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94號
TPHV,104,上易,994,2016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熊潤之
訴訟代理人 程玟玟
被 上訴人 呈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蕙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上訴人呈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呈信公司)為坐落同小 段497、49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郭美珠(下以姓名稱之,與呈信公司合稱被上 訴人)為坐落同小段495、49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3 號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 圖一)斜線部分(面積41.0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或其 前手無權鋪設道路成為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11 巷之一部, 然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唯一可用以對外通行之土地,遭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供通行之用,造成伊的損失,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通行。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返 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連帶以相當價格購買伊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 附圖一所示 D中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即斜線部分)之路面刨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不得再通 行;備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以新 臺幣(下同)111萬555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8分之1,及自台北北門郵局234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 訴人之各別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D中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即斜線部分 ),返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通行。㈡備位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111萬555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1,及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刨除路面 ;就其餘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請求呈信公司給 付102年5月14日之利息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呈信公司方面:伊於買受系爭 1號建物及497、498地號土地 時,系爭斜線部分已鋪設混凝土路面,作為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 111巷之一部分,非伊所開闢或舖設路面。又伊所有之 497、4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及郭美珠所有之495、49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李永鑣、趙琳清與程璟三人所有( 下各稱其姓名,合稱李永鑣等3人),嗣66-1 地號分割出臺 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66-15 、66 -16地號),其中66-1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上開 495、496、497、498地號土地嗣並轉讓而由不同人取得所有 權且因而形成袋地,但李永鑣等 3人原即預先安排將系爭土 地作為495、496、497、498地號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之用,故 系爭土地於系爭1號、3號建物建成前已開闢為道路,作為連 通至行義路之通道,運送機具建材以興建房屋,並供作上開 建物興建完成後之通行使用,迄今已通行逾40年,伊就系爭 土地自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自應尊重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安排,不能因系爭土地未直接與行義路相連 ,即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依證人李永鑣 證述,系爭1號建物及其所在基地,與系爭1號建物下方之空 地均為程璟所分得,程璟對系爭1號、3號建物通行系爭土地 至行義路亦從無意見,上訴人身為程璟之繼承人,自不得違 反程璟及其他合資權利人已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之義務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郭美珠方面:伊於75年間購買系爭 3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前, 行義路111 巷已鋪設柏油水泥供該巷住戶通行,非伊所鋪設 ,且系爭3號建物自56年 2月4日門牌初編迄今,已通行系爭 土地逾47年,且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上訴人所稱有其他土



地可供鋪設道路,或填補地勢落差後通行,顯非有理。又李 永鑣原為建商,與程璟出資興建行義路111巷 1號、3號建物 時,因房屋四周山坡地皆有落差,即預留系爭土地作為行義 路 111巷道路,以供該巷內建物通行至行義路,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係受贈而來,應繼受原來之權利義務而繼續供 作道路使用。縱程璟未出示通行使用同意書,然系爭土地於 40年間所有權更迭仍繼續供作巷道使用,難謂歷來所有權人 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亦應繼受通行使用之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呈信公司於100年5月2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 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497、4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郭美珠則於75年4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系爭 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495、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又系爭1號建物所在基地之497、498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 建物所在基地之495、496地號土地,目前均未直接與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網線部分)相鄰,而係利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11 巷 對外通行至行義路,又臺北市○○區○○路000 巷○○道路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05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 示之斜線部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10頁、第90頁),呈信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 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網頁、照片(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56至57頁),原審函查上開土地之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164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第180至181 頁),並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第 296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無 權鋪設道路成為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11 巷之一部分,供被 上訴人通行之用,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應不得繼續通行, 或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有人再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呈信公司所有497、498地號土地,及郭美珠所有495、496 地號土地,均為四周相鄰地號土地所包圍,其最近公路為臺 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且上開495、496、497、498地號土地目 前係利用坐落同段495、496、497、498、501 等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11 巷對外通行至行義路 ,別無其他與行義路聯絡之通道,該行義路111 巷現況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1.05 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所有 495、496、497、49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系爭斜線部 分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 ㈢次查,重測前66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有,於55 年 3月11日間因訴外人何木枝繳清承領地價而由何木枝取得 所有權,於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有(李永 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於5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黃茂卿 所有,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美 芬所有,再於75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美珠所 有,並於78年 4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495、496地號土 地;而系爭3號建物於56年3月1日建築完成,於57年10月15 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美芬所有,於75年4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郭美珠所有。而重測與分割前66-1地號土地( 下稱66-1地號土地㈠)於55年8月29日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 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 、2分之1),於56年 4月17日分割出同段66-15、66-16地號 土地,其中分割後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㈡)再



於57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趙琳卿所有,於62年5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謝美智所有,再於62年6月9日分割出 重測前唭哩岸段66-21地號土地(下稱66-12地號土地),嗣 於7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66-1地號土地㈡編為497、498地號 土地,66-21地號土地則編為480地號土地,經多次轉讓後, 上開497、498、480地號土地均於100年 5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呈信公司所有;而系爭1號建物,於56年 6月1日建 築完成,於57年6月8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趙琳卿所有,於62 年 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謝美智所有,經多次 轉讓後,於10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呈信公司 所有。而重測前66-15地號土地於56年4月17日分割後仍登記 為李永鑣等 3人所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嗣李永鑣、程璟之應有部分 於5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琳卿所有,趙琳卿 再於61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陳明湘陳明竺、陳明德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下稱陳明湘等 3人),後於78年4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 而編為行義段二小段479地號(下以地號稱之);重測前66 -16地號土地於56年 4月17日分割後仍登記為李永鑣等3人所 有(李永鑣、程璟及趙琳卿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 、2分之1),其中程璟之應有部分於73年5月3日因繼承登記 為訴外人程孝文程健生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於78 年4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編為系爭土地,嗣程健生之應有部 分於89年 7月2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程法彰所有,再 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 訴人及呈信公司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 本,及原審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 第56至67頁、第87至93頁、第101頁、第115至118頁、第132 至1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可知系爭土地於56年4月17日分割前與同段497、498、479、 480地號土地屬同一筆土地即66-1地號土地㈠,與同段495、 496地號土地,於55年8月29日至56年6月6日之期間,同為李 永鑣等3人所有,嗣因系爭3號建物建成,495、496地號土地 乃於56年 8月4日移轉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系爭3號建物繼 而於57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張黃茂卿所有,復因系爭 1號建 物建成,497、498地號土地於57年 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趙琳 卿所有,系爭1號建物則於57年 6月8日總登記為趙琳卿所有 。479 地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為趙琳卿單獨所有後,由趙琳 卿贈與現所有人陳明湘等 3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未經李永鑣 等3人處分移轉予他人。參以證人李永鑣證稱:系爭1號、3



號建物為伊所興建,興建時程先生曾經投資,興建完成後系 爭 1號建物及該建物下方未興建土地分給程先生,伊分得系 爭 3號建物蓋好後就出賣給他人,程先生實際有無自己登記 為系爭 1號建物所有權人或登記給別人,伊沒有管,所以該 建物所有權未曾登記伊名義,後來土地及建物過戶後續情形 伊不清楚,而伊於將系爭 1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及建物下方未 興建之土地分給程先生時,曾跟他說通往行義路的這條路將 來1號及3號建物都可以走,他沒有意見,該道路土地伊有持 份,當初蓋好1號及3號建物時有說建物都可以走該路地,當 初有將路地分割出來,蓋好建物要出賣前就分割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至311頁背面、第312頁、第313頁), 上訴人且不爭執李永鑣上開所指「程先生」即為伊的公公程 璟乙情(見原審卷第104頁),則證人李永鑣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前述土地與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及產權變遷情形大致相 符,雖證人李永鑣對於66-1地號土地㈠及66地號土地原本登 記狀況是數人共有或其一人所有,及建物建成與土地分割先 後陳述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然以李永鑣等3人係 於55年間取得上開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距李永鑣於原審接受訊問時相隔已近50年,而證人李永鑣已 89歲,其記憶或有不清或生紊亂核屬可能,而證人現仍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有部分4分之1 ,見原審卷第58頁),其為上開證述內容於其己有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權能亦有不利,當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必要, 且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故誼關係,也無袒護任何一造之動機 ,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 地於李永鑣等 3人所有期間,原得經由66-1地號土地㈠而通 行至道路,然因李永鑣等 3人將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建築房屋,並依建物坐落情形辦理分割及先後轉 讓他人,66-1地號土地㈡與66地號土地方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則於郭美珠、呈信公司分別 於75年、100 年間各自取得495、496地號土地與497、498地 號土地,及上訴人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前,該等土地既是因前手李永鑣等 3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 而形成袋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495、496、497 、498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分割 而出之479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 權。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因此,於民法第789 條規



定雖無如同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衡量通行權之目的 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鄰地 情形,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行義路111 巷僅有兩個門牌號碼 ,即系爭1號及3號建物,其中系爭1號建物於56年 2月3日初 編為永和里93之4號,於59年10月15日改編為櫻崗路111巷1 號,於60年11月 1日改編為系爭1號建物之門牌,系爭3號建 物則於56年 2月4日初編為永和里93之5號,於59年10月15日 改編為櫻崗路111巷3號,又於60年11月1日改編為系爭3號建 物之門牌,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 以系爭1號、3號建物早於56年間即已建成,業如前述,可認 行義路111 巷之巷道至晚於59年間編成巷道時應已存在,而 依證人李永鑣前開證述,伊於興建系爭1號、3號建物前,即 已預見系爭1號、3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將成為袋地,出入困難 ,乃規劃設置行義路111 巷道路,並將該巷道道路分割出來 ,以解決通行問題,參以系爭土地於系爭1號、3號建物建造 之時即已自66之1 地號土地㈠分割而出,已如前述,且行義 路111巷係自同段500地號土地經過496 地號土地,延伸至系 爭476地號土地而至501地號土地通行行義路,系爭1號、3號 建物目前均經該巷現況水泥道路通行至行義路,而系爭土地 形狀狹長,登記面積47.31 平方公尺中,除遭坐落鄰地即同 段500及501地號土地上明山宮外搭鐵皮棚架占用範圍外,為 行義路111巷道路占用面積即達41.0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43 頁至 244頁、第297頁),足認李永鑣等3人於建築系爭 1號、3號 建物時即已規劃該等建物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方式,系爭土地 確係為使系爭1號及3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得以通行至行 義路,方自66-1地號土地㈠分割而出,且已供通行使用迄今 逾40年,是雖47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自66-1 地號土地 ㈠分割而出,且均得通行至行義路所坐落土地,但以系爭土 地原即是由所有權人為規劃為道路使用而配合道路形狀分割 ,長期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僅佔 行義路111巷不足4分之1範圍,路面非常狹窄,僅可供1人行 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如不再作為道路使用,以其 形狀狹長、面積狹小,亦難做為其他利用,而同段479 地號 土地尚未經任何開發利用,形狀、位置亦較系爭土地方正而 便於規劃,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圍地之使用狀態 自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行義路111 巷道路使用後有何變更,而 有變更通行處所或方法之必要,應認495、496、497、49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以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為對上開 土地及整體社會經濟損害最少之方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通行479 地號土地至道路,不應通行系爭土地云云,尚 無可採。又雖66-1地號土地㈡於57年 3月16日由趙琳卿單獨 取得所有權時,與66-15地號土地同屬趙琳卿所有,及66-1 地號土地㈡嗣於66-15 地號土地經趙琳卿移轉登記予陳明湘 等3人後,即與66-15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惟495、496 地號土地(即66地號土地)、497、498地號土地(即66-1地 號土地㈡)、479地號土地(即66-15地號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即66-16地號土地)原均由李永鑣等3人合併利用建築 時,李永鑣等3人已規劃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以利495、496 、497、498、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通行使用,已 如前述,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於56年 4月 17日分割時,即對上開495、496、497、498、479 地號土地 存在物上負擔,以供該等土地通行,縱嗣後497、498地號土 地與479 地號土地先後讓與數人,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應對鄰 地提供通行之義務。
㈤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得利用479地號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且造成其無法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通行系爭土地至行義路,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土地本即規劃作為道路 使用,且長時間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有權通行系爭 土地至公路,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乃合法行使權利,以保 全系爭1號及3號建物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行義路之結果,自 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 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555元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給付自102年5月15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云云,惟依民法第789條第 2項規定,因該條第1項規 定而通行他人土地者,無須支付償金,此乃因土地因一部讓 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可期待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事先安排通行方式,故 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取得 之通行權也不必支付任何報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開規定,自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且在本件情形,



出賣人即李永鑣等 3人所保留者係被通行之系爭土地,而李 永鑣等3人於建築系爭 1號、3號建物時,本即規劃通行系爭 土地,可認為在66-1地號土地㈠與6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時 ,李永鑣等 3人對因分割而取得495、496地號土地(即66地 號土地)、497、498地號土地(即66-1地號土地㈡)之所有 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規定參照) ,而有使上開地號土地取得人得因該等土地供作住宅基地用 途,可利用系爭土地聯絡公路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受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作為行義路111 巷道路供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且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程璟之繼承 人程健生之配偶,程健生繼承自程璟之應有部分雖再由程法 彰繼承,然程法彰因欲將系爭土地帶來之利益及日後價購價 金供上訴人生活開銷,方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 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顯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讓與經過、利用情形知之甚詳 ,基於誠信原則,亦應受李永鑣等 3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無 償供周圍495、496、497、49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約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 購通行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被占 用為「現況道路」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D中位於系爭土地 部分,即斜線部分)予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不得通 行;備位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1萬555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自 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 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1/1頁


參考資料
呈信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