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取回車輛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以相對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於 民國103年5月2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付款買入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尚 欠新台幣(下同)90萬9,500元,經伊催告未獲清償,乃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9月8日至桃園縣○○區○○路0段000○0號強制執行取 回系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執行聲請狀及執行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4、8 、11、14、16、35頁)。雖抗告人主張偉群公司將系爭車輛 交伊修繕,伊之修繕費用共37萬7,000元未獲清償,伊已通 知偉群公司及日盛公司,故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云云;然 本件日盛公司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 其上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占有系 爭車輛之抗告人,故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 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另抗告人如為善意有償 取得執行標的物,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主張善意留置權人得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 受償,不得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是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 違誤,爰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偉群公司將系爭車輛委伊修繕,修繕費用 22萬7,000元及代墊營運費用15萬元均未獲清償,伊已通知 日盛公司及偉群公司行使留置權,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10 4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4日確定,伊 就系爭車輛得行使留置權,並經桃園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車輛(下稱准予拍賣 車輛裁定),有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准予拍賣 留置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原法院司執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10至12頁),因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
車輛,致伊喪失占有,伊取得之准予拍賣車輛裁定因未占有 系爭車輛而無從執行取償,而日盛公司占有系爭車輛並未拍 賣,致伊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使優先受 償權,伊之修繕對系爭車輛有所增益,且伊占有系爭車輛不 影響日盛公司將來可受償之權利,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第2項留置權人就修繕或增益動產有優先受償意旨相符;另 伊簽訂修繕契約時僅有偉群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無從查知系 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難以得知車輛所有權尚未 移轉予偉群公司,依物權優於債權原則,伊行使留置權應優 先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故日盛公司不得對抗伊占 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提出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取回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 第2、3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執行法院逕 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原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 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 三人」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 本條刪除。善意留置權人之優先權應以其債權之發生對標 的物價值之增加有貢獻者為限,爰參考民法第513條,並為 兼及擔保交易一體適用,刪除本條規定,另於第5條增訂第2 項規定。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 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 償。是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執行標的物時,縱有第三人主 張對占有執行標的物有留置權,執行法院仍得將該執行標的 物強制取交債權人占有,該第三人非得以有留置權拒絕交付 執行標的物。
四、本件日盛公司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於103年5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取回系爭車輛,有上開動 產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據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16頁),該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占有 系爭車輛之抗告人,縱抗告人以偉群公司尚未清償修繕費用 等主張有留置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 17條第2項規定及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同法第25條之立法理 由,尚不得據此拒絕交付系爭車輛;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第2項規定,日盛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
的物之系爭車輛時,善意留置權人即抗告人固就系爭車輛有 修繕、加工支出費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4日確定 、准予拍賣車輛裁定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同上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頁),亦僅得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主張優 先於依法成立在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30日設 定登記)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仍不得據此排除日盛公司實 行占有或取回系爭車輛。又日盛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與 執行法院是否實行拍賣程序及抗告人得否行使優先受償權, 要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留置權之行使及受償權因而受 有妨礙云云,難認可採。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如經登記,自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日盛公 司與偉群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於103年5月30日設定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16頁) ,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抗告人縱不知偉群公 司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無礙日盛公司行使取回系 爭車輛之權利;是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抵 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 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已於96年7月11日刪除,本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之法律見解,自 無礙本件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