mm 之牙周囊袋」之症狀(原審卷一第18 -20頁),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人自無施以齒齦下刮除術(含



牙根整平術),或建議上訴人轉診至地區醫院、區域醫院、 醫學中心進行牙周骨膜翻開術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口腔衛 生不佳及有吸菸習慣,為其嚴重牙周炎最可能之致病因素, 與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之醫療處置無關,已如前述,亦堪 認上訴人牙周病惡化等症狀,與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於上 開就診期間未施以齒齦下刮除術(含牙根整平術)、牙周骨 膜翻開術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施以齒齦下刮除術( 含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其牙周炎即可治癒,即 可免於受牙周病症狀之病痛及拔牙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有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不具備牙周病專科之常規醫療照 護能力,卻未依醫療法第73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 條規定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轉診至具 牙周病專科之醫療院所就診,自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情事等語。惟查:醫療法第73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1條固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 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於須轉診之保險對象,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 理外,並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再行轉診。惟上開規定應以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 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為前提。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均為具 有牙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合格執業醫師,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 所亦為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上訴人所是 認,並有顧樹勳牙醫師證書、福康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0、123頁),則是否建議上訴人 轉診,應由被上訴人本其醫療專業能力為評估。被上訴人陳 建川等3人於上訴人87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10日就診期間, 並無施以齒齦下刮除術(含牙根整平術)、牙周骨膜翻開術 之必要,其3 人就齲齒施以銀粉充填、後牙複合樹脂充填等 ,就慢性牙周炎施以清除全口牙結石,就急性牙周炎施以牙 周病緊急處置,就齒髓炎施以根管治療、根管開擴及清創等 ,即或以92年6 月11日修訂之「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 治療指引」列載之適應症為判斷,其處置亦無不合之處,經 牙醫師全聯會、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實施之醫療 行為,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或臨床治療應注意事項,業詳 前述,足證被上訴人陳建川等3 人於上訴人87年12月12日至 93年7 月10日就診期間,並無不能確定上訴人之病因或提供 完整治療之情形,亦無建議上訴人轉診至地區醫院、區域醫 院、醫學中心進行齒齦下刮除術(含牙根整平術)、牙周骨 膜翻開術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轉診義務,自有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難謂可採。
㈦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為無理由,既如前述,有 關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期間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為合夥組織,非被上訴人陳建川獨資 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上 訴人起訴時係以福康牙醫診所陳建川宋鴻鈞顧樹勳為 被告,原審亦以其4 人為被告行言詞辯論並裁判,觀諸上訴 人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原審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 一項第㈠款記載:「自87年12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至 『被告福康診所』進行治療,期間分別由該診所之院長、醫 師即『被告陳建川宋鴻鈞顧樹勳為原告施予診療』」等 語亦明(原審卷一第4、162頁,原審卷三第51-53 頁、第58 頁反面),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係屬誤列,此部分屬於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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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