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先頭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黎氏翠柳
訴訟代理人 柯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3月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被上訴 人是越南人,為了上訴人離鄉背井遠嫁至臺灣,豈料上訴人 竟不知好好珍惜,以手受傷為由,讓被上訴人獨立支撐全家 之經濟。被上訴人每天在外工作、照料子女,上訴人卻不體 諒被上訴人之辛勞,經常在半夜將被上訴人吵醒,還強迫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性交。103年4月26日被上訴人晚間回家,煮 家人晚餐及整理孩子們的東西後,被上訴人因太過於疲累而 感覺身體不適,豈料上訴人竟想性交,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 而拒絕,適巧孩子們的一句話,上訴人便不斷責備被上訴人 沒把孩子教好,不斷咆哮,被上訴人為求得清靜就走到客廳 ,上訴人竟將怒氣轉發到孩子身上,並作勢要打小孩。而後 上訴人便將被上訴人的手腳壓制住,強迫與被上訴人性交。 被上訴人多次因受不了上訴人折磨而要求離婚,上訴人則以 兇狠的眼光說:「你如果要跟我離婚,我會把你殺死。」恐 嚇被上訴人,並曾以雙手掐被上訴人的脖子顯些喪命,被上 訴人從此不敢再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沒工作在家不煮飯 給孩子吃,不打掃,每天要跟被上訴人要新臺幣(下同) 200元零用錢,要抽煙或吃正餐之外的東西,上訴人每月的 電話費更高達1~2仟元,又大女兒於103年2月間因為肚子餓 自己熱湯,不甚滑倒,導致兩隻大腿前面燙傷,現在仍留有 傷疤。近日因為子女放暑假,被上訴人想要帶女兒去越南玩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女兒的護照,豈料女兒竟遭上訴人責 罵,以致於女兒嚇到躲起來,被上訴人心急如焚連絡學校幫
忙才找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雖然年紀相差15歲,但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育 有兩名子女。兩造曾於同一家公司上班,詎上訴人於102年1 1月間,於工作時不慎摔斷手臂,須休養1年,才會痊癒,上 訴人並非好吃懶做之徒,被上訴人應體恤上訴人。上訴人因 手傷,無可能強迫與上訴人發生關係,當被上訴人下班回家 ,梳洗完畢後即進入子女房內,並鎖上門睡覺,上訴人並無 打擾被上訴人,更無責罵子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居住,被上訴人偶而會回家探視子女,亦與上訴 人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於離家前並無要求離婚,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乙○○ (00年00月0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手傷為由讓被上訴人獨 立支撐全家經濟,上訴人未體諒被上訴人工作及照顧子女之 辛勞,經常在半夜將被上訴人吵醒,還會強迫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性交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1 月間工作時不慎摔斷手臂,須休養1年才能痊癒,並非好吃 懶做,上訴人有手傷不可能要求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 人並無打擾被上訴人,更無責罵子女,反是被上訴人103年4 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居住等情置辯,經查:
1、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11月間因工作摔傷手臂無法工作,須 休養方能痊癒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門診紀錄、報 告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依上開就診紀 錄可知,上訴人因從約30公尺處摔落,右手肘內外側韌帶 扭傷及拉傷於102年11月6日急診,嗣於103年1月11日施行 開刀整復及骨外固定手術治療,期間有多次門診,最後一 次門診時間為103年5月28日,足見上訴人確因手部受傷持 續就診無法工作。而上訴人在手部受傷前曾在福昌飲食店 工作,受傷後才停止工作休養,上訴人在最後一次就診後 約2個月之103年8月1日即至舜德農莊工作,有證明書兩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因手 傷休養無法工作,並非藉故不工作等語,應可採信。又上 訴人因手傷無法工作固屬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 手傷期間,家中經濟由伊獨立支撐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體諒其工作及照顧子女辛勞,在半 夜將其吵醒並有強迫性交之情,為上訴人否認。證人即兩 造之女甲○○證稱:父母經常吵架,媽媽跟孩子睡覺,爸 爸在半夜有時會用力捶牆壁,有用東西擋住不讓爸爸進房 間。父母吵架是因經濟狀況及照顧。爸爸想跟媽媽說事情 ,媽媽想睡覺,媽媽就把東西放在門上讓爸爸進不來,就 會捶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即兩造之子 乙○○證稱:爸爸媽媽不太常吵架。因為媽媽工作回來就 進房睡覺,爸爸想跟他聊天,如果聊不好就會吵架。媽媽 工作回來約晚上9點。嘴巴吵,如果沒辦法就會打起來,但 沒有打得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上開兩 造子女之證詞可知,兩造確有在被上訴人工作回家後發生 爭吵、打架情形,依上述證詞被上訴人工作遲至晚間9時始 能回家,尚須處理家事、照顧子女,理應甚為疲累,上訴 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獨立負擔家計,仍在深夜要求與被上
訴人「說事情」、「聊天」,甚至被上訴人以物品擋住房 門,上訴人仍會以手捶打牆壁堅持進入,使被上訴人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逾越夫妻相處可容忍之程度。 3、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離婚時遭上訴人恐嚇,並曾以雙手掐 被上訴人的脖子顯些喪命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兩造子女 甲○○就此證稱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詢亦無報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因上開2所述之情形,難以忍受,而於103年4月26 日離家,迄今未歸,期間已達1年,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見有 挽回婚姻關係之努力,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並於訴訟 中表明不願調解繼續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核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已達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衡量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獨立負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辛苦,不能加以體諒,而在被 上訴人夜間工作回家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要求「說事情 」、「聊天」,以致被上訴人難以忍受而離家,自有可責 之處。又上訴人之舉動雖屬不當,但被上訴人不經協商率 而離家,留下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獨自照顧,亦有不 當。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至難以回復之情事,兩造皆有 可責之處,但以上訴人可責之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應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自有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1、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上訴人具備照顧子女之意願並有扶養 子女之能力,上訴人一直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感情,上訴人與子女親近互動自然,親子關係 佳。上訴人工作賺錢負擔家計,工作之餘也會處理子女事 務,並尋求家人協助照顧,親職能力不錯。上訴人工作收 入固定無惡性負債,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為子女生活的 主要經濟負擔者,且評估具備基本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 甲○○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乙○○則對被上訴人感受不佳 ,且子女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方式等語,有該協會報告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自評照顧能力不佳,不希望打擾目前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本無爭取監護意願。但面談時表達擔心甲○○ 由上訴人單獨照顧時問題,希望能照顧甲○○。被上訴人 居住環境為租賃套房,且為隔間分租,安全性待加強。目 前無業,未領取社會補助,未納入健保及勞保,無人可以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再婚之計畫。有該協會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3、本院詢問兩造子女意願,甲○○稱:希望和被上訴人同住 ,主要因被上訴人為外國人,生活比較不清楚,需要別人 幫忙,被上訴人與其同為女性,對彼此事情比較暸解。乙 ○○則希望與上訴人同住。
4、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當庭表達之意見,以及比較 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等情。認甲 ○○、乙○○出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惟自被上訴人10 3年4月26日離家後,二名子女即由上訴人單獨照顧。上訴 人之經濟能力(有保全工作收入及土地等財產)、支持系 統(與上訴人之母同住可分擔照顧責任,上訴人手足亦居 住在瑞芳、平溪、新店)等方面較為穩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在上訴人單獨扶養期間,並未受不當之照顧 。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差,且缺乏親友支持。乙○○93年 生,目前就讀平溪國小,表達希望維持現有生活形態,願
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監護乙○○,較能維持其目前適 應良好之生活環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甲○○92年 生目前就讀國中,雖表達願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照顧被上訴 人之孝心,但本院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較差 ,居住環境為分租隔間,疑有他人共同居住,屋內衛浴與 他人共用,住所整潔及安全性低,不適宜照顧未成年之女 甲○○(見本院卷第81背面、83頁背面)。且慮及甲○○ 目前就讀平溪國中一年級,處於求學重要階段,須有長遠 之讀書計畫,不宜任意遷移學區。再參以,甲○○在訪視 中對上訴人之管教表示尚可接受,期待在國中畢業前仍在 上訴人家中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認為甲○○由 上訴人監護,較能維持目前適應良好之生活環境。末考量 甲○○為女生,已屆青春期,增加與母親相處之機會,對 其身心發展當有相當助益,是除由上訴人監護外,可依目 前短暫與被上訴人居住之形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以求兼顧。
(三)被上訴人與甲○○、乙○○會面交往方式: 1、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 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本院鑑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雖因 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然 為兼顧渠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自有酌 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增進親情之 必要。
2、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各別相處之情形尚 佳,上訴人並不會阻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乙○○證詞),甲○○尚曾短暫與被 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為顧及未成年子女 享有母愛之需求,兼衡兩造子女之年齡、現行就學、學習 情形及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以保障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合 理之會面交往權利,責由兩造共同遵循。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以及被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本院依現有事證既經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請求傳 訊其母潘氏雙(見本院卷第77頁),欲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於甲○○、乙○○未滿十六歲前,被上訴人得於下列時間 、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阻礙,但 需尊重甲○○、乙○○之自由意願:
(一)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之日為 當月第一週)中午12時,被上訴人得至上訴人住居所接 甲○○、乙○○外出,並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甲○○、
乙○○送回上訴人住居所。
(二)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至 上訴人住居所接甲○○、乙○○外出,並將甲○○、乙 ○○送回上訴人住居所。
(三)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偕同甲○○、乙○○出國時,應 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同意時,應提供甲○○、乙○ ○之相關證件以配合辦理出國手續。
二、於甲○○、乙○○滿十六歲後,被上訴人依甲○○、乙○ ○之意願,與其等會面交往。如被上訴人經甲○○、乙○ ○同意偕同出國時,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件以配合辦理相 關出國手續。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手機或電腦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乙○○聯 絡。
四、被上訴人得與甲○○、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及同住共處期間出遊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