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58號
TPHV,104,上更(一),5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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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禮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翔(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妍菲(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欲以較優惠價格購買房屋,經人介紹委 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強(下稱黃志強)代為斡旋買賣 價金,黃志強則以其舅舅為現任新北市議員,可代為斡旋優 惠價格,惟要求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俾利其進 行議價。伊遂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日分次將款 項匯入黃志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共計 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嗣因伊購屋未見進展,黃志 強屢經伊催促,遂承諾其前所收受伊系爭500萬元之款項為 其向伊借貸,並保證還款,詎黃志強遲至101年4月間經伊以 手機簡訊催告,仍未返還款項,更於同年5月24日驟然去世 。被上訴人為黃志強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其等繼承黃志強 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500萬元之借款。退言之,縱認伊與黃 志強間就系爭500萬元款項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可認 伊委任黃志強處理購屋事宜之委任關係,已因受託人黃志強 死亡而終止,伊將該款項寄託於黃志強處之寄託關係亦經終



止,黃志強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500萬元款項之利益,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在被繼承 人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之前審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275號(下稱前審)另追加主張黃志強以前揭其舅舅為現任 新北市議員,可代為斡旋,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戶 頭,對伊即構成侵權行為,又經伊前於101年4月8日及同年 月22日以手機簡訊催告黃志強返還款項,除有請求黃志強賠 償損害之意外,亦有撤銷伊遭黃志強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意 ,伊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未 經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縱認伊依侵權行為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故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內容 之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被 繼承人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否認黃志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 500萬元,然對於黃志強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何無所知悉 ,上訴人歷稱其係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 等法律關係而交付該筆款項予黃志強,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嗣後於103年5月1日 本院前審之審理中,始以準備二狀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該等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謝富壹於99年4月26日匯款150萬元予 黃志強,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4月28日、5月14日、5月21日 及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匯款110萬元、130萬元、1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予黃志強,共計黃志強受領上訴人及 其兄謝富壹匯款500萬元,嗣黃志強於101年5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妍菲,與其子即被上訴 人黃奕翔,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上 訴人前對於黃志強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因黃志強死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死亡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存摺影本、黃志強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5日 北院木家家101科繼211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頁及第6至9頁、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799號案(下稱詐欺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另就系爭500萬元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或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繼承黃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5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 爭點厥為:㈠黃志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是否存在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黃志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是 否存在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㈢黃志強有無詐欺上訴人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其另主張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茲析 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且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不能消 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且寄託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89條第1項及 第597條定有明文。而在民事上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尚屬 多端,是當事人主張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者,尚應就消費借貸 、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00萬元款項,與黃志強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委任或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伊與黃志強間存有前開法律 關係之合意乙節,負證明責任。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等(見北院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38頁),僅足 證明上訴人與黃志強間有款項來往,尚無從證明其與黃志強 間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又依 證人即上訴人與黃志強之共同友人楊明富於前審到庭證稱: 上訴人與黃志強係他的友人與廠商,因他的廣告公司搬遷而 在他公司認識,上訴人有拜託黃志強幫伊買房子,但他不清 楚上訴人拜託黃志強買房子的細節,不清楚是為上訴人買房 子或是他們共同投資買房子,是上訴人與黃志強自己談的, 上訴人曾提及有匯款給黃志強,但匯款目的不清楚,黃志強 曾提到為了買房子金額不足而為上訴人墊款,並請他轉告上



訴人還有款項沒有給等語(見前審卷第108至110頁),另證 人即上訴人自陳伊欲購買房屋之設計師趙峙孝於前審則證稱 :黃志強曾帶上訴人到他的辦公室找他,有提到要買他設計 的房子,他請他們直接找建設公司的人,後上訴人曾打電話 給他,稱伊要買房子,請黃志強幫伊處理買房子的事,但黃 志強拿了伊的錢後卻找不到人,當時上訴人是說他們之間有 金錢往來,不知是否借貸,是提到說有關買房子的錢被黃志 強拿走了等語(見前審卷第112至113頁反面),是依其等證 述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志強間就系爭500萬元有借 貸或委任黃志強為伊斡旋買賣房屋價金,或將該等款項寄託 於黃志強處之合意。是上訴人就伊與黃志強間基於消費借貸 、委任或消費寄託之合意約定,而交付上開500萬元等情, 未據證實,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或委任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黃志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500萬元,均非有據。
六、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是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500萬元之原因乃伊欲購新北市板橋區 新板京王建案之房屋,於楊明富開設之公司認識黃志強,黃 志強稱其舅舅現任新北市議員,有管道以2,000萬元購得, 但需先付400萬元頭期款,伊依約匯款,數月後楊明富告知 賣方要求先付500萬元,黃志強已先墊付100萬元與賣方,伊 乃再匯100萬元與黃志強之情(見前審卷第119頁反面、第 120頁),核與證人楊明富於黃志強前開詐欺案之警詢中證 稱:「我知道謝禮謙(即原告)購屋要找黃志強幫忙」、「 黃志強有要我轉告謝禮謙,地主要求先付款500萬元才願售 屋,謝禮謙只匯400萬元,還差100萬元黃志強已先幫他支付 ,請謝禮謙儘速還該10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58、59頁 ),以及證人趙峙孝於前審證述稱:黃志強曾帶上訴人到他



的辦公室找他,有提到要買他設計的房子,他請他們直接找 建設公司的人,後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他,稱伊要買房子,請 黃志強幫伊處理買房子的事,但黃志強拿了伊的錢後卻找不 到人,是提到說有關買房子的錢被黃志強拿走了等語(見前 審卷第112至113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之所 以匯款予黃志強,係因上訴人欲購屋,黃志強要求先付500 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黃志強於詐欺案之警詢中雖稱其曾向阿姨陳麗花借500萬 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係還其借款云云(見前 審卷第62至64頁),然此陳述不惟與上開楊明富趙峙孝之 證言不符,且與證人陳麗花於前審證稱:「沒有借黃志強五 百萬元」、「沒有兄弟姊妹在新北市擔任議員」等語(見前 審卷第114頁反面)相違。雖證人趙峙孝於前審另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黃志強舅舅是新北市議員?)很早就知道 ,但叫什麼名字我忘記,我只記得他好像跟他舅舅同姓」等 語(見前審卷第113頁),惟參諸證人陳麗花為黃志強之阿 姨,其就有無兄弟姊妹在新北市擔任議員自較趙峙孝明確知 悉,趙峙孝前開所悉之內容,衡情應係聽聞黃志強之社交詞 令所生之印象而不足採。再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黃志強並非 極為熟稔,500萬元之數目已屬鉅款,如黃志強未偽稱其舅 舅擔任新北市議員,可以用較低之價格協調取得黃志強欲購 得之房屋,然應先交付500萬元之情,上訴人亦不可能將500 萬元鉅款交付予黃志強。是黃志強明知其並無舅舅擔任新北 市議員,且於收受系爭500萬元時無欲為上訴人買房子之事 協議可獲低價承買而奔走,竟表示其舅舅現任新北市議員, 有管道得以2,000萬元購得,並稱須先付500萬元與賣主,致 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交付該款,而其於事後否認此情,另稱 上訴人交付該款係償還其向陳麗花借款貸與上訴人之款項, 其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至明。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志強之前開行為,業經認 定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惟查,上訴人主張伊於 101年4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以簡訊方式表達受騙並請求返還 系爭50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該等簡訊為證(見前審卷第67 、68頁),是其於該時即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黃志



強,然而上訴人於該次請求之後,遲未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遲至103年5月1日始以準備二狀,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500萬元(見前審卷第119頁),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尚屬可採。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黃志強所受之 系爭500萬元利益,係因詐欺上訴人所獲致,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其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黃 志強就該利益既係詐欺所獲,自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是上訴人主張縱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罹於時效,其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黃志強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即有理由。
八、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 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志強於101年5月2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妍菲,與其子即被 上訴人黃奕翔,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黃志強應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返還義務,自應於其等繼承黃志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就繼承黃志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就繼承黃志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前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5月2日(於103年5月1日當庭由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簽收,見前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



應予以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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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