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16號
TPHV,104,上易,131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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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洪春夏
被 上訴人 林鴻霖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仲介伊向訴外人尤桂姍尤桂彬尤東浩(以下合稱出賣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伊 貸款買賣價金之8成或全額,然卻無法核貸,致伊因與出賣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須賠償出賣人580萬元。被上訴人係 專業不動產經紀人,獨資並實際經營嘉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東森房屋民權加盟店,下稱嘉霖公司),於民國10 3年6月23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上蓋 章,向伊收取仲介費70萬元,應負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伊20萬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仲介費70萬元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嘉霖公司仲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非由伊個人所居間仲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載 明「貸款不足抵付尾款時,差額完稅自行匯入履保專戶」, 可見上訴人自信可覓妥貸款銀行。伊從未承諾幫上訴人貸款 買賣價金之8成或全額,且係因上訴人片面違約嗣並與出賣 人簽立解約協議書而給付出賣人和解金580萬元,與伊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之仲介,向出賣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嗣因無法貸得款項,買賣雙方於103年12月2日協議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承諾為上訴人貸得款項,致上訴 人須賠償出賣人58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20萬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上訴人執系爭斡旋書,以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並陳明為其本件請求依據(本院卷第50 頁)之系爭斡旋書所載,上訴人係與嘉霖公司簽訂仲介契約 ,有系爭斡旋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抗辯 仲介契約係上訴人與嘉霖公司所簽訂一節,應堪採信。再者 ,上訴人因不甘與出賣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58 0萬元,另對出賣人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上訴人於該事件所具民事 準備書狀記載「在買賣之初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便央求 被告(即出賣人,下同)將系爭買貸案,申請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評估其可貸金額,經該行初估認為本件買賣標的貸款買 賣總價款8成(1億2,000萬元)應無問題,原告遂與被告完 成簽約手續,交付簽約金、仲介報酬」(原審卷第45頁背面 ),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未曾允諾為上訴人負責貸款業務 乙情為可信。至被上訴人以經紀人名義蓋章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原審卷第33-40頁),係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尚 非得逕認系爭仲介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間。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斡旋書 後之103年8月7日,已將交付予嘉霖公司供作買賣斡旋之支 票取回,並於系爭斡旋書上簽名註明日期「8/7」、打叉且 註明「作廢8/7」、「支票取回」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斡旋 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就此僅稱「有無簽名,我 忘記了,字跡是我的,有可能是上次簽約拷貝過去的」(本 院卷第73頁背面),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執業經其註記作廢即已失效之系爭 斡旋書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系爭斡旋書,以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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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