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66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陳柏升(原名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淑娟因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之0號「○○○○育樂中心」(下稱○○ 游泳池)所需,曾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未依約償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20 日,與其妻黃瑞珍、訴外人沈孝忠同往○○游泳池催討上開 借款,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取出行動電話(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詎被告見狀竟以「要搞死你」、 「弄死你」等語恫嚇原告,並出手奪取原告手中之系爭行動 電話,原告意欲取回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扯、 推打原告,阻止原告取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 有脖子多處擦傷瘀血、右手第四指表淺裂傷之傷害外,系爭 行動電話並因此折斷損壞。被告復於○○游泳池櫃檯前,公 然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受損價值3,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前往○○游泳池催討借款,因斯時○○ 游泳池刻正營業,被告為免驚嚇客人,遂請原告上樓協商, 原告除不接受協商外,且刻意大聲喧鬧,並拿起系爭行動電 話揚言找人前來索債,被告為阻止原告撥打電話,而與原告 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亦受有傷害,至系爭行動電話是否因此 受損,被告無從記憶。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游泳池 生意慘淡,復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兩造上開爭執僅係單 純金錢借貸事件,原告現以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並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系爭行動電話 之主張,業據被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49號偵查卷第 57頁背面〈下稱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38號刑事卷第58頁、第61-62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核與證人黃瑞珍、沈孝忠於偵查時具結 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且被告所提事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在原告欲撥打電話時,趨前搶下系爭行動電話,並有 拉扯、推打原告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 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6-18頁)等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可採。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4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行動電話遭毀損之價值3,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確係遭被告折斷毀損乙情,業經被 告於刑案偵審中所是認,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行動電話遭毀損之價值,即屬有據。惟系爭行動電話 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據為2,100元(見 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受有 逾2,100元減損價值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系爭行動電話之維 修費用於2,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交通公司負責
人,名下有投資及數十筆不動產,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薪資 、股利及租賃所得依序為77萬餘元、83萬餘元、2萬餘元; 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無所得資料, 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1萬餘元、2萬餘元,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外放 證物袋),暨雙方之身分、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3萬元、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萬2,100元(計 算式:2,100元+30,000元+20,000元=52,1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1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