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陳啟昌律師
再 審 被告 謝淑英
林莉萍
陳郭明珠
王明元
劉如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光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104 年7 月15日最高法
院104 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兩造 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30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該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卷宗第52頁 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再審原 告於104 年8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等分別向伊買受「台大文豪」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20號、33號、34號、12號、 8 號,欲作為美食街商場使用,惟嗣後始知伊未按圖施工、 及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依法令不得經營商場為由,主張伊未告
知瑕疵、不完全給付而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再審被告劉如禮於87年10月間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8 號申辦抵押貸款時,經銀行認定該不動產實際價值僅約劉 如禮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70% 為由,計算再 審被告所受系爭建物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均為其等購入價 格之30% ,據以判決伊應依序給付再審被告謝淑英、林莉萍 、陳郭明珠、王明元、劉如禮88萬5000元、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90萬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惟伊於 最高法院130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後,於104 年8 月間 上網查得永豐銀行首購房貸規定、合作金控房貸規定、臺灣 銀行房貸規定、99年間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 屋貸款業務規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房貸統計分析 表、88年3 月3 日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社區房屋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等書證,上開書證均屬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因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 在而未及提出供法院調查斟酌,且足以證明銀行核貸金額原 即為不動產實際價值之七成,最高不逾八成,故劉如禮向銀 行貸得按不動產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之款項,益證銀行認同系 爭建物之實際價格與再審被告向伊買受之價格大致相當,再 審被告並未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故如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 書證,伊必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伊於最高法院1307號判 決後,取得台大文豪商場經營規劃咨詢顧問合約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返還 價金事件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4 年度上更 ㈠字第83號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付款支票等書證 ,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爭議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 不得再起訴請求,故如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伊當可獲得較 有利之全部勝訴判決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暨最高法院1307號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 ,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追加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曾委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中信事務所)、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華事務所),就伊等因再審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不動 產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鑑定,依上開鑑定結果,伊等所受 損害金額顯遠高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按購入價30% 計算之金
額,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劉如禮之核貸金額計算伊等損害, 已屬低估,而對再審原告有利,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銀行核 貸規定等書證,未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裁判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大文豪商場經營規劃咨詢顧問合約 書、付款支票,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且得隨時提出之 證物;另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開庭 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尚不存在,且「證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指「證物」,再審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亦不許以發現之 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 、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 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即永豐銀行「永豐成家專案-首 購房貸優惠‧立即成家好輕鬆」貸款專案(本院卷第21頁, 即再證1 )、合庫金控「一般房屋貸款優惠專案」(本院卷 第22頁,即再證2 )、臺灣銀行「房貸輕鬆貸」(本院卷第 23頁,即再證3 )、99年6 月25日起實施之「中央銀行對金 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5頁,即再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至 103 年房貸統計分析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即再證5 )、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8年3 月3 日總專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社區房屋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即再證6 )、協議書( 本院卷第62頁,即再證11)、台大文豪商場規劃經營咨詢顧 問合約書(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即再證18)、臺北 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返還價金事件104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即再證20 )、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即再證21)、再審 原告於88年12月16日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152 頁,即再證 22)等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惟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 永豐銀行「永豐成家專案-首購房貸 優惠‧立即成家好輕鬆」貸款專案(本院卷第21頁)、再證 2 合庫金控「一般房屋貸款優惠專案」(本院卷第22頁)、 再證3 臺灣銀行「房貸輕鬆貸」(本院卷第23頁)等證物, 均係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云云。然亦自承:再證1 至再證3 之證物,均係伊於104 年8 月間在網路上查詢所得,各行庫網頁資料不斷更新,伊 僅能查得104 年8 月間之最新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背 面),核與上開證物右下角均顯示列印日期為2015年8 月11 日之情相符。茲審酌再證1 、2 、3 之貸款專案內容未載明 係自何時開始實施,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貸款專案內容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行庫所實施之貸款 條件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 、2 、3 之貸款專案內容 ,均為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惟其未及提出供法院斟酌之證物 云云,尚乏所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證11協議書(本院卷第62頁)、再證18台 大文豪商場規劃經營咨詢顧問合約書(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2 頁)、再證22支票(本院卷第152 頁),亦為其所發現 而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證11、18為再 審原告分別於89年2 月1 日、88年3 月17日所簽署之契約文 件,再證22為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16日所簽發之支票,均經 各該書證記載明確,其時間均在前訴訟程序103 年2 月25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再審原告既為簽署再證11、18、 22書證之人,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當無不知悉上開書證存在或雖知悉但不能使用之情。故依上 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再證11、18、22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證20臺北地院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再證21本院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 ),為其所發現而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查, 上開筆錄作成時間均為前訴訟程序103 年2 月25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自無所謂發現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上
開筆錄中所呈現之證詞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於證人之心中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證物, 亦不得以人證與書證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 、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如上述。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再證20、再證21為其所發現未據前訴訟程序斟酌之 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乏所據。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再證4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 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證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至103 年房貸統計分析表(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再證6 「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 住宅社區房屋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可資證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同意核貸之金額,原即以 房屋實際價格之七成或八成為標準,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劉如禮為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核貸金額,推認系爭建物之價 值減損為再審被告購入價格之70% ,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 損害金額為原買賣價金之30%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 確定判決第15頁,見本院卷第17頁),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對 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 若干,經前審囑請大華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認因再審原告 未能使公共走道共食區正常使用,所致再審被告謝淑英、林 莉萍、陳郭明珠、王明元、劉如禮所受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金 額,分別為243 萬2250元、138 萬8625元、138 萬8625元、 138 萬元、174 萬8000元(置卷外鑑定報告第70頁參照); 另囑請中信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認再審被告謝淑英、林莉 萍、陳郭明珠、王明元、劉如禮因無法使用共食區所受不動 產價格減損之金額,分別為209 萬5540元、201 萬2170元、 201 萬2170元、201 萬5200元、238 萬5920元,亦有該鑑定 報告節本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參(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 卷三第98頁正面、背面)。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二次鑑定結 果均予爭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8 號卷三第82頁背面),且 原確定判決乃審度各情,因認「. . .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迄今已將近15年,即便本院所委任之鑑 定人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表示當時相類似不動產之價 格資料取得不易,蒐集上極為困難,無法精確掌握行情,. . . 堪認要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證明所受損害之精確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審酌一切狀況已定其數額」(原確定判決第16頁,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斟酌「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以系爭 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空置無法作營業使用』為判斷基礎 ,與真實不符,. . . 中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於評估系爭不動 產之減損價格時,係以系爭不動產沒有商業效益,其價格與 比對標的為防空避難室或集合住宅等事例相同為由,認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與上開比對標的相較,無需因其登記用途為市 場用等情而調整. . . . 所採系爭不動產價格之判斷基礎既 有誤會,其所為價格減損之意見即無足據為本件認定之參考 」、「大華事務所誤以系爭不動產99年6 月1 日之價格為基 準而提出價格減損之估價報告,所為意見同樣難以採為本件 斟酌之依憑」(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18 頁正面、背面);及參酌建物登記謄本有關不動產核貸金額 之記載等一切事證,認定再審被告謝淑英、林莉萍、陳郭明 珠、王明元、劉如禮買受之不動產,減損金額分別為88萬 5000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90萬元本息,而判命再 審原告如數給付,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原確定判決第 18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又再審原 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 由已敘明「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劉如禮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銀行就劉如禮所買受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0 萬元,即謂該銀行評估上開不動 產之實際價值僅約劉如禮以300 萬元購入後之70% 左右,故 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即為購入價之30% ,其認定損害賠償 金額之方式,明顯係指鹿為馬. . . 蓋銀行評估不動產價值 ,係作為審核貸款成數之依據,均由銀行行員自行擔任進行 ,其是否具有專業性本即有疑義. . . 原審法院對此項證據 之採用,未經雙方進行言詞辯論,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再 者,核貸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如禮間並無任何契約瑕疵爭 議存在,此核貸金額之認定,亦與本案爭議無關. . . 」等 情(最高法院1307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惟仍經最高法 院1307號判決以「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謝淑英等五人因系爭商場之 走道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降低商業效用 ,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受有損害,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
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 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謝淑英等5 人在客觀可 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 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 額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前揭理由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最高法院1307號卷宗第50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業已 綜酌全部卷證資料及一切狀況,依其心證定再審原告應賠償 之數額,堪認縱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物,亦不足據 為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判決之認定,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所規定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依該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307號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本院卷第76頁),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 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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