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92號
TPHV,104,勞上,92,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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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弘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有關離職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擔任中班清 潔工,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3時至晚間11時,上下班則由被 上訴人以蓋章方式代替打卡。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竟 以電話通知方式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被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方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 至同年月12日,以自行商請非上訴人員工代班方式請假,違 反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暨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1日,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 任何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上訴人並未告知不得請離職員工 代班,被上訴人亦無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等情,故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且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爭勞動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予以終止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 433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1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36元資遣費,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03年12月1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預告工資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之清潔工,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 時。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未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即自行請假,並請非上訴人公司員 工之第三人吳瑞華代班(下稱系爭代班事件),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無故連續曠 工3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予以 解僱;且上訴人係在103年11月初,經長榮公司轉送吳瑞華 因系爭代班事件致長榮公司之信件後,方悉被上訴人自行找 吳瑞華代班乙事,故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皆於晚間9時許即自行下班,長 榮公司因尋覓清潔人員未果,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 劉桂英於晚間9時30分至長榮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經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9時30分派公司副總經理殷啟宗(下稱 殷啟宗)至長榮公司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已在簽到簿下班欄 位蓋章,遂塗掉被上訴人印章,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劃上稽核 時間,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塗掉殷啟宗之簽名,並蓋上自己簽 名章,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工 作,每月工資2萬2,250元。
㈡上訴人為長榮公司桃園機場外包商,負責長榮公司設於桃園 機場航空辦公室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係在桃園 機場工作,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至晚間11時,休假日為 輪休,每月輪休5日,上下班是由被上訴人以蓋章方式代替 打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請吳瑞華代班至



桃園機場從事清潔工作,吳瑞華於斯時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㈣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簽到簿之上下班欄 位,均有以蓋章代替簽名。
㈤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審核同意後發 給工作證及門禁卡,上班人員方可配掛工作證使用門禁卡進 入航廈,且需著制服。
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7日表達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
劉桂英係被上訴人工作時之班長,張勝棋為被上訴人工作時 之領班。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法解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代班事件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 終止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3日,且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節,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領班 劉桂英所為之證述:伊不知被上訴人有請吳瑞華於103年10 月10日至12日至機場代班乙事,係在103年10月12日巡查時 看到吳瑞華在3樓辦公室拖地後,才知系爭代班事件,伊與 殷啟宗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在機場碰面,但伊先離 開,當時並未告知殷啟宗系爭代班事件,伊係在11月初告知 殷啟宗系爭代班事件,殷啟宗表示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暨長榮公司轉送由吳瑞華交付之信件內容等為證;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係違法解僱。經查,證 人劉桂英既證述其在103年10月12日巡查時,因見吳瑞華在3



樓辦公室拖地而知被上訴人請人代班乙事,並於隔日即同年 月13日與殷啟宗會同被上訴人在機場碰面等語,顯見劉桂英 在103年10月12日知悉系爭代班事件後,隨即通知殷啟宗, 故殷啟宗方於翌日即13日會同劉桂英與被上訴人碰面,詢問 系爭代班事件,並據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找非公司員工代班 乙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與殷啟宗間對話之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0頁),足認殷啟宗在接獲 證人劉桂英之通知後,即知悉系爭代班事件,故殷啟宗表示 係直至103年11月初經劉桂英告知方知悉系爭代班事件,而 至第二航廈B2與被上訴人談話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顯 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不符,自難憑採。且證人吳瑞華證稱係 在103年10月13日或14日將懇請上訴人勿開除被上訴人之信 件,交予長榮公司女性協理乙情(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 證人即長榮公司員工曾澤灃所證:吳瑞華所寫信件,因涉及 上訴人公司員工問題,係由長榮公司協理劉瑛交給伊後,再 由伊轉交給殷啟宗做後續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大 致相符,以證人曾澤灃係受主管囑咐轉交吳瑞華所寫上開信 件予殷啟宗,且事涉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權益事項,衡情當 儘速完成主管交辦事項,不至拖延;況證人殷啟宗於上開錄 音對話中亦表示:係昨日(按指103年10月12日)經長榮公 司通知而在今日(指對話當日即103年10月13日)才過來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0月13 日派遣殷啟宗前往被上訴人工作之桃園機場,再次與被上訴 人確認代班乙情時,即已知悉系爭代班事件。準此,以上訴 人於103年10月13日即知悉系爭代班事件,卻直至103年11月 22日方以電話通知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難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 訴人據以合法終止。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僅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請吳瑞華代 班,不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11日2天亦請吳瑞華代 班部分,係直至103年11月初方知悉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 認,並參諸上訴人皆如實給付被上訴人103年10月份薪資, 未見有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份曠工之記載,已難將系爭代 班事件時間點加以區隔外;依證人吳瑞華上開證詞及所提書 面內容觀之,吳瑞華既是在103年10月13日或14日將懇請上 訴人勿開除被上訴人之信件交予長榮公司女性協理(見原審 卷第58頁),且信中明白表示係為替被上訴人代班,而讓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桂英張勝棋表明要開除被上訴 人乙事不安,請求長榮公司主管協助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25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桂英張勝棋應已知被上訴



人係委請吳瑞華代班3天乙情,進而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 為由,向被上訴人為開除之表示,此由殷啟宗在與被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對被上訴人詢問其將如何處置系爭代班 事件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去勞工局告我,我待處理, 我穩贏的,我告妳連帶舉發妳」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顯見殷啟宗在接獲證人劉桂英告知被上訴人委請吳瑞華代班 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係連續3日委請吳瑞華,蓋依上訴人公 司之規模及所從事係有關人力派遣、管理顧問等事業,此有 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應就雇 主如何能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之各款要件,具有相當瞭解,倘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殷啟宗 僅知上開錄音對話前1日即103年10月12日之系爭代班事件, 如何能向被上訴人就本件勞資爭議為上開「穩贏」之表示? 益徵上訴人上開之辯,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割裂系爭代班 事件之辯,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離工作崗位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同見於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 情形為懲處,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即需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且應依具體事實審認受處分員工 之行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果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至21日之工作



時間提早下班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工 作清潔簽到簿簽到簽退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於上訴人 所稱之103年11月19日至21日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於上開簽 到簿之上下班欄位蓋章,依兩造就被上訴人上下班簽到及簽 退之約定,既係以被上訴人自行以蓋章方式代替打卡,有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方式提供每日勞務時間,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有提早在下班欄位蓋章,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有早退乙 情。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員工加班單之加班時間(見原審卷 第27頁),上訴人員工劉桂英係於103年11月19日、20日晚 間9時30分至11時,至長榮航空第二航廈辦公室打掃,2日共 3小時,若加計殷啟宗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往被 上訴人工作地點稽查未遇被上訴人時間,3日合計4.5小時, 對應被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及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工 之期間,時間匪長,違規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縱有此早 退之不當行為,上訴人於知悉後,應循漸進之懲戒方式糾正 ,倘較輕程度之懲戒手段仍無法導正被上訴人早退之不當行 為時,始符合以解僱方式做為懲戒被上訴人之最後手段性。 惟本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員工加班單及曾遭被上訴人塗掉稽 查者殷啟宗在清潔簽到簿記載之資料外,未見上訴人就其所 辯被上訴人在上開3日期間有早退乙節,作出任何懲戒處分 ,即遽於殷啟宗進行稽查之次日,以電話通知方式,解僱被 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所為懲戒已達不得不採 取解僱最後手段之程度,故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 ㈢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承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不生效力 ,則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 日向桃園縣政府遞送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時,既主張遭上訴 人惡意解僱,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且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3年12月12 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未逾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係於 103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 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10 3年3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2萬2,250元,以 系爭勞動契約係在103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 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為9個月,未 滿1年,依9/12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6,68 8元(計算式:22,250元×912=16,68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5,036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係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已符合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且 其上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應包括「申請人姓名 、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除離職日期更正為103年12月 12日外)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又按終止勞動契 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2月 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屆期未為給付始負給付遲 延責任,故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04 年1月12日起,始負給付資遣費遲延利息之責,是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資遣費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範圍,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未合,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嗣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屬合法,系爭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 萬5,036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遲延利息逾104年1月12日 起算日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據此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 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關離職日期之記載,更正為系爭勞動 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期即103年12月12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上訴人經廢棄改判部分,僅系爭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誤部分,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 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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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