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7號
TPHV,104,建上更(一),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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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龍」,許文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4-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 建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93年9 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要施工項 目為下水道工作井開挖、地下管線推進及人孔之施築,採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契約雖 記載工程範圍內之地質依鑽探資料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惟 與伊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安和路段實 際施作部分工作井開挖及管線推進時,遭遇岩盤之情形不符 ,非伊締約時所能預見,兩造遂於95年7 月6 日召開工作井 岩盤開挖施作困難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雙方同意爾後施



工若現場地質狀況與契約標示之鑽孔柱狀圖不符,應以新增 單價方式給付工程款,而成立和解契約。縱認和解契約未成 立,亦應認兩造另行合意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其後,計有PB 37、43、44、45、46等5 座工作井(其間PB38至PB42為缺號 ,下合稱系爭5 座工作井,系爭5 座工作井間之施工區段則 稱系爭區段)在施工中遭遇岩盤,因而增加各該工作井挖方 費用及各工作井間岩層推進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80 萬 674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和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80 萬6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 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曾由中泱公司 進行8 處地質鑽探,作成鑽探報告(下稱系爭鑽探報告), 並以鑽孔柱狀圖表示,詳列於工程圖說(即圖號A-002 ,下 稱系爭圖說)中,依系爭鑽探報告及柱狀圖所示圖例,部分 鑽孔位置地質即屬灰色砂頁岩,尚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 預料。且依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18條、施工規 範第00700 章1.8.1 規定,鑽孔柱狀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得 標後即不得因地質變化要求加價,系爭契約就地質條件及變 化等既有相關約定,亦無容其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 契約,中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㈡兩造、中 泱公司人員曾於95年7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結 論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 5-130 頁、第40-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是 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情事變更,係 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 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卷附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本工程 範圍內地層有砂石層及卵礫石層,其中ψ30
0mm 管線(卵礫石占100 %),ψ500mm 管 線(卵礫石占80%),ψ600mm 管線(卵礫 石占80%),ψ900mm 管線(卵礫石占100 %),ψ1200mm管線(卵礫石占80%)」( 見原審卷第84頁),並參以系爭區段前後鑽
探孔(即BH39、40)之鑽孔柱狀圖,並無圖 例中所示岩盤出現(見原審卷第88、90頁) 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圖說中僅揭
示系爭區段範圍內之地質特性為砂石層及卵
礫石層,並以卵礫石層為主,由此足徵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區段工作井預定深度及
施工路線地質環境之認識,係以該區段內之
地質狀況,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作為締約
之基礎,而不及於系爭區段範圍內有岩盤存
在之情事。
②、惟上訴人於實際施作系爭區段工作井開挖及 管線推進時,遭遇岩盤乙情,有卷附相片紀
錄及測試報告可據(見原審卷第46、51、55 、59、60、63、64頁),並經上訴人會同中 泱公司、被上訴人所屬防水工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有卷附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1-42 、49-50 、52-54 、56-58 、61-62 頁);且參以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實際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
約所載之地質鑽探資料有無不符乙節,鑑定
意見認為:「系爭契約在設計圖上有標示鑽




孔柱狀圖…依鑽孔柱狀圖上之圖例,BH39、 BH40並沒有岩盤出現,工作井PB37、PB43、 PB44、PB45、PB46、PB48、PB49及PB50位於 上述二鑽孔間或附近,依設計圖所載鑽孔柱
狀圖研判應均不會遭遇岩盤,但PB37、PB43 、PB44、PB45及PB46(即系爭5 座工作井) 實際挖掘時遭遇岩盤,因而此五處工作井地
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之遭遇岩
盤狀況比較推論為不符合…同理,推管部分
依鑽孔柱狀圖上之圖例,鑽孔BH-39 、BH40 並沒有岩盤出現,其間之推管段PB37-PB43 、PB44-PB43 、PB44-PB45 、PB46-PB45 、 PB 46-PB48、PB49-PB48 及PB49-PB50 ,由 設計圖所載鑽孔柱狀圖研判推管均不會遭遇
岩盤,但PB37-PB43 、PB44-PB43 、PB44 -PB45 、PB46-PB45 及PB46-PB48 (即系爭 5 座工作井間之推管段)推管時遭遇岩盤,
因而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之
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為不符合。」(見該
會102 年7 月17日(101 )華省大地鑑字第 32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4、3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5 座工作
井及於各該工作井推進間,所遭遇之地質狀
況,確與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及所附鑽
孔柱狀圖有所不符。
③、參以對於目標地區內之地層,進行地質鑽探 ,以獲取實物樣本,施以試驗分析,為評估
地質環境及條件,最為直接且可靠之調查方
法;惟投標廠商欲於系爭工程範圍內進行鑽
探作業,應事先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而於
其得標前,主管機關不會准許發給,故廠商
於投標階段並無法進行地質鑽探乙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在得標以前,因無從在系爭工
程施工區域內,沿施工路線進行充分之地質
鑽探作業,致其對系爭工程範圍內地質特性
之瞭解,僅能透過招標文件對於地質條件之
說明,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鑽孔柱狀圖,依
其圖例標示之地層種類,獲取地層資訊,評
估地質狀況,藉以衡量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




數額、施工期限,是否公允,足見被上訴人
於招標文件之說明,及提供之鑽孔柱狀圖,
對於上訴人締約之意願,具有重要性之地位
;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於設計階段
曾擇定8 處進行鑽探,其中位在系爭區段前
後之2 處鑽孔(即BH39、40),依其等鑽探 結果繪成並作為招標文件一部之鑽孔柱狀圖
,對照圖例,均未顯示該處地層有岩盤出現
,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亦
僅提及地質屬砂石層及卵礫石層等情,因而
無法由鑽孔柱狀圖研判在系爭區段施作時會
遭遇岩盤(見鑑定報告第16頁);堪認兩造
據以締約之客觀事實(即兩造對於系爭區段
地質之認識,依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揭示之
地質條件,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已有所變動(實際遭遇之地層
構造為岩盤),並為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
見。
④、又審酌兩造及中泱公司,於95年7 月6 日召 開系爭會議,稽其緣由為「安和路PB37、PB 56工作井(PB56工作井部分非屬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於茲不贅)經立坑開挖後地質為岩
盤,經查(閱)圖說標示該處因地形變化過
大,地質鑽探柱狀圖為卵礫石及岩盤分類不
盡相同,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並作成結
論1.「安和路未開挖之工作井,於爾後施工
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
符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
式辦理,以符實際(下略)。」有卷附會議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見被 上訴人及中泱公司均肯認安和路段該處因地
形變化過大,地質特性難以掌握,致鑽孔柱
狀圖標示圖例與PB37號工作井實際地質狀況 不盡相同,始於討論後作成安和路段未開挖
之工作井,如其地質現況與鑽孔柱狀圖不符
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
辦理契約變更之會議結論。由此益證,系爭
區段之地質條件,實屬異常之地質構造,依
上訴人締約時所認知之環境及條件,為上訴
人所不能預見。




⑤、再觀以系爭契約原編列之工作井挖方費用, 挖方深度為4 公尺以下者,每立方公尺38元
;深度4 公尺以上者則為每立方公尺83元(
見原審卷第75頁契約單價分析表),但因實
際施工時遭遇岩盤,所增加之挖方費用,依
系爭5 座工作井內徑及岩盤厚度不同,為每
立方公尺535 元至775 元(見鑑定報告第35 -36 頁),乃原定單價6.44倍至9.33倍;另 系爭契約原編列之管線推進費用為每公尺3
萬6828元(見原審卷第76頁單價分析表), 但因實際施工時遭遇岩盤,每公尺須增加近
3 分之1 推進費用1 萬1361元(見鑑定報告 第36頁);經核上開二者增加之施工成本,
遠逾系爭契約原編列單價甚多,顯超出上訴
人合理之預期,若令上訴人負擔,實屬過苛
;再則上訴人於締約前,無從以地質鑽探之
方法,明確掌握系爭區段之地質條件;相對
於此,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階段,則可委請
合格機構充分選定鑽探地點進行地質之調查
及分析,顯較上訴人能掌握該項地質變化之
風險,並據以規劃契約條件,衡平契約當事
人間之利益。準此足認,上訴人於施工過程
中因遭遇岩盤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即難
令由上訴人承擔,而應准其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工程款,始與公平原則相符。
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可預見系爭 區段有岩盤存在為由,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但查:
、承前所陳,上訴人因無法於締約前進行
地質鑽探,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圖說一
般說明第1 條所為關於地質條件之說明
,及鑽孔柱狀圖所示之地質鑽探結果,
並未發現在系爭區段有出現岩盤之圖例
,足認上訴人顯難預見系爭區段有岩盤
存在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鑽探報告及在BH36號 鑽孔之柱狀圖已標示該處地層為灰色砂
頁岩(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128
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可預
見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云云。但查:




Ⅰ、觀諸卷附鑽探報告記載發現岩盤之
鑽探孔,分別為BH36、BH51至BH55 、BH57、BH60及BH61號鑽孔(見本 院卷第112 、113 頁);且其中僅
有BH36號鑽孔之柱狀圖經列為系爭
圖說之一部(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其等均非最接近系爭區段之鑽探
孔(最接近者為BH39、40號鑽孔,
而該二處鑽孔並無岩盤圖例出現)
;況該鑽探報告亦非屬招標文件之
一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5 頁),即難認上訴人
於締約時得以上開鑽探資料預見系
爭區段有岩盤存在。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鑽探報告及
在BH36號鑽孔之柱狀圖已標示該處
地層為灰色砂頁岩為由,抗辯上訴
人於締約時已可預見系爭區段有岩
盤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岩盤於締約前早已存在於
地下為由,抗辯上訴人於締約時並非不
可預料有岩盤存在,而無情事之變更云
云。但查:
Ⅰ、地層之組成結構中包含岩盤乙情,
固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惟在細部或
小範圍之地區內,其岩盤分佈之深
度及面積,相互間仍有極大差異,
則於系爭工程各工作井之預定開挖
深度及各推管段間,依招標文件揭
示之地質條件,其地層分佈是否包
含岩盤在內?分佈比例為多少?始
為上訴人推估投標價金及盱衡其締
約意願之判斷基礎;至於在被上訴
人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地質資訊(即
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以外,且為上
訴人難以查明之地質狀況(即岩盤
),要非屬上訴人據以締約之客觀
基礎事實。
Ⅱ、而上訴人於締約時,依據系爭圖說
一般說明第1 條及鑽孔柱狀圖,既




難預料在系爭區段之地質特性竟屬
於岩盤,而於實際施工時始行發現
,足認兩造據以締約之客觀事實(
即兩造對於系爭區段地質之認識,
依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揭示之地質
條件,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事實
上已有所變更,業如前陳,自難僅
因岩盤早已存在地下大範圍之區域
,即可謂上訴人可得預料在系爭區
段之細部範圍內會出現岩盤地質,
故無客觀情事變更可言。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岩盤於締約前早
已存在於地下為由,抗辯上訴人於
締約時並非不可預料有岩盤存在,
而無情事之變更云云,仍無足取。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可向經濟部中央地
質調查所(下稱地質調查所)調取系爭
區段之地質資料為由,抗辯上訴人可得
於締約前查明有岩盤存在云云。但查:
Ⅰ、依卷附上訴人向地質調查所調閱之
岩性組合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
,與系爭圖說所附鑽孔柱狀圖(見
原審卷第87-95 頁)相互對照可悉
,系爭工程全區地質依岩性組合圖
標示圖例,除在BH36鑽孔(並非最
接近系爭區段之BH39、40鑽孔)附
近有岩盤出現外,包含系爭區段在
內之其餘工區範圍,均為礫石、沙
、泥等軟弱地層(此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核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符(見鑑
定報告第34、35頁),堪認上訴人
縱已調取地質調查所提供之地質調
查報告,仍無從查明系爭區段有岩
盤存在。
Ⅱ、況地質調查所提供之圖面,僅為區
域性、大規模的地質普查成果,原
圖比例尺為2500分之1 (被上訴人
提供之鑽孔柱狀圖比例尺則為500
分之1 ),係為供作國土區域計畫




、土地利用及防災規劃之參考;至
於工程規劃設計上的應用,仍應依
相關法規選擇適當的比例尺及精度
,從事進一步的工程環境地質調查
工作(見本院卷第165 頁圖幅使用
說明與限制第1 、2 點),足認地
質調查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因
其施測目的係作為大範圍之國土區
域計畫、土地利用及防災規劃之參
考,要難替代工程規劃設計所需之
地質調查報告,更可見上訴人無從
循向地質調查所調取探勘資料之途
徑,查悉系爭區段之地質狀況。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向地質
調查所調取系爭區段之地質資料為
由,抗辯上訴人可得於締約前查明
有岩盤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依上說明,最接近系爭區段之2 處鑽孔
,依鑽孔柱狀圖並未有岩盤之標示乙情
,既與上訴人於締約前可查閱之地質調
查所地質報告相符,況地質調查所提供
之地質報告,亦非當然可援為工程規劃
設計所用,均難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可
預見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締約時可得預見系爭區段有
岩盤存在為由,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⑦、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 18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1.8.1 (見 原審卷第84頁、第96頁),均已言明鑽探柱狀圖 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不得藉詞加價為由, 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 給系爭工程款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
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
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
,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
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
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
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18條,及 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1.8.1 固提及 鑽孔柱狀圖僅供參考,投標廠商不得於得標
後以地質變化或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84頁、第96頁);惟上訴人於締約 時,對於系爭區段範圍內地質特性之認識,
僅得依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及其揭示之鑽探柱狀圖,依其圖例標示之
地層種類(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作為評估
該處地質特性之基礎;而該客觀事實,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實際施工時,已有所
變動(實際施工遭遇者為岩盤),業如前陳
;且衡諸地層分佈具有延伸性、連續性、均
質性之特性,在無如地震、火山活動、土石
流等迅速改變地貌之地層活動發生時,通常
不致於短期間內有劇烈地質變化,則最接近
系爭區段前後之鑽孔(即BH-39 、40),既 無岩盤出現,依常情應可推知此二鑽孔間之
系爭區段不會有岩盤出現,惟系爭區段卻出
現岩盤,復經兩造及中泱公司於系爭會議本
於系爭區段屬於難以掌握之地質,作成系爭
會議結論,足見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乙情,
顯非屬常態之地層分佈情況,而為異常之變
化,要為上訴人締約時所難預見。
、且參以施工範圍內之地質條件,攸關廠商選 用之挖掘機具及出工人數,而與施工成本之
多寡密切相關,是以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
所揭露之地質特性,厥為廠商決定投標價格
之重要基礎;再衡諸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工
期計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8 頁)可知,
廠商於施工過程中遇有特殊地質時,亦無從




展延工期,若認廠商應無條件承擔實際地質
狀況與被上訴人揭示之地質條件不符之風險
,勢將造成廠商裹步不前,喪失參與投標之
意願,或認無利可圖,不再繼續完成工作,
致使被上訴人公共工程之推動受到阻礙,核
此情形,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所欲達
成之目的有違;並依上訴人因實際施工時遭
遇岩盤,因而增加之挖方及推進費用,均已
逾系爭契約原編列單價甚多,顯已超出上訴
人合理預期等情以觀,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
1 、14、17、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 章 一般條款1.8.1 約定,將實際地質與招標文 件說明所載不符之風險,約定悉數歸由上訴
人承擔,要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而有
加以調整之必要,即難僅憑系爭圖說一般說
明第1 、14、17、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 0 章一般條款1.8.1 有鑽孔柱狀圖僅供參考 ,上訴人不得以地質變化為由要求加價之約
定,即可概認上訴人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
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雖以本項單價之編列並未就各工作 井之土層分別計價,而係以挖掘難易度平均
之卵礫石為基礎,若工作井所在位置為一般
砂層者,其亦未要求減價驗收為由,抗辯上
訴人仍應受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 、18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1. 8.1 之拘束云云。但查:
Ⅰ、觀諸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本工
程範圍內地層有砂石層及卵礫石層,其
中ψ300mm 管線(卵礫石占100 %),
ψ500mm 管線(卵礫石占80%),ψ60 0mm 管線(卵礫石占80%),ψ900mm 管線(卵礫石占100 %),ψ1200mm管 線(卵礫石占80%),推進施工單價已
考量卵礫石層編列,承商應慎選推進機
械以利工進,不得要求加價。」(見原
審卷第8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圖
說中僅敘明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層分佈
為砂石層及卵礫石層,且會耗費較高施
工成本者為卵礫石層,始於系爭圖說一




般說明第1 條中特別記載施工單價之編
列已將卵礫石層考量在內,但就其單價
編列亦有考慮岩盤存在可能性乙情,則
隻字未提,堪認被上訴人係僅參考卵礫
石層及砂石層之分佈比例編列單價預算
,並未將施工更為困難之岩盤考慮在內
,已難認該項單價係採施工困難度難易
中等之計價原則。
Ⅱ、又參以該項單價之編列,於挖方費用係
以每立方公尺之開挖體積、推進費用則
係以每公尺之推進距離作為計價單位(
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並未因實
際挖掘地質為砂石層或卵礫石層而異其
標準,可見該項單價編列係採統一計價
之原則,俾使被上訴人得簡省逐一就上
訴人施工區域所屬地層性質試驗分析,
始得驗收付款之不便;而上訴人則以在
砂石層施工時可得減少之施工費用,填
補遭遇卵礫石地質時所增加之成本。故
在統一計價之原則下,被上訴人就實際
地質為砂石層時不得要求上訴人減價,
自不待言;況其單價之編列並未將實際
地質為岩盤之情形考量在內,業如前陳
,自無從以工作井所在位置僅為一般砂
石層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減價驗收,
即可謂於遇有岩盤之情形,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本項單價之編列並未
就各工作井之土層分別計價,而係以挖
掘難易度平均之卵礫石為基礎,若工作
井所在位置為一般砂層者,其亦未要求
減價驗收為由,抗辯上訴人仍應受系爭
圖說一般說明第1 、14、17、18條,及
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1. 8.1之 拘束云云,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招標階段並未對 於系爭圖說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故其自不
得再主張情事變更云云。惟查:
Ⅰ、按廠商於投標前已詳閱招標文件及圖說
,並盡必要調查之能事,足對機關於招




標文件或圖說中列載之廠商資格、規格
設備、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及工地條件
等事項,產生疑義,而未循正當程序請
求釋疑或聲明異議,固堪認廠商不得於
得標後再執同一事由拒絕依招標文件及
圖說所定內容履行契約;惟如廠商於事
前縱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發現招標文
件或圖說所列事項,與實際狀況不相吻
合,抑有致施作發生困難或安全疑慮之
情事,即難以廠商未事前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或聲明異議,遽認廠商概應受此
拘束。
Ⅱ、上訴人於得標前,因囿於無從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而無法進
行地質鑽探調查,僅得仰賴被上訴人於
系爭圖說所附鑽孔柱狀圖瞭解系爭工程
範圍之地質狀況,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鑽孔柱狀圖顯示之系爭區段地層特性,
確與系爭圖說一般說明第1 條記載相符
(即屬砂石層及卵礫石層),業如前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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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