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006號
TPHV,104,聲,100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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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洪祖祺
相 對 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11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惟其生活困難,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苦無積蓄,復曾於103年1月20日因病 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自97年至103 年形式上固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17至24頁),且聲請人經營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自99年度至 103 年度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 聲請人先前曾於101年6月1日因他案以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現金辦理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1 年度存 字第785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聲請人名下之 報稅資料於97年度至103 年雖無財產、所得之紀錄,但實際 上另有其他收入之資金來源,且金額非低,則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又聲請人雖提出天晟 醫院103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0頁), 然聲請人自103 年起陸續於天晟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自 費金額達3萬8,440元,有天晟醫院105年1月29日天晟院字第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 亦可佐證聲請人非屬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曾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雖有李鳴翱(原名李淵聯)律師、陳報並未 收取律師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廖宸和律師並未 回覆,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否全部都未收取律師酬金,已 屬可疑。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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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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