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周味香
劉鐵南
劉四海
劉淑美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之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澤
被 上訴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1月25日與周珍珠(已於102年 6月6日死亡)訂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周 珍珠將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破鐺坑段368、31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 測後地號簡稱)使用權在23.6坪範圍讓與伊;雙方復於92年 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珍珠如未 於98年8月1日前歸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將368 地號上宜蘭縣大同鄉○○00○0號房屋(變更後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大同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2樓RC磚造房屋)與 伊所有朝陽6之2號上土地互為交換。嗣周珍珠在系爭2樓RC 磚造房屋旁原有木造及貨櫃構造之建物(下稱原建物)於91 年11月28日因火災燒毀,伊乃於93年間出資雇工在原址興建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一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 ),依89年5月5日及93年10月12日空照圖、原判決附圖、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平面圖,可見系爭鐵皮屋呈現L形 ,原建物呈現長方形,明顯不同,且伊已提出拆屋費用之估 價單,並有施作系爭鐵皮屋之證人李日福、江長青、黃秋澤 到庭為證,足證系爭鐵皮屋為原建物經拆除後重新建造之房 屋,伊自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亦於94年9月間將系爭鐵 皮屋出租周珍珠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嗣周珍珠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文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劉周味香 、劉四海、劉淑美、劉鐵南、周宏澤(合稱劉周味香等5人
,單指一人逕稱其名)因對林文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受理,惟其等所查封拍賣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標的中暫編22號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 則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違誤。至伊與周珍珠於宜蘭縣大同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同調委會)所成立之99民調大鄉民字 第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或調解事件),係針 對其間之債務而為,與系爭鐵皮屋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求予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劉周味香等5人部分:系爭鐵皮屋乃周珍珠原始建造完成 ,周珍珠及林文智長期使用系爭鐵皮屋,迄未變動,業經 另案原法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況依國有財產局91年度承租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 鐵皮屋原本即有鐵皮屋建構,且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受理 災害登記薄,於92年間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朝陽路龍谷小 吃部雖有火災發生,然受災戶為訴外人謝許素梅,與周珍 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關,並無上訴人所指存有木造之原建 物及其於92年間原建物發生火災後雇工興建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其所提興建系爭鐵皮屋廠商之切結書及其與周珍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縱令上訴人於92年1月25 日與周珍珠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 皮屋,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於國有財產局,且系 爭土地早於91年8月21日即由劉淑美承租至今,他人並無 使用權限,上訴人與周珍珠自不能私下買賣讓渡。又上訴 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珍珠未歸還借款時,應與其交換 之標的互為系爭2樓RC磚造房屋、368地號土地,亦與系爭 鐵皮屋無涉,嗣其間既無交換任何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更 不可能建造系爭鐵皮屋。即使系爭鐵皮屋之原建物曾於91 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但並未燒毀,上訴人雇工在其上施 工,亦係在原建物架構下之修繕行為,其所提拆屋費用估 價單非實,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有將原建物全部拆除 改建之事實,至多周珍珠係向上訴人借款修繕該屋,並不 影響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再者,系爭調解事件包含系爭鐵 皮屋在內之債權糾紛,既經大同調委會調解成立,上訴人 不得再事爭執等語。
㈡林文智部分: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在租用之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不論興建之資金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仍應由原始 起造人周珍珠取得所有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周珍珠
已歿,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伊繼承。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讓渡 書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並稱原建物於92年7月6日 遭逢火災後,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惟 系爭讓渡書訂立日期為92年1月25日,當時不可能有上訴 人所稱於92年7月6日以後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存在,是系爭 讓渡書之讓渡標的自不可能為系爭鐵皮屋。即使系爭鐵皮 屋之原建物曾於91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但僅部分燒毀, 上訴人雇工在其上施工,亦係在原建物架構下之修繕行為 ,其所提拆屋費用估價單非實,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 有將原建物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至其施工之動產,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原建物而仍由周珍珠取得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與周珍珠間因興建房屋借貸紛爭 經大同調委會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周珍珠給付 上訴人共75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該款已由周 珍珠之弟周清標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0月18日依序代 為清償40萬元、35萬元,復為免系爭鐵皮屋權屬再事爭議 ,周清標更在收據上特別註明「含○○路0段00號土地所 有權在內」等字,並經上訴人親簽確認,足徵系爭調解書 成立之範圍包含系爭鐵皮屋,亦據系爭調解事件承辦人林 勇雄、大同鄉公所秘書賴文富到庭為證,上訴人自不得再 就系爭鐵皮屋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因火災而燒毀,其因受讓 周珍珠對原建物所坐落之原址土地使用權,而在原址出資雇 工興建系爭鐵皮屋,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周珍珠並非 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周珍珠之繼承人林文智更無繼承系爭 鐵皮屋所有權可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是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 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
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 ,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 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現在占有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 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 告爭人之訴(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 判例參照)。經查編列同一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 路0段00號」之系爭2樓RC磚造房屋、系爭鐵皮屋向為周珍 珠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周珍珠死亡後,即由 其繼承人林文智占有等情,有該屋戶名周珍珠之水費、電 費通知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而上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智,於91年6 月10日始移轉劉淑美,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現值核計表、平面圖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108至110、210、211頁),依上說明,周珍珠既 為占有系爭鐵皮屋而行使所有權之人,自應推定其適法有 所有權,於其死亡後,即由林文智繼承取得所有權,則主 張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除能為確切證明其主 張為真外,林文智尚無庸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大同鄉○○路0段00號房屋於67年設立稅籍,原納稅義 務人為林文智,迨於91年6月因買賣移轉劉淑美,有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1月7日宜稅羅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劉淑美旋於91年8月間就「 朝陽巷10-5號(2樓RC加強磚造及磚造平房)、朝陽巷10 -5號(磚造平房、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國產局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8月9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其後再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 51、52頁)。嗣劉淑美於100年間對周珍珠提起另案訴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珍珠應遷 讓返還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原法院認定周珍珠為系爭2樓RC磚造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林文智無權處分系爭2樓RC磚 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其於91年6月10日將系爭2樓RC磚造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出賣劉淑美,劉淑美仍未取得所有權,
乃判決駁回劉淑美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50、124至 127頁)。因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劉淑美與周珍珠,上訴 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二者自非同一事件,更無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異 此之抗辯,不足以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原建物於91年底燒掉(惟原建 物並未全部燒毀,另詳後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嗣改稱原建物於92年7、8月間發生火災云云(見原審卷 第133頁反面、135頁),仍無礙其主要所述原建物曾發生 火災之事實,則其於本院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 25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以證明原建物於 91年11月28日發生火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固 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既與其前開所稱原建物於91 年底發生火災乙節相符,並經證人許鎮宜(即系爭2樓R C 磚造房屋隔壁宜蘭縣大同鄉○○路0段00號屋主)於105年 2月4日在本院結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曾有過建物,材料好 像木頭與貨櫃合做的,後來失火,是我兒子去報警的,我 們夫妻幫忙救火,怕燒到我們家,消防隊也有去救火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合於「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異此之抗辯, 尚非可採。又本院就前開火災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查詢後,經該局以105年3月11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上午4時46分發生火災。至原審 及本院因上訴人誤稱原建物於92年7、8月間因火災燒毀, 而分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查上開期間之火災事件(見原 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6頁),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先 以104年3月27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年7 月6日20時6分發生在大同鄉崙埤村朝陽路龍谷休閒小吃部 之受理災害登記簿及門牌變更查詢資料」略載:龍谷小吃 部於92年7月6日曾有火災發生,惟不成災,受災戶為謝許 素梅等情(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復以105年1月20日 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宜蘭縣大同鄉○○00○ 0號房屋於92年7、8月間並無發生火災紀錄,並檢附92年7 月6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朝陽巷「龍谷休閒小吃店」 之火災及其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 102頁),惟前開龍谷小吃部(店)之火災事件確與宜蘭 縣大同鄉○○00○0號房屋(包含系爭2樓RC磚造房屋及原
建物)無關。被上訴人以92年7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為龍谷 小吃部(店),而非原建物,所辯原建物未曾發生火災云 云,自無足取。
㈣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1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略載結論為:「宜蘭 縣大同鄉○○村○○巷○○○號(即原建物)火災案,… …本案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202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關 於「燃燒後狀況」記載為:「觀察宜蘭縣大同鄉○○村○ ○○○○號檳榔攤(起火戶)外觀,西北側仍保持原有之 顏色,僅窗口上方受煙燻黑(如照片一)。起火戶東側外 表鐵皮受燒變色,僅下方部分仍保持原有顏色(如照片二 )。起火戶南側出入口西側受煙燻黑(如照片三,如照片 四)。並未波及東側建築物(如照片五)。觀察起火戶東 南方廁所外側僅靠北側部分受燒(如照片六)。廁所內部 屋頂北側受煙燻黑(如照片七)。觀察起火戶南方出入口 鋁製門框上方以靠北側受燒變形較為嚴重(如照片八)。 觀察起火戶屋頂上方以靠東側鐵皮變色較為嚴重(如照片 九)。觀察起火戶西側包廂靠上方物品有熱熔現象(如照 片十、十一)。觀察起火戶西側包廂出入口附近,物品上 方有熱熔現象,鐵皮牆面上方變色,下方較無受燒現象( 如照片十二)。觀察起火戶西北側收銀機抽屜有跳開情形 (如照片十三)。觀察起火戶西側櫃檯下方靠東側受燒變 色(如照片十四)。觀察起火戶西側櫃檯東側出入口附近 上方受燒變色較為嚴重,門框可見一斜向東側之火燒痕( 如照片十五)。觀察起火戶北側出入口上方,可見一斜向 南側之火燒痕,鋁製門框上方以靠近東側受燒變形較為嚴 重(如照片十六)。觀察起火戶北側出入口下方發現斜向 東側之火燒痕(如照片十七)。觀察起火戶北側鋁製窗下 方以靠東側受燒變形燒失較為嚴重(如照片十八)。觀察 起火戶東側出入口內側附近木條,以靠近南側木條燒失比 北側燒西較為嚴重(如照片十九)。觀察起火戶東南側靠 近南側面木條幾乎完全燒失,地上留有許多碳化物(如照 片二十)。」(見本院卷第204、205、212至221頁),關 於「起火處研判」略載:「研判起火戶內部東側靠近南方 附近為可能之起火處」(見本院卷第206頁);火災出勤 觀察紀錄略載:「到達現場,火煙從玻璃窗口竄出,燃燒 面積約20平方公尺,未波及到其他住戶。」、「搶救時, 起火點附近物品均未移動,違築物未倒塌無損壞。」等字 (見本院卷第2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應屬可信。由上開記載及觀察編號1至20照片 彩印,即知原建物主要係以鐵皮建構,雖因該次火災致部 分鐵皮牆面之門窗及木條遭燒毀及燻黑,惟並未燒毀,亦 未影響其主要結構及支架,核與證人即水電工江長青所述 原建物並不是燒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 又依91年11月28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原建 物固呈現L形(見本院卷第201、210、211頁),惟經該次 火災後之修繕、附合部分建材,致該屋部分外觀略有改變 ,乃屬常情,尚難以火災前2年半林務局89年5月5日空照 圖所顯示原建物形狀與火災後近2年林務局93年10月12日 空照圖所顯示系爭鐵皮屋形狀略有差異(見本院卷第64、 65頁),即遽認原建物遭全部拆除而重建系爭鐵皮屋。況 比對系爭鐵皮屋照片(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9 頁)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拍攝之原建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可見其門窗均鑲有紅框,原設 置之紅色支柱及鐵皮屋簷仍存,雖原建物有一處設置3個 相連鐵捲門窗、大門及鐵窗之牆面因火災致鐵窗、大門燒 熔嚴重,惟系爭鐵皮屋在相同位置仍維持3個相連鐵捲門 窗、大門,僅將鐵窗修改為較小規格,顯然系爭鐵皮屋係 在未燒毀之原建物規格架構下修繕而成。則上訴人及證人 即鐵工李日福所述原建物已因上開火災而燒燬云云(見原 審卷第170頁正面),證人許鎮宜所述原建物以前不是鐵 皮屋,好像是木頭做的,後來燒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水電工江長青所述:其第一次去現場看 時,原建物是木頭矮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核 與事實有間,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找鐵工李日福興建系爭鐵皮屋,由江長青、 黃秋澤分別負責水電、水泥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業據①證人李日福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我是 奇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在蓋鐵皮屋的,原告(即上訴 人)認識江長青,江長青介紹我去幫原告蓋房子,是在大 同鄉往梨山省道旁,對面就是大同鄉公所。當時我有寫一 張估價單給原告,上面有坪數和費用,是蓋一樓的鐵皮屋 。……(提示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是否這間 ?)第109頁下方照片是我蓋的,110頁二層樓房屋是周珍 珠的,這兩間不同。(提示同前卷第69頁測量成果圖,何 部分你蓋的?)一層鋼鐵造部分。……是原告和周珍珠一 起陪同去看,……完成之後再交給水泥工、水電工。(問 :這段期間周珍珠都有去看?)是的。她還要我在她的房 子後面蓋一間小倉庫,錢也沒有給我。(問:提示卷第4
頁李素真證明書,證明書是你或你太太寫的?)是我太太 寫的,什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②證人江長青於104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問 :證人是否曾經承攬原告興建鐵皮屋之水電工程其情形請 敘述之?)是的。是在大同鄉公所前省道旁,是一層鐵皮 屋,範圍多大我不知道,我是介紹鐵工李日福給原告,我 自己負責水電部分,……,我開的估價單上有日期。(提 示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你在那個房屋施工? )是一樓的房子第109頁下方照片那間。……(問:當時 作水電時有無遇到周珍珠在場?)有一位老婆婆(應係周 珍珠),都沒有說什麼,是原告告訴我如何作,也是原告 找我去施作的。……(問:你何時寫證明書?)是我寫的 ,……是原告要打官司時要我寫當時去做水電的證明書。 ……應該是1、2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 頁正面),復於105年1月14日在本院結稱:「(提示原審 卷第6頁證明書)是我寫的,上訴人隔了很久才拿給我簽 名的。……我不知道打字是何人打的,上訴人拿給我時就 已經打好了。……我施工的地方是在大同鄉公所的前面, 左邊第一個鐵皮屋,……證明書上的門牌號碼是上訴人那 邊寫的,我只是做水電,不知道地號、門牌號碼,當時也 沒有掛門牌號碼。……我去施工時鐵皮屋已經蓋好了,我 是做水電的,我的工期幾天我忘記了,工資我忘記了,我 去施工前就先去估價,房子的後面有看得到放在屋後空地 的木頭有燒過一點點的痕跡,木頭的數量不多,沒有辦法 判定是原來房子的材料,現場有鐵工李日福、水泥工黃秋 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③證人黃秋澤於104年6 月3日在原審結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承攬原告興建 鐵皮屋之水泥工,其情形請敘述之?)是原告找我去的, 鐵皮屋蓋好後由我灌水泥鋪地板和抹光。(問:施作地點 是在何處?)是在大同鄉公所轉彎角落的鐵皮屋。(提示 103司執4944號卷第109、110頁)你在那個房屋施工?) 是109頁下方照片那間,不是110頁那間。……(問:當時 施作泥作時有無遇到周珍珠?)沒有,是原告找我們去, 期間也沒有人來阻擋,只去施作一天。」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頁),復於105年1月14日在本院結稱:「(提示原 審卷第5頁證明書)手寫是我寫的,打字不是我寫的,是 上訴人拿給我寫的,我施作蓋房子後的混凝土鋪設,我是 作水泥的,我是在水泥地板上粉刷抹光,水泥部分我找人 去施工的,我沒有看過為鋪水泥前的地基狀況,上訴人要 我證明我有施工,我只作一天工而已,工資含材料共9千
元。……我不知道誰去蓋鐵皮屋,我去施工前,鐵皮屋已 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 固堪信上訴人找李日福、江長青、黃秋澤(下稱李日福等 3人)分別就原建物為外部鐵皮門窗及內部水電、水泥之 施工。惟查:
⒈江長青、黃秋澤係在原建物修建成系爭鐵皮屋後,始進場 施作水電、水泥部分工程,並不知悉李日福如何施工,且 江長青既結稱原建物並不是燒毀,黃秋澤則不知原建物之 屋況,均不能證明李日福有拆除原建物全部而重新建造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另證人李日福所述「我聽原告(即上訴 人)說是她買下來,周珍珠同意原告蓋鐵皮屋」乙節(見 原審卷第170頁正面),既屬傳聞,未經向周珍珠確認真 偽,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奇揚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7頁),雖 經證人李日福證明為其所開立,然前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 額「168,700元」,核與上訴人所稱蓋系爭鐵皮屋工程費 17萬元乙節不符(見原審卷第80頁),尚非無疑;另李日 福所述原建物已燒毀,其始拆除原建物殘餘部分云云(見 原審卷第170頁正面),既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見上述 及前揭㈣所述),則李日福所述前開估價單上亦有此部分 費用(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拆 舊鐵屋」工項部分,應係拆除原建物遭燒毀部分,而非拆 除原建物全部,自不得據李日福此部分之證詞及前開估價 單此部分工項即遽認原建物已遭拆除而重建系爭鐵皮屋。 ⒊上訴人所提李素真、江長青、黃秋澤簽名之證明書,姑不 論其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其打字格式及內容記載 「本人所有房屋門牌:宜蘭縣大同鄉○○村0鄰○○路00 號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0○地號,上開 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確為謝英花小姐興建,特立此證明 書」等字均相同,證明日期依序為「93年1月13日」、「 93年3月10日」、「93年4月10日」,其下方尚殘留提醒性 質之日期筆跡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6、81至83頁),不但 可議,且已非證明施工之文件。衡之江長青所述上訴人為 提起本件訴訟乃提供已完成打字內容之前開證明書要求其 簽名,其不知施工地點之地段、門牌號碼等語,及黃秋澤 所述上訴人要求其在前開證明書上簽名以證明有施工之事 實,其不知施工地點之地段、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49、50頁反面),李素真則未到庭為證等情,應認江長青 、黃秋澤等人僅為證明有在系爭鐵皮屋內施工,始依上訴 人指示倒填日期簽立前開證明書,顯與前開證明書所載系
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有間,且屬上訴人臨訟所為, 要難憑採。
⒋系爭鐵皮屋果為上訴人重新起造,衡情應與周珍珠無關, 僅由上訴人自行到現場監工或巡視施工情形即可,乃上訴 人竟陪同周珍珠在李日福施工期間到場巡視,周珍珠亦自 行在李日福、江長江施工期間至現場察看施工狀況,甚至 要求李日福在其屋後蓋一間小倉庫等情,業據證人李日福 、江長青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171頁正面),顯 見原建物修繕成系爭鐵皮屋之權屬應與周珍珠有關,否則 上訴人不會有前開陪同周珍珠巡視之行為,周珍珠亦不會 有在場監工及要求加蓋小倉庫之舉,參以系爭鐵皮屋完工 後,向由周珍珠占有使用,上訴人從未占有該屋等情,足 徵周珍珠仍為原建物修繕後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縱令 上訴人有支付工程款予李日福等3人,除下列㈧所述外, 尚可解釋為周珍珠向其借貸以修繕原建物,而由上訴人先 行墊付,其間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 調解並清償完畢(見下列㈦所述),殊難遽認上訴人因此 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㈥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欲證明 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出租周珍珠乙節,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查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封面 記載租期「94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5日」,但系爭租約第 2條卻約定租賃期限為「壹年」,並未記載起期,僅有期 限「至98年9月25日止」,已有可議;又系爭租約首頁「 承租人(乙方,指周珍珠)」欄位、尾頁「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固有「周珍珠」之簽名,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為真正,且系爭租約除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均出於同 一人之筆跡,前揭簽名欄位尚以打勾方式提醒簽名之位置 ,衡之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所有,其殊無向上訴人承租自 己所有系爭鐵皮屋之必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再者,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 而第5條約定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顯與押租金為2個月租 金之常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另份同為月租3,000元之 他處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他處租約)所載押租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118頁),相去甚遠;尤其系爭租約之訂約 日期記載「98年9月28日」,與前揭承租期限「98年9月25 日」相較,更屬未來式,益證系爭租約之不實。尤其上訴 人明知系爭租約有上開缺失,竟於原審將系爭租約與他處 租約影本分別節取(見原審卷第90、93頁),以魚目混珠 方式製造系爭租約無瑕疵之情形,自有非是(經本院質之
上訴人,上訴人始提出系爭租約與他處租約正本,影本附 卷。見本院卷第49頁、105頁反面、121至123頁)。則被 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為據, 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云云,自無足取。
㈦上訴人就其與周珍珠間之債務糾紛,曾於99年9月30日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3年間轉讓已繳納金 額82,000元之國寶生前契約予周珍珠,周珍珠於91年10月 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復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先 後向其借款55萬元、21萬元,共積欠其1,042,000元,爰 請求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又於99年 10月1日就上開債務糾紛,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協議書 及債權總額1,042,000元之計算明細為憑(姑不論上開文 書之真正),向大同調委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54至60 頁),嗣又擴張債權金額至140萬元(見原審卷第184頁反 面),經大同調委會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由周珍珠 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系爭調解 書並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6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雖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調解案, 但為周珍珠所不同意,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調解書依法提起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 原審卷第53至72頁)。嗣周清標已於100年1月19日、100 年10月18日代周珍珠依序給付上訴人40萬元、35萬元,有 上訴人親簽之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周清 標並要求上訴人在前開收據註記「含○○路0段00號土地 所有權在內」等字,而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屬國 有,為上訴人及周珍珠、周清標所明知,是前開註記自非 指系爭土地,而係指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權利等情,亦據證 人周清標於104年6月29日在原審結稱:「我姊姊周珍珠要 求我幫忙處理他跟上訴人間75萬元債務的關係,我才去問 他原因,他的意思是他並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但是用這 金額和原告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包括鐵皮屋,這是 我祖先開墾的土地,若不是我才不願意花那麼多錢去幫她 。第一期是40萬元,第二期35萬元我陪我姐姐去,因為擔 心她識字不多,所以陪她去,才會在收據上要求原告寫下 那些註記。(問:剛才提到收據註記的字到底有無包括鐵 皮屋?)有,因為當時這75萬元中的20萬元就是去蓋鐵皮 屋的錢,我們原住民的意思就是包括土地上的房屋權利, 當時我要求作註記是到土地那段記載,後面的所有權是謝 英花的長子當時要求增載的,因為當時土地是國有財產局
的,我不會要求這樣的記載,我的用意是既然我姐姐已經 還清,在文字上寫清楚。……(問:收據上註記沒有提到 鐵皮屋的事?這是你的認知?)當時我們在秘書室裡講就 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調解書紀錄林勇雄於同日所述:系爭調解事件談到以75萬 元調解成立分2次來付,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劉保忠的債務 以此金額和解,系爭鐵皮屋歸周珍珠所有,周珍珠在當地 除了系爭鐵皮屋外,還有一磚造二層房屋(即系爭2樓RC 磚造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 大致相符,尤其周清標所稱蓋系爭鐵皮屋之錢為20萬元乙 節(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如以上訴人所述裝設水電 費用28,000元、鐵皮屋費用改以李日福所述估價單記載 168,700元、鋪設水泥費用改以黃秋澤所述9,000元計算共 205,700元,實相差無幾,顯見周清標此部分所述,應非 子虛。雖證人即大同鄉公所秘書賴文富僅結稱前開註記係 周珍珠擔心日後沒有提到土地之問題,將來有糾紛,要上 訴人註記,對於系爭調解書有無包含系爭鐵皮屋乙事,則 答以其未實際參與調解,係依上訴人與周清標送來的收據 資料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正面), 既然賴文富未參與系爭調解過程,自難要求其答覆前開註 記及系爭調解之範圍。惟承上所述,前開註記所載系爭土 地,其真意應指其上系爭鐵皮屋權利,上訴人不應再為斷 章取義;更何況此問題業據證人林勇雄證述如上,衡之林 勇雄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利上訴 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無憑臆測賴文富 係迴避答覆前開註記及系爭調解書有無包含系爭鐵皮屋之 問題,並空言否認林勇雄之證詞,均無可採。應認系爭調 解事件所調解上訴人與周珍珠間之債權債務範圍,包含上 訴人墊付修繕原建物成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在內,及確認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上訴人與周珍珠既互相讓 步而成立系爭調解書,周清標業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代周珍 珠給付上訴人75萬元完畢,且經上訴人在前開收據註記文 字,上訴人並拋棄對周珍珠其餘請求權,揆諸民法第737 條規定,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事爭執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鐵皮屋為周珍珠所有等語,尚屬有據 ;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所謂附合係指 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
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周珍珠原始起造之原建物雖遭逢火災,惟僅部分 燒毀,並未影響原結構規格,復以系爭鐵皮屋之外觀規格 結構與原建物差異不大,應認僅屬原建物之修繕而已,縱 令原建物因更換燒毀部分之建材及增加新建材,致其形狀 面積略有改變,亦難認係拆除全部而重新興建系爭鐵皮屋 。是原建物於火災後,雖由上訴人付款找李日福等3人施 工修繕而更換、增加新建材及水電設施,惟該建材及水電 設施等動產因附合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 分離,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依上說明,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周珍珠取得該 建材及水電設施等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該建材及水電 設施等動產已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周珍珠仍為系爭鐵皮 屋所有權人;況周珍珠與上訴人就前開施工費用已成立系 爭調解書,業經周清標代為清償完畢,並確認系爭鐵皮屋 權屬,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退萬步言之,系爭調解書 之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代墊修繕系爭鐵皮屋之施工費用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