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呂青燕
被 上訴人 劉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起,任職伊開設之補 習班期間,因欠缺生活費、學費、繳交罰單、購買機車及前 往夜店消費,由伊交付款項合計新台幣90萬元,被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40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無端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已撤回於原審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本院就此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 略以:伊係因上訴人找伊前往夜店喝酒,而積欠上訴人合計 40萬元(即原審自陳積欠之款項,見原審卷第40頁),然上 訴人並未交付伊系爭50萬元,故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82年7月12日生;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 1日前某日及101年2月11日分別簽立自白書 (以下合稱系爭 自白書);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竊盜罪 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 法庭裁定被上訴人不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自白 書、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922號(
下稱少年事件)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7 至98頁、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第1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其5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4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 院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即50萬元返還 ,自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0萬元乙情,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自白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7至8頁),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0 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自白書內容,固記載略 以:自100年4月間起,其經友人介紹結識上訴人 後,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包括生活借貸、學費 借貸、購買機車借貸、薪資等,……願意無條件 償還此筆金額(見原審卷第7頁); 然被上訴人 為82年7月12日生,於101年2月11日前某日及101 年2月11日 書具系爭自白書時皆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故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自白書,自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父、母)之承認,該自白書自屬無效 (民法第79條規定參照),要難憑此無效之自白 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自白書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0萬元云云 ,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6頁), 主 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0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存摺 (見原審卷第9至26頁 )以觀,前開存摺皆為其父呂克昭所有,且依前 開存摺之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5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乙情;準此,要難依上訴人所提 之前開存摺,即可謂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 訴人。
⑵、是以,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5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舉古儀婷、蔡承恩於少年事件之證言為據( 見少年事件卷第130、145頁),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50萬元云云。但查:
⑴、前開少年事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詐取68萬 元,及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10萬元,暨被上訴 人將向其借用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已為由,而提起 詐欺、侵占、竊盜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少年法庭裁定),則上訴人於少年事件主張被上 訴人向其詐取之款項(68萬元、10萬元),與系 爭50萬元,金額顯有不符。又古儀婷於少年事件 審理時固證述:「(問:你在作帳時,是否知道 錢不見?)被害人(即上訴人)經常把公、私帳 記在一起,所以自己拿一把鑰匙,我要離職時, 跟我說帳對不起來,叫我賠他錢;(被害人把公 私帳記在一起時,他有無要求記在一起?)比如 說他要我給少年(即被上訴人)的錢,不是用在 補習班的錢,就要我記在同一本帳上面;(問: 你任職會計時,少年有無跟你要錢?)沒有,都 有經過被害人同意,都是被害人在場,他叫我拿 錢給他我才會拿錢給他」 (見少年事件卷第130 頁);另依蔡承恩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有此事?)當時我們去快炒店,出來被 害人已經酒醉,到補習班時,少年跟我說要去桃 園,我在外面,我也不知道少年有沒有經過被害 人同意」(見少年事件卷第145頁)以觀, 亦無 法確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係何筆款項 ;準此,上訴人於少年事件所主張被上訴人詐取 之款項(68萬元、10萬元),與系爭50萬元,既 不相符,且古儀婷、蔡承恩亦未證述上訴人確有 交付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要難依古儀婷
、蔡承恩於少年事件之前開證述內容,即可謂上 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故仍不足以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是以,上訴人另舉古儀婷、蔡承恩於少年事件之 證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0 萬元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其系爭50萬 元,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系爭50萬元,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要無可採。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 元,並加計自103年8月13日(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古儀婷、蔡承恩、王興台、 戴昀安、王韻如、稻江商職會計,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 人系爭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聲請傳訊前開證人係為證明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50萬元,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古儀婷、蔡承恩於少年事件 亦皆已到庭證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