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聖隆 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定立經銷契約書,由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
經銷被告開發生產之瓦斯工具筆二年,並由原告預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貨
款供被告周轉,約定將來由原告自被告處取貨之每個月貨款中扣除,惟貨物售出後,因
被告生產之瓦斯工具筆品質不良,自八十六年初起全遭退貨,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惟
經過多次協調均未能解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屬瑕疵品,則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範圍,除個別於每
月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外,即連本件經銷契約,因被告迄今仍無法解決系爭產
品之瑕疵,迭經原告催告仍無法履行,故被告亦違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亦得以
「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經銷契
約,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充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連同本件擔保金即貨款之
預付金三百萬元在內,均應負返還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瓦斯工具筆之經銷契約,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簽立契約後,又於同年
月三十日復與訴外人日昌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漢楠訂
立內容幾乎相同之經銷契約,此二契約之效力,原告現認為均屬有效,蓋兩份契約之當
事人不同、簽立日期各異,且當事人間並無以後者之訂立充作廢止前者之意思表示,否
則,日昌晶公司甚至於被告,何不依一般慣例收回前面之經銷契約書或逕自於後者載明
廢止前者之真意及約定本件擔保金應如何移轉(已由被告收取指明伊為受款人之面額為
三百萬元之支票)等等,以臻明確。且其後接洽本件經銷事宜者,均仍係被告,而日昌
晶公司從未介入(除一般的進、出貨等例行商務外),足徵第一份契約之效力,仍未為
兩造所合意停止。至於,兩份契約之標的雖屬相同,惟就供應商方面,似有所謂「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如供給商方面履行其義務,自無疑義,倘有違反,則被告及日昌
晶公司均需本其契約所定義務負責,而原告之訂貨、價付亦均向專利權人之被告提出,
始終如一,並無二致。
⒉而被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負責人,更非具代表公司資格之董監事,且於締約時更未明示
伊係代表日昌晶公司之意旨,從而,前一經銷契約中當事人確實為兩造無誤,日昌晶公
司則不在其中。
三、證據:提出系爭經銷契約書影本乙份、瓦斯工具筆乙支、退貨單或退貨證明七紙及日昌
晶公司之公司是向登記卡,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翠廬及陳宏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並未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原告是與訴外人日昌晶公司就系爭之瓦斯工具筆訂立經銷契
約,被告只是該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人,並為日昌晶公司之受雇人,已將該瓦斯工具筆
授權與日昌晶公司製造,雖然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先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瓦斯工具筆訂
立經銷契約,惟被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來便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
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重新簽立一內容相同之經銷契約
,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契約責任。
㈡況且,原告向日昌晶訂貨,若有瑕疵,應該早就發現,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請款
時,才藉詞說系爭工具筆有瑕疵,不願付款。
㈢該參佰萬元並非貨款之預付,而是契約訂立時所約定之押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催告原告重行與日昌晶公司訂立合約之存證信函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定立經銷契約書,由原告自八十五年
四月一四起經銷被告生產之瓦斯工具筆二年,原告並預先支付三百萬元之貨款供被告周
轉,約定將來得由原告自被告處取貨之每個月貨款中扣除,惟被告生產之瓦斯工具筆品
質不良,貨物售出後,自八十六年初起全遭退貨,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惟經過多次協
調均未能解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屬瑕疵品,則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
依民法地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範圍,除個別於每月所訂購之系
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外,即連本件經銷契約,因被告迄今仍無法解決系爭產品之瑕疵,迭
經原告催告仍無法履行,故被告亦違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亦得以「遲延給付」
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經銷契約,並以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充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連同本件擔保金即貨款之預付金三百萬
元在內,均應負返還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惟第一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簽立之契約,契約當事人雖寫明為原告與日昌晶公司,然該契約均係被告與原告洽
談,日昌晶公司從未參與其中,被告非日昌晶公司之董監事,締約時亦未表明係代表日
昌晶公司,足見該契約應是被告個人與原告間所簽訂,被告執另一份原告與日昌晶公司
簽立之契約主張非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可採,被告仍應依第一份契約負起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與訴外人日昌晶公司就系爭之瓦斯工具筆訂立經銷契約
,被告只是該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人,並為日昌晶公司之受僱人,該瓦斯工具筆係由日
昌晶公司製造,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出面與原告就系爭瓦斯工具筆訂立經銷
契約,惟被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日昌晶公司與原告簽約,遂以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應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約,原告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與日昌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重新簽立一內容完全相同之經銷契約,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及同年月
三十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簽立之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
二者內容均屬相同及該二份契約之真實性及系爭瓦斯工具筆係由日昌晶公司生產、製造
、出貨以及被告非日昌晶公司之董監事或法定代理人,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
人吳漢楠等情均不予爭執,有該二份契約書之影本各乙份及日昌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稽,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瓦斯工具筆經銷契約之交易相對人,雖據
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所簽之第一份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其僅
係該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人,但已將該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日昌晶公司生產製造,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簽立該第一份經銷契約時,伊係代日昌晶公司與原告洽談並簽約,嗣後發
現被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契約恐因被告之無代理權而成無效之契約,遂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重行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瓦斯工具筆之經銷事宜重
行訂立契約,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日昌晶公司重行訂約,應認第一份契
約已歸無效,被告非系爭交易之相對人,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契約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該第一份契約雖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並簽立,惟由原告明知系爭瓦斯工具筆乃日
昌晶公司所生產製造可知,其於簽立該第一份契約時,即有係取得日昌晶公司生產之瓦
斯工具筆之經銷權之認知。加以該第一份契約開宗明義即敘明:「立契約書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日昌晶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願經銷以分開發目前生產之專
利產品新型第八0九五0號,即多功能瓦斯工具筆SG(7201A、B、C、D),
SG(7202A、B),SG(7203A)之七種型號,雙方同意訂立合約::」
,可見該第一份經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確實係原告與日昌晶公司,則被告於簽第一份契
約時雖未表明係代理日昌晶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當不致誤信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而非
日昌晶公司,則該第一份契約之效力,當因被告無代理權而屬效力未定。嗣原告於同年
月三十日再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就經銷契約重訂第二份契約書,由該契約
之內容無論是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之型號以及經銷細部約定,均與第一份契約並無二致觀
之,堪信原告已同意廢止第一份契約,原告與日昌晶公司間之經銷事宜均以其與日昌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為依歸,則被告以其個人並非原告系爭交
易之相對人為抗辯,應屬可採,堪信被告並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而以系爭瓦斯工具筆具有瑕疵而解除經銷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擔保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