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0號
TPHV,104,選上,2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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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金瑞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並為民國( 下同)103年第2屆新北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下稱系爭 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並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 於競選期間,與訴外人簡民利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第1屆 里長及民享里第2屆里長候選人搭配競選,簡民利並負責為 被上訴人輔選。被上訴人為求連任市議員,同意或容許簡民 利於103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賄賂現金予訴外人謝金德、謝 一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由謝金德、謝一仲 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伺機將現金交付里內有投票權 之人,與其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謝金德及謝一仲。是被上 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爰 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 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 之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期間, 從未直接或間接指示任何人賄選。訴外人簡民利並非被上訴 人之實質輔選人員,被上訴人從未經由簡民利向第三人賄選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授意或容許簡民利、訴外人謝金德與 謝一仲向里民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賄選並發放所謂 賄款予里民。簡民利係自行提供謝金德及謝一仲各30萬元, 單純贊助競選經費,該三人間並無任何期約賄選之意,且被 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簡民利謝金德與謝一仲雖遭原法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但僅憑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賄選



。被上訴人並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北市第2屆議會議員 選舉,兩造均為該次選舉第5選區(中和區)之候選人。嗣 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2萬6,290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訴外人簡民利為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並登記參 加103年新北市第2屆民享里里長選舉。訴外人謝金德為新北 市第1屆中和區自強里里長,並登記參加103年第2屆自強里 里長選舉。訴外人謝一仲為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國光里里長 ,並登記參加103年第2屆中和區國光里里長選舉。 ㈢被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104年度 選偵字第15號),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104年度上職議字 第1198號)。
㈣訴外人簡民利謝金德、謝一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簡民利謝金德有罪;謝金德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簡民利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 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原法院刑事庭另以104年度選簡 字第8號刑事判決謝一仲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 以於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 家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 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 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 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 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 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則基於上述立法意旨 ,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當選人」者,係指:⑴當 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者,且不以為自己賄選者為限;若為其 他當選人賄選者,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⑵當選 人本人雖無賄選行為之分擔、但與他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者 ,始足以嚇阻賄選犯行。惟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不 能證明其與當選人之間有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 者,即不能認為該當選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當選無效事由。
㈡經查訴外人簡民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詢問時,否認各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金德及謝一仲,並 稱:「我83年選上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並連任5屆至今……陳 錦錠撥配合款讓我租用民享里活動中心,另我於91年初向張 慶忠(現任立委,陳錦錠之配偶)無償借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土地,我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設立簡民利小 吃店……陳錦錠也是在83年初第1次當選議員,因為陳錦錠 覺得我服務作得很好,所以陳錦錠就把她的戶籍遷到我民享 里的里辦公處,迄今已有21年……歷次議員選舉我都是支持 陳錦錠……我在陳錦錠競選總部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我是 陳錦錠設籍地的里長,我選我的民享里里長,順便幫陳錦錠 拉票,如此而已……我參選民享里里長,張慶忠陳錦錠或 其他人都沒有提供我任何贊助款,也沒有交付我買票錢…… 我只有拿陳錦錠的競選文宣給謝金德與謝一仲」等語,有調 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 下稱偵字第15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29、31頁)。 復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各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金德及謝 一仲並稱:「這次中和候選人因為減席次所以很緊張,我有 打電話問過張慶忠民調,他說現在還是領先群,我們這陣子 穩穩的選就可以了」等語,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新北 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字第34號卷﹞第24 至25頁)。惟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承認各交付30萬 元予謝金德及謝一仲,但稱:「是拜託他們幫忙發文宣,錢 是我自己的……60萬元是我自己存下來的,我在做生意,開 小吃店,已經開了13年了,小吃店是張慶忠的土地,因為我 的里辦公處也有設他們的服務處,他們也會請我幫忙他們的 服務工作,本來是要給1萬多,但是他後來也沒有跟我收, 等於那邊是借我用……陳錦錠不知道我有幫她這樣做,張慶 忠、陳錦錠羅清海也都沒有叫我這樣做,都是我自己出於



自願幫忙。我給錢的目的是拜託他們去做爬樓梯發文宣的工 作,沒有要他們一定要投給陳錦錠,我也沒有跟他們這樣講 ……我給謝金德、謝一仲這30萬元是請他們發文宣,沒有說 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我是拿陳錦錠的文宣給他們叫他們支 持去發陳錦錠的文宣,我想說這麼多錢他們可能會願意幫忙 ……我承認我有給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贊助他們作為競 選經費,請他們幫我發一些陳錦錠的文宣這樣,我拿錢給他 們的時候,我只有跟他們說『拜託、加油』,我沒有跟他們 交代什麼……我各拿30萬元給謝金德、謝一仲是為了要贊助 他們選里長的經費……給他們各30萬元的錢是我自己賺的錢 ……我給謝一仲、謝金德的錢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去領, 我平常都有把錢存放在家裡……我跟謝金德、謝一仲十幾年 了,想說選舉很競爭,希望他們連任,要幫忙他們,贊助他 們30萬元,想說他們必須要買文宣品什麼的,他們二位之前 沒有跟我要錢,是我當天晚上臨時想到要給他們的」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4頁反面、25頁、 第56頁反面、123頁反面至124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判 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去賄賂,我是拿錢贊助他們里長選舉 ,我沒有要求他們要去支持誰……我拿錢給他們,也沒有拿 文宣,我只有叫他們加油,贊助他們里長選舉」等語,有審 判筆錄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156頁)。又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謝一仲、謝金德陳錦錠沒有競選的 利害關係……在這次選舉市議員部分我大部分支持陳錦錠, 但是也有其他議員來拜託……我交錢給謝金德、謝一仲的目 的是贊助他們選里長,我沒有賄選的意思」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反面)。則據此僅足以證 明簡民利分別交付30萬元賄款予訴外人謝金德、謝一仲,以 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不足以證明簡民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至於簡民利之競選文 宣資料,其正面雖為簡民利與被上訴人之照片併列,反面則 自稱現職為「新北市議員陳錦錠特別助理」,固有簡民利之 競選文宣資料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且 簡民利於選舉日期前一天與被上訴人共同造勢掃街拜票,固 有Youtube網頁及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簡民利與被上訴人聯合競選,並共同 設置競選看板與旗幟,但尚不足以證明簡民利與被上訴人間 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又簡民利雖因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惟迄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犯。是上訴人既不能 舉證證明簡民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 意思之聯絡,即不能僅因簡民利交付賄款予訴外人謝金德、 謝一仲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乙節,即認為被上訴人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次查訴外人謝金德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就我的認知上, 簡民利交付30萬元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並投票給陳錦錠,幫陳 錦錠拉票,但並沒有要我替陳錦錠來對里內選民買票。我認 為我不需要透過買票方式替陳錦錠尋求里內選民支持……我 知道簡民利的經濟狀況極佳,所以認為該30萬元只是他要贊 助我的選舉,並希望多幫陳錦錠拉票……簡民利未曾和我討 論如何支持陳錦錠。我認識謝一仲、簡民利……我們都是老 里長,交情都不錯……我從未協助陳錦錠向里民拜票,但我 的競選總部插有陳錦錠……的宣傳旗幟,因為她曾經幫我處 理選民服務、爭取建設經費,算是我感謝她……簡民利確實 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里辦公室 找我……簡民利拿了一個灰色紙袋給我,紙袋內裝有現金30 萬元,並向我表示,我這一次選舉因為有對手王濃峰跟我競 選……所以辦公室、競選總部成立及競選活動開銷會比較大 ,這些錢是贊助我……該30萬元我完全用於服務處、成立競 選總部及辦理競選活動所需,我完全沒有用來買票,我也完 全沒有任何買票行為……當時簡民利交給我30萬元時,純粹 只有講到要幫助我個人參選里長的部分,並沒有談到議員陳 錦錠及陳錦錠的選情,但是我清楚簡民利拿這30萬贊助我, 是希望我以幫助陳錦錠拉票輔選的方式還這個人情……簡民 利確實會積極替陳錦錠輔選,而當簡民利把30萬元現金交給 我時,簡民利雖然只有說是要贊助我選舉,實際上我瞭解簡 民利及陳錦錠也希望我們里長能幫陳錦錠拉票助選,因為陳 錦錠一直以來都力挺我們外員山13里地區長期配合的老里長 ,解決服務案件都非常用心、紮實,我心裡一直覺得要還陳 錦錠人情,一方面接受了簡民利的贊助,一方面我也會盡量 幫陳錦錠拉票,但是我完全沒有用買票的手段……我真的不 知道簡民利的資金來源而何,我事後也沒有與簡民利討論此 事,我不知道這些資金是否由陳錦錠出資,我也不知道有無 其他里收受陳錦錠簡民利羅清海交付現金的情形……簡 民利在交付我30萬元現金時,我心知肚明簡民利是要拜託我 多多支持陳錦錠……我收受簡民利30萬元現金是為了自己競 選所需……但實際上我們平常就欠了陳錦錠很多的人情,本



來就會積極替陳錦錠輔選,而且實際上,我並沒有把收受簡 民利的30萬元用在對選民直接現金買票,我只是單純接受簡 民利的贊助而已」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5 號卷第8頁反面、9、12、13頁反面、14至16、17頁反面)。 並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簡民利交30萬給我是贊助我 成立競選總部的經費。他沒跟我說目的,我不知道。之前簡 民利有叫我支持陳錦錠,但他交錢給我時沒有講,但我有體 會到是要我支持陳錦錠。因為他之前就叫我支持陳錦錠,我 有說好,簡民利拿30萬給我,我自然聯想到是要我支持陳錦 錠,我也收下來了。……之前簡民利沒有叫我幫陳錦錠買票 。這些錢用在競選服務處的開銷。沒有拿這些錢去買票……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簡民利拿錢給我時,應該有意一方面 叫我支持陳錦錠,一方面叫我幫他多拉一些票……不承認幫 陳錦錠買票,我沒有行賄……陳錦錠里民服務幫我們太多, 我們欠陳錦錠太多人情,選舉時我經濟能力比簡民利差很多 。我認為是簡民利贊助我競選經費。欠人情是很久的事。我 那時接到他的錢,我意會到簡民利這樣幫我,我會有默契幫 陳錦錠拉多一點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字 第34號卷第46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確實有拿到簡民利的30萬元,拿錢的目的是要支持市議員 陳錦錠……當初簡民利拿給我的時候,我還以為是他要贊助 我,我後來想一想,是應該要幫助陳錦錠拉票……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我隔天看 一看,覺得選舉很需要錢,就全部花在選舉經費上……陳錦 錠跟我們這邊很多里都聯合競選,我有想說這應該是要幫忙 陳錦錠拉票,他有沒有拿錢給我我都會支持陳錦錠……我否 認起訴書的投票收賄罪,我認為簡民利給我30萬元是贊助我 選舉里長的經費,跟陳錦錠沒有關係」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2頁反面、23、124頁)。 再於原法院刑事庭審判程序時認罪,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考(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56頁)。又謝金德雖因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規定之投票受賄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10萬元,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褫奪公權1年,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謝金德收受訴外人簡民利所給付之30 萬元賄款,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不足以證明謝金德曾以 該30萬元向自強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買票,約定 該等里民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謝金



德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 ㈣再查訴外人謝一仲於調查局詢問時,承認收受訴外人簡民利 所給付30萬元,並陳稱:「簡民利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才會 拿錢給我,要贊助我選舉,簡民利並沒有以這30萬元為代價 要求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我不知道簡 民利有無在2014年九合一地方選舉中支持特定市議員候選人 ,簡民利給我這30萬元,也沒有要求我要支持哪位議員候選 人……我不知道簡民利這30萬元現金來源為何……如果簡民 利當下有開口要求我支持議員陳錦錠或為陳錦錠輔選我就絕 不會收下該30萬元現金,當時簡民利確實沒有要求我支持議 員陳錦錠」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偵字第34號卷第 260、261頁反面至262頁);復稱:「簡民利給我30萬元, 但我不知道簡民利的30萬元是從哪裡來的或是誰給他的。簡 民利給我30萬元說要贊助我時,沒有跟我明講要支持哪個特 定候選人,但我聽里民和地方人士說簡民利是比較支持中和 區候選人陳錦錠的,所以我覺得簡民利給我的30萬元說要贊 助我,他的用意是希望我能夠幫忙支持陳錦錠的……我沒有 再去跟簡民利確認這件事……我沒有將簡民利給我的30萬元 發下去給我的選民,我也沒有特別幫忙陳錦錠競選」等語, 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偵字第15號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並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就我的認知,簡民利交 給我的錢,是他自己的錢……他絕對沒有跟我說陳錦錠拜託 拜託,要是他有說,他拿給我那包,我不敢收,我可以當面 跟他對質」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字第34號卷第 266至267頁);亦稱:「收到30萬時,還沒有意識到……簡 民利給我這30萬沒有暗示過要如何使用……自己覺得這錢好 像有另外的用意……這筆錢我沒有拿去買票,動員的話我也 沒有特意幫陳錦錠議員動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 見偵字第15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又稱「簡民利拿給 我30萬元後,我不會投給陳錦錠,因為他拿給我錢是說要贊 助我的。不會不好意思,不關議員的事。當時他拿錢給我, 他沒有說議員的事,純粹說要贊助,給我的」等語,有訊問 筆錄影本可考(見偵字第34號卷第305至306頁);並稱:「 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到我家時,是在沒有他人在時 說要『贊助』我,我覺得他說的『贊助』是贊助我選舉、平 常的開銷,支持我……我覺得簡民利是要贊助我」等語,有 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偵字第34號卷第332、333頁)。另於 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當時簡民利是說他要贊助我的 ,我當時知道可能要我贊助陳錦錠,但是不是陳錦錠要他送 錢來的我不知道,我知道陳錦錠是立法委員張慶忠的太太,



張慶忠沒有連絡我簡民利會送錢過來,我在地方上大概知道 簡民利陳錦錠的樁腳」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 法院刑事卷第20頁反面);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晚 上簡民利突然跑來找我,從身上拿一包東西給我說是要給我 贊助,隨即他就離開了。當時他沒有特別講要贊助什麼。除 了30萬元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也沒有給我陳錦錠的競選文 宣4、500張。我沒有覺得他要我特別支持什麼人,我事後覺 得他可能他請託支持陳錦錠……當時簡民利拿這包東西給我 說要贊助我,沒有多講什麼話……他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很差 ,還要連任選里長。我不知道簡民利陳錦錠的關係,只有 聽地方上的人講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 法院刑事卷第57頁、第124頁反面)。又謝一仲雖因涉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受賄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褫奪公權1年,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至136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謝一仲收受訴外人簡民利 所給付之30萬元賄款,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不足以證明 謝一仲曾以該30萬元向自強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 買票,約定該等里民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亦不足 以證明謝一仲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 思之聯絡。
㈤另查調查局訊問或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訴外人簡美蓮(見偵 字第34號卷第148至152頁)、吳育舟(見偵字第34號卷第 105至111、114至118頁)、簡秋燕(見偵字第34號卷第119 至121頁)、蔡黃秀惠(見偵字第34號卷第130至133頁)、 蘇謝秀英(見偵字第34號卷第135至138頁)、李文州(見偵 字第34號卷第141至143頁)、林國勝(見偵字第34號卷第 126至128頁)、曾何玉芳(見偵字第34號卷第144至146頁) 、呂陳寶珠(見偵字第34號卷第157至161頁)、周慧玲(見 偵字第34號卷第246至247頁)、林惠真(見偵字第34號卷第 249至251頁)、廖憶慧(見偵字第34號卷第123至125頁)、 蔡素蘭(見偵字第34號卷第139至140頁)、陳豐本(見偵字 第34號卷第299至300頁)、蘇雅虹(見偵字第34號卷第301 至302頁)、曾大榮(見偵字第34號卷第317至319頁)、簡 鎮鄉(見偵字第15號卷第120至121頁)、羅煜樺(見偵字第 15號卷第122至123頁)、陳賀文(見偵字第15號卷第124至 125頁)均無證稱曾自訴外人簡民利謝金德或謝一仲處收 受賄選款項。又查新北地檢署雖於簡民利之居所查扣現金8



萬9,000元、載有各里里長姓名、人口數及數字之名單,固 有現金扣押物封條、名單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5號卷第37、 40至42頁)。惟經簡民利供稱該8萬9,000元為其子簡文勝營小吃店,委託其購買小吃店材料所交付之款項;至於扣押 名單中之計算數字均以150為單位,簡民利則供稱因時日已 久,已不記得為何意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偵字第 15號卷第32頁),然依該記錄內容與數目,與一般賄選之金 額有相當差距,尚不足以認定為賄選。新北地檢署復於謝金 德住所扣得紅包袋(內含現金600元),固有現金扣押物封 條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5號卷第20頁)。惟據謝金德供稱係 因里民陳賴毛與其爭執以前發生腳踏車擦撞事,經該里民要 求捐紅包去霉氣之用,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偵字第15號 卷第18頁);此外新北地檢署並未於謝金德、謝一仲住所搜 獲疑似賄選名單之物,則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該紅包為賄款。 另查被上訴人雖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投票行賄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惟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 訴,有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37至38頁);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亦有104年度上 職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當選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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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外人簡民利之賄選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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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簡民利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國│
│ │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訴外人謝金德即新北市自強里第1屆里 │
│ │長及第2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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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簡民利另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8巷8 │
│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訴外人謝一仲即新北市國光里第1 │
│ │屆里長及第2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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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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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