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左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下稱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 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自95年間即與伊競選里長而落選 2次,本屆係第3次競選,被上訴人為使伊不當選,於103年 10月間指使他人以「北投泉源保護區自救會」(下稱北投自 救會)名義,散發大量列有「你知道薇閣小學要以自有1%校 地,連帶變更99%國有保護區的不合理行為嗎?」內容之傳 單,並釘上被上訴人之名片;另散發所謂「臺北市私立薇閣 國民小學北投區泉源段保護區及住宅變更學校用地整體開發 計畫」,載有伊之陳述外,另書寫「請看我們居住了一甲子 的地方卻遭私立營利財團空降聯合(學生來自各個地方)部 隊,以其300車次無敵車隊在窄巷間穿梭突進不說,還想拆 屋闢路,擴路破壞…開腸剖肚」之文字批判;又廣發「保護 區守衛戰…北投社區大學公民週薇閣小學擴建論壇贊成開發 方︰開明里里長陳維甸/反對開發方︰北投泉源自救會」之 傳單,影射伊同意薇閣小學開發、圖利財團、破壞國土;距 投票日最近一波文宣更標上「美麗的開明里空轉12年…12年 都做不到,再給4年更不可能做到!」、「12個年頭都不做 ,接下來4年會做嗎?」等語(以上文宣合稱系爭文宣), 指摘伊擔任3屆里長共12年均未做事。然伊自91年當選里長 以來即戰戰兢兢為里民服務,先後獲得臺北市政府之嘉獎及 肯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散布不實陳述,使里民誤認伊怠 忽職守,圖利財團犧牲里民權益,致對伊生不良印象而影響 投票之判斷,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戶址)實際面積約28坪,被上訴人為達勝 選目的,於95年間即開始佈局,在系爭戶址設籍11人,除被 上訴人夫妻及2名子女外,其他數人均屬虛偽設籍而未實際
居住,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北投自救會名義之文宣並非伊所 印製,伊非北投自救會成員亦無干涉之行為,因支持北投自 救會環境保護之理念而將之列為競選政見,獲得眾多里民支 持;又伊所散發之文宣內容皆與里民將來生活發展相關,係 屬可受公評事項,伊或以參選人身分回應現任里長之政見, 或係親身聽聞里民之體驗後提出質疑與意見,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抹黑或誹謗之行為;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當選無 效事由,並未包含同法第104條之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伊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戶址共設籍11人 ,包含伊及丈夫、2子、伊之大姊左麗莉、侄左從頡、左從 凱及姪女左芸瑄(未成年)、前大嫂金秀花、祖母之堂弟梁 德位及鄰居楊進興,其中有投票權者10人,多已設籍10年以 上,最晚者亦於101年間即遷入,均有正當理由,並非因系 爭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自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選區無其他里長候選人, 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2,014票,上訴 人得票1,785票。
㈡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為第12屆開明里里長當選人。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散布不實陳述攻訐伊,使里 民對伊生不良印象而影響投票之判斷,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且自95年即開始 佈局,使其親友虛偽遷徒戶籍至系爭戶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影響系爭選舉之投票選 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 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 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 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 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 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 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 。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所規範者係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 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等( 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與選區選舉目的不符之投票權而為投 票另於同條第2項予以規範),足致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始屬之,倘僅係可能影響依法有投票 權者之投票動機,因投票結果與投票者投票時之主觀意思 並無不符,與選罷法選區規範目的亦無扞格,則開票各項 數據既係與選區有實質關連性之投票權人依己意所為投票 之呈現,自無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與 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至當選人如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其他當選無效事由者則屬另一問 題)。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文宣對其為不實攻訐, 致影響投票權人之判斷,而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云云,非 屬選舉舞弊虛偽不實之行為,與前述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不符,且該行為與 選舉結果不具直接關連性,無從使投票與真實之結果不相 符合,亦不該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再者,被上訴 人縱有符合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或刑法 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行為,亦屬其是否應依該等法規負 刑事責任問題,洵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行為範
疇,自與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選舉有該款當選無效之法定 事由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北投社區大學校長、北投泉源 保護區自救會、薇閣國民小學校長、林瑞圖等證人(見本 院卷第65頁及背面),待證事實均與系爭文宣有關,而散 發系爭文宣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事由之構成要件 不符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要難憑採, 其進而指摘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 無效事由,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⒈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 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 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 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 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 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 成要件。又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 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 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 ,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自95年即開始佈局 ,使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選區之親友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 戶址,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戶址設籍者共11人,除被上訴人及其夫張聰武、子 張皓庭、張皓宇外,另7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左麗莉、姪
左從頡、左從凱、姪女左芸瑄、前大嫂金秀花(即左從 頡、左從凱、左芸萱之母)(下稱左麗莉等5人)及梁 德位、楊進興,有原審調閱系爭戶址全戶戶籍資料(見 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戶 址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11人除被上訴人一家4人及未成年之左 芸萱外,其餘均屬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設籍,惟 查:
①左麗莉於88年3月8日遷入系爭戶址,於95年1月25日 繼其父左立民為戶長,左從頡、左從凱先後於73年、 75年間出生後即設籍臺北市○○區○○里00號左立民 戶內,嗣分別遷出,左從頡又於95年5月29日遷入系 爭戶址,左從凱則於101年8月31日再遷入系爭戶址, 左芸瑄(於90年間出生,尚未成年,無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於96年1月24日遷入系爭戶址,金秀花於73年3 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兄左家文結婚遷入,嗣先後遷至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中和里 大屯路21巷2弄11號左家文戶內,96年4月2日復遷入 系爭戶址,於102年6月5日與左家文離婚;另梁德位 則於93年4月1日遷入系爭戶址設立新戶;楊進興原住 開明里復興二路1之1號4樓曹麗美戶內,於101年8月 16日與曹麗美離婚,於101年11月12日遷入系爭戶址 設立新戶等情,有前揭原審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戶籍謄本足憑。徵上可知系 爭戶址原戶長應係被上訴人之父左立民,除梁德位、 楊進興外,左麗莉等5人遷入系爭戶址均係基於與左 立民之親屬關係而來甚明,且渠等先後遷入時間,距 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日,長者已有7年至10年以上 不等,期間尚於95年、99年間舉行過2次里長選舉, 而短者自再次遷入時間起亦有2年以上,要難認渠等 設籍之初,即明知被上訴人於103年將參選系爭選舉 ,乃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甚明。 ②再參酌證人左麗莉於本院結證稱:伊之前住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系爭戶址係原眷村改建,改建後 即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左從頡於 本院結證稱:伊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於95年間因準備考試常需收受重要文件,家中 常無人可以代收,故遷籍至伊姑即被上訴人家,於
100年畢業後等當兵時住在被上訴人家,當完兵後在 外工作租屋,戶籍一直未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證人左從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2年間就讀中學時 住校,之前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伊 父處,於95年畢業後就讀大學同時為職業籃球手,要 隨隊住宿在外,當時是新浪隊球員,期間為參加全運 會曾遷籍苗栗,於101年間轉隊台啤隊且要代表臺北 市參加全運會,為方便收受簽約商寄送運動用品,將 戶籍遷至被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 頁);證人金秀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6年間即設籍 系爭戶址,於103年間和左家文(即被上訴人之兄) 離婚,因現住地為伊妹租屋處不方便遷籍,故戶籍仍 在系爭戶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證人楊進興於本院結證稱:伊原住臺北市○○區○○ 里○○○路0○0號4樓岳母所有房屋,2、3年前離婚 而將戶籍遷出上址,一時無處設籍故放在伊友即被上 訴人之系爭戶址,伊現租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4房屋,二房東不讓伊設籍,伊於101年至103 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翠宜路之文苑社區工作, 之後去淡水工作過,於104年3、4月間又回臺北市北 投區開明里復興二路之天下大觀社區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其戶籍謄本所載戶 籍遷移情形及離婚登記日期相符;再者,梁德位係14 年間出生,於93年間即遷入系爭戶址,迄系爭選舉時 已歷10年,且於101年間由德惠養護所入住臺北市私 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後生活起居、探視關 懷及經濟協助均由被上訴人照顧負責乙情,亦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3頁)及前揭照顧 中心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稽。綜上以 觀,前開在系爭戶址設籍者不惟遷移戶籍已有相當時 間,且設籍理由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渠等係意圖使 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矧且,左從凱證述伊 並未參加系爭選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提出SBL超級籃球聯賽賽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 ),則左從凱既未為投票行為,依首揭說明,亦不該 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③上訴人雖謂系爭戶址實際住宅面積僅28坪,卻設籍11 人,足見係虛偽設籍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戶址 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然遷籍 於未實際居住處之原因多端,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
與投票即當然屬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 籍,已如前述,上揭在系爭戶址設籍者雖有未實際居 住之情形,然並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所陳尚難憑 採。再者,金秀花證稱於96年間因下班時間較晚,為 便於接女兒故將戶籍設在系爭戶址以便就讀附近之義 方國小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雖與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105年2月4日北市 義國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依據「臺北市公立 幼稚園暨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96學年度招生注意事項 」所示,中和里民欲就讀義方國小附設幼稚園,並無 遷移戶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未盡 相符,然金秀花之女左芸瑄係於96年間6歲時遷入系 爭戶址,與金秀花設籍時間接近,足見金秀花設籍系 爭戶址與其女就讀義方國小附設幼稚園乙事非無關聯 ,且其於系爭選舉前7年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戶址, 亦無從徒憑其證言與上開回函有所出入,逕認其遷籍 初始即係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目的而虛偽設籍 。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意圖使己 當選,令第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行為,則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刑法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選罷法第 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等罪嫌,雖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續字 第1號案件偵查中,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關,且民事訴訟之裁判 乃獨立於刑事案件而為認定,本院自無待該偵查案件終結始 為裁判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