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05號
TPHV,104,上易,80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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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李曾琨 
被 上訴人 周安  
      盧國兆 
      祝紀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二層之編號八、十八、六十一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曾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柯淑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4年8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664800號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77頁)。是柯淑慧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書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周 安、盧國兆祝紀黃(下以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 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 險)供分配機械停車位住戶使用,嗣於本院就此部分減縮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第8、18、61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 狀態(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筆錄),核屬減縮起訴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周安盧國兆祝紀黃分 別為臺北市士林區○○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同路 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分配使用系爭社區中之系爭8、18、61號車位。系爭社區 之停車空間,雖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權能而屬約定 專用;惟機械車位使用上必須與同區其他機械車位共用同一 組機械系統,相關機電操作設備並不具獨立性,其管理、保 險及維修亦不宜單獨為之,因此,機械車位所需「附屬設備 」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非約定專用。系爭社區所有機 械停車設備,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或 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12條約定,上訴人均 負有修繕及管理維護之義務,且系爭社區93年9月2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二個月內將 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 ,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機械車位 之停車設備確有修繕義務。詎被上訴人分配使用之系爭8、 18、61號車位之機械設備已故障多時,上訴人卻遲遲不履行 修繕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機械停車設備。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1、12條及系爭決議,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 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前揭減縮起 訴之聲明部分,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及賠償損失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範圍,係指將共用部 分之使用權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言。系爭社區之配售 契約既已明定各住戶使用之車位,則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 即具約定專用之性質,附屬於機械停車位之設備於事實及法 理上均不應有相歧異之認定,自亦屬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管理、 維護及相關費用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規約及系爭決



議均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 無效。且系爭決議內容包括:「…行文臺北市政府確認機 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 定前提下,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 復、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 市政府認定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 認定非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 負擔。」等語,而上訴人依前開決議內容函詢結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請洽地政單位查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則 無明確回覆,但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 10000號訴願決定,則明白認定機械車位設備有約定專用事 實,是機械車位停車設備之相關修復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責修復。且系爭8、18、6 1號車位之停車設備係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並由建商點交 予被上訴人,如有瑕疵,縱事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委託上訴人管理,亦無礙建商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擔之法律義務,當由被上訴人向建商主張相關權利,而 非請求上訴人修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 得使用狀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筆錄):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周安盧國兆祝紀黃分 別為臺北市士林區○○路000號0樓、同路000號0樓、同路 0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分別分配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中之系爭8、18、61號車 位(見原審士簡調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原審卷二第75-83頁所示規約,為系爭社區之規約草案。原 審卷一第47-52頁所示規約,則為系爭社區目前有效之規約 ,其第11條第2款第2目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 運用。…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車位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12條約定「公共部分之 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公共基 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51頁背 面)。
㈢系爭8、18、61號機械車位相關設備已故障而無法使用,90 年9月2日系爭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18案決議:



機械式車位解決方案未確定前,由管委會暫時劃設車位,以 供機械式車位住戶使用(見原審士簡調卷第20頁)。 ㈣93年9月25日系爭社區召開93年度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兩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 、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 停車位…。行文臺北市政府確認機械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 施…。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認定機械式 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復,保養機械式停車位 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市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 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認定為非公共設施時 ,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系爭決議係系爭社區針對所有機 械車位所為之最新、有效之決議。
㈤系爭社區共有住戶242戶,共設置244個停車位,其中平面車 位208個、機械式停車位36個(見原審卷三第17頁)。系爭 社區內之住戶向臺北市政府購屋時,在買賣契約載明停車空 間使用權,購屋後,就固定使用約定之停車位而未重新分配 使用。
㈥系爭社區所設置之機械式停車位36個,計分五區,各區有一 共用之機電、軌道、馬達等控制設備及液壓系統,被上訴人 所分配使用之系爭8、18、61號車位分屬不同區。又凡車輛 進出機械式停車位時,同一區之車位均必須上、下移動,而 其移動悉賴同一部機電、軌道、馬達等控制設備及液壓系統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之陳報狀及照片、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9頁)。
四、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1 、12條約定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18、61號 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 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管理委員會雖非權 利義務之主體,但法律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利益,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 責任。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復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 資格,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糾紛享有訴訟實施權,例



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訂事項,自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復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 略謂:「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等語。 由此可知,公寓大廈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 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負擔,原則上 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其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強制規定情形, 則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辦理。上訴人主 張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符者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 受分配系爭8、18、61號車位之相關機械停車設備已經故障 而無法使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社區內所有機械停車位故障乙事,曾於93年9 月25日作成系爭決議:「…於兩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 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 式停車位…。」等語,係系爭社區針對所有機械車位所為之 最新、有效決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上開說 明,不論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性質如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自有執行系爭 決議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 用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18、61 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洵屬有據。至 於系爭決議雖另謂:「行文臺北市政府確認機械停車位是 否為公共設施…。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 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復,保養機 械式停車位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市政府認定 為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認定為非 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 。」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僅生上訴人執行



決議修繕完畢後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而已 ,並非上訴人得拒絕執行系爭決議之事由,且上訴人依前開 決議內容函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請洽地政單位查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則無明確回覆,業據上訴人具狀陳 明(見本院卷第284頁書狀),並提出之相關查詢函及回覆 函(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291-292頁)附卷可稽。至於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0 000號訴願決定,雖有提及「…系爭位於共用部分之機械停 車設備有約定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但其同時亦認 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位於共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3頁),尚難據為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行文臺北市政府認 定機械停車位確為公共設施之憑據。上訴人援引上開訴願決 定,據以主張臺北市政府已針對機械車位屬性有所認定云云 ,並無足採。是依系爭決議內容,在上訴人行文臺北市政府 認定機械車位相關屬性前,系爭8、18、61號車位所有修復 ,保養及保險等費用仍由管委會暫墊支出。且依系爭規約第 11條第2款第2目亦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車位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語(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規約所謂「車位維護費用」 ,既未區分一般車位或機械車位,要係包括兩者在內。據此 ,系爭決議已責令上訴人應將機械車位之停車設備修繕至可 得使用狀態,系爭規約並約定不論一般車位或機械車位,其 相關維護費用均應由管理費支出因應,上訴人復未依系爭決 議行文臺北市政府認定機械車位之相關屬性,是在相關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機械車位之修繕及費用負擔有所變更 前,上訴人仍有執行系爭決議而將機械車位之相關設備修繕 至可得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援引上開訴願決定書,主張 相關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據以拒絕依系爭決議將 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 之憑據,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因分配使用系爭8、 18、61號車位之停車設備故障而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建商負賠 償責任,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負 有執行系爭決議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 繕至可得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 約向建商主張權利,而不應請求上訴人修繕云云,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執行系爭決議而將系爭 社區內之機械車位相關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之義務 ,洵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將其分配使用之系爭8、18、61號



車位相關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 用狀態,詳如前述,是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 更正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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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