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75號
TPHV,104,上易,57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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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楊昕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被 上訴人 鄭妙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群宏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8日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唐杰擔任清算人,嗣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8 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至5頁)。核諸 本件訴訟屬於群宏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前揭規定,群宏 公司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唐杰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群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29日擔任群宏公司業務副理之被上 訴人鄭妙琅(下逕稱姓名,與群宏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招 攬伊為其作業績,要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 給群宏公司,保證伊每月可獲利8,000 元,足以繳納貸款每



月應繳還款金額,不用伊出錢,伊不疑有詐,遂向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於同年7月31日將貸得款項全數匯至群宏公司帳戶內 ,詎鄭妙琅未經伊同意即冒名簽立「消費回饋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訂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群宏公司除 於同年8月22日、9月21日、9月24日分別匯給伊20萬9,160元 、6,450元及1萬元外,於101年10 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 止,每月僅分別匯給伊716元、105元、442元、127元及54元 ,復自102年3月起,以鄭妙琅離職為由,不再匯款予伊。經 伊聯繫鄭妙琅鄭妙琅允諾負責,並於102年4 月1日、7月1 日、8月30日、10月30日、12月2日分別匯給伊3,500元、1萬 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 元及1萬元,嗣未 再匯款,伊多次向鄭妙琅請求,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爰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人於原審併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 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鄭妙琅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因系 爭同意書均非伊所親簽,群宏公司亦未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 收執,伊與群宏公司間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並未達 成合意,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倘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群宏公 司亦未給伊審閱期,系爭同意書第2、4、5、7條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 條之規定,系爭 服務契約亦屬無效,群宏公司收受伊所匯90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群宏公司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鄭妙琅則以: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間已向群宏公司購買系爭 服務契約4份,伊於同年7月22日以計算單向上訴人介紹系爭 服務之回饋,招攬上訴人再購買系爭服務,並未向上訴人保 證一定獲利,或若有損失由伊負責賠償,上訴人評估後同意 再購買20份系爭服務契約,且授權伊於訂購單及回條代為簽 名。伊曾將系爭服務契約20份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查閱 後以其住址記載錯誤為由,將系爭服務契約20份退還予伊更 正。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迄同年10月間已受領群宏公司給付 之紅利及業績獎金20餘萬元,是上訴人與群宏公司間之系爭 20份服務契約關係確已有效成立。於上訴人購買上開服務契 約時,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契約重要條款向上訴人說 明,並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且上訴人前已購買同



種類契約4 份,並據以行使換購萬安生命契約之會員權利, 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 契約無效,並無理由。至嗣後系爭服務之紅利無法回饋,係 因群宏公司於101年9月間遭萬安生命公司無預警終止生命契 約之獨家代理權,此情事非伊於招攬時所得預見,伊於招攬 系爭服務契約時,並無施用詐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群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伊公司出售之系爭服務,每份價金為4萬5,000元,上訴人於 101年6月26日、7月30日、7月31日分別購買4、4、16份之系 爭服務契約,伊公司曾於同年8月7日由客服人員電詢上訴人 確認其是否知悉上開消費行為,上訴人表示其已購買系爭服 務共24件,知悉系爭服務發給其之「公司紅利」係連結公司 績效,「業績紅利」則係連結業務員績效,並知悉於消費時 起14日內可辦理全額退款,逾14日則因伊公司已開始提供服 務,無法辦理解約退費,況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服務之公司紅 利及業務紅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顯無理 由。上訴人所提投資方案,伊公司並不知情,亦未曾有該等 形式之規劃案,此為上訴人與鄭妙琅間之協議,與伊公司無 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須就鄭妙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顯無理由。另伊公司係因調整營運計畫而於103年1月 24日申請停業,上訴人仍得就其所購買系爭服務依契約約定 行使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群宏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群宏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妙琅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群宏公司於本院則未為答辯聲明。五、查上訴人於101年7 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借款期間5年、借 款金額90 萬元之系爭貸款,於同年7月31日由華南銀行撥款 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旋於同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領取90 萬元,並匯款至群宏公司帳戶內。群宏公司於101 年8月22日匯款3萬9,160元、17萬元共20萬9,160元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及於101年9月21日、24日、10月22日、11月22 日、12月21日、102年1月22日、2月22日分別匯款6,450元、 1萬元、716元、105元、349 元、127元、54元至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鄭妙琅於102年4 月1日、7月1日、8月30日、9月24 日、10月30日、12月2日匯款3,500 元、1萬元、1萬6,000元 、1萬6,000元、1萬6,000 元、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妙琅,請求鄭 妙琅於3日內還款,鄭妙琅則於同年4月17日回覆上訴人;上 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鄭妙琅前揭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並 購買系爭服務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379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再議,惟北檢已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7頁、第19至20 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六、上訴人先位主張鄭妙琅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向華南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鄭妙琅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簽立系爭 同意書,群宏公司疏於監督管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財產損害90萬元;備位主張系爭服務契約關係不成立,縱認 成立,因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群宏公司未給伊審閱期 間,且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群宏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群宏公司返還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 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 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民法上所謂詐 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倘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 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鄭妙琅招攬其向華南銀行貸款90萬元並匯至群 宏公司帳戶,係因鄭妙琅佯稱群宏公司發放之紅利足以支 付系爭貸款應繳納金額,其無須給付任何金錢等情,致其 陷於錯誤,而辦理系爭貸款並交付予群宏公司,為詐欺投 資行為,致其交付金錢予群宏公司,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固據其提出鄭妙琅手寫承諾書、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錄音譯文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 人同事黎瑞雍為證,然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稱鄭妙琅手寫承諾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7至8頁),第1 頁上雖記載:「8000 /月」、「我鄭 妙琅」、「保證96000/月=〉貸款(90萬)」、「10萬 =〉約10000」、「20萬=〉約20000」等語(見同上卷 第7 頁),其上內容縱有保證之文字,然該書面第2 頁 亦有記載:「成本金額90萬」、「7 月份」「回本約17 萬」、「8/22」、「實際投資金額73萬(約)」、「生 意」、「股東(業務)」、「5 年貸款」、「20本(分 錢契約)=〉加上前4本共24本」8000/月-〉96000/年 =〉付貸款」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背面),第3 頁並 記載:「20單位」、「貸款」、「投資」、「身分=〉



賺$」等語(見同上第8頁),足認鄭妙琅係以前揭手寫 文字向上訴人說明是否繼續購買系爭服務商品,並以投 資生意股東及系爭服務商品之回饋率為說明之基礎,招 攬上訴人購買系爭服務;參以鄭妙琅所提訴外人即購買 群宏公司消費回饋服務商品之消費者鄭江敏存摺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群宏公司自97年7 月 起即每月匯款至鄭江敏之帳戶內,可見群宏公司確實自 97年起有銷售系爭服務,且均有依系爭服務契約發放紅 利,益徵鄭妙琅辯稱前揭手寫文字為其以上訴人如購買 系爭服務契約可得推估獲發放之紅利,如以貸款方式購 買系爭服務,上訴人得以群宏公司每月發放之紅利給付 貸款乙節為可採信,再前揭手寫文字內容並未有鄭妙琅 承諾投資購買群宏公司系爭服務契約保證獲利之記載, 是該手寫書面上記載「保證」之文字,惟前揭手寫文字 並未記載保證投資對象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可得多少之現 金,甚且鄭妙琅亦有於前揭手寫文字上記載此為投資而 有分紅,並衡以上訴人在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30餘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投資是否獲 取高額利潤應有相當之認知,則上訴人於聽取鄭妙琅前 揭說明後,自得衡情是否投資購買鄭妙琅所稱之「分錢 契約」,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貸款係由其親辦,並於 取得華南銀行撥款後親自提領再存入群宏公司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9 至12頁背面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契約、第13 至14頁華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暨銀行法第33 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第15頁及其背面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衡情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貸款時,對於 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理應有所瞭解,經其評估後始 提出申請,參以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萬5,830元 (見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而 鄭妙琅手寫書面則記載每月分紅8,000 元(見原審卷㈠ 第7 頁背面),是系爭貸款匯至群宏公司帳戶每月所領 分紅8,000元,並不足以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1 萬5,830 元,惟上訴人仍申請貸款,益徵鄭妙琅辯稱其 係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服務,以上開手寫文字分 析回本約17萬元及實際投資金額約73萬元乙節為可採信 。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鄭妙琅並未保證每 個月收到固定金額的利息(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4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辦理貸款係出於自 己自由意願,鄭妙琅並未以保證獲利之詐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辦理系爭貸款。




⑵且依證人即曾任職群宏公司法務林崇賢於原審證稱:群 宏公司業務為代理銷售萬安生前契約,群宏公司銷售之 系爭服務,就是整合廠商商品提供優惠價格出售、公司 紅利、業務紅利,公司紅利、業務紅利則視公司或業務 員之績效,達成後會提撥予購買系爭服務之消費者帳戶 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核與卷 附群宏公司所提出消費回饋服務說明第5、6、8、9條分 別說明消費回饋服務分為消費抵用、省錢福利、公司紅 利、業務紅利;消費抵用為向群宏公司特約廠商購買一 次特約商品,並可於該特約商品總價內扣抵費用;公司 紅利為訂購人每訂購一件消費回饋服務,即得到一份公 司紅利,領取時間為24個月;業務紅利為訂購人每訂購 一件消費回饋服務,即得到一份業務紅利,以權益編號 認定業務紅利依所屬介紹人每月經營成效提撥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00 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服務所提供者 為消費者得向群宏公司合作廠商優惠價格購買特約商品 ,及自群宏公司、或消費者所屬介紹人因公司或業務績 效可分得之現金等。又鄭妙琅辯稱上訴人先前於101年6 月間已購買4 份系爭服務契約,並提出權益編號A14835 、14837、14838、14839 號訂購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30頁至第33頁),佐以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所提陳述意見狀並未否認有向群宏公司購買前揭4 份系 爭服務契約(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798號偵查卷第39 頁),並參以及群宏公司曾於101 年7 月20日分別匯入 5,000元、2萬元紅利至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有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6頁)。上開群宏公司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情,既發生於上訴人匯款90萬元予群宏公司之前,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0份服務契約前,當已知悉群宏 公司確實有履行紅利發放之條件,則上訴人所提出鄭妙 琅前揭手寫書面所述之分錢契約,即非屬不真實事實, 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情事,堪認鄭妙琅辯稱上訴人再購 買20份系爭服務契約係經上訴人評估後所為乙節為可採 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匯款至群宏公司帳戶,並非為再購 買20份系爭服務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再觀諸系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 14頁),上訴人早於101 年7 月26日即已向華南銀行申 請系爭貸款,且於同年月31日由華南銀行核撥系爭貸款 後,旋即匯款予群宏公司,而鄭妙琅亦不否認於101 年 7 月22日邀約上訴人至前揭玫瑰餐廳招攬上訴人購買系



爭服務,益徵上訴人在鄭妙琅邀約後尚有相當時間供上 訴人自行評估是否購買系爭服務,而衡以斯時上訴人已 於101年7月20日由群宏公司匯入5,000元、2萬元,且亦 經由系爭服務購買萬安尊貴型生前契約,此有萬安尊貴 生命契約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至195頁), 亦與前揭證人林崇賢證述群宏公司業務為代理銷售萬安 生命契約相符,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服務之內容包含消 費抵用、紅利發放等均有可認識,則上訴人依其經驗判 斷購買系爭服務,即難謂因而鄭妙琅施用詐術所致。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略以:「上訴人:…當初 我也跟你們說你要我貸款沒關係,不要我付一毛錢對不 對…。鄭妙琅:當初一個很好的方案公司出問題了,就 變成你受害了,我要對你負責…。鄭妙琅:2 個月我會 把錢匯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其上僅 有上訴人提及貸款部分上訴人無須付錢,然鄭妙琅並未 有承諾投資之獲利足以給付貸款,亦未提及鄭妙琅有保 證獲利之承諾,縱鄭妙琅於該次譯文提及願匯款給上訴 人給付貸款,亦非基於詐騙上訴人所為之賠償,此由鄭 妙琅前揭譯文中稱公司很好的方案出問題使上訴人受害 ,鄭妙琅因而認為必須對上訴人負責可證,是以,鄭妙 琅嗣後雖有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其緣由並非承認對上訴 人為詐欺之行為,尚不能以前揭譯文及鄭妙琅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即推論鄭妙琅有詐欺之行為。
⑸另依證人林崇賢於原審證稱:101 年9 月30日萬安公司 跟群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萬安公司不再讓群宏公司銷 售生命契約,而消費回饋除萬安公司外,雖尚有10幾家 合作廠商,但萬安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對群宏公司有重大 影響,很多業務員適應不良就離職,當時沒有對業務員 預告萬安公司要斷單,原來與萬安公司合作契約期間至 101年底,後因於同年8月間群宏公司股權糾紛引起萬安 公司不信任,故雙方於101年9月底終止合作,但在此之 前與萬安公司間之合作為穩定無爭議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0至212頁),核與鄭妙琅所提出前揭鄭江敏之華南 銀行存摺內頁98、99年間群宏公司均有給付紅利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3頁),益徵鄭妙琅在向上訴 人為招攬購買系爭服務時,群宏公司之業務確實為穩定 之狀態,且與萬安公司間之合作亦無任何爭議,鄭妙琅 亦未知悉萬安公司有與群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情,況 依證人林崇賢所證稱萬安公司係因於101年8月間知悉群 宏公司股權糾紛始於同年9 月底與群宏公司終止,此事



件已晚於鄭妙琅向上訴人招攬再購買20份系爭服務之期 間,當無從以較晚發生之事件推論鄭妙琅前揭行為為施 行詐欺之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⑹末依上訴人所主張鄭妙琅之詐欺行為乃為佯稱「貸款錢 可由紅利那裡扣,絕不要上訴人出一毛錢」、「保證獲 利96000/月、8000/月」等語,則依前述群宏公司於101 年8月22日匯款3萬9,160 元、17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又於101年9月21日、24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 21日、102年1月22日、2月22日匯款6,450 元、1萬元、 716元、105元、349元、127元、54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6至17頁),參以群宏公司所提出101 年度群宏整合行 銷紅利明細表計算及102 年度群宏整合行銷紅利明細表 ,依前揭計算表明細計算之101年8月22日總計之紅利金 額3萬9,160元【計算式:1,064元+32元+32元+1,032元+ (1,000元×15)+1萬元+4,000元+4,000 元+2,000 元+ 2,000元=3萬9,160元】、101年9月22日總計之紅利金額 6,746元【計算式:1,060元+(30元×15)+(647元×6 )+(677元×2)=6,746元】、101年10月22日總計之紅 利金額為420元【計算式:(12元×13)+(24元×11) = 420元】、101年11月22日總計之紅利金額為105 元【 計算式:(6元×11)+(3元×13)=105元)、101年12 月21日總計之紅利金額為349元【計算式:(29元×3) +(14元×13)+(10元×8)= 349元】、102年1月總計 之紅利金額為127元【計算式:(10元×3)+(5元×13 )+(4元×8)=127元】、102年2 月總計之紅利金額為 54元(計算式:(2元×21)+(4元×3)= 54元】(見 原審卷㈠第94至97頁),將前揭存摺內頁及行銷紅利明 細表互核以觀,除101年9、10月明細表上發放紅利較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同月份群宏公司匯入之金額較 少外,其餘群宏公司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與行 銷紅利明細表均相符,甚且明細表上之行銷紅利每月均 分為24筆金額,亦核與群宏公司所提訂購同意書(見原 審卷㈠第30至53頁),總計為訂購24份系爭服務契約, 顯然群宏公司前揭紅利即為上訴人所購買之24份消費回 饋服務於每月份應給付之紅利。再者,計算群宏公司給 付之前揭現金總額為22萬6,961 元(計算式:3萬9,160 元+17萬元+6,450元+1萬元+716 元+105元+349元+127元 +54元= 22萬6,961元),亦較鄭妙琅所告知每年發放紅 利至少9萬6,000元為多,自難認鄭妙琅係施用詐術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
⒊綜上,鄭妙琅既非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系爭 貸款並再購買20份系爭服務契約,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曾 收受鄭妙琅所交付關於購買上開20份系爭服務契約之系爭 同意書,惟因地址記載有誤,其交回給鄭妙琅代辦更正等 語(詳後㈡⒊⑵所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 名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於101年8 月7日接受群宏 公司客服人員電話詢問時,並未否認已簽署系爭同意書( 詳後㈡⒉⑵所述),自難逕認鄭妙琅於系爭同意書上代簽 上訴人姓名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尚不構成偽造文書。是鄭 妙琅於執行職務時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即與侵權行 為要件未合,僱用人群宏公司與受僱人鄭妙琅均無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 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群宏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亦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服務 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
⑵觀諸群宏公司提出之上訴人與群宏公司客服人員於101 年8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楊昕嶸:(即本件上 訴人,下簡稱楊):你好。客服人員(下簡稱客):喂 ,不好意思,請問是楊昕嶸楊小姐嗎?楊:對對對,你 好。客:我們這邊是群宏整合行銷。楊:嘿嘿嘿,你好 。客:客服部是想要問一下楊小姐,那最近有知道你在 本公司有購買一個就是萬安尊貴型生前契約的特約專案 。楊:對對對。客:那想問一下,可以打擾你幾分鐘, 跟你做個簡單的電訪。楊:好,你說。客:好,第一個 想問一下,你確認你在本公司購買的是萬安尊貴型生前 契約的,那是有幾份?楊:一份萬安的,消費回饋的有



24個。客:好,謝謝。那第二個想問您的是,您是否了 解這公司的紅利他是連結公司績效,業務紅利是連結業 務員的績效,那他們每個月發放的紅利是按照績效提撥 ,並非固定紅利呢?楊:對阿。客:最後一題,是想請 問您,您了解本契約在購買的14天內是有審閱期,審閱 期間內可以辦理全額解約,那14天後交易確定,那因為 契約也生效,所以無法辦理解約的事宜?楊:恩恩,了 解。…」(見原審卷㈠第55頁),而前揭錄音譯文亦在 系爭刑案偵查中勘驗無誤,且上訴人亦承認前揭錄音譯 文為其與群宏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見北檢103 年度偵 字第1379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 知,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在群宏公司購買之商品為1 份萬 安尊貴型生前契約,24份消費回饋服務(即系爭服務契 約),且亦知悉消費回饋服務中公司紅利為連結公司績 效,業務紅利為連結業務員之績效,顯然上訴人對於系 爭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回饋內容等必要之點知之甚詳 ,且與群宏公司間就系爭服務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再審酌上訴人明確表達購買24份消費回饋服務, 而非經由客服人員告知後表達瞭解之意,益徵上訴人明 確知悉向群宏公司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服務契約24份無訛 ,縱上訴人未於系爭服務之同意書上簽名,然因系爭服 務非以書面成立為要件,依前揭說明,契約亦已成立。 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偵查中始悉已購買24份系爭服務契約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群宏公司未給予 審閱期,且系爭同意書第2、4、5、7條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9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系爭同意書及鄭妙琅所提供訂購同意書(見原審 院卷㈠第231至237頁),其內容均為相同,顯然為群宏 公司用於消費者訂購消費回饋服務商品時供群宏公司與 消費者遵循之條件,堪認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則依前揭 規定,群宏公司自應給予消費者30日內之審閱期。而依



前揭101年8 月7日錄音譯文,上訴人已回答群宏公司已 了解系爭服務有審閱期,且審閱期過後不可解約等語, 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曾經看過合約內 容,因為合約內資料有錯,且當時鄭妙琅跟伊說要幫她 ,所以伊就沒有跟他追合約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 13798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鄭妙琅確實有先行交付系 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審閱,且由上訴人審閱後告知鄭妙琅 系爭同意書內記載之資料有誤,再交由鄭妙琅攜回群宏 公司更正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通話譯文內容是依鄭 妙琅所說回答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甚且,苟如上訴人所稱依鄭妙琅所述回答問 題,惟前揭譯文內容中客服人員已將問題清楚說明,上 訴人亦了解問題之真意,縱上訴人確實依鄭妙琅之說法 回答,惟此亦為上訴人之意思,對其自生拘束之效力, 況若上訴人未先行審閱系爭同意書,何以在群宏公司客 服人員詢問時未告知未先行審閱契約,再參以上訴人亦 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看過契約內容,此核與錄音譯 文相符,因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先行審閱系爭同意書 內容,並且知悉系爭服務契約為消費回饋服務契約。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4、5、7條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效云云,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本人明瞭, 自購買日起14日內(含契約審閱期間、國定假日)得辦 理全額解約退款,但必須保持商品功能之正常完整,如 有贈品或其他各項消費回饋需一併退回」、第4 條約定 :「本人同意,自購買日起14日後,得終止本合約,但 因已獲得消費回饋服務之代價,本公司將不退還任何費 用。」、第5 條約定:「本人同意日後有關『消費回饋 服務契約書』權利的處分,除法令或群宏公司另有規定 外,均以本人申請及群宏公司審核批註後,始生效力。 」、第7 條約定:「本人明瞭本同意書如有未盡事宜, 係依本公司公布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4 頁參照同卷第235 頁),可知其上第2 條、第4 條賦予 消費者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亦約定於14日內辦理 全額解約,已獲得之商品、贈品或消費回饋均退回,14 日後終止契約則已獲得消費回饋之代價,群宏公司不予 退回,亦即14日內解除契約,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群宏公司既已退回全部購買消費回饋服務金額,消費者 自應退回已獲得之商品及服務等,另於14日後終止契約 ,則依法契約效力往後失其效力,先前已獲得消費回饋 之代價,自無庸返還予消費者,上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



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第5 條約定亦係約定對於所購 買消費回饋服務之處分應經消費者及群宏公司同意始生 效,並未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至第7 條雖約定如 有未盡事宜,係依群宏公司公布之相關之規定辦理,但 群宏公司之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定該條款無 效。是上訴人基上理由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群宏公司返還90 萬元本息云云,亦無足 採信。
七、綜上所述,鄭妙琅招攬上訴人向銀行貸款90萬元而向群宏公 司購買20份系爭服務契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開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上訴人與群宏公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生效,再系爭服務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情事,則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群宏公司返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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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