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01號
TPHV,104,勞上,10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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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慶忠
      曾錦聰
      黃華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慶忠(下稱曾慶忠)自民國99年4 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不動 產仲介業務,並與上訴人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詎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許,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偕同與上訴人同為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高鴻倫即 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進入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 分店內,開啟上訴人之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任由 高鴻倫以手機翻拍相關委託物件之營業秘密、客戶委託物件 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 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曾慶忠賠償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上訴人曾錦聰黃華綢(下稱曾錦聰黃華綢,與曾 慶忠合稱被上訴人)為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均簽立「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同意代曾慶忠負擔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 約定,曾錦聰黃華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5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 之規定,起訴請求:㈠曾慶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1萬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錦聰黃華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 萬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曾慶忠應給付上訴人251萬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錦聰黃華綢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286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被上訴人如有一 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鴻倫曾慶忠於中和秀山公園發派傳單時 認識,自稱其工作為賣壁貼及兼職直銷,並曾介紹其姊夫委 託曾慶忠代為出賣房屋,曾慶忠並不知高鴻倫係同業之不動 產經紀人。而曾慶忠高鴻倫於103年8月5日原相約洽談高 鴻倫胞姊之不動產委託出賣事宜,因當日下午3時曾慶忠需 在店內值班,故約高鴻倫直接至店內洽談,且當日下午店內 僅曾慶忠一人,故曾慶忠乃一面操作電腦搜尋物件相關資料 ,一面與高鴻倫洽談房屋需求等相關事宜。嗣高鴻倫表示其 牙醫朋友欲找尋開業店面,曾慶忠希促成交易,乃協助搜尋 相關資訊,因高鴻倫需將相關資訊提供其牙醫朋友,遂將合 適物件之資料畫面拍攝後傳送予牙醫友人參考。又曾慶忠當 日供高鴻倫觀看及拍攝之頁面資料,均為上訴人公開網路可 查悉之資訊,依當日錄影畫面可知,曾慶忠並未允許高鴻倫 在旁共同觀看電腦,僅於查得合適物件時,提供公開資訊頁 面供其參考、翻拍,至涉及上訴人營業秘密部份,曾慶忠係 自行點閱,作為與高鴻倫洽談參考,並未允許高鴻倫觀看, 遑論翻拍。曾慶忠並未洩漏任何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予高鴻 倫,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人事保證人即曾錦聰、黃華 綢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曾慶忠自99年4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嗣於103年8月8日遭上訴人解僱(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 第10頁、第39頁)。
曾錦聰黃華綢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人事保 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 )。
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電腦顯示時間15時14分26秒至15時29 分15秒間,登入上訴人內網系統查詢15筆委託銷售物件之內 網資訊,登入紀錄詳如上訴人104年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



附原證12所示,網頁內容如同狀所附原證13所示(見原審卷 第68-76頁、第77-100頁)。
高鴻倫於103年8月5日約下午3時11分進入上訴人永和樂華分 店,直到下午3時50分離開,滯留分店將近40分鐘(見原審 臺北簡易庭卷第26-37頁)。
曾慶忠之年薪為83萬6,762元(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40頁 )。
四、上訴人主張曾慶忠將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洩漏予 高鴻倫,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曾錦聰、曾華綢為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 756條之1、第756條之9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需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洩漏上訴人公司未 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若是,上訴人請求曾慶忠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251萬286元,有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曾錦聰黃華綢對此負人事保證人之連帶賠償義務,有無理由?為本 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洩漏上訴人公司未 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 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 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 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曾慶忠有洩漏公司內部業務資訊行為乙節



,固提出樂華分店監視錄影光碟及曾慶忠於當日電腦顯示時 間15時14分26秒至15時29分15秒所瀏覽之內網網址紀錄暨所 查詢之物件資料等為證;惟觀上訴人所提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坐在電腦螢幕前者為曾慶忠高鴻倫則在一旁坐椅端看手 機,並與曾慶忠聊天說笑,時而起身觀看電腦螢幕,至高鴻 倫有以手機拍攝電影螢幕之時間,僅於15時24分37秒、15時 24分55秒、15時27分39秒、15時28分5秒及15時28分26秒等 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200-201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曾慶忠於當日下午所 開啟之15筆內網資料,除經高鴻倫於上開時間以手機所拍攝 之物件資料外,餘未經高鴻倫拍攝之物件資料亦全數予以洩 漏,故上訴人主張曾慶忠於當日下午業將所開啟之15筆內網 資料全數洩漏予高鴻倫云云,尚乏所據。
⒊次查,將高鴻倫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之時間,與上訴人公司 內網網址瀏覽紀錄相比對,於15時24分37秒前最新開啟之網 頁瀏覽紀錄為編號452之「NB83474」(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即「永春低總黃金店面」之「物件明細」(見原審卷第 96頁);於15時24分55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瀏覽紀錄為編號 502之「NB55204」(見原審卷第73頁),即「松德路上金店 面」之「物件明細」(見原審卷第97頁);於15時27分39秒 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瀏覽紀錄為編號667之「NB73052」(見原 審卷第74頁背面),即「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 見原審卷第99頁);於15時28分5秒前及15時28分26秒前最 新開啟之網頁亦為同上「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 見原審卷第75頁)。而「物件明細」所列之資訊則為「總價 」、「房屋狀況」、「建築完成日」、「樓層」、「格局」 、「邊間/暗房」、「車位資料」、「平均單價」、「朝向 」、「外牆建材」、「房屋類型」、「該層戶數」、「警衛 管理」、「謄本資料」、「附近環境」、「訴求重點」等項 目,均為上訴人外部網站可查得之資料,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得上訴人之網站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3-444頁) 。是上開資料既屬一般欲購屋民眾自上訴人公司外網得查悉 之訊息,核無營業秘密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曾慶忠開啟電腦螢幕予高鴻倫觀看及拍攝之畫面, 其內容涉及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僅以高鴻 倫有觀看、拍攝上訴人公司內網資料乙節,即認曾慶忠有洩 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舉,顯難憑採。
⒋又上訴人以曾慶忠高鴻倫直接觀看或以手機拍攝公司內網 之「物件銷講」、「可收價」等資訊,其內包含物件之具體 地址及屋主願意或可能願意出售之價格,主張此等均屬系爭



承諾書所指應保密之資訊云云。惟查,房屋仲介業者既有提 供完整物件資訊予客戶之義務,則有關標的物件所坐落之地 點即詳細地址及位置,自然包括在內,否則如何方便欲購屋 者前往物件地點查看周邊環境?再者,核對上訴人所提「物 件銷講」頁面資料,僅「屋主背景」、「出售原因」、「注 意事項」、「看屋方式」、「KEY放置」及「可收價」等項 次,在外網資料未顯示,餘者均可自外網資料查悉;然核上 開未能自外網資料查悉部分,除「可收價」係上訴人預估屋 主可能出售之價格外,其餘應屬上訴人在詢問屋主相關事項 後,特別載明以備公司仲介人員帶客看屋時有所疏漏,要屬 公司行政作業事項,自無顯示於公司外網之必要,亦無任何 營業秘密可言。至關於「可收價」之標記,其既非屋主之底 價,而係業務員在與屋主洽談過程中,自行揣測屋主可能願 意成交之價格,乃房屋仲介業者對該區域物件依其主觀瞭解 後之預估可能成交價格,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 可言。
⒌上訴人雖主張曾慶忠除讓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外,亦讓高鴻 倫多次觀看電腦螢幕,已足洩漏公司資訊云云。惟觀上訴人 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高鴻倫大多坐在一旁端看手機, 雖有時站在電腦螢幕側邊與曾慶忠聊天,然尚無法自上開錄 影光碟畫面得悉其聊天時併觀看電腦螢幕;且高鴻倫站在電 腦螢幕側邊時,固偶有傾身觀看螢幕之動作,但未見高鴻倫 於觀看過程中有抄錄或背誦網內資料之行為,僅見其有以手 指螢幕與曾慶忠討論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93-442頁),以上訴人就物件相關明細記 載事項匪少,衡情高鴻倫應難在觀看後隨即將網頁內容默記 於心,故上訴人主張曾慶忠以此觀看電腦螢幕方式洩漏公司 營業資料予高鴻倫云云,要難採信。又上訴人固主張曾慶忠 未在接待區接待高鴻倫,並讓高鴻倫直接拍攝或觀看電腦螢 幕,已違反公司內部規範云云。惟查,曾慶忠上開行為縱有 輕忽不當,要屬上訴人得否依工作規範內容,對曾慶忠進行 內部行政業務處置,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向曾 慶忠請求因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仍需上訴 人舉證證明曾慶忠確實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約定有異,蓋 後者對勞工曾慶忠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影響甚大,自難僅以上 訴人公司對營業秘密之片面定義,即可遽認曾慶忠未依循上 訴人工作規範內容所交付他人之資訊,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故上訴人仍需就其主張曾慶忠所交付之公司內部資訊 具有營業秘密性乙情,負舉證之責,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然上訴人對此除空言質疑曾慶忠未遵守公司規定外,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曾慶忠開啟公司內網予高鴻倫觀看之內容, 確已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慶忠確有洩漏公司內部 未對外公開之營業秘密予高鴻倫乙情,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 書第5條約定,請求曾慶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 756條之1、第756條之9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曾錦 聰、曾華綢對曾慶忠上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均難認為有 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曾慶忠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規定及系爭 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曾錦聰黃華綢曾慶忠上開行為負連 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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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