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詩宗,嗣變更為李永興,有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李永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祭 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民國72年12月20日派下員規約書 (下稱72年規約)第1條載明訴外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 柑(置產人)及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建祠人 )共7人(下稱李茂長等7人)集資置產設立公業,其中李家 營為伊之祖父(15世,明治4年間生)。依上開規約第5條所 載派下權繼承慣例,伊父李傳契(16世,88年間死亡)自屬 系爭公業派下員,伊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亦有派下權。詎 上訴人於94年間竟非法修改組織章程規約(下稱94年規約) ,逕認建祠人非屬設立人,並剔除伊之派下員身分,否認伊 之派下權,自有未當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為來台3大房為紀念 「我任公」而奉祀置產設立,伊之派下員僅限於大房李益牆 (10世)等3大房(下稱設立3大房)李姓男性子孫。李家營 係建祠人,並非設立人,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傳契均無從因繼
承而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李家營之子。 ㈡上訴人於72年間檢具其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 地財產清冊、沿革、72年規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向 桃園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桃園市公所收件 。上訴人辦理申報時,將李家營列為其建祠人(業已死亡) 、李傳契列為其派下員。
㈢上訴人又於73年12月19日,檢具72年規約、派下全員名冊及 置產人暨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等文件,向桃園市公所申請 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經桃園市公所於同年月20日 以73桃市○○○○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以上文件形式 上均為真正。72年規約為上訴人現存最早之規約。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得 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72年規約第1條載明李茂長等7人集資置產設立 公業,李茂長等7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72 年規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桃園市公所73年 12月20日七三桃市○○○○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及系爭公業 沿革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6頁、卷㈡第67至71頁)。觀 諸系爭公業沿革記載:「迨至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為祈 尊祖敬宗有處,始由先祖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李阿貞 、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等人,集資置產以『李我任』為 名號置公田數處(詳如不動產清冊)暨創建李氏宗祠於桃園 大檜溪,永為忌辰祭祀之用。……乃以『祭祀公業李我任』 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等三人為本 公業首任管理人,……再重新改選由李傳泰、李阿貞、李家 營等三人繼任管理人,李家營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經改選由李發、李傳契繼任管理人」等語,復有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稽(見本院上字卷第74至76頁)。參 以上訴人自陳:伊「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成立」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 業是在日據時代明治40年間設立,李茂長等7人為設立人,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 為來台3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祀置產設立云云,固據 提出94年修正規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 於94年規約第2條所載3房來台設立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
之,且該規約第2條所稱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茂長之先祖 為何許人也語焉不詳,所辯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李家營係建祠人並非設立人,係李發等人擅 將李家營列為派下員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伊祖 父李家營係置產人之一,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有上 述公業沿革所載暨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我任公36年8月21日祭 祀參祭派下清冊列載屘房姓名李傳契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22頁背面、150頁及218頁)。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上訴人對於 李家營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李家營係置產人之一,曾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 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足見上訴 人所辯李家營係建祠人,係李發等人擅將李家營列為派下員 云云,尚屬無稽,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72年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為39人,以72年1 月25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為例,72或73年間當時的派下員至 少有139人之多,故72年規約或其決議,實不具代表性,正 當性,甚至不具合法性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則享祀人之數代子孫同時參與祭祀,並非無可 能,故前揭清冊所載之人,是否確為系爭公業當時派下員, 已非無疑;況72年規約業經桃園市公所73年12月20日七三桃 市○○○○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頁)。 是上訴人所辯72年規約或其決議,不具代表性,正當性,甚 至不具合法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 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 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逕即否認其派 下權。查被上訴人為16世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15世李家營 之子,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39頁背面),而李家 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上訴人為其直系子孫,自得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上訴人辯稱:李家營係建祠人,並非設立 人,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傳契均無從因繼承而成為伊之派下員 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先祖李元德(11世)出嗣予有信公 (即李我任,6世祖)之兄弟有會公(6世)之系統,被上訴
人非享祀人李我任之直系子孫而不具派下員資格,對上訴人 自無派下權。又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修訂94年規約經出具書 面者,共計243人,占當時派下全員299人80%以上,該規約 嗣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云 云。查被上訴人為設立人李家營之直系子孫,依上說明,當 然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縱被上訴人先祖李元德(11世)出 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6世祖)之兄弟有會公(6世),惟 係在系爭公業成立之前發生,不影響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取得 ,且被上訴人既已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亦不因上訴 人嗣後94年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而否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李家營之男性子孫, 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