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鄭燕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淑芳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原名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 院,於民國86年8 月改制更名)係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房屋雖屬其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亦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仍構成無權占有為由 ,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 見本院卷㈢第65頁);核其僅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方法,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之訴訟 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規定),且經本院闡明之後,上訴人 主張其所聲明之內容,已包含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範圍之內( 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 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155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業改良場(嗣更名 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蜂業改良場,又改制為台灣省苗栗區 農業改良場,再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苗改場)員工,於44年4 月1 日經 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舍,而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因需用土地興建校 舍,於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北市都委會)提出 「變更台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 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 學)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審議過程中,與 伊所屬之「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119 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承 購權聯誼會」(下稱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下 稱系爭安置協議書),承諾提供興建新住宅之安置措施,並 表示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不實 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仍維持原狀;嗣其向系爭土地原管理 機關即苗改場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過程中,亦於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0月19日訂定之「學術合作及建 教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提出之撥用計畫書 中再次承諾,則在其提供新住宅、宿舍或其他妥善安置措施 之前,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仍未達成,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 地;而上訴人於未完成安置補償以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苗改場 ,嗣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序於96年5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 以無償撥用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㈡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79年間,因有擴建校地之需求,申辦有償撥 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與當時相鄰土地之管理 機關即苗改場,及與苗改場有相同隸屬關係之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於88年7 月1 日改隸農委會
)進行協調,但因違建占用戶陳情結果,故暫緩辦理撥用土 地手續;又,系爭土地依原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上訴人遂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即 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台北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核定後,於89年10月12日 公告生效;上訴人再於93年9 月16日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草案,向苗改場、農試所申請辦理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相鄰土地,而於95年10月25日與苗改場、農試所隸屬機 關即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經行政院核定撥用計畫書在 案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異 動索引表、備忘錄、安置協議書及撥用計畫書等件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1-12 頁、第7 頁、第8 頁、第208 、214-215 頁、原審卷㈢第55頁、本院卷㈠55-150頁、第151-227 頁) ,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 1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第257-261 頁、第290-29 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㈡若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房地 之管理機關,惟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有 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8 頁、第207 頁至249 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 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 第257-261 頁、第290-2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為苗改場配住於其之眷舍,其 與苗改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繼 受苗改場之地位,成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亦不能否 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為由,抗辯其有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自37年6 月起任職於苗改場,嗣於44年 1 月經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並未約定 使用期限乙情,有卷附退職服務證明書、員工房 屋津貼停止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 45頁),可見苗改場係基於照顧職工僱員之生活 起居,俾使其等於任職期間內可安心盡責之目的 ,而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66年3 月31日退休 (見原審卷㈠第70頁);準此,被上訴人於66年 4 月起,即已喪失與苗改場間之任職關係,足認 其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與苗改場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待苗改場 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自無從再執 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系爭房地之 現管理機關即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行政院以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 第6719號令准許退休人員之居住問題得至處理辦 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依其借用當時之臺灣省各 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7 條,即進一步准 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取得新住宅或宿舍,故其與苗 改場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取得新住宅或 宿舍為使用目的,於其未取得新住宅或宿舍以前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云云。但查:
①、68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各機關學校 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已於76年7 月6 日
廢止,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7 條固規定:
「第2 條第4 款(即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
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借用人退休
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購住宅或
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
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見原審卷
㈠第179 頁);惟對照同辦法第6 條已明載
「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者為
限。」,可知該辦法第7 條僅在表明退休人
員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前,任職機關暫時不予
追討之意旨,並不具以「借用人取得新住宅
或宿舍」作為借貸目的之意思,即無從以該
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逕解為退休人員於其等
與任職機關之任職關係消滅後,至其等取得
新住宅或宿舍為止,仍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②、是以,被上訴人依其借用當時之臺灣省各機 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抗辯
其與苗改場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取
得新住宅或宿舍時為使用目的,於其未取得
新住宅或宿舍以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
消滅云云,要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再舉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60 頁),抗辯苗改場曾通知其農委會 已請上訴人依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 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 ,不實施強制拆遷,可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苗改場與其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提供妥善安 置措施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因接獲苗改場通知應依「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配合上訴
人辦理搬遷事宜,於95年7 月2 日向苗改場
提出陳情書(見原審卷㈠第44頁),苗改場
乃以95年7 月7 日函回覆(見原審卷㈠第16 0 頁)。觀諸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說明二
固提及農委會已於同年月3 日邀集苗改場、
農試所及上訴人等相關單位研商,請上訴人
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
並將上開內容列入合作備忘錄草案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0 頁);惟此僅為苗改場就上
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為加
速撥用申請案之成立,基於行政機關間之內
部關係,與農委會所為一定協議之內容,轉
知與被上訴人而已,核與苗改場及被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自難僅憑苗改場95
年7 月7 日函提及上訴人與農委會研擬簽訂
系爭備忘錄乙情,即可謂苗改場有變更使用
借貸目的為使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妥善安置
之意思。
②、況參以苗改場於上開函說明欄第三點,再次 重申被上訴人如未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房 屋,即喪失搬遷補助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
160 頁),堪認苗改場本於配住機關之地位
,向被上訴人所表明者,仍係其應於95年12 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由此益證,苗改
場並未以上訴人提供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作
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目的。
③、是以,被上訴人舉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為 憑,抗辯苗改場曾通知其農委會已請上訴人
依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
,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
不實施強制拆遷,可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關係,苗改場與其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提供
妥善安置措施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云云,亦
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屋因任 職關係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66年3 月31日退休時,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被上 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因撥用而承受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之 地位,不能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為由,抗 辯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 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 書,並將之列為系爭都市計畫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 文件,同意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 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 ,並承諾於未履行拆遷、安置、補償以前,不實施強 制拆遷;復又於撥用土地之程序中,與農委會簽訂系 爭備忘錄,再次承諾;上訴人於未履行安置補償承諾 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云云,但查:
⑴、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 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 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 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 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 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
司法院大法官第557 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宿 舍借用人與配住機關間借貸關係之發生及消滅, 暨其等權利義務之內容,悉應遵循行政院為統一 處理眷舍而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而上訴人既屬 國立性質之大學,自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 理規章,堪認上訴人要無於法令授與之權限範圍 以外,另行就其經管土地上之宿舍借用人,賦與 其等享有不受法令限制繼續居住使用權利之意, 宿舍借用人得否續住宿舍,仍須依行政院頒訂之 宿舍管理規章定之。
⑵、且參以上訴人於79年間,為向苗改場、農試所申 請辦理有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 而與苗改場、農試所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於會 議中即謂:「本院承諾依據經管『中央各機關眷 舍處理辦法』等有關之規定,在本院擬有償撥用 之土地…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就地改建予 以配售安置。」(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其於 84年4 月18日與苗改場、農試所洽商相關土地撥 用協調事宜時,亦提及:就現有合法之現住戶, 前已達成應依「中央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安置之結論乙 情(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上訴人84年4 月18日 函);再參以上訴人因受違建占用戶陳情阻撓, 申辦有償撥用之程序未能完成,而於系爭都市計 畫案公告實施後,再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就 有關合法眷舍拆遷補償事宜,仍循依法處理之原 則,而於93年1 月16日發函苗改場表示:「有關 文大用地上原有合法眷舍拆遷補償事宜,謹擬定 下列處理方向:㈠先行辦理合法現住人之搬遷補 償: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2年9 月24日 函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頒之『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略以:『合 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 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 眷舍坐落地點…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 搬遷補助費…。』是以本案擬請貴場於本校辦理 撥用前,依上述規定先辦理原省有合法眷舍(合 法現住人)之搬遷補償,所需經費由本院編列預 算支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苗改場即 據以於93年1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函
說明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之旨(見本院卷㈢第7 頁 ),益證上訴人已向苗改場表明有關宿舍借用人 之居住問題,包含安置補償之方式,及得否續住 宿舍不予拆遷等事項,係依相關宿舍管理規章之 規定處理,而未同意於相關宿舍管理規章以外, 另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居住使用宿舍之權利 。
⑶、而有關國有宿舍房地之處理,依行政院92年12月 10日訂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7 點、第8 點及第9 點規定,居住 眷舍之退休人員,得依其遷出時間,分別給予數 額不等之補助費,或可申請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 ,惟至遲均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逾期遷 出者,即喪失請領補助費及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 之資格,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見原 審卷㈠第72、73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限於95 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地,即無從再請 求苗改場或嗣後承受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地位之上 訴人給予提供新住宅之安置補償措施,並得以未 獲安置補償為由,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 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書,並將之列為系爭都 市計畫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文件為由,抗辯上 訴人已承諾將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 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 訴人之措施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案第4 點記載:「…基地 內住宅區均屬舊有建築物,以二樓以下磚造
平房為主,含農試所眷舍37戶、苗改場眷舍
5 戶、其他違建戶150 戶,合計約200 戶( 不含煥民新村39戶已配合國軍眷村改建有遷
村計畫)」(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可知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計有三種來源,分
別為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煥民新村軍
眷戶及違建占用戶。
②、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雖提出系爭安 置協議書,作為安置居民協調文件(見原審
卷㈢第55頁);惟參以上訴人自79年起即提 出撥用系爭土地及變更都市計畫之申請後,
因違建占用戶屢次陳情而無法辦理,上訴人
乃請求臺灣省議會組成調處小組與違建占用
戶進行協調;而依其達成之協商結論即有關
早年佔用戶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依
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㈢第20
-21 頁),及由違建占用戶提出之協議書初
稿暨上訴人之答覆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1 8 頁),並據以修訂完成之協議書草案(見
本院卷㈢第19頁)綜合以觀,核與系爭安置
協議書所載事項之要旨相符,堪認系爭安置
協議書之文本,乃源自上訴人與違建占用戶
之協調結論。
③、再觀以住戶聯誼會因上訴人表示在本案拆遷 、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
強制拆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乃
於87年3 月4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將
撥用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登記公告為學
校用地(見原審卷㈢第57頁);而卷附同意
書「具同意書人」欄,列為首位之現住戶代
表兼召集人胡鈞,即為違建戶代表(見本院
卷㈢第20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發文予住
戶聯誼會時,尚同時副知負責與違建占用戶
協調之臺灣省議會調處小組召集人(見本院
卷㈢第23頁)等情,由此足認,住戶聯誼會
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組織,農試所及苗
改場所屬眷戶則非該聯誼會之成員。
④、況佐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舉行之現住戶 安置說明會,即以違建戶為說明對象(見本
院卷㈢第24頁反面),並不包含農試所及苗
改場所屬眷戶在內;益證系爭安置協議書之
安置對象,係指違建占用戶而已,農試所及
苗改場所屬眷戶則無系爭安置協議書之適用
。準此,系爭安置協議書僅係以違建占用戶
為對象,並不及於農試所及苗改場之眷戶,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住戶聯誼會成員之一,
而可援引上訴人與住戶聯誼會簽立之系爭安
置協議書,作為上訴人承諾其提供住宅作為
安置措施之依據,自屬無據。
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住戶 聯誼會成員之一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
爭執其非住戶聯誼會之成員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
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
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
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
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原審經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
事項雖載明「上訴人曾與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住戶聯誼會簽立系爭安置協議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惟衡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系爭安置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早年違建
占用戶間之協調會議文稿,被上訴人無
權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安置協議書內容
(見本院卷㈢第1 頁反面),堪認上訴
人有撤銷前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之意;
且住戶聯誼會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
組織,不包含苗改場眷戶在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
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
無不合,而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即無
庸受該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
其為住戶聯誼會成員之一為由,抗辯上
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其非住戶聯誼會之成
員云云,尚無可採。
⑥、依上可知,系爭安置協議書為上訴人與以違 建占用戶為成員之住戶聯誼會間之協商文件
,並不包含為苗改場眷戶之被上訴人在內,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住戶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書,並將之列
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
文件為由,抗辯上訴人已承諾將依系爭安置
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
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
,即無所據。
⑸、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臺北市都委會88年12月24 日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將 苗改場眷戶列入估算安置戶數之範圍,並提出包 含安置用地面積、模擬安置住宅數量等具體數字 (見本院卷㈡第190-201 頁),復於93年9 月16 日向苗改場提出撥用計畫書時,表示將依台北市 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 ,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見本院卷㈠第 126 頁)為由,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安置協 議書之內容,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新住宅,作為 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固已將苗改場眷戶戶 數列入安置戶數之計算基礎內;惟觀以上訴
人於系爭會議中亦表明:「更詳細的規劃設
計,將待本案確定後編列預算才做。」(見
本院卷㈢第195 頁);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
所列之財務計畫,亦無有關興建安置住宅之
經費編列(見原審卷㈢第45頁);足見上訴
人於系爭會議所為安置戶數之估算,僅為粗
略之估計,相關安置戶之資格、安置土地之
規模及安置住宅之數量,仍有待預算編列後
,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始能確認,非謂凡列
入安置戶數計算者,即已確定取得請求上訴
人安置之權利,故難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
將苗改場眷戶戶數列入安置戶數內乙情,逕
謂上訴人已同意以興建住宅之方式,安置被
上訴人。
②、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將 苗改場眷戶列入估算安置戶數之範圍,並提
出包含安置用地面積、模擬安置住宅數量等
具體數字,復於93年9 月16日向苗改場提出 撥用計畫書時,表示將依台北市都委會審議
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
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訴人
已同意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在安置預
定地上興建新住宅,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
施云云,亦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及撥用計 畫書所載「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
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訴人於提供妥善 安置措施及補償後,始有權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 云云。但查:
①、依卷附系爭備忘錄第3 條:「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依法補償』甲方(即農委會)撥
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
佔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五年內不實
施拆遷,五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由乙方
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
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
實施強制拆遷。」(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及撥用計畫書第10條:「合法現住人…本校
(即上訴人)撥用後『依法協調拆遷補償』
方式,合法現住人在前述合作備忘錄5 年內
不實施拆遷,5 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與
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
;…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
實施強制拆遷(詳前述合作備忘錄。)」(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就上訴人於系爭備忘
錄簽訂5 年內實施拆遷行為時,其補償標準
之決定方式為「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
受之補償方式」,於此之外,則係「依法補
償」之文義相互對照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及提出撥用計畫書時,就撥用
土地上之眷戶處理事宜,仍係在表明應依相
關法令規範補償之意旨,並同意於系爭備忘
錄簽訂5 年內不實施拆遷行為;僅於有「於
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內實施拆遷」之特殊情
事時,始例外依雙方協議決定補償方式;準
此可知,上訴人應完成之拆遷補償事項,自
應依其實施拆遷行為之時點而有不同;如上
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後實施拆遷行為
時,眷戶依相關法令規範已無請求補償之權
利,即無從認上訴人仍有待履行之補償事項
而不履行,而構成妨礙其返還房地請求權行
使之事由。
②、系爭備忘錄簽訂時點為95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㈠第12頁),且被上訴人未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於
95年12月31日以前未自行遷出系爭房地,無
從再請求苗改場或嗣後受撥系爭土地之上訴
人給予補償或安置,業如前陳,則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 3 頁),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已於系爭備忘錄95年10月19日簽訂5 年後, 縱未給與被上訴人安置或補償,亦無違反系
爭備忘錄及撥用計畫書可言;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尚未給與補償安置,故不得請求其自
系爭房地遷出云云,尚非可採。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及 撥用計畫書所載「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
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
訴人於提供妥善安置措施及補償後,始有權
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並無足取。
⑺、綜合上述,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及土地 撥用之過程中,已清楚表明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 應依相關宿舍管理規章定之,且其於系爭都市計 畫案中提出之系爭安置協議書,係與以違建占用 戶為成員之住戶聯誼會簽署,並不包含苗改場眷 戶在內,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苗改場眷戶(包含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