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誼櫻
訴訟代理人 羅庭偉
被 上訴 人 張培倫
追 加原 告 享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
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高第社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尚非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並未排除當事人之追加(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若當事人之追加亦符合上開情形,且無礙當事 人之程序保障,應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當事人, 以期紛爭一次解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享岳有限公司與其同為高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3頁),並對該社區民國99年10月17日之99年度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效力亦有爭執,故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享岳有限公司為原告,而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 加(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因追加原告完全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且所請求確認之法 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全然無異,上訴人仍得繼續沿用其原有訴 訟資料,無須另行蒐集準備新訴訟資料,當無礙其防禦權及 程序保障;又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並非全 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且經審酌後自願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為 原告,而追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程序利益, 自無不可,亦無礙其程序保障,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避免當事人 重複應訴及重複審理所造成之裁判歧異,以節省當事人之勞 力、時間、費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為追加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均係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 稱8之4號14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同路8之5號3 樓(下 稱8之5號3 樓房屋,追加原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訴 外人王秉瑜固為同路8之2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配偶 即訴外人張列經則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召集系爭會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自始不能為有效決 議。另系爭會議決議改變上訴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人數 等事項,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就此危險得 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始為高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並修正「高第公寓大廈規 約」(下稱住戶規約)後,已於103年1月26日另舉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1月26日會議),決議修正住戶規約 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與選舉方式,均符合內政部規定範 本。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確認103年1月26日會議無效、不 存在等訴訟,其中與本件相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訴字第882號判決伊勝訴;而103年1月26日會議決議內容 已涵蓋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保 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原告,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一)被上訴人為8之4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高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訴外人王秉瑜99年10月17日為8之2號15樓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其夫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
(二)訴外人張列經無權召集系爭會議。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8之4號1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2、23、30至40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 2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參照)。
2、查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系爭會 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103年1月26日 會議不影響99年10月17日至103年1月26日間之法律關係不 確定,且系爭會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並於此期間作成諸 多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7、54、 55、76至78頁),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 係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系爭會議決議既涉及10 3年1月26日會議前,關於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等重要 事項,與該期間內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 權利義務,仍拘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因被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係於系爭會議決議後始取得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而有所不同。是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 議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卻因上訴人尚有 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不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則此不安之狀態尚難謂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另有103年1月26日會議 決議而受影響,遑論兩造就103年1月26日會議決議之有效 性亦有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 合。
(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不 生效力?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 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 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 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足徵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 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張列經固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秉瑜既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外觀上足令人誤認其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不得以一般 無召集權限者等同視之云云。惟查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王秉瑜方為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88頁),是張列經於99年間擔任召集人所召集 之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另觀諸社區規約附件 一之管理委員執掌表亦明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限由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見原審卷第40頁)。足徵社區規約亦 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尚 無從以張列經之配偶王秉瑜為區分所有權人,即遽認系爭 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準此,張列經召集之系爭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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