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繽(原名張今銓)
陳燕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原名餘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受委託經營期間 營業收入,即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聯勤副供站、同年3 月17日中國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系統公司)、同 年4月1日怡客咖啡匯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5,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0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計算錯誤, 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聯勤副供站匯入並扣除其提領後餘 額38萬6,191元(原列37萬5,320元)、中國系統公司匯入5萬 4,933元(原列5萬4,948元)、怡客咖啡匯入21萬5,470元(原 列21萬5,500元)與原帳戶餘額54元,共計65萬6,648元(下合 稱系爭匯入款),及自104年4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81至83、217頁),核屬擴張(即本金)及減縮(即利 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因財務問題擬停止營業 ,為維繫其合法食品工廠登記之營業價值,經兩造協議,被上 訴人同意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止之農曆春節食品旺季 期間(下稱系爭委託經營期間),將公司委伊接手經營並自負 盈虧(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協議)。期滿後兩造因公司帳冊返還 及102年8月前代墊款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片面於103年3 月1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該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並 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之授權,造成上訴人受委託經營期間 所生之收益,即系爭匯入款,事後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5,768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另請求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648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繽(下稱張繽)本為伊公司副總 經理,對公司營運有相當決定權;上訴人陳燕淑(下稱陳燕淑 )為伊會計兼出納,渠等因此保管帳冊及銀行存摺、印章等物 。上訴人曾數度表示因被上訴人營運困難,欲另覓他人投資, 伊僅同意渠等代表公司洽談相關事宜,並無所謂由渠等自負盈 虧之系爭委託經營協議存在。系爭匯入款係伊與客戶間之往來 交易,伊受領款項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非屬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為便於敘述部分文 字精簡):
㈠被上訴人原名「餘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木鈞; 102年4月25日經核准變更改名「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並以 曾聖富為其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為曾聖富之父曾培城,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曾聖富身分證、新 北市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104年1月26日答辯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1、111、114、117至119 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14日另核准由曾聖富變為黃 田圳,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0、51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經營期間前之102年4月間,即以張繽為 副總經理、陳燕淑為出納兼會計。
㈣上訴人擔任前揭職務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由陳燕淑製作, 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由陳燕淑管理,網路銀行密碼是上訴人才 知道,被上訴人不知道;公司廠房設備是張繽在管理。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向陽信商銀新莊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 存摺掛失止付暨申請補發、同年3月17日申請更換印鑑,有該 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新 、舊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94、95、105、107、10 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前,其所留存
之印鑑章與該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相同(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㈦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21日餘額僅54元,同年3月17日中國系統 公司匯入5萬4,933元、3月18日聯勤副供站匯入53萬6,203元、 3月31日怡客咖啡匯入21萬5,470元,共計匯入80萬6,660元。 其中15萬0,012元(分4筆3萬元、1筆3萬0,012元)經上訴人於 103年3月18日以提款卡提現或轉出;另44萬1,000元、21萬5,0 00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於3月19日、4月3日以變更後之印鑑填具 取款條提領,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648元,有系爭帳戶之對帳 單及取款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8、105、106頁)。㈧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以新北市○○○○○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當時登記法定代理人曾聖富,不得提領系爭帳戶 屬於上訴人之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
㈨陳燕淑以其代墊被上訴人102年3至8月間因公司業務經營需要 而生之相關費用89萬7,275元,依無因管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代墊款 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上訴人 則以陳淑燕於102年10月間有將其客戶訂金、貨款匯入私人帳 戶之業務侵占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現仍偵查中,此有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㈩上訴人所提103年2月20日張繽母親與曾培城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真正,有該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5頁) 。
曾培城於系爭委託經營期間,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匯入款均屬系 爭委託經營期間之營收,應歸伊所有,卻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 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委託經營協議?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 、4月間提領系爭匯入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6,648元(含帳戶餘額) 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委託經營協議?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成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 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委託經營期間,將公司委託伊接手經營並自 負盈虧,並舉證人陳惠美(即張繽母親)之證述為佐。查證 人陳惠美證稱:曾培城對冷凍食品行業不熟,所以請張繽做 現場管理,擔任副總經理,他念餐飲科,在飯店及實際經營這 行業多年,曾培城於102年3月間向前手頂下被上訴人後沒有資 金營運,3月份就領不到薪水,當初說要給張繽入股,所以 他繼續做下去,都是張繽和陳燕淑幫忙墊錢營運,公司一直 處於賠錢狀態,102年7、8月間曾培城說要把公司賣掉,伊等 想要接手,後來講好張繽和陳燕淑從102年9月份把公司接下 來,自負盈虧到103年1月為止,條件是那段期間的水電、房租 及營收均由渠等負責,伊曾去曾培城辦公室說要寫書面(同意 書),但曾培城說不用,他說了算。當初規劃103年1月份年菜 做完,就把公司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然證 人曾培城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原來之實際負責人,102年3、4 月間接手經營,花了3百多萬元取得。接手後交給上訴人管理 ,但不斷虧損,伊不可能再把公司經營權交付。系爭委託經營 期間伊有繼續經營,並提供租金、水電等費用,公司營運也有 收入,業務及技術方面跟以前一樣交由上訴人負責,相關文件 伊都放在公司,陳燕淑領錢也會用到,上訴人可以取得。上訴 人並無入股,是預計談成新莊合建案後他們可以分紅,該分紅 才是入股金。陳燕淑的先生郭奇偉是合建案地主之一,知道伊 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想引介伊與其他地主談合建,中間透過 上訴人傳遞和郭奇偉聯絡,伊也花錢規劃找好開發商,用被上 訴人名義與開發商簽了承諾書,要引介全部地主出來和建商簽 約,可拿到約500萬元仲介費,當時規劃錢進公司,再由兩造 按比例分配。因上訴人對食品比伊內行,所以想完成合建案時 ,伊拿回成本,留下部分款項當股權,就會退出,公司交由上 訴人經營,但這是以建案完成拿到佣金順利分配為前提,事後 他們卻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足認證人陳 惠美、曾培城就曾培城接手後其公司資金之來源及有無系爭委 託經營協議存在,兩人之證述差異甚大。而證人陳惠美與張 繽為母子關係,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陳述,且其稱本身亦有 貸與被上訴人資金及為其製作稅務申報文件之情事;並於提及 有無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及系爭委託經營協議時,一再以「『
我們』幫他墊錢」、「『我們』自負盈虧」、「水電、房租由 『我們』負責,營收也是『我們』負責」、「7、8月時『我們 』想說要接手」等語陳述,顯見其涉入本件爭議頗深,甚而以 當事人自居,顯非客觀、中立,尚難逕予採信。㈢又上訴人稱曾培城接手後無資金可共營運,因此積欠陳燕淑代 墊款項,有他案代墊款判決及102年11月間陳惠美、張繽、 曾培城與郭奇偉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然他案代墊款判決後, 被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 所載。且觀之前開對話全文,可知曾培城與郭奇偉等人該次商 談,其主要目的在於勸進郭奇偉盡快找地主出面與開發商簽約 ,否則將受容積轉移法令修正之影響,郭奇偉則欲討論其妻陳 燕淑代墊被上訴人80萬元公司款項,並追問何時歸還。曾培城 雖不否認陳燕淑曾為該公司代墊款項,然稱應僅有18萬元,若 能談成合建案,將可賺取高額佣金,遠逾上述金額,郭奇偉一 再表示墊款80萬元應優先處理,曾培成乃承諾隔週返還80萬元 ,但其亦於對話中表示因基於信任,沒有簽過被上訴人之公司 帳或看過憑單,就一直拿錢出去,陳燕淑也沒做出帳目給其看 ,到目前為止公司的錢都是其出的,陳燕淑或有出借或幫公司 借錢,都算小數目,其才是大數目;郭奇偉繼而追問被上訴人 公司擬出售事宜,曾培城說明可能規劃方式,包括友人承接、 完成合建案取得仲介費後退出將公司交給上訴人經營等等,後 來陳惠美、張繽表示張繽現在已找到人可以加入(承接) ,但未獲曾培城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59、161至179頁)。顯 見曾培城雖不否認陳燕淑有為被上訴人墊付公司款項,但實際 數額是否已達80萬元,並非無疑,且其接手後亦非全無提供資 金供公司營運,僅資金或有不足。是縱陳燕淑有為被上訴人公 司代墊部分款項乙情屬實,亦難認曾培城係因此同意於系爭委 託經營期間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並自負盈虧。況 如上訴人所述,農曆春節前既屬食品旺季期間,可見獲利可期 ,然曾培城前已因經營此公司獲利有限,卻願意在此旺季將公 司設備無償交上訴人經營獲利?而自失賺錢之機會。甚者,10 2年11月間曾培城與郭奇偉等人為會面時,該自負盈虧之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應早於同年9月起即開始運作,果爾,何以曾培 城當時仍於張繽等人面前表示到目前為止公司的錢都其出的 ,陳燕淑雖有出借或幫公司借,都算小數目,其才是大數目( 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張繽等人聽聞後亦未加以反對,或 提到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事。益見前述判決及對話內容,實難 據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以其(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工商憑 證、曾聖富自然憑證影印記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
印紀錄、冷凍食品加工與買賣證書、借款合約、匯款書、聯勤 副供中心保證金收據、商品條碼登記證書、匯款資料、商標註 冊資料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2、61至64、226、227、 233至239頁),以證明其確受委託經營並自負盈虧云云。然被 上訴人早於102年4月間即以張繽為副總經理、陳燕淑為出納 兼會計,渠等任前述職務期間,被上訴人之帳冊由陳燕淑負責 製作,存摺印章亦由其管理,公司廠房設備則由張繽負責管 理,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分 任管理要職,而曾培城對冷凍食品業並不內行,其接手後業務 及技術事項均交上訴人負責,已經證人陳惠美、曾培城證述綦 詳。且曾培城於前述102年11月間會面時亦稱其基於信任,連 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憑單均未見過,即一再支付款項;嗣於本 院到庭證述時,亦稱相關文件伊都放在公司,陳燕淑領錢也會 用到,上訴人可以取得。是上訴人因此而有機會接觸取得,保 管前述資料,衡情尚屬合理,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存在。況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02年8月31日或9月1日 委託經營期間開始時,並無清點公司之帳戶餘額、各項貨款及 生財設備等移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顯見渠等非 因系爭委託經營關係,始取得前述存摺印章等資料。況上訴人 所述兩造未經任何清點確認流程,即為經營權之委託(移轉) ,實屬罕見,而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雖再提出 手機簡訊、存證信函及103年2月20日陳惠美與曾培城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至12、15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 24頁),欲證明該期間結束後,曾培城曾有催討存摺印章等資 料,及承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行為。然依該簡訊及對話譯文 所示,曾培城已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遭張繽數次耽誤而受害, 甚至遭擅刻印章,因此一再催討存摺印章等物之返還。足見渠 等間已生有嫌隙而失其信任,無從認定係因委託經營期間結束 而為催討。又前述譯文僅為曾培城與陳惠美部分對話之節錄, 且過程中曾培城就陳惠美所稱:「他們算是說9月以後跟你接 了以後他們要付的帳都在這裡,…」,僅被動回應繳到何時等 語,難認已有承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 亦辯稱此係因上訴人受雇於公司,因帳目不清及業務推展暨支 出無法交代,所以曾培城要求渠等應清理帳目及說明應付帳款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前述對話之真意,是否確係針對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之結束而加以討論,亦非全然無疑,自難以採。㈤上訴人另提出陳燕淑任負責人之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 揚天公司,102年12月間設立,見本院卷第228頁)曾陸續於10 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3日、14日及29日,透過匯款、轉帳方 式,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註明三俊街房租)之匯款、轉帳資
料(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據而主張系爭委託經營期間之 廠房租金均由伊支付。然證人林清泉(即房東)證稱:伊所收 取之租金均由曾培城以現金支付,都是找曾培城收租,未曾找 過上訴人,或受告知去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至第143頁);雖證人另表示其太太亦有收租,上訴人並據此 謂102年9月至11月間之租金,均係由伊交給證人太太收受云云 (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其就此節僅空言主張,並未見有任 何舉證,已難為採。況陳燕淑或陳燕淑任負責人之燕揚天公司 ,縱曾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然陳燕淑前即曾為被上 訴人墊付部分之公司款項,如前述,則其或其以燕揚天公司名 義支付租金之行為,究係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或同屬墊付 之性質,甚或兩造兼有其他之約定,均有其可能性。而系爭委 託經營期間之相關營運成本,顯非僅有租金乙事,若上訴人於 該期間係「全部」自負盈虧,則其持有之相關支出證明,應非 僅有租金而已。然兩造均未主張事後有會同確認、結算之行為 ,則上訴人何以願於103年2月間,即將系爭委託經營期間其所 支出之一切營業單據與會計憑證,均交曾培城而毫無保留(見 本院卷第223頁),致日後舉證困難。甚者,該等書面之支出 證明或記錄,均係在102年11月間曾培城與張繽等人為前述 會談後,獲悉曾培城無意讓張繽找人加入被上訴人承接公司 後,陳燕淑於102年12月間成立前述燕揚天公司,並改以該公 司名義透過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租金,兩者時間之巧合,亦啟 人疑竇,難認無刻意製造為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表象之可能。㈥此外,被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21日曾向陽信商銀新莊分行辦理 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暨申請補發、同年3月17日申請更換 印鑑之行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然此係因上訴人拒絕 返還該存摺印章,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該等物品時,兩造 間已生有嫌隙而失其信任,無從認定必係因系爭委託經營期間 之結束,始為之催討行為,業如前述,亦難憑此認兩造間即存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㈦從而,上訴人前述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主 張自負盈虧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關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匯入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6,648元(含帳戶餘額 )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匯入款均屬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廠商所為交易,而匯入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 人有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乃常態之事實;上訴人謂該等款
項均歸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動用權限而提領,乃受有不當得 利,係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因兩造間 存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系爭匯入款均屬系爭委託經營期間之 營收,而歸伊所有。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6,648元(含帳戶餘額)本息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64萬5,768元,及(減縮後)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0, 880元(即65萬6,648元-64萬5,768元),及自10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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