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陳啟昌律師
再審被告 謝淑英
林莉萍
陳郭明珠
王明元
劉如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高光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3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104 年7 月15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本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 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 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本院爰另為 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