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逢春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育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二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幸福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里長候選 人,訴外人吳朝琦(下稱吳朝琦)為系爭選區之里長候選人 兼現任里長。詎吳朝琦竟要求其轄下鄰長,於系爭選舉投票 前一天即民國103年11月28日傍晚6時許廣發如附件之《幸福 里重要通知》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上訴人獲通知後,要 求訴外人張數鐘鄰長不得再行發放系爭文宣,張數鐘表示係 吳朝琦要求,嗣吳朝琦趕至仍要求張數鐘繼續發放,並表示 有事由其負責。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並傳真系爭文宣,被 上訴人之人員表示只能對吳朝琦做行政處罰。吳朝琦為幸福 里現任里長,竟假借里辦公處之政府機關名義,印製散發內 容記載投票日期、時間、投票應備物件之系爭文宣,並於系 爭文宣通知選民投票給吳朝琦,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 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3項本文及選罷法第11條規定,製作及分發投票通知單為 選舉事務之一環,而現任里長吳朝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亦為執行公務之人,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即投票通知單情事 ,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選舉有關系爭選區部分已然違法,選舉結果應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選舉有關系爭 選區之選舉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選舉 有關系爭選區之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朝琦雖為幸福里現任里長,但非被上訴人 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 之人員,亦未經被上訴人派充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故
不具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而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其行為 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文宣係吳朝琦自行製發之競選宣傳品 ,並非投票通知單,亦非被上訴人要求吳朝琦製發者,要與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又上訴人與當 選人票數差距321票,顯然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況被上訴 人亦顯無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亦不符合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甲○○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候 選人,吳朝琦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兼現任里 長。
㈡吳朝琦製作如附件系爭文宣,並請鄰長及其友人發送。 ㈢系爭選舉經被上訴人公告有關幸福里里長當選人為吳朝琦, 其票數為1,083票,甲○○票數為762票,有系爭選舉各村里 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所得票數一覽表、幸福里里長候選人得 票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 板橋區當選人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2、57頁、本院卷第89 、9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到他人於當日下午5時50分檢舉 傳真系爭文宣,經被上訴人於第3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依選罷 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吳朝琦處10萬元罰 鍰等情,有系爭文宣、被上訴人第3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64頁、第68至70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參與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競選,吳朝琦為 該選區里長候選人兼現任里長,竟要求其轄下鄰長,於系爭 選舉投票前一天傍晚6時許廣發系爭文宣,涉嫌偽造準公文 書並加以行使,吳朝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亦為執行公務 之人,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關系爭選區已然違法,選 舉結果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朝琦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兼現任 里長,假借里辦公室之政府機關名義,印製散發系爭文宣, 涉嫌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現任里長為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亦為執行公務之人,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就選舉事務之角度而言,則為「辦理選舉違法」 云云,並提出系爭文宣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二、投票所
、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 人員遴報事項。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五、選舉公 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11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就候選人消極資格亦有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 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 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則吳朝琦雖為幸福里 現任里長,但其個人並非當然係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且其 既經核准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依常情應 非屬為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又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辦理系爭選舉相關事務,有關實際辦 理分送投票通知單之人為徐淑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5年1月2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 明吳朝琦為被上訴人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區公所辦理 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自難認吳朝琦為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之使用人或執行公務之人。 ㈡系爭文宣內容略為:「★幸福里重要通知★敬愛的里民:您 好!①3合1的選舉將在11月29日(星期六)舉行。②投票時間 早上08:00到下午04:00。③投票當天,請攜帶新版身分證 、個人印章、投票通知書。④投票所編號927號。1-9鄰投票 所文德國小(117教室)。⑤投票所編號928號10-13鄰投票所 文德國小(114教室)。⑥投票所編號929號14-19鄰投票所文 德國小()115教室。…」等語,其右側並印有103年新北市幸 福里里長選舉仿選舉票格式,及吳朝琦之號次(2號)、吳 朝琦相片及其候選人姓名「吳朝琦」,並於吳朝琦圈選欄位 印有圈選圖章之樣式,固有系爭文宣影本足佐(見原審卷第 18頁)。然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月29日新北板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稱:分送幸福里投票通知單者為徐淑 慧,分送投票通知單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發 送方式為親自遞送各家戶,經電詢幸福里全部鄰長(共19名) ,均表示有收到公所同仁分送之投票通知單;收到日期為10 3年11月26日前送達;如有少部分未收到之情況,則由公所 查閱選舉人名冊及內政部戶政司資訊網查詢是否設籍,再行 補單由該同仁前往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依選 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 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 票日2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
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然戶政機關就系爭選舉仍 填造投票通知單,且系爭選舉(里長選舉)係與直轄市長、 市議員、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 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合辦 之九合一選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新北市於上開九合一選 舉時為直轄市,則選舉人係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投票所分別 領取直轄市長、市議員及系爭選舉選舉票進行投票,戶政機 關就直轄市長、市議員及系爭選舉既製有投票通知單,則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於遞送時,除系爭選舉之投票通知單外,尚 應遞送直轄市長、市議員之投票通知單,當無僅分送選舉人 直轄市、市議員投票通知單,而單獨漏送系爭選舉投票通知 單之理。又投票通知單內容除記載選舉人有關選舉種類、投 票所別、地點、時間外,並詳細記載選舉人姓名、地址、選 舉人名冊頁數號次、村里鄰別等資料,與系爭文宣左側僅記 載投票時間、各鄰之投票所及投票應攜帶文件等尚有不同, 且系爭文宣右側並印有類似選舉票之樣式,與一般投票通知 單內容明顯不同,不致使一般民眾之選舉人產生誤認系爭文 宣為正式投票通知單之情形。
2.又「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 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 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 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二、候 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 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 公告。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六、當選 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選舉委員會應彙 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 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二、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 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舉罷法第38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文宣內容,核與上開選 罷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選舉人名冊 、候選人名單、選舉人人數、當選人名單,及同法第47條1
項選舉公報內容均有不同,自非上開規定所定被上訴人應發 布之公告或編印之公報。
3.復按「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 、分發及應用: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 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 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二、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 標章及名稱。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 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 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 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選舉之 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 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圈選一政黨。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 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選罷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 。是參酌系爭文宣右側樣式,雖與選舉票內容相仿,惟選舉 票為選舉人投票時,始於投票所向選務人員領取選舉票後, 依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進行圈選,且選舉票亦不會有 記載如系爭文宣左側關於投票時間、投票所地點及投票應攜 文件等資料,一般人應無誤認之虞。
4.綜上,系爭文宣右側樣式雖與選舉票內容相仿,而左側有類 似投票通知單有關投票時間及各鄰投票所地點之記載,然並 無正式投票通知單所載有關選舉人姓名、地址、選舉人名冊 號次、村里鄰別等資料,應無令一般人誤認之虞。而系爭文 宣與被上訴人依法應製作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選舉人 名冊、候選人名單、選舉人人數、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及 投票通知單內容顯有不同。參以證人吳朝琦在原審亦證稱: 系爭文宣係因看到朱立倫競選文宣亦有同樣型式,所以學他 製作,伊不一定找鄰長幫忙發文宣,有找好友及鄰長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文宣 僅係系爭文宣係吳朝琦所製發之競選宣傳品,並非「投票通 知單」,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提選 舉關係爭議之研究、選舉關係犯罪、公職選舉法違反判例集 、選舉法-法律學全集5-Ⅱ版等日本國選舉相關書籍節本( 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本院卷第148至161頁),係日本國 相關選舉規定及案例,尚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吳朝琦並非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 ,系爭文宣為其所發放之選舉文宣,並非被上訴人依選罷法 所製作之文書。而上訴人以吳朝琦散發偽造準公文書為由,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亦經 該署認吳朝琦所製作及發放系爭文宣,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要 件不符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及聲請扣押證據狀、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然因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有該署104年7月 17日函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又吳朝琦並非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已如前述。其自行製作及散發 系爭文宣之行為,僅為吳朝琦之選舉策略,亦無從認其為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至吳朝琦所為系爭文宣,雖有不當,然仍 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經被上訴人以違 反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有裁處書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僅因吳朝琦上開行為不當, 即認其為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或使用人,而認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選舉違法。是上訴人以吳朝琦製作及散發系爭文宣,認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訴請系爭選舉有關系爭選區之 選舉無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 舉有關系爭選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