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04年度,1號
TPHV,104,國再,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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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蔡進良律師
再審被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2 年7 月 17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 ,再審原告則於104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上之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8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 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惟再 審原告於99年8 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面 積計算錯誤,乃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並



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賠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 第185 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20 萬640 元及自 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 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斯時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係因 80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溢付價金致受損害,請求權已罹於5 年 之時效期間置辯,上開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 非經再審原告訂正及通知,再審被告難以知悉,再審原告任 令錯誤延續30年,致再審被告不知行使權利,所為時效抗辯 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再審原告行使該抗辯權。但再審原告收 受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後,承辦人 員翻閱檔案資料,發現有再審被告簽名之「80年4 月8 日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因土地複丈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提出申請,地政機關始會辦理,足見再審被告於80年間已 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難認再審原告所 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此證據如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顯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501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未於80年4 月8 日向再審原告申請 土地複丈,亦未委託代理人申請,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前,根本未見過「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再審原告雖謂只有民眾申請土地複丈時,地政機關才會辦 理云云,然依79年6 月27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測量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而「80年4 月8 日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林宏達」之簽名,經法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再審被告簽名之字跡、筆畫特徵均不 符,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再審原告申請 複丈系爭土地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自難認該次土地複丈係 再審被告申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顯非 真正,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由「80年4 月8 日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右上方所載檔案編號,可知該文件係由 再審原告歸檔保管,隨時可查閱調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得提出而不提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證據,限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要件相違 。實則,再審被告直至99年8 月12日接獲再審原告北縣店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 積不符,當時還認為可能是地籍圖記載有誤,對鄰地所有人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若非經再審原告訂正、通知,再審被告 不會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有誤,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 ,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一)再審被告於8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於 80年3 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0年3 月1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出賣予訴外人楊金益,於80年 7 月1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登記面積3665平 方公尺,更正為2816平方公尺。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 「林宏達」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再審被 告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二)若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 物: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 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 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頁),形式上觀 之,乃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製作 之文書,屬公文書性質,應認具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該文書上 「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所有權人簽章,僅是再審原告



所屬公務員製作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完成後,請所有權人 確認而已,縱經他人偽造,並不影響該文書屬公文書之性 質,無礙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之認定。是再審被告辯稱 因「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 定蓋章」欄之「林宏達」簽名非真正,該文書非屬真正, 不得供為證據之用,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就該文書之實質 證據力,即如受法院斟酌,再審原告能否受較有利之裁判 為判斷。
2再審原告認「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如經法 院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無非係認該次土地複丈為 再審被告所申請,再審被告既於80年間提出複丈申請,且 經再審原告進行複丈,製作「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該文書復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 ,顯見再審被告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 積不符,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惟 再審被告否認曾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並表示其於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從未見過「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 面積計算表」,而再審原告自承除「80年4 月8 日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外,相關之申請文件均已銷燬,無其他資 料留存(見本院卷第72頁),原承辦人楊欽芳亦因失智情 況嚴重,視力所及距離不到10公分,無法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165 、166 頁),故得作為再審被告於80年間曾申 請複丈系爭土地之依據者,實僅剩下「80年4 月8 日複丈 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林宏達 」簽名。經本院調取再審被告於77至89年間向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所留印鑑卡、再審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 時書寫之病歷資料,以及再審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上之「林宏達」筆跡,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再審被告簽名 字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既無證據足 認「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 定蓋章」欄之「林宏達」簽名係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 前揭推論,即屬無據,難認此文書經法院審酌後,再審原 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3再審原告雖謂土地複丈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申 請,地政機關始會辦理,進而推論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複 丈,必是經過再審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申請云云。惟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79年6 月27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測量者」所示(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然非無例 外,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影響所有 權人權益甚大,倘再審被告於80年間即知悉此事,卻無任 何不服之舉動,難認合理,而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明知系 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未為任何處置及追蹤,即將「80 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歸檔,任由系爭土地登 記之面積繼續錯誤,且將相關之申請文件銷燬,亦有疑問 ,益徵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縱認「80年4 月8 日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係經他人申請,再審原告受理後方 製作,若無證據證明與再審被告有關,仍不得認係再審被 告或其代理人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自 不影響上開認定。
(二)本件無證據足認「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經 法院斟酌,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認再審原告 提出之「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被告另辯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可知悉「80年4 月 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在,再審原告斯時得提出而 不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 ,限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要件相違,以及「 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若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102 年7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之證物「80年4 月8 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如該文書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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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