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26號
TPHV,104,家上,126,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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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來海瓊 
      來彥緹 
      來海強 
      來海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追加原告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來海威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來海瓊4人並追加原告及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來海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美金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貳角肆分,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來海威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來海威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來海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以下合稱朱海瓊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主張對造上訴人來海威(下稱來海威)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占有被繼承人來毓卿(已於102年4月4日死 亡,下稱來毓卿)之遺產美金6萬2,757.24元、新臺幣85萬 3,400元而拒不返還,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來海威應將美金6萬2,757.24元及新臺 幣85萬3,400元返還朱海瓊4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查被繼承 人來毓卿之繼承人除朱海瓊4人及來海威外,尚有來海琪一 人,惟來海琪(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先於來毓卿死亡,應 由其子吳宗澤代位繼承,朱海瓊4人既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 為請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朱海瓊4人已於104年10月23日具 狀聲明追加吳宗澤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經本 院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吳宗澤應於文到5日內表明是否 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2頁),該通知已於104年10 月29日送達於吳宗澤吳宗澤逾期仍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本院再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吳宗澤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送達於吳宗澤,惟吳宗澤逾期 仍未追加為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吳宗澤(以下與 朱海瓊4人合稱朱海瓊等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朱海 瓊4人原係起訴請求來海威應將其占有來毓卿之遺產即美金6 萬2,757.2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102年4月4日臺灣銀 行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匯兌新臺幣29.81元計算,求為判命來 海威應給付朱海瓊4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7萬79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於上訴時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來海 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美金6萬2,75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均係請求來 海威應返還其占有之美金6萬2,757.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可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此部分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朱海瓊4人原起訴請求來海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187萬7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原訴,應視為撤回而歸於 消滅,亦即第一審就此部分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無須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此部分原訴之諭知,僅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即請求來海 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美金6萬2,757.2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裁判即可,併予敘明。
二、朱海瓊4人主張:被繼承人來毓卿於102年4月4日死亡,並遺 有現金、金飾等物,迄今仍未分割,且其生前於101年9月25 日立有代筆遺囑,就其所遺現金、黃金等物指定用途。詎來 海威明知來毓卿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強行占有來毓卿之遺產美金6萬2,757.2 4元、新臺幣85萬3,400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銀行帳戶 ,拒不返還,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之管領,並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來海 威返還全體繼承人美金6萬2,757.24元、新臺幣85萬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來毓卿為退伍軍人,其遺族可請領之 一次撫慰金係遺族全體所共有,伊等與來海威於102年4月間 成立委任關係,委託來海威領取來毓卿之一次撫慰金105萬 4,592元,詎來海威領取後拒不交付朱海瓊4人,屢經催告仍 不理睬,甚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以朱海瓊4人每人各 可分得撫慰金五分之一計算,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來 海威給付朱海瓊4人之撫慰金共84萬3,673元(計算式:1054 592×4/5≒8436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追加原告吳宗澤主張:這是兩造間之糾紛,伊不知道事實, 伊只要求取得伊應得之財產等語。
四、來海威則以:朱海瓊4人請求返還或給付之標的均屬於來毓 卿之遺產,惟應繼遺產有多少?繼承人有幾人?每人應繼分 比例?遺產由何人保管?何時請求分割?等事均未確定,朱 海瓊4人請求伊應返還或給付遺產,恐嫌無據。且來毓卿之 代筆遺囑已指定其遺產用途,以代筆遺囑第4項所列之財產 設立「祭祀祖先及本人之基金,統籌逐年由輪分前往祭祀子 女支領費用」,並作為「每年輪流去蕭山掃墓之費用」,朱 海瓊4人請求給付或返還遺產,恐有違遺囑之指定。另伊雖 有代朱海瓊4人領取來毓卿之一次撫慰金共105萬4,592元, 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領取慰撫金之遺族,除伊與朱海瓊4 人外,尚有來海琪之子吳宗澤共6人,每人均有1/6之權利, 朱海瓊4人以每人1/5計算,計算方式恐有錯誤。更何況來毓 卿既以遺囑指定設立基金,作為每年祭祀之經費來源,倘其 知得請領一次撫慰金,亦應希望列為基金之一部,不願子女 瓜分,朱海瓊4人請求交付一次慰撫金,應屬無據云云,資 為抗辯。
五、原審為朱海瓊4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准來海威 應給付朱海瓊4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853,400元本息, 及來海威應給付朱海瓊4人84萬3,673元本息,並附條件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海瓊4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
朱海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吳宗澤為原告並為訴 之變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海瓊4人後開第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來海威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美金6萬2,757.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來 海威應給付朱海瓊4人新臺幣84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海瓊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來海威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來海威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來海威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朱海瓊4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朱海瓊4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繼承人來毓卿於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其原有來海威、 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來海琪等6名子女。惟 來海琪先於90年4月6日死亡,故來毓卿之法定繼承人為來海 威、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吳宗澤(即來海琪 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又來毓卿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仍由 兩造即朱海瓊4人、來海威及追加原告吳宗澤所公同共有。(二)來毓卿於民國102年4月4日繼承開始時,遺有銀行存款新臺 幣853,400元、美金62,757.24元,上開款項目前均由來海威 占有保管中。
(三)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4人曾委託來海威向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領取來毓卿遺族之一次撫慰金,來海威業已領 取撫慰金新臺幣105萬4,592元,上開款項目前由來海威占有 保管中。
(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10000),登記 為來海玲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朱海瓊4人得否請求來海威給付新臺幣853,400元、美金62,7 57.24元予全體繼承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
經查,被繼承人來毓卿於民國102年4月4日死亡,其子女雖 有來海威、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來海琪6人 ,惟來海琪先於90年4月6日死亡,應由吳宗澤代位繼承,是 來毓卿之法定繼承人係兩造全體即來海威、朱海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吳宗澤共6人;又來毓卿之遺產尚未分 割,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其於102年4月4日死亡時遺有 銀行存款新臺幣85萬3,400元、美金6萬2,757.24元(下稱系 爭現款),惟系爭現款現均由來海威占有保管中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4、16、23、52-53頁)、來海玲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花旗銀行取款單、及來海威之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來海威占有保管之上揭新臺幣85萬3,400元、美金6萬2,757. 24元既為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應屬於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所公同共有。然上開遺產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由來海 威占有保管,來海威不得任意占有收益,其他繼承人自得請 求來海威返還之,詎來海威經請求仍拒不返還,自已侵害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朱海瓊4人及追加原告吳宗澤自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來 海威返還其占有之新臺幣85萬3,400元、美金6萬2,757.24元 予全體繼承人。
來海威雖抗辯:朱海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現款既屬於來毓卿 之遺產,惟其應繼遺產範圍?遺產由何人保管?繼承人及其 應繼分比例為何?何時請求分割?等事均未確定,朱海瓊等 請求伊應返還上開遺產,恐嫌無據云云。惟查,朱海瓊等人 既非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而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作用,請



來海威返還上開現款予全體繼承人,自與來毓卿之應繼遺 產範圍、何人保管遺產、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多寡、何時 訴請裁判分割等事無涉,來海威執此作為抗辯,尚無可採。 來海威復辯以:來毓卿之代筆遺囑已指定上開款項之用途, 要設立祭祀祖先及其本人之基金,伊已成立基金保管中,朱 海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違背遺囑之指定云云。然來 毓卿之代筆遺囑第四條固記載:「…如下所示之財產設立祭 祀祖先及本人之基金,統籌逐年由輪分前往祭祀子女支領費 用」。惟其內容亦載明「上開現款、黃金等本人百年後之處 理,由來海玲來海強、朱海瓊共同協商,作為每年輪流去 蕭山掃墓之費用。」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可 知該代筆遺囑並未指示由來海威負責設立祭祀基金。況來海 威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上開現款設立基金乙事,其所辯 此節自難憑採。況朱海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現款予全體繼承 人,與來海玲來海強、朱海瓊或其他繼承人日後如何依遺 囑設立祭祀基金,分屬二事,故來海威以此拒不返還亦無可 採。
從而,朱海瓊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來海 威返還其占用之新臺幣85萬3,400元、美金6萬2,757.24元予 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朱海瓊等人依上開法條請求來海威將其占 有上開現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朱海瓊4人得向來海威請求交付其所收取之一次撫慰金新臺 幣84萬3,673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負 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查朱海瓊4人委託來海威向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領取來毓卿遺族之一次撫慰金,來海威已領取一 次撫慰金新臺幣105萬4,592元,並存入其郵局帳戶占有保管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國軍退 除給與發放明細表、國庫支票、存款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 調字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正。是以來海威既受朱海瓊4 人之委任,並已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領取來毓卿遺族之一次 撫慰金,依約即負有將其收取撫慰金交付朱海瓊4人之義務 ,甚為明確。
另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已分別



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 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 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 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族 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 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 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 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 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揆其立法理由為:「為期照顧退伍 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第一項明定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死亡時,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并 依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之長短,發給其不同之數額。 第二項明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第三項明定遺族為父母、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 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及其原 因消滅時限,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是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因權利主體不復存在,其退 休俸領取權利即告停止,已無從由其繼承人予以繼承。至發 給軍官、士官「遺族」之撫慰金,不論係一次撫慰金,抑或 按期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者,均係政府基於照顧軍人遺族之 生活,以軍人遺族為對象所為之給付,自屬軍人遺族之權利 。準此,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均係軍人 遺族本身對政府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其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亦非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查朱海瓊4人及 來海威均係來毓卿之子女,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為來毓卿之遺族,得本於其固有地位請領一次撫慰金,來海 威受託收取一次撫慰撫金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 應將委託人朱海瓊4人原可受領之撫慰金數額交付朱海瓊4人 。是來海威託詞:來毓卿如生前知悉其死亡後仍可領取撫慰 金,應希望將之列為祭祀基金云云,並拒將其已領取之撫慰 金交付朱海瓊4人,洵屬無由,自無可採。
來海威另抗辯: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 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慰撫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故得請領一次慰撫金之遺族,除來毓卿之子女外,尚有 代位繼承人吳宗澤共6人,每人應僅有六分之一權利,朱海 瓊4人以每人1/5計算,計算方式錯誤云云。惟按,政府發給 軍官、士官「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其目的係為照顧軍人遺 族之生活,為軍人遺族本身對政府之請求權,非屬亡故軍士 官之遺產,且該條例第36條2項已明定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遺



族範圍及順序,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1140條關於代位繼承規定之餘地。法務部91年5月2 日函釋「一次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而係該軍官、士官之遺族。故受領一次撫慰金 之第一順序遺族(即子女),如其等於撫慰金核准生效前先 於該軍官或士官亡故者,其撫慰金請領權,因尚未發生,依 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同一順序其他子女及 支領退休俸軍官或士官之配偶依法請領,並無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法務部法律決字 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亦採同一見解。吳宗澤既非來毓 卿之子女,依法不得向政府請領遺族之一次撫慰金。故來海 威抗辯:朱海瓊4人每人僅有1/6之權利云云,應有誤會,洵 無可取。來毓卿於102年4月4日死亡時,其遺族子女為朱海 瓊、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來海威等5人,每人應可分 得一次撫慰金105萬4,592元之五分之一,依此計算朱海瓊4 人合計可得請領之撫慰金為84萬3,673元(計算式:1054592 ×4/5≒843673,元以下捨去),應堪認定。來海威領取一 次撫慰金105萬4,592元後,既拒絕交付朱海瓊4人其等各可 得之撫慰金共84萬3,673元。則朱海瓊4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來海威給付朱海瓊4人共84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朱海瓊4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來海威給付全體繼承人美金6萬2,757.24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法皆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2月16日台灣 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率33.23元計算,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朱海瓊4人原請求來海威將上 開美金現款折算為新臺幣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原訴,既經朱 海瓊4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無須更就此部分為 裁判。又朱海瓊4人請求來海威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85萬 3,400元本息部分,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原審未察仍逕予判命來海威應給付朱海瓊4人 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85萬3,4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固有疏誤,惟朱海瓊4人嗣於本院已具狀聲請追 加吳宗澤為原告,並經本院裁定追加吳宗澤為原告,視為已 一同起訴,亦如前述,是項程序瑕疵業已補正,且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朱海瓊4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來海威給付朱海瓊4人共84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原審判命來海威 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皆無不 合。來海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朱海瓊等人變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來海威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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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