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賴陳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第 一
被 上訴 人 陳來興
陳福盛
黃陳土蜅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源
第 二
被 上訴 人 柯清文
柯善覺
金柯玉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第 三
被 上訴 人 江添益
陳東銘
陳明莉
陳明珮
陳怡君
江錫聰
江伶婉
江娜蔚
江佳穎
陳瑞芬
兼上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江山
第 四
被 上訴 人 張木全(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火(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祈(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菊(張陳梅承受訴訟人)
張花(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珍(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慧(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鑾(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八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燦榮(張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