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85號
TPHV,104,訴易,8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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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85號
原   告 陳思寧
      陳建興
被   告 袁千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假,表示 因工作及工程動工急迫關係不克到場(本院卷第29頁),然 原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本件仍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陳建興之前女友,原告二人為夫妻, 被告因認原告陳思寧介入其與原告陳建興之感情,竟於民國 10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大江購物 中心2、3樓電梯口朝原告二人比中指,而貶損原告二人之名 譽,復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 「岳陽樓茶坊」,以:「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 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陳建興,而貶損陳建興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思寧陳建興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寧陳建興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所為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至遲亦於101 年11月19 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4年9月24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二人比中指,復以:「 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 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陳建興,而貶損原告二 人之名譽,已據本院調閱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235-236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卷第 78-81頁、第98頁反面-第102 頁),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 公然侮辱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1668號判決為同一認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原告陳建興之前 女友,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因認原告陳思寧介入其與原告 陳建興之感情,於101 年11月18日對原告二人比中指,復於 101 年11 月19日凌晨0時許,以:「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陳建興,為原告二人所是認,足見原告二人於 101年11月18日、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4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卷第1、2 頁),自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思寧陳建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思寧陳建興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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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