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17號
TPHV,104,選上,1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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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長翰
被 上訴 人 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韋秉志
      陳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民 國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 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 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 」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 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遲至本院 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在選舉公 報上所載學歷與其實際學歷不符,致選舉不公平云云(本院 卷第261 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且上訴人就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情形並未詳予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如許上訴人再行提出 此項新攻擊方法,顯致剝奪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是上訴 人所為上開主張,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103 年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期能順利當 選,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附表所 示地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並 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事一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 頁反面及第260 頁反面,於下不贅),竟共同基於妨 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3 年間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取得新竹市北 區大同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如 附表「是否領票」欄所載「是」之部分),致生選舉結果由 上訴人獲得230 票、被上訴人獲得252 票,兩造僅有22票差 距之不正確結果。然附表一所示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103 號房屋),係四層樓建築物,土地僅18.5坪, 其一樓店面租予「金師傅蔥燒包」供營業使用,竟設籍多達 17名(含被上訴人),且絕大多數未實際居住於內;至附表 二所示之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4 號房屋) ,原設籍者為訴外人楊鐵雄,實際上超過15年期間均無人居 住,本次選舉前竟有人臨時遷入,該屋現為被上訴人之服務 處,且楊鐵雄為被上訴人之四舅,顯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被 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要件,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反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情事,在本院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就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何素真王林鈞、王林 傑、王思蘋、韋松延、陳銘信黃玉嫻韋雅玲尹本雄( 原名尹稦鋐)、曾佳鈺彭培姬等十一人,並未於103 年11 月29日前往投票,自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至韋秉志陳湘莉韋羽容韋雅萍(原名韋炘彤)及韋依伶等五人 ,均係被上訴人之直系親屬,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韋羽容韋雅萍韋依伶三名女兒自幼即居住該處,後因結婚而遷 出,嗣則以子女就學或離婚等因素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即 系爭103 號房屋,並返家居住,均無虛偽遷徙戶籍情事。又 系爭124 號房屋,於競選期間係由楊鐵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 將建物借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競選總部,現則為服務處,該屋 為楊鐵雄祖產,楊鐵雄柯美金二人設籍該址已數十年,楊 鐵雄現雖於新竹市武陵路購置新宅居住,惟仍每日返回該處 收信,並無虛偽於選前遷入戶籍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無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新竹市北區大同里 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新竹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其得票數為252 票,上訴人得票數則為230 票,上訴人已於公告之日起30日 內即103 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12月2 日 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狀所載收狀日期可稽(原審 卷第4 至5 頁、第1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相 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即 系爭103 號、124 號房屋,其等係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至大同里以取得投票權,已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被上訴人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 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 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 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 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 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 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 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 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 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 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本條項並非禁止人 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依前開說明,其構成要件應 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 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 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



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 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之正當、合理目 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㈡經查,兩造就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戶籍遷入系爭103 號及 124 號房屋之時間,為各該附表「遷入時間」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1 至4 、8 至10、12至13、15至16號及附表二編號6 號等選舉權人共十二人於系爭選舉當日並未領票而為投票等 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且有新竹市選舉委員 會104 年3 月16日竹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 名冊可稽(原審卷第54頁、第61頁、第94至95頁)。依前開 說明,上開十二人既未於系爭選舉當日領票投票,自與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該條項所定行為,足 堪認定。
㈢其次,有關附表一編號5 至7 、11、14號所示韋秉志、陳湘 莉、韋羽容韋雅萍韋依伶等五人部分:
⒈查韋秉志為被上訴人之子,陳湘莉韋秉志之配偶即被上訴 人子媳,韋羽容韋雅萍韋依伶則為被上訴人之女,上情 有戶籍謄本足證(原審卷第28至30頁),俱與被上訴人有直 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依附表一「遷入時間」欄所載,彼等五 人係分別在74年12月30日、97年9 月19日、98年12月9 日、 97年12月12日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103 號房屋內,距103 年 系爭選舉時間至少已有四、五年以上,顯難認其等遷徙戶籍 與系爭選舉有關。
⒉次查,系爭103 號房屋自70年7 月10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迄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6頁) ,併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28 至 233 頁),即悉韋秉志韋羽容(更名前為韋美玲,見本院 卷第228 頁、原審卷第29頁)、韋雅萍韋依伶等四人早於 年幼時即74年12月30日已與被上訴人一同在系爭103 號房屋 設籍,申言之,系爭103 號房屋為韋秉志韋羽容韋雅萍韋依伶之原生家庭戶籍地。雖韋羽容韋雅萍韋依伶前 曾將戶籍遷出系爭103 號房屋,嗣復於97、98年間將戶籍遷 回;惟依證人黃美琴即系爭103 號房屋鄰居到場證稱:「這 5 年內進出103 號的人主要是韋宗賢的兒子韋秉志及其太太 、小孩,但是他們家的小孩有幾個我不清楚。103 號房屋10 幾年前是韋宗賢和他太太在住,後來韋宗賢的兒子韋秉志結 婚後,韋宗賢夫妻就只有偶爾回來,例如回來拜拜之類的,



平時主要是韋秉志一家在住,他們白天不在家,晚上8 、9 點才回來。……韋秉志開的車子是Toyota的車子,是藍綠色 或藍灰色,我不太會描述,車子的型號我不清楚,因為我對 車子不了解。我是聽鄰居說韋宗賢有五個女兒、二個兒子, 我曾經看過他的女兒陸陸續續有回來過,另外一個兒子也有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可見韋秉志陳湘莉夫妻確有實際住於系爭103 號房屋之事實,至韋羽 容、韋雅萍韋依伶等三人縱未實際住於該處,惟亦有返家 視親之舉,則審諸韋羽容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為直系血親之父 女關係,縱曾將戶籍遷出,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亦僅恢 復到遷出前(即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非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欲責難之對象 。
㈣有關附表二所示等六人部分:
查上訴人已自認附表二所示楊金雄、楊德蕙、陳佩英及林志 宗等四人確有居住於系爭124 號房屋之事實(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是此部分即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楊鐵雄實際上居住於新竹市○○路00號, 其配偶柯美金則住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 號云云,而 提出新竹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及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65、68、71頁及第74至75頁)。惟查,系爭124 號房 屋自71年2 月11日起原為楊鐵雄楊金雄所共有,嗣因判決 共有物分割,而由楊鐵雄分得一、二樓(含騎樓)部分,由 楊金雄分得一、三樓(含騎樓)部分,上情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者,楊鐵雄自68年6 月20日起即已設籍於系爭124 號房屋,顯無因系爭選舉而遷 籍之情事;至其配偶柯美金亦早於74年11月4 日遷入此址設 籍,迄91年4 月22日始遷出戶籍至新竹市○○街000 巷00弄 0 號,其後再於102 年8 月22日遷回設籍於系爭124 號房屋 ,有戶籍資料足參(本院卷第72頁),衡酌楊鐵雄柯美金 為夫妻,則其將戶籍遷回其夫所設籍之系爭124 號房屋,尚 無悖於常情,抑且,柯美金係於102 年8 月間將戶籍遷回系 爭124 號房屋,其時間亦早於103 年系爭選舉達一年餘,亦 難認其遷移戶籍之行為與系爭選舉有關連。
㈤上訴人雖復主張:韋秉志陳湘莉韋羽容韋雅萍、韋依 伶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子媳,楊鐵雄為被上訴人之舅舅,與 被上訴人關係非淺,被上訴人勢必知情,甚且係被上訴人主 動策劃遷徙戶籍云云。惟韋秉志等六人之設籍時間均早於系 爭選舉四年以上,已如前述,即令彼等遷徙戶籍一事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亦難認與系爭選舉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不足取。又證人吳鴻棋固證稱:「(問:你在韋宗賢當 選後有問過他在大同里藏人頭的事情嗎?)……他常常路過 我家,我在聊天時有跟他聊過藏人頭的事情,但是具體的交 談內容、韋宗賢回答我什麼內容我忘記了,我之前是聽楊長 翰說韋宗賢有在大同里藏人頭的事情,但是實際狀況如何, 我沒有證據我也不清楚,應該楊長翰比較清楚。」、「(上 訴人問:103 年11月29日到12月初這段期間,你是否有打過 電話給我,說你跟韋宗賢聊天,提到藏人頭的事情,韋宗賢 回答說他有,你回說這樣好嗎,韋宗賢說楊里長也有,是否 有這件事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 ,惟核其上開證言,僅係表示曾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有 虛偽設籍一事,並未有何具體事證,是證人吳鴻棋所為上開 證詞,即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陳稱: 證人吳鴻棋有向伊表示,於作證當日曾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恐嚇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此部分所述自不足 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開始參選大同里里長, 連同系爭選舉共參選三次,不得因附表一、二之人在103 年 系爭選舉前已遷入戶籍,即謂非虛偽遷徙戶籍云云,且提出 新竹市第十八屆、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北區投開票結果彙總表 及選舉公報以佐(本院卷第30至32頁)。查本件訴訟標的既 為被上訴人就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是否 有效,則縱令上訴人所指摘之戶籍遷徙事宜與被上訴人前此 所參選之其他選舉有關,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人再主張 :其比對98年12月21日大同里里民名冊與系爭選舉人名冊後 ,發現另有約63名選舉人有虛偽設籍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 11頁);惟其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亦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遷徙戶籍,尚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有間,自難 認其有何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不 法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就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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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2鄰○○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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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102 年│是否│
│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10月1 日以後遷入│領票│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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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素真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本人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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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林鈞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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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林傑韋宗賢 │103年5月2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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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思蘋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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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韋秉志韋秉志 │74年12月30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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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湘莉韋秉志 │97年9月19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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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韋羽容韋秉志 │98年12月9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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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韋松延 │韋秉志 │94年12月5日 │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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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銘信韋秉志 │100年9月29日 │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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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玉嫻韋秉志 │102年1月15日 │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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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韋雅萍(│韋雅萍(原名│97年12月12日 │略 │是 │
│ │原名韋炘│韋炘彤) │ │ │ │
│ │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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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韋雅玲韋雅萍(原名│103年4月8日 │本人辦理 │否 │
│ │ │韋炘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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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尹本雄(│韋雅萍(原名│103年4月25日 │本人辦理 │否 │
│ │原名尹稦│韋炘彤) │ │ │ │
│ │鋐) │ │ │ │ │
├─┼────┼──────┼───────┼────────┼──┤
│14│韋依伶韋雅萍(原名│97年12月12日 │略 │是 │
│ │ │韋炘彤) │ │ │ │
├─┼────┼──────┼───────┼────────┼──┤
│15│曾佳鈺曾佳鈺 │101年5月7日 │略 │否 │
├─┼────┼──────┼───────┼────────┼──┤
│16│彭培姬彭培姬 │102年3月20日 │略 │否 │
└─┴────┴──────┴───────┴────────┴──┘
附表二:
┌─────────────────────────┐
│戶籍地址: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 鄰○○路000 號 │
├─┬────┬──────┬────────┬──┤
│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遷 入 時 間 │是否│
│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領票│
├─┼────┼──────┼────────┼──┤
│1 │楊金雄楊金雄 │91年4 月1 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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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德蕙 │楊金雄 │91年4 月1 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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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佩英楊金雄 │101 年11月16日 │是 │
├─┼────┼──────┼────────┼──┤
│4 │楊鐵雄楊鐵雄 │68年6 月20日 │是 │
├─┼────┼──────┼────────┼──┤
│5 │柯美金楊鐵雄 │102年8月22日 │是 │
├─┼────┼──────┼────────┼──┤
│6 │林志宗林志宗 │101 年3 月1 日 │否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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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