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07號
TPHV,104,家上,107,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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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德和
被 上訴人 莊國龍
      莊國清
共   同 劉昌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訓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莊德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莊訓基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莊萬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就其 名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1200 )、同段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 (下合稱系爭土 地), 於98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土地嗣後經被上訴人出賣他人無從回復為由,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原案同造當事 人莊德和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莊訓基提起上訴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莊德和,爰將莊德和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二、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 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 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並以行為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要不 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莊萬華於102年7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莊萬華之其他三名子女莊基順、莊金 連、莊順興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莊豐全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莊基順



88年10月17日死亡,其子女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 泰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莊金連莊萬華死亡後, 於102 年9月1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聲請拋 棄繼承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裁定 、同法院102年9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本 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 第96頁反面) 。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被上訴人將莊萬華所有系爭土地擅自移 轉登記為所有,莊萬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因莊萬華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該侵害之救濟,若需 全體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事實上不 可能。是由未實施侵害之繼承人為原告,以侵害行為人即被 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即屬適格,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莊萬華於97年12月至98年 1月間已罹患老年癡呆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且其從 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再者 ,莊萬華自97年10月21日出境,迄98年1月20日始入境, 不 可能於該期間內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詎被 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2日 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上填載自己為受贈人,莊萬華為贈與人 ,聲稱與莊萬華締結贈與契約, 並於98年1月21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系爭土地其後遭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為第三人所拍定取得,無從回復為 莊萬華所有,被上訴人每人使莊萬華受有新臺幣(下同) 101萬515元之損失。因莊萬華於102年7月18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上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應給付101萬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與莊萬華繼承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1萬515元本息與莊萬華之繼承 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莊德和陳述:尊重莊萬華之意思。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萬華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伊等二人所有,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莊德和



於審理中陳稱:尊重其父莊萬華之意思,其陳述不利於共同 之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莊訓基不生效力。五、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莊萬華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嗣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異動索引2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1紙、贈與稅繳費證明書1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 第8頁、第13頁、第9至12頁、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 頁、第63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 莊萬華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已罹患老年癡 呆症,無法為健全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即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承辦代書葉日浩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之偵查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92號)證稱:莊萬華至伊事務所討論 贈與時,意識清楚云云(偵查卷二第129頁)。 且莊萬華於 98年1月21日 係親自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手續,此有系爭契約書上註記「本人親自到場」 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柯雅美證述:伊當時有核對莊萬華之身分,確認莊萬華辦 理之目的係要贈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莊萬華之對話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同偵查卷二第135頁)。在 在可見莊萬華同意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均 屬清醒。 而莊萬華係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8年2月 26日始就失智問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初診當時意識仍然清 楚, 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療養院)102年8月6 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8頁 )。 上訴人莊訓基主張莊萬華於98年1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 時,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實據。至莊萬華之 療養院病歷摘要記載:莊萬華於初診前4年 (即約94年間) ,就已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及失用等症狀,症狀逐漸惡化, 外出會迷路,不記得家人名字,自我照顧功能也變差,並出 現自語、被偷竊妄想等症狀等語;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有:96年10月10日就出現失智症情況,恐無法自理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81頁)。 惟依證人即療養 院醫師吳恩亮證稱:初診當時莊萬華的記憶力有差一點,並 有一些精神症狀,但就詢問的問題均答對,人、事、時、地 都知道,意識清楚,能夠對外做法律行為。病歷摘要所述病 情,只是家屬之陳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 頁)。足徵莊萬華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後,固有失智症之病 徵,但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人該項主張,即無足採 。




七、上訴人復主張:莊萬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之合意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葉日浩證稱:被上訴人先至伊之事務所,提供莊萬 華之印章,由伊先為莊萬華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書, 迨莊萬華回國後再攜該完成系爭契約書,直接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而莊 萬華於98年1月20日 回國後翌日即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有系爭契約書足據(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柯雅美證述如前。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 係由被上訴人先至代書葉日浩之事務所委託葉日浩擬就系 爭契約書,迨莊萬華回國後,其與被上訴人同往代書事務 所,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足認該贈與契約業經贈與人 莊萬華、受贈人被上訴人均已同意,雙方達成贈與之合意 ,該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甚明。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契約 書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2日, 但莊萬華於97年10月21日即 已出境,迄98年1月20日始入境, 不可能於契約所載日期 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云云。 惟自莊萬華於98年1月 21日親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情,足資確定其與 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如上述,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贈與 之合意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不一致,無礙贈與契約已有 效成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契約,至當事人成立契 約之動機為何,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莊 萬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莊萬華不可能主動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莊萬華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不論其是否基於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動機而為,均不影響其同意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 人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以柯雅美之證詞為據,主張莊萬華於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時,僅表明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但未指明受贈人為 被上訴人乙節。但查:莊萬華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前,已與 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其後又持其上載明受贈 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親自持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上訴人仍指莊萬華未指明受贈人為被上訴人,顯有 誤會。
九、綜上所述,莊萬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01萬51 5元本息與莊萬華之繼承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 定,莊德和固與莊訓基為共同訴訟人,惟本院審酌莊德和 表示尊重莊萬華之意思,與莊訓基就本件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爰依上揭但書之規定,分別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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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