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詹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板橋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章寶瑩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7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前身玉光托兒所,嗣於103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 資遣,共任職33年5個月又10天,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3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 本院主張以其身分,得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超額工 友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超額工友處理要點),適用10 1年8月21日行政院人授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 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勞力替 代方案),按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段依工友 管理要點、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本息,並再給付伊185,505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前身玉光托兒所擔任工友職務,領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下稱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核發之派令,為 板橋市公所編制人員,嗣於103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人力 吃緊予以資遣。伊服務時間計33年5月又10日,依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
號公告(下稱87年公告),應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又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超額工友處理作業要點(下 稱新北市超額工友處理要點)並未針對工友提前退休或資遣 有所規定,依其第2點規定應適用其他相關規定,即101年8 月21日經行政院人授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中 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勞力替代 方案)規定,且該方案第14點亦明定地方各機關學校得準用 之。是以伊自70年2月21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計17年10個月 又10天,屬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比照工友管理要點 第25點第1項第1款方式計算退休金為968,856元【計算式: {(15×2)+(2×2)+(1×2)+6}×23,068=968,85 6】;又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6年6個月工作年 資,係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為149,942元【(6 +6/12)×23,068=149,942】;另自94年6月30日至103年7 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工作年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為104,767元【(9+1/1 2)×1/2×23,068=104,767】,合計1,223,565元等語。爰 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1,03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038,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為擴張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5,505元,及自104年9月25日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受僱為臨時人員,並簽訂臨時工 契約,非屬伊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編制內工友。依 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第 96年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 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前兩造並 無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約定,而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 年8月1日止,已依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按月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保局個人專戶,上訴人欲請領此期間之退休金, 自應依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另伊係地方機 關,上訴人亦非編制內之工友,不適用勞力替代方案,伊並 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0年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任職台北縣板橋
市立托兒所。99年12月25日因台北縣改制新北市,改任職新 北市立板橋托兒所。101年8月1日新北市立板橋托兒所改制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續任職至103年8月1日止,其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068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5,932元,並有新北市教育局 函及資遣清冊、付款憑單可佐(見原審卷29-31頁)。 ㈢被上訴人(公立幼兒園)原不屬於73年7月30日訂定勞基法 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嗣勞委會於87年12 月31日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 勞基法。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立各級學校、幼稚 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 、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故於87年公告後,被 上訴人所聘僱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仍無勞基法之 適用。即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最早 係自88年1月1日止,始有勞基法適用等情,並有87年公告附 卷可佐(原審卷64、65頁)。勞委會復於96年11月30日公告 指定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並敘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 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 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國會助理」。 即被上訴人所聘僱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 ,乃自97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情,並有96年公告 可憑(見原審卷11頁)。
㈣上訴人自70年2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7月31日離職 止,工作年資已逾3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或勞退條例規定(即上訴人倘於94 年7月1日以後始適用勞基法,則應依勞退條例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無勞基法第55條適用)計算。
㈤上訴人所提板橋市公所任用函、新北市立板橋幼兒園103年7 月9日新北板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新北板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原證1-4, 見原審補字卷6-9頁),被上訴人所提板橋市公所88年6月23 日八八北縣板秘字第40069號函、臨時雇工工作契約、不定 期契約書、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
3年7月24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薪資表、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12日北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付款 憑單(即被證2-9,見原審卷12-31頁),形式均為真正。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2月21日至103年7月31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工作逾30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 人主張其屬編制內工友,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依 勞力替代方案,就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工友管理 要點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則分段比照勞 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編制內 工友?㈡上訴人有無勞力替代方案之適用?其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編制內工友?
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編制內工友,並提出70年2月21 日派令以為佐證(見原審卷4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派令 只是派遣到該區工作之依據等語。觀諸該派令核定內容記載 上訴人係遞補訴外人林蓮英遺缺於二月十八日生效,月支薪 俸4200元,而上訴人擔任之職務與林蓮英現任職別均載為「 玉光社區托兒所工友」,並未敘明係編制內工友,抑或臨時 人員,難以遽認其係編制內工友。況上訴人與板橋市公所歷 年多次簽訂臨時工工作契約,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6-2 3頁),衡情倘其係以編制內工友受僱,焉可能嗣後同意簽 訂臨時雇工身分之工作契約。且依上開工作契約記載其從事 餐點烹煮、環境清潔等工作,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板橋市公所 88年8月10日函及板橋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及行政人員工作職 掌、托兒所臨時人員名單(見原審卷14、15頁)可悉,上訴 人即列名於「清潔兼廚工」臨時人員之內。
2.又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0月15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表示:上訴人究屬編制內工友或臨時僱工一節,應 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被上訴人釐清等語(見本院卷72頁 ),被上訴人則迭稱上訴人為臨時人員,且依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3年7月24日、104年4月22日函亦稱:上訴人於70年2 月21日到職於板橋市立玉光托兒所,在職期間非該所編制內 工友,職稱係僱用人員,89年工作契約,職別為臨時工等語 (見原審卷26、48頁),實難認上訴人為編制內之工友。 3.上訴人雖謂訴外人林吉妹與其同時期受僱擔任工友,林吉妹 卻無派令,足證其為編制內工友云云,經查依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4年12月15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林 吉妹為托兒所臨時人員,並未發放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11
1頁)。而林吉妹係於71年3月11日受僱,嗣亦簽署臨時工工 作契約,擔任廚工兼清潔工,於97年1月1日離職一節,業據 林吉妹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林吉妹人事資料、核定 函、臨時工工作契約、離職報告書及離職核定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80、81、88-93頁),觀諸上開板橋市公所核定函 文記載略以:茲核定林吉妹擔任新民里托兒所工友、核定薪 資每月支4500元、遞補林純卿之遺缺,自71年3月11日起生 效等情,核與上訴人所執派令內容近似,亦無記載究係臨時 或編制工友,殊難以林吉妹之核定函文無派令文字之記載, 即謂上訴人係屬編制內工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有無勞力替代方案之適用?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
1.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超額工友處理要點第2點、勞力替代方 案第14點規定,其得適用勞力替代方案,依該方案第9點, 關於其8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工友管 理要點第25點計算發給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 比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適用勞退條例後之服務年資, 比照勞退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云云,惟查勞力替代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以中央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技工為範圍」、 第14點規定:「地方各機關學校推動工友、技工勞力替代措 施,得準用本方案規定辦理」(見本院卷49、50頁),而依 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明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 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見本院 卷60頁),又新北市超額工友處理要點第3點亦規定:「本 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含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之幼稚園編制內廚工)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並以適用行政院工友管理要點規定之工友為範 圍」(見本院卷59頁),是以勞力替代方案及新北市超額工 友處理要點適用對象均為編制工友,再者行政院97年1月10 日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第2點第1款規定略以,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 ,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不包括工友等人員 ,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0月15日總處組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72頁),又對於上訴人於103 年離職時得否適(準)用勞力替代方案之鼓勵提早退離職之 給付方式,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函覆說明:上訴人係依10 2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市立幼兒園超額人力原則」會議決 議之放棄超額移撥資遣人員,其未曾任職於中央各級機關或
公立學校,且相關職別為「臨時工友」、「臨時工」及「非 編制內工友」,與工友管理要點所之編制內工友未符,應非 勞力替代方案之適用對象(見本院卷117-119頁),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得適用勞力替代方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公立幼兒園)不屬73年7月30日訂定勞基法 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勞委會於87年12 月31日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 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立各級學校、幼稚園、特殊 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 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 均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64頁),故自87年公告後,被上訴 人所聘僱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仍無勞基法之適用 ,即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工友,最早係自 88年1月1日止,始有勞基法適用。嗣勞委會於96年公告指定 公部分各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並敘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 政機關約僱人員僱佣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 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國會助理」( 見原審卷11頁),是被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 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 辯稱在此之前,並無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約定,參酌兩造 間簽立之95、96年臨時性工作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另有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另據被上訴人陳明其自97年1月 起至103年8月1日,已依勞退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 之勞保局專戶,有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28頁),並為上訴 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7頁背面),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勞力替代方案,依工友管理要點 、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038, 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允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5,505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