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271號
TPHV,104,家上,271,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江宜庭
被上訴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訴外人吳修辰,其 生父為被上訴人,然當時因戶籍記載伊與訴外人曾清源婚姻 關係存續中,而將吳修辰之父載為曾清源,惟伊與曾清源之 婚姻關係乃屬不實,伊前曾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卻遭駁 回確定,為使吳修辰認祖歸宗,讓被上訴人負起應負之責, 爰依法訴請確認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
原判決廢棄。
確認吳修辰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
五、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判要旨參看)。本件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所生之子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卻僅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經本院詢及吳修辰本人提告意願 時,上訴人陳稱吳修辰上班沒有空,且他也不知生父是誰, 直到養父98年過世後,其才告訴他,有問他要不要認祖歸宗 ,但他沒有表達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似見吳 修辰並無意願進行本件訴訟,惟本件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 子關係之存否,因對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則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存在 ,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六、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 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 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養子與養 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 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 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23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本 件上訴人所生之子吳修辰,係於64年12月19日出生,母記載 為上訴人江宜庭(原名江碧霞,於77年8 月13日改名,見原 審卷第28頁),父則載為曾清源,另載有養父即訴外人吳宏 生,又吳修辰原名曾裕生,於76年5 月29日為吳宏生所收養 ,從養父姓,並於77年6 月10日由吳裕生改名吳修辰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且經上訴人陳稱吳修 辰為吳宏生收養,吳宏生係其再婚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可知吳宏生雖依上訴人所述嗣於98年間死亡 ,然迄吳宏生死亡時止,吳修辰吳宏生間之收養關係未經 兩願或判決終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修辰之親屬關係 固不因配偶吳宏生之收養而受影響,然吳修辰之生父與渠之 親屬關係則因而停止,是就本件而言,關於吳修辰之父親為 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吳宏生,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吳修 辰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 ,準此,不論是吳修辰本人或上訴人,均難認有本件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准 許。
七、退步言之,縱不論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情事,因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曾清 源係於63年2 月20日結婚,於64年4 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69年6 月15日離婚、同年8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檢覆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4 7 頁),而吳修辰係於64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所生,上訴人 受胎顯在其與曾清源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推定為 上訴人與曾清源之婚生子女,復依原審及本院一再闡明未推 翻吳修辰上揭婚生推定前,不得訴請確認吳修辰與被上訴人 親子關係時,上訴人均稱其與曾清源之婚姻係屬無效,惟所 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業經駁回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 院卷第34、3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09 號裁定、103 年度婚字第369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 家抗字第109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 頁),及上訴 人前述吳修辰未表達提告意願等情,堪認吳修辰所受婚生推 定未經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而得有勝訴判決,則上訴人既未 證明其與曾清源之婚姻是屬無效,無論何人,包含上訴人在 內,均不得就吳修辰受婚生推定乙節為反對主張(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供參),是上訴人訴請確認 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違反上述婚生推定之法 律效果,自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吳修辰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