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乙○○
送
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朱元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之 三十六號土地全部,以及其上第四九六九、四九七0、四九七一、四九七二、 四九七三、四九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四0七號 (自地下室至五樓全部)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一百萬元,另房地原有貸款一千六百四 十萬元由被告承受,尾款共六百萬元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被告 因此交付由訴外人百能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共三紙(金額各 為二百萬元)以支付尾款。
㈡上開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屆期時,除其中二百萬元之外,其他二百萬元之支票 二紙(共為四百萬元)卻遭退票,嗣後被告又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 支票以支付尾款,但因為發票人古盛興在發票日並無金錢可供該二紙支票兌現 之用,而該二紙支票又早已存入訴外人卓碧東在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來 不及取回,又為防止退票發生,乃在古盛興之要求下,達成協議,由古盛興另 外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同額支票,並由被告背書交付予原告,而 原告再籌措資金四百萬元,存入古盛興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已 改制為第三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兌現 之用。因此,原告乃以訴外人陳月嬌及卓碧東二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各匯二百萬元進入古盛興所有第三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
0000000000號帳戶內,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兌現,顯 見該二紙支票所以兌現,乃是發票人古盛興無資金可供該二紙支票兌現,而由 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匯入發票人古盛興之銀行帳戶內,以使該二紙支票不至發生 退票。亦即,被告背書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 票並未由發票人付款兌現,因此乃再由發票人古盛興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二紙支票,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惟屆期提示仍不獲付 款。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外,若有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既然本件被 告背書交付之支票皆不獲兌現,則被告原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義務即不 消滅,原告自得依法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並負擔遲 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原 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買賣價金共六百萬元,然於清償期屆至時, 被告又表示無力清償,經其再三央求,原告方允許被告將其於雙方簽約時交付 ,由訴外人百能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背書之支票取回,另由被告交付由訴外人 古盛興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價金之方法。詎料被告交付 由訴外人古盛興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是以被告所負之給付買 賣價金義務並未消滅。若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則應對於清償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其背書並非真正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蓋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原告提出之該二紙支票背面,由被告簽名及蓋用之 印文,均與被告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印文或簽名相同,被告空言抗辯殊不足 採。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卓碧東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存摺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各二份及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簽名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古盛興、陳世玉、陳月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之三六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0七號)自地下室 至五樓全部,約定總價二千三百四十萬元,除由被告承受原有房地貸款一千六 百四十萬元外,被告於簽約當時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其餘六百萬元依據兩造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
清,而被告確實已依約付清尾款六百萬元,否則原告早已起訴請求,那有時隔 二年餘再來爭訟之理。
㈡尾款六百萬元部分被告於簽約當時係交付百能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二 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惟嗣後上開支票三紙僅兌現一紙,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另 交付以古盛興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第三商業銀 行)南門分社,面額均為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該二紙支票均已 兌現,故被告已付清尾款。
㈢原告所提示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已逾約定交付尾款日期甚久,此顯違常理。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支票若係因被告交付尾款支票退票後,再行換票者,為何同時交付之支票, 被告背書之方式不一樣,一為簽名,一為蓋章,再若係同時換票者,為何支票 未連號,且付款人亦不同。而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惟被告否認該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比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上被告之簽 名,亦可知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簽。
㈣原告舉證人陳世玉及古盛興欲證明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為作為尾款之支 票,惟證人陳世玉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供稱:「當時被告是拿古盛興交付的客票 付款,後來客票退票,我通知古盛興拿回他的客票,並由古盛興另外開立系爭 二張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時間我忘了,詳細如何交付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而證人古盛興係證稱:「因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子需要用錢 ,公司就將收到的客票三張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背書,最後再交給原 告做為被告購屋款的尾款,後來那三張客票退票,我叫公司會計開三張各貳佰 萬的支票去換票,三張都是同時開的,至於是先交給原告或被告我不記得了, 其中壹張貳佰萬元已經兌現,二張退票,所以我們現在還欠被告肆佰萬元。」 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其二人對於系爭二張支票係何時交付,並無法 明確證述,且其二人對於支票交付過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既係同時簽 發,同時背書,為何又有前項所述不一之情形,顯見其二人所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支票是作為尾款之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於起訴狀係記載:「上開支付買賣尾款 之支票屆期時,除其中二百萬元之外,其他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共為四百萬 元)卻遭退票。」等語。而原告之夫陳世玉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 時證稱:「這二張票是被告向我太太買房子,支付尾款的一部分,當時被告是 拿古盛興交付的客票付款,後來客票退票,我通知古盛興拿回他的客票,並由 古盛興另外開立系爭二張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等語,而由原告之 起訴狀及陳世玉之證詞,均未提到古盛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 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於答辯㈡狀主張已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 票給付價金尾款,原告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另行主張:「這二張支票本 來是要付房屋款沒錯,‧‧‧陳月嬌把那二張票存入卓碧東戶頭,後來因為古 盛興說他沒有錢,要求不要把票存入銀行,但因為支票事先就存入進去了,後
來才協議由古盛興另外再開本案的二張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給原告,由原告 籌肆佰萬元的錢分別以卓碧東、陳月嬌名義,匯入古盛興戶頭,讓前二張支票 兌現,但實際上錢是原告的,並不是古盛興的。」足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又 原告對於三信二紙支票是要付價金尾款,且已兌現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證被告 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又原告主張係由伊籌錢,以卓碧東、陳月嬌名義匯入古 盛興戶頭云云,惟被告否認係由原告籌錢,因為原告本可以取得價金尾款,又 何須再去籌錢,且若支票退票後,原告儘可向古盛興及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 給付票款,又何必徒費勞事,且若係原告籌款,又為何以他人名義匯款,且前 後二次匯款人不同,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實際上應係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支票屆期,而古盛興一時籌不出錢,才向卓碧東、陳月嬌借錢, 而卓碧東、陳月嬌為了證明借款存在,才以匯款方式匯入古盛興戶頭。添 ㈥證人陳月嬌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雖證稱:「他(指被告)先給 我貳佰萬的支票二張,我拿去銀行代收,後來因為古盛興說他沒錢要求延期。 」,另古盛興於同日亦結證稱:「我只告訴他們我沒有錢會退票。」、「我印 象中好像是票已經存進去要抽回來來不及了。」惟查證人陳月嬌、古盛興所為 證詞並不實在,因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價金尾款之支票二張,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支票(票號0000000), 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才提出交換兌現,並無所謂於發票日前拿去銀行代收,來 不及抽回來之情形,足證證人上開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陳月嬌、古盛興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系爭二紙 支票(指附表編號三、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前,古盛興分二次各拿一張 二百萬元之支票予陳月嬌云云」,惟查古盛興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 理時係證稱:「後來那三張客票退票,我叫公司會計開三張各貳佰萬的支票去 換票,三張都是同時開的。」是古盛興對於如附表所示三、四所示二紙支票係 同時或分別簽發,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古盛興與陳月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前已預見古盛興無力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若欲換票應 係同時一次簽發二張才合理,足證證人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採。 ㈧證人陳月嬌另證稱:「(後來交付的二張票日期是如何決定的?)那是古盛興 說他要到那個票期日才有錢,票期是古盛興填的。」另古盛證稱:「票期是我 預計那時候可能會有錢,原告他們體諒我,讓我開的比較久。」云云。惟依據 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可取得尾 款,且尾款金額不小,自不可能長期拖延,懸而未決,且須給付尾款者係被告 ,與古盛興並無關連,足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與買賣契約並無 關係,又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當時古盛興之支票尚未退票,而原告不去提示兌領,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才提示兌領,顯見此係原告與古盛興之間的約定,與被告無涉。又由卷內所附 古盛興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觀之,古盛興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止,存款餘額超過二百萬元者有三筆,超過一百萬元者有十三筆,足 證證人所證要到發票日時才有錢云云,不足採信。 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依其退票理由單記載,其退票理由為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實際上該帳戶戶名為古盛興、陳世玉二人,所以支票 發票人欄只蓋古盛興印章,是為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陳世玉為原告之夫,若被 告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無法支付,要再另行簽發支票時,怎麼可能由 原告之夫擔任發票人,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係 作為尾款之支票,並非可採。添
㈩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經過被告背 書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否認背書之真正,且依該二紙支票退票理 由單觀之,提示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而原告 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四個月之時效期間,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查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及聲請鑑定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支票背書之真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房地,總價二千三百四十萬元 ,於簽約同時交付一百萬元,另房地原有貸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由被告承受,尾 款共六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被告因此交付由訴外人百能 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三紙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以支付尾款,惟 上開支票屆期卻遭退票,嗣後被告又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以支付 尾款,但因發票人古盛興在發票日並無金錢可供該二紙支票兌現之用,而該二紙 支票又早已存入訴外人卓碧東帳戶託收,為防止退票發生,乃在古盛興之要求下 ,協議由古盛興另外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 付原告,再由原告籌資四百萬元,存入古盛興帳戶內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 紙支票兌現之用,然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仍不獲付款,既然本件被告背書交付之支票皆不獲兌現, 則被告原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義務即不消滅,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並負擔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交付之百能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退票後,被告另交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而該二紙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已付清尾款。 至原告所提示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已逾約定交付尾款日期甚久,此顯違常理。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 票若係因被告交付尾款支票退票後,再行換票者,為何同時交付之支票,被告背 書之方式不一樣,一為簽名,一為蓋章,再若係同時換票者,為何支票未連號, 且付款人亦不同。而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惟被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且比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上被告之簽名,亦可知支 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簽。實際上,應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屆期,而古盛 興一時籌不出錢,才向卓碧東、陳月嬌借錢,而卓碧東、陳月嬌為了證明借款存
在,才以匯款方式匯入古盛興戶頭。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與兩 造間之買賣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訴外人 古盛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依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買賣尾款之 用,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並未約定債務由古盛興承擔, 性質上屬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應堪認定。 據此,如上開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仍屬 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 例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告對原告所負買賣尾款四百萬元之債 務,是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兌現時,即已消滅;以及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支票上「丙○○」背書之簽章,是否為真正,該二紙支票是否為支付 兩造間買賣尾款之用。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房地,並交付訴外人百能貿易 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三紙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以支付尾款,惟上開支 票屆期卻遭退票,嗣後被告又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以支付尾款, 但因發票人古盛興在發票日並無資金可供該二紙支票兌現之用,乃在古盛興之要 求下,協議由古盛興另外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並由被告背書 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籌資四百萬元,存入古盛興帳戶內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二紙支票兌現之用,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仍不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卓碧東第七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七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二份為證。參以證人古盛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問:這二張票是你 開的?交給誰?)是我開的,交給被告丙○○的,我印像中好像是台北的客票退 了,被告丙○○來換的,我至現在還欠丙○○四百萬元,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存進 去讓他領,至於支票如何存進去,是否兌現是由原、被告、陳月嬌去協商,我不 清楚。(問:當時兌現錢是怎麼來的?)是陳月嬌匯進去的,是陳月嬌與被告丙 ○○協商的,我只告訴他們我沒有錢會退票。(問:前二張支票兌現後有無再另 外開票?)有再開本案的二張票(指附表編號三、四)去換,票期是我預計那時 候可能會有錢,原告他們體諒我,讓我開的比較久,我只記得本案的二張支票是 為了換前面的那二張,至於何時開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陳月嬌於同日亦證稱 :「(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問:妳有沒有見過這些支票? )那是被告丙○○交給我的,他先給我二百萬元的支票二張,我拿去銀行代收, 後來因為古盛興說他沒錢要求延期,我說票是被告丙○○給我的,如果要延期他 還要再開票給我,我再拿去給丙○○背書,後來於三月六日前(即前二張支票兌 現前)古盛興有分二次.再各拿一張二百萬元的票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丙○○ 背書蓋章,其中一張是蓋章,一張是用簽名,其中簽名那張是我與原告一起拿去 給他背書的」等語。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丙○○」背書印文,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當庭所蓋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丙○○」印文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八0六七號 鑑驗通知書暨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二份附卷可稽。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亦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雖曾兌現,惟顯係 因古盛興在發票日並無資金可供該二紙支票兌現之用,經兩造及古盛興協議後, 由古盛興另外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作 為支付尾款之用,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債務事後既遭退票,則兩造 間原有之賣賣房地尾款債務,自仍屬存在。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支票 兌現之資金,係由原告籌資以陳月嬌及卓碧東二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匯款方式各匯二百萬元入古盛興所有第三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第三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 一份及第七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份在卷可佐,尚難以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支票曾經兌現,即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尾款債務,已經消滅。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均已兌現,故尾款已付 清,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與兩造間之買賣並無關連,被告否認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背書簽章之真正;實際上應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屆 期,而古盛興一時籌不出錢,才向卓碧東、陳月嬌借錢,而卓碧東、陳月嬌為了 證明借款存在,才以匯款方式匯入古盛興戶頭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 票上「丙○○」印文經鑑定結果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 上之「丙○○」背書簽名,經以肉眼比對亦與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谷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相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前開支票背書既屬真正,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 票係被告背書後作為清償尾款之用,應屬實在。果真如被告所言,係古盛興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因一時籌不出錢,才向卓碧東、陳月嬌借錢,則 被告又何須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背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而提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已逾約定交付尾款日期甚久,顯違常理;又證人古盛興、陳世欲、陳 月嬌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兩造及證人古盛興均是谷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本件係因該公司曾向被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需支付價 款,該公司遂以收取之客票(即訴外人百能貿易有限公司支票)交由被告背書後 轉交原告,作為支付被告購屋尾款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古盛興到庭結證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兩造及證人古盛興之間既屬股東關係,則於古盛興要求 延期提示之情形下,原告予以通融,尚難認屬違反常情之事。再者,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些許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古盛興、陳世玉及陳月嬌 三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所示二紙支票,究係同時或先後簽發、何時交付 等細節,供述雖略有出入,惟渠等對事件始末之陳述,則大致相符,況因一般人 對過去事實之陳述,本會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
差異,尚不得因渠等前後陳述略有不同,即遽論渠等供述不實。參以證人古盛興 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當庭表示迄今仍積欠被告四百萬元,益證其所言非屬子虛。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一 │87.03.01│二百萬元│ IA0000000 │古盛興│
├──┼────┼────┼──────┼───┤
│ 二 │87.03.10│二百萬元│ IA0000000 │古盛興│
├──┼────┼────┼──────┼───┤
│ 三 │87.08.20│二百萬元│ SK0000000 │古盛興│
├──┼────┼────┼──────┼───┤
│ 四 │88.08.10│二百萬元│ IA0000000 │古盛興│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