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榮
莊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 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邱金榮、曾瑞 元於民國101年2月3日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一)、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二)作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被上訴人莊國清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拍賣莊國清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103年4月9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為620萬1, 000元,並於103年6月1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 。惟上訴人莊訓基等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邱金榮、曾瑞元與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莊國清(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間並無未受清償之債權為由,於103年7月 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103年7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莊國清有620萬1,000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惟邱金榮對莊國清之229萬5,000元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一)、曾瑞元對莊國清之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二),雖分別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二確定 在案,且邱金榮、曾瑞元分持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法院雖於103年4月9日拍定,並於103年6月1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然系爭債權一 、二均係虛偽不實而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系爭分配表 竟將系爭債權一、二均列入應分配受償之債權,顯屬有誤。 另縱認系爭債權一、二確屬存在,莊國清亦已清償邱金榮, 並於102年12月31日清償100萬元予曾瑞元,系爭債權一、二 應已消滅,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 一、二均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列邱金榮、曾 瑞元受分配之債權額67萬7,480元、32萬2,213元,均予剔除 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諭知)。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邱金榮、莊國清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214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229萬5000 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曾瑞元、莊國清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100萬元 債權不存在。㈣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 邱金榮及曾瑞元應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僅得主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然邱金榮、曾瑞元以系爭支 付命令一、二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二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 權,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應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莊國清陸續於93年2月 25日、93年10月13日、100年3月4日及100年6月13日向邱金 榮借貸50萬元、100萬元、49萬5千元及30萬元,合計229萬5 千元,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一雖已陸續清償或因拍賣莊國清之 不動產而分配獲償,惟仍積欠67萬7,480元未還,並非通謀 虛偽之假債權。另莊國清於95年1月18日向曾瑞元借款100萬 元,曾瑞元已將發票人為其姐曾鳳蘭,面額100萬元之中華 郵政公司支票一紙交予莊國清,並於95年2月15日提示兌現 ,莊國清事後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仍積欠32萬2,213元未 還,系爭債權二亦非假債權;至莊國清於102年12月31日清 償曾瑞元之10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債權二,而係清償另筆 借款債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二已全部清償完畢, 洵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因其對於莊國清有620萬1,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已於103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莊國清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桃園地院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 決命莊國清應給付上訴人620萬1,000元本息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第13頁之桃園地院103年度促字第14867號支付命令、本 院卷第27-30頁之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
(二)邱金榮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債權一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莊國清應給付22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業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 32114號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54-59頁)。
(三)曾瑞元於100年12月16日就系爭債權二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莊國清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業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 1號支付命令,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四)被上訴人邱金榮、曾瑞元於101年2月3日分別以系爭支付命 令一、二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債權次 序編號5列載邱金榮之債權原本為67萬7,480元,債權次序編 號6列載曾瑞元之債權原本為32萬2,213元,並定於103年7月 18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見原審卷第8-10頁之系爭分配表) 。
(五)曾瑞元另於103年2月26日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其上記載:「請求原因及事實:㈠本件相對人莊國清於 10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即曾瑞元)借款6,000,000元整,而 相對人莊國龍及莊德和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貸契約書可 資為證。㈡雙方簽署借貸書後,卻只於102年12月31日還1,0 00,000元,尚積欠借貸本金5,000,000元,再經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等三人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8 3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債權一、二為虛偽不實而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二為假債權, 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蓋此因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解決分配表上債權之實體爭執,對分 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異議即可提起,故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如對於 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有無優先權等等。 惟債權人如係以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債 務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其得主張之異議事由,即應受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縱該執行名義有何不當,亦 因既判力而被阻卻,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自不得 以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為當然之理。然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已 明示規範主體為執行債務人,應不及於其他為異議之債權人 。此係因裁判或支付命令等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既判 力僅及於該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妨害其他債權人之 受償,是以其他債權人既非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自非不得以 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雖與確定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應不及於 該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支付命令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各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在其他訴訟事件雖應受各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但上 訴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之當事人,自非既判力之所及 ,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縱其主張異議之原因 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一、二確定前,仍得以系爭債權 一、二係假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二為假債權而提起本訴,應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提 起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系爭債權一、二應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之假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製造系爭債權一、二之假債權 而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其債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一、二 係虛偽不實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邱金榮、曾瑞元就系爭債權一、二之真正,應負舉證 責任云云,核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已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莊國清與邱金榮、曾瑞元間之系爭債權一、二 皆為虛偽不實之假債權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已分別抗辯:莊國清先後於93年2月25日、93年10 月31日、100年3月4日及100年6月13日向邱金榮借款各50萬 元、100萬元、49萬5,000元及3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229萬5 千元;莊國清嗣已陸續清償借款及因拍賣莊國清之不動產而 分配獲償,目前尚欠邱金榮67萬7,480元未還。又莊國清於 95年1月18日向曾瑞元借款100萬元,曾瑞元商請其姐曾鳳蘭 開立發票日為95年2月15日,付款人為中華郵政公司、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莊國清,莊國清已於95年2月 15日提示兌領,莊國清事後有陸續清償曾瑞元部分借款,仍 欠曾瑞元32萬2,213元未還,故系爭債權一、二均非通謀虛 偽之假債權等語。查莊國清確於93年2月25日、93年10月31 日兌領收受邱金榮交付之支票票款各50萬元、100萬元;另 於100年3月4日、100年6月13日收受邱金榮所匯49萬5千元、 30萬元等情,有上開支票2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5、 228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又曾瑞元確有將發票人為其 姐曾鳳蘭、發票日為95年2月15日,付款人為中華郵政公司 、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莊國清,莊國清並於95年2 月15日提示兌領等情,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支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上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220頁背 面),堪信邱金榮確於上揭時間先後交付款項合計229萬5千 元、曾瑞元於95年2月15日交付100萬元予莊國清之事實,應 屬真正。
②上訴人雖不否認邱金榮、曾瑞元曾於上揭時間各交付229萬5 千元、100萬元予莊國清之事實,惟稱:上開款項之交付並 無法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等於97年間即請求莊國 清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 2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命莊國清應返還系爭3筆 土地後,莊國清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但於該案判決確定 前,邱金榮隨即於100年12月1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 、曾瑞元於100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二(見本院卷 第85、84頁),可見系爭債權一、二係莊國清為規避執行而 偽造之假債權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97年間通知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原法院起訴求命判決莊國 清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5人,嗣經原法院於100年 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准命莊國清應將系爭土 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 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莊訓基、莊育明 、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5人在案;莊國清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莊國清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 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 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仍駁 回莊國清之上訴;莊國清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又系爭土地嗣於103年4月29日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 移轉登記予他人鄭明昌,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致無 法回復登記於其等名下,陷於給付不能,已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莊國清應賠償其損害620萬1千元本息,亦經 原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准命莊 國清應給付上訴人620萬1千元本息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 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及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8-208、27-30頁),堪信屬實。然觀諸邱金榮於93年 2月25日、93年10月31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莊國清;曾 瑞元於95年2月15日交付100萬元予莊國清之時,核其時間顯 然早在上訴人於97年間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莊國清返還系 爭土地之前,可見被上訴人間於斯時應無蓄意創造金流而虛 捏不實假債權之可能。況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莊國清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而非請求金錢賠償,桃園法院縱於 100年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准許在案,惟當時 仍未確定,則邱金榮縱於100年3月4日、100年6月13日匯款4 9萬5千元、30萬元予莊國清,亦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實 難認邱金榮於100年3月4日、100年6月13日匯款當時,有何 故意創造金流而製造假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情,尚 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取。
③上訴人另主張:邱金榮所述93年間借予莊國清之100萬元, 依其借據所載日期為93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57頁),惟 依邱金榮事後提出10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卻為95年10月31 日;又曾瑞元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曾鳳蘭,而非 曾瑞元,且其借據日期為95年1月18日亦與支票發票日為95 年2月15日不符;且邱金榮、曾瑞元既未約定利息,然此與 借據記載應一次清償本息亦有不同,因認系爭債權一、二為 假債權云云。惟莊國清、邱金榮已抗辯:該100萬元支票之 兌現日期為95年10月31日,雖與借據日期93年10月13日不符 ,但此因莊國清事後與各債權人進行彙算補開借據時,因記 憶模糊而誤載為93年10月13日等語。曾瑞元則抗辯:莊國清 於95年1月18日向伊商借100萬元,伊乃請胞姐曾鳳蘭開立發 票日為95年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借予莊國清等語。 查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被上訴 人邱金榮、曾瑞元及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一、二既已陳明渠等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間之 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已非無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一 、二為假債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莊國清既已陳明 其因各債權人事後請求清償借款,始與債權人進行彙算補開 借據等語。衡以邱金榮係於93年10月31日即已交付票款100 萬元予莊國清,迄至莊國清簽立借據之際已歷時多年,加以 莊國清與邱金榮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則莊國清因記憶模糊 而誤將借款時間載為93年10月13日,非無可能。另曾瑞元既 陳明莊國清於95年1月18日向其洽借100萬元,則借據日期雖 記95年1月18日,與支票到期日記載為95年2月15日不同,亦
屬正常;至曾瑞元向其姐曾鳳蘭借票交予莊國清,此屬其個 人資金週轉之自由,且該100萬元支票確於95年2月15日兌現 存入莊國清之帳戶,自難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遽認系爭 債權二係出於虛偽不實。再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債權一、二並 未約定利息,但卷附借據卻記載「應於…一次清償本息」等 語(見原審卷第56-59、64頁),惟此為借據常見之慣用詞 ,且邱金榮、曾瑞元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一、二時,亦僅請 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請求莊國清給付先前積欠之利息,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其 未約定利息乙事非虛,亦難依此認系爭債權一、二為事後偽 造之假債權。此外,邱金榮除於102年4月12日因執行拍賣莊 國清所有之不動產(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取得63萬7,520元外(見本院卷第62頁之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莊國清為清償系爭債權一,已陸續於10 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6 日匯款清償30萬元、60萬元、5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8 -61頁之匯款申請書),合計已清償161萬7,520元,迄於103 年6月17日系爭分配表作成時,系爭債權一僅剩餘67萬7,480 元未還(見原審卷第10頁之分配表);且莊國清甚於系爭分 配表作成後,仍於104年7月31日再還款5萬元(見本院卷第 63頁之匯款申請單)。又曾瑞元除於102年4月25日因執行分 配取得27萬7,787元外(見本院卷第112頁),莊國清為清償 系爭債權二,亦陸續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清償10萬元、102 年12月31日匯款清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113頁),合 計已清償67萬7,787元,迄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系爭債權 二僅餘32萬2,213元未還(見原審卷第10頁之分配表);且 莊國清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續於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6 日各匯款清償15萬元、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之郵局 存摺內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莊國清事後仍陸續清償系爭 債權一、二等情非虛。衡情邱金榮、曾瑞元於101年1月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一、二之執行名義後,已於101年2月3日向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果係製造假債 權,冀圖減少上訴人可得受領之分配額,則莊國清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何需繼續清償系爭債權一、二,由此益徵系爭債 權一、二應非假債權,甚為明確。是上訴人僅空言臆測上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④上訴人復主張:莊國清經營多家公司,本身即有資力,且其 於98年間有280萬元借給莊德和,何需向他人借款;莊國清 與邱金榮是股東關係,曾瑞元雖在郵局上班,但不表示其未 投資莊國清之代檢廠,故系爭債權一、二應係莊國清要求股
東邱金榮、曾瑞元配合製造之假債權云云。惟莊國清本身縱 有經營多家公司,尚非全無資力,惟仍難謂其無資金融通週 轉之需求;且縱依上訴人主張莊國清與邱金榮或曾瑞元間有 股東關係,然彼此有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依此空言臆測系爭債權一、二為假債權,惟俱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上訴人莊國清已陳明:莊德和係 陸續向莊國清借款累計約280萬元,而非一筆借款,莊德和 為擔保前述借貸,有設定抵押權予莊國清,莊國清亦因積欠 訴外人黃佩欣債務,故將上開280萬抵押借款債權讓與黃佩 欣,並將該筆抵押權設定已移轉於黃佩欣名下等語,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4-247頁)。而依卷附 莊德和所有之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 地雖於98年8月24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莊國清,擔保債 權總金額280萬元,惟該抵押權嗣於99年6月10日讓與予訴外 人黃姓女子,核與莊國清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尚非虛妄,堪 信莊國清所述其有向他人融資借貸之需求乙節,亦非無據。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莊德清應有資力,無需向他人借貸,進而 推論系爭債權一、二為虛偽不實云云,純屬臆測,即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債權人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 曾順清同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5-83頁),鍾 炳坤、曾順清自知理虧而撤回執行,可知系爭債權一、二均 係虛偽不實云云。惟鍾炳坤、曾順清雖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惟此與系爭債權一、二真偽之認定無涉,已難認系爭 債權一、二為假債權。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 莊訓基與訴外人曾順清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依其譯文內容 亦無從認定系爭債權一、二係虛偽不實,併此敘明。此外,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6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4-237頁),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莊國清於102年11月21日向曾瑞元借 款600萬元乙事應非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雖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見本院卷第297 -29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另筆600萬元借款債權是 否真正乙事所為之認定,與系爭債權一、二無關,併此敘明 。
⑤綜上,上訴人僅空言臆測系爭債權一、二為虛偽不實之假債 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被上訴 人邱金榮、曾瑞元及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一、二為真正,渠等 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其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堪信系爭債權一、二應屬真正 ,並非假債權。
(三)系爭債權一、二於103年7月18日分配期日前,仍各欠67萬7, 480元、32萬2,213元未還,並未全數清償: 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二縱然 存在,莊國清業已全數清償邱金榮,且莊國清亦於102年12 月31日清償100萬元予曾瑞元,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莊國清就系爭債 權一雖有陸續清償或因拍賣不動產而分配獲償,但迄於分配 期日仍欠67萬7,480元未還。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二事後雖陸 續清償部分借款,亦仍積欠32萬2,213元未還;至莊國清於 102年12月31日雖清償曾瑞元100萬元,但非清償系爭債權二 ,而係清償另筆借款等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一、 二事後已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邱金榮、曾瑞元於101年2月3日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一、二 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103年6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債權次序編號5 列載邱金榮之債權原本為67萬7,480元,債權次序編號6列載 曾瑞元之債權原本為32萬2,213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8-9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信為真正。又關於系爭債權一,邱金榮除於102年4月 12日因執行分配取得63萬7,520元外(見本院卷第62頁之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莊國清另於102年11月29日、102年 12月3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6日匯款清償30萬元、 60萬元、5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8-61頁之匯款申請書 ),合計已清償161萬7,520元,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迄於10 3年7月18日分配期日時,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一仍欠67萬7,48 0元未還(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677480),核與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編號5所載邱金 榮之債權原本為67萬7,480元相符,足認系爭分配表此部分 之記載並無錯誤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一業經全數 清償,惟此既為邱金榮、莊國清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俱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曾瑞元於103年2月26日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2-83頁),主張莊國清就系爭債權 二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曾瑞元於103年2月26日向桃園地
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已載明:「請求原因及事 實:㈠本件相對人莊國清於10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即曾瑞 元)借款6,000,000元整,而相對人莊國龍及莊德和則為連帶 保證人,此有借貸契約書可資為證。㈡雙方簽署借貸書後, 卻只於102年12月31日還1,000,000元,尚積欠借貸本金5,00 0,000元,再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三人仍置之不理。… …」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3 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可 知莊國清於102年12月31日雖有清償曾瑞元100萬元,然此係 針對其於102年11月21日所借600萬元而為清償,並非用以清 償系爭債權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難依 此認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二已全數清償完畢。又關於系爭債權 二,曾瑞元除於102年4月25日因執行分配取得27萬7,787元 外(見本院卷第113頁),莊國清陸續於102年11月29日、10 2年12月31日匯款清償1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11 3頁),合計已清償67萬7,787元,已如前述。故於103年7月 18日分配期日時,莊國清就系爭債權二仍欠32萬2,213元未 還(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2213), 核與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編號6列載曾瑞元之債權原本為32 萬2,213元相同,可知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記載亦無錯誤, 自無更正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 堪採取。從而上訴人求命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一、二不存在, 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邱金 榮及曾瑞元應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