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選上,3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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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阿財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儷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 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下稱油車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伊得票數1,250 票,被上訴人得票數1,530票,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系爭選舉選區(下稱系爭選區)第112投開票所( 下稱系爭投票所)設在忠義宮蘇府王爺廟內,投票日當天開 始投票後,訴外人塗君宗等數次見到非里民之幽靈人口,每 次數人以搭車方式到達後,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許文龍 等發給投票通知單並簡短交談後進入投票;且另有1位身著 白衣長褲女性,取出類似投票通知單發給開車前來之人士, 並陸續前往系爭投票所投票;又曾任油車里里長之訴外人張 再成戶籍所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下 稱張再成戶籍地)僅27坪,竟有11人設籍居住,顯有幽靈人 口。油車里為老舊社區,數年來並未移入新人口,選區投票 率亦有下降情形,前次99年度選舉系爭投票所之總選舉人數 為1,230人,系爭選舉之人數竟增為1,634人,成長幅度高達 3分之1,系爭選區99年度選舉人數為4,345人,至103年度僅 增加320人至4,665人,惟系爭投票所即增加404票,顯不合 理。被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選區之 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影響該選舉區就投票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之 統計,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 行為等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油車里人口數逾5,000人,上訴人逕謂塗君



宗所見之人並非油車里里民,尚難採信,又同車前往投票之 人如係一家人,由其中1人備妥所有家人之投票通知單亦屬 常見,不能證明即有幽靈人口,許文龍縱有交付投票通知單 ,亦難認當然影響投票。上訴人主張設籍張再成戶籍地之油 車里里民均有正當理由,部分甚已設籍逾4年,且係出於家 庭倫理或出外求學之便而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並無關連, 上訴人徒以鄰里間風聞而任意興訟,未舉證證明有虛偽遷徙 戶籍妨礙投票之幽靈人口存在,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2 項之行為,上訴人訴請確認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選 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1,530票,上訴人得票1,250票。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被上訴人為第2屆油車里里長當選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淡水區第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 會新北市里長選舉淡水區油車里候選人得票數資料檢索、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及附件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原審卷第 34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唆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區投票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之統 計,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 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 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 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 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 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 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 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 。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使實際上並未居 住系爭選區之選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主張之事實非屬選舉舞 弊虛偽不實,與該條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之要件不符,應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從而,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進 而謂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難認有據。
3、又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 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 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 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 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 ,不能同視。而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 請求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就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



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令該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選舉當日,有非油車里里民之幽靈人口, 每次數人以搭車方式到達系爭投票所,由被上訴人之夫許 文龍等發給投票通知單並簡短交談後進入投票等情,並舉 證人塗君宗為證,塗君宗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選舉當日 許文龍、訴外人蔡根枝及1個背包包的人在現場聊天,伊 有看到許文龍在打電話,還有發單子給1個伊不認識的年 輕人,背包包的人伊不認識,許文龍發單子好幾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惟證人郭金鉅即上訴人之表弟於 原審結證稱:系爭選舉當日伊在家裡和系爭投票所兩地來 回,因伊關心上訴人之系爭選舉,伊在場有與塗君宗等聊 天,伊有看到蔡根枝許文龍,但未看到背背包之人,塗 君宗有跟伊說好像有人在發單子,但是伊回頭並未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則系爭選舉當日 是否有人在系爭投票所外發放單子,已非無疑,況縱使許 文龍等於系爭選舉日曾在現場發放單子,亦難遽認即與上 訴人所指幽靈人口有關。塗君宗又證稱:系爭選舉當日伊 有看到賣魚輝到現場投票,伊想「賣魚輝」在淡水賣魚, 住在水碓里,為何來油車里投票,伊不知「賣魚輝」是否 名為林智輝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查,上訴人自承 「賣魚輝」即林○輝(見原審卷第10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賣魚輝」即林智輝之戶口名簿,林智輝自95年11月 22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迄今 (見原審卷第78頁),復有內政部戶政司104年3月19日內 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 足見林智輝並非設籍油車里,而投票必須出示身分證及投 票通知單等證明文件,林智輝既非油車里之里民,衡情當 無可能至系爭投票所投票,證人塗君宗卻證稱林智輝曾至 系爭投票所內完成投票,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言自 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⑵上訴人另主張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有1台車 停於系爭投票所前廣場,1名著白衣黑褲之女子靠近該車 ,該車有3名大人下車後,著白衣黑褲女子將白色單子發 送給該3人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佐(見原審卷第55頁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上訴人雖謂系爭選舉僅有伊與被上訴人2位候選人,伊 不認識該車人員,足見係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幽靈人口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認識光碟內出現之男女,參諸證人塗君



宗證稱:光碟內之5人伊都不認識,伊有看到背包包之人 發單子,但不知發什麼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而塗君宗、郭金鉅均未證述現場曾見光碟內之人士與被 上訴人或許文龍有何接觸往來,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白衣 黑褲女子或車內人士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性,自難徒憑 上開光碟之內容,推論該光碟內出現之人士乃與被上訴人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虛偽遷徙戶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張再成為被上訴人之大樁腳,張再成一家共 11人設籍張再成戶籍地,該處面積僅27坪,不可能11人均 確實居住,除張再成外顯為幽靈人口云云。查張再成之父 亦設籍油車里,張再成於64年12月10日遷入改制前油車油車口84巷6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正路1段24 巷23號;張再成之妻施玉晏,自64年起設籍於油車油車 口84巷6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 號;張再成之長子張連丁於101年8月6日遷入張再成戶籍 地,惟之前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段22巷24號5樓;張再成之 次子張連進於101年8月6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惟之前設 籍油車里中正路1段22巷24號5樓;張竣閔即張再成之孫、 張連進之子,自出生即設籍張再成戶籍地;張竣閎即張再 成之孫、張連進之子,於96年2月27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 ;張連進之妻黃儀君於結婚後戶籍遷入張再成戶籍地,於 95年12月18日遷出,復於102年8月3日遷入;張再成之女 張博雅於97年9月18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張連丁之妻黃 靜茹於97年11月21日自桃園縣○○○街000號14樓遷入張 再成戶籍地;張庭譯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黃靜茹之子 於97年11月21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張峻源即張再成之孫 、張連丁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 ,張峻瑋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 21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等事實,有張再成戶籍地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可知張再成、 施玉晏自64年起,張竣閔自出生起,即設籍在張再成戶籍 地,僅門牌曾經整編而已,而張連丁張連進之戶籍雖曾 遷徙,惟均在油車里內,張竣閎則於96年遷入張再成戶籍 地,張博雅黃靜茹、張庭譯、張峻源張峻瑋戶籍遷徙 係於97年間,距離系爭選舉日已有6、7年之久,期間於 100年尚舉行過另1次里長選舉,實難認渠等當時均係為取 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上訴人雖以黃靜茹 實際上住在桃園,張博雅實際上住在臺中,故為幽靈人口 云云,然依證人即張再成之長媳黃靜茹於原審結證稱:伊



之前在桃園有買房屋故設籍,嗣因沒有房屋乃遷回張再成 戶籍地,伊常常回去淡水,桃園房屋係承租故不安定,遷 移戶籍回淡水不用再遷,伊長子由公婆帶大,現還住在淡 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則以黃靜茹為張 再成之長媳,於桃園之自有住宅出售後,因住所係承租而 不固定,且時常回公婆住處,長子亦與公婆同住,而將戶 籍遷回張再成戶籍地內,要與情理無違;另證人即張再成 之女張博雅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伊在臺中、淡水均有 居住,因淡水信用合作社要推選社員代表,故於97年間將 戶籍遷回張再成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 張博雅遷移戶籍與淡水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舉有關,亦 非無正當事由,參諸黃靜茹張博雅遷移戶籍均於上1屆 里長選舉之前,且為上訴人仍任油車里里長期間,要難認 其等早於97年間即明知被上訴人於103年有意參選系爭選 舉,而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甚明。此 外,黃儀君雖於102年8月3日遷入張再成戶籍地,惟遷徙 戶籍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黃儀君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徒以張再 成與上訴人曾有不睦,即推論張再成之家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僅為上訴人主觀之臆測,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復以油車里於99年度之選舉人數為4,345人,至103 年度僅增加320人至4,665人,惟系爭投票所卻增加404票 ,高於全里增加之選舉人數,顯有幽靈人口云云,並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及103年直轄市里長選舉選舉概況( 新北市淡水區)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然查,系 爭投票所所屬選舉權人數增加,其事由多端,縱有實際未 居住於戶籍地之人,或可能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可 能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不一而足,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 徙戶籍尚屬有間,即使系爭投票所之選舉人數增加甚多, 亦難憑以遽認渠等均係意圖支持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且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者,證 人塗君宗雖證述:油車里沒有新遷入者,都是遷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然油車里選舉人數多達4千多人,縱 為里長亦無法一一熟識,塗君宗當無可能對於全里或系爭 投票所內全部里民居住情形全盤了解,且其為五王爺廟副 主任委員,並非戶政事務所人員,又何能確知油車里人口 只有戶籍遷出而無遷入,是其證詞僅為個人臆測,尚無足 採。況且,塗君宗陳稱油車里內20幾歲之人伊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則油車里選舉人數增加,或有可能 係因4年前尚未有選舉權之青少年,於系爭選舉時已年滿 20歲而取得選舉權之故,系爭投票所縱有塗君宗不認識之 年輕里民前往投票,亦難認該等投票者即為幽靈人口。準 此,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⑸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意圖使被上 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則其主張即與刑法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
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
徵諸上述,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上 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等罪嫌,雖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9號案件偵查中,惟民事訴訟之 裁判乃獨立於刑事案件而為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偵 查終結後再辯論終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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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