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陳兩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同小 段1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分管約定,上訴人竟約於 18年前,未徵得伊同意,逕使用系爭房地,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多年,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伊,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起 【即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9萬8,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 2,705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何分管契約存在:
①證人陳石秀春、高美鳳分別為上訴人配偶、媳婦,其等證 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互有矛盾,不足認定雙方間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②證人陳姿年於原審即證述其不並清楚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 房地如何分配使用。
③上訴人於證人陳石秀春、高美鳳證述前,均未能清楚表明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何時有如何之分管契約存在,迄證人陳 石秀春、高美鳳證述後始表明基於兩造分管協議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如附圖之左半側斜線部分云云,自與常情有違 。
④上訴人所提附圖之廁所、流理臺、廚房數量及位置與證人 陳石秀春、高美鳳所述不同,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大門、一 浴室、一廁所、一廚房,無從切一半各自使用,顯見該附 圖乃臨訟杜撰。兩造就系爭房地從未協議分管,亦無默示 之分管協議存在。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多年,從未給付租金予伊,系爭土地商 業繁榮、交通發達,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協議,由伊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左 半側斜線部分,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①兩造為親兄弟,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嗣因兩造結婚 ,陸續遷出,兩造之父因系爭房地無人居住,遂於63、64 年間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 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71年間國有 財產署有意出售,兩造遂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故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85年間 ,系爭房地承租人不欲續租,且房屋老舊,伊請被上訴人 共同修繕,當年修繕完成後,告知被上訴人因伊配偶及兩 造之父日漸年邁,不方便上下樓梯,欲為自用,兩造遂協 議,由伊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左半側斜線部分,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右半側斜線部分,中間走道部分,兩 造均得使用。
②依證人陳石秀春、高美鳳之證述可知,伊曾於系爭房地85 年間修繕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伊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左 半側斜線部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右半側斜線 部分,伊並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自伊於85年遷入系爭房地後,常至系爭房地與伊 聊天或探望兩造之父,迄今已18年之久,其對系爭房地內 部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且從未干涉,兩造間自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
④系爭房地之格局,可明確區分左右兩側,由系爭房屋之廚 房左右兩側各設有一流理臺,亦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然伊本即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本得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且伊僅使用系爭房 地之左半側,且兩造之父亦與伊共同使用,伊所受之利益應 以4 分之1 計算。原審逕以系爭房地租金乘以伊權利範圍2 分之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伊所受利益 至多僅有10萬4,727 元,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則應為 3,812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 萬8,906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於每月1 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23 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系爭152-1 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4 萬320 元,99年至 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4 萬2,640 元,102 年至103 年之申報 地價為4 萬8,400 元。
㈢系爭153 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4 萬320 元,99年至 101 年之之申報地價為4 萬2,640 元,102 年至103 年之申 報地價為4 萬8,400 元。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46.3平方公尺、103年度之課稅 現值為1 萬8,200元。
㈤爭房地坐落臺北巿中正區,屬城市地方土地,為住家用途, 鄰近臺北市南昌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古亭捷運站,附 近有電器行、健身房、餐廳、診所、超商、補習班、公園房 屋。惟所處巷弄窄小,車輛無法駛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 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即採共有人自治管理優先原則。而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 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以明示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同意,除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系爭 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所興建,並未為所有權登記,俟兩造相 繼遷出系爭房屋後,兩造之父遂於6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再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兩造共有,兩造再於71 間各出資2 分之1 向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地 仍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迄85年間兩造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 屋,上訴人攜其妻共同遷入居住,斯時兩造之父係約定由 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則負責照顧兩造之母,故上訴人之 父亦隨之遷入系爭房地。嗣兩造之母於87年間過世,兩造 於90年間另約定兩造之父由兩造輪流照顧1 個月,輪由被 上訴人照顧時,由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將兩造之父帶回其 於泰順街之住處照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第95頁、第104 頁反面)。是本院首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自85年間起是否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 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即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證人即上訴人之媳高美鳳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石秀春 經本院隔離訊問,均分別證稱:上訴人於85年間系爭房 屋修繕完畢後,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再衡諸兩造既不爭 執於85年間係共同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且依被上訴人所 自陳,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始向其請款, 平均分攤費用,而於兩造之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其除 照顧兩造之母外,亦不定時前往探視其父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被上訴人既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 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即逕行給付應
分攤修繕費用予上訴人,且始終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屋鑰匙之理。況於兩造90年間約定輪流照顧父親前, 被上訴人既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地探視其父,90年間後, 更每隔1 個月,即前往系爭房地接回斯時已中風之老父 返其居所照護,被上訴人更有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以利其 方便進出系爭房屋之需,更足認被上訴人確執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無訛。是證人上開證言,當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高美鳳、陳石秀春乃上訴人之 媳及配偶,即認其等證詞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85年間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確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雖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仍足認上訴人並未 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
③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5年起之使用狀況為何,多所爭執,經 查:
⑴上訴人自85年間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參 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姿年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跟被告(按即上訴人)共有」 、「我從小就住在那裡,到小學之後,我們家跟原告都 搬出去,後來有租給別人,後來我爸媽又搬回這房子, 我沒記錯的話,大概有18、19年了,住在左側邊。原告 後來沒有搬回去」、「(使用範圍)就是正門進去的左 側客廳的一半,左側的兩間房間,再加上後面左側的廚 房。爺爺住在那裡也有十幾年了,他中風之後住在右側 的一個房間」、「是(爺爺後來一直跟我父親住在那裡 )」、「(被上訴人)會(隔月將爺爺帶回去照顧)」 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媳 高美鳳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85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後 ,我每天去打掃,買菜,做家事等」、「上訴人只使用 系爭房地左半邊,使用範圍如附圖左半部斜線部分,自 85年起,被上訴人未住於系爭房地,但與上訴人感情尚 好時,會常去系爭房地,同時探望兩造之父…上訴人85 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前,是出租給他人,最後1 個房客後 來不租,自行買房子,房客搬走不久,我們就整理房子 ,不久後,上訴人就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石秀春亦證稱:「我和陳 兩成及外勞在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左半部斜線部分 …」、「(提示本院卷第50頁系爭房屋右側臥室照片) 這是兩造之父中風後,住在系爭房地右半邊,原由被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內之床」等與(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第57頁),證人陳姿年、高美鳳、陳石秀春就系爭房地 自85年後之使用狀況所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8-51 頁),堪認上訴人自85年間遷入系爭 房地後,係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左側臥室,及附圖 所示左側斜線部分之客廳、廚房,兩造之父自88年中風 後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右前側之臥房(見本院卷第50頁照 片)。
⑵證人陳石秀春就系爭房屋附淋浴設備之廁所究位於左側 或右側,所為證詞雖有誤,然其上開證述系爭房地使用 現況之證詞,仍與證人陳姿年、高美鳳所述相符,並無 礙本院就系爭房地上開使用狀況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並 未證明證人陳姿年、高美鳳、陳石秀春上開就系爭房地 使用狀況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僅以其等為上訴 人至親,即逕認其等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④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是否已達成協議一節 ,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之妻陳石秀春雖於本院證稱:「…兩造之前感情 很好,有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左半邊,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地右半邊…」、「兩造約定分管系爭房地時, 我也在場,沒有其他人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媳高美鳳於本院所證述:「…在 85年上訴人要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前,有跟被上訴人說, 房子不租給別人,要自己住,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住哪 一邊,上訴人說依照年輕時的住法,當時我在現場聽到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彼二人就兩造協議如 何管理系爭房地時,何人在場,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初即屢具狀辯稱:「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與被告(按即上訴人)共同合法持有該系爭之 房產所有權,被告當然有權決定持有該房產2 分之1 面 積內如何使用,雙方共同出資合買該房產(前或後)時 從無任何事前協議契約,表示該屋日後如何使用或只能 共同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不能自住」、「…後被告因 健康因素(行動不便,無法爬樓梯)因而不再與原告共 同出租而自住,且僅使用被告合法執有該屋面積之2 分 之1 …」、「被告自用該屋時,雙方雖然無明示分管契 約,但早有分管之實…」、「被告因行動不便而自住該 址在其所有權面積內,當時雖無明示分管契約,但原告 已容忍此分管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27-28 頁、第 32頁),顯見自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就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法為特別之約定,上訴人於85年間 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時,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即兩造 於斯時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有明示之意思表 示合致。證人陳石秀春、高美鳳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亦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自85年間遷入 系爭房地後,係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左側臥室,及 附圖所示左側斜線部分之客廳、廚房,兩造之父自88年 中風後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右前側之臥房,已如上述。參 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之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地期間,其除照顧母親外,不定時前往系爭房地探視其 父,兩造之母於87年間過世,兩造於90年間另約定兩造 之父由兩造輪流照顧1 個月,輪由被上訴人照顧時,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將兩造之父帶回其於泰順街之住處 照護等情,亦如上述。徵諸兩造之父係於103 年1 月4 日過世,被上訴人近20年期間,長期進出系爭房地,就 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房地現況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姿年於原審證稱:「不清楚 (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使用)」、「沒有聽 我爸媽提起這些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搬 離),我也不清楚」、「在我的印象,在幾年前被告( 按即上訴人)行動還可以的時候,被告還會去原告(按 即上訴人)家裡幫忙修理東西,沒有聽過父母提過有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兩造 之父103 年1 月4 日過世後之103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自85 年間起迄103 年8 月20日止曾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 現況表示異議,以兩造間為親兄弟,於兩造之父在世居 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被上訴人頻繁進出系爭房地,就上 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況知之甚詳,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依兩造之約每月將兩造之父 帶回至其居住之泰順街照顧等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上開所述之管理使用方 法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管理使用方法,已有默示協議 ,則上訴人基於該默示協議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 有。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法,已有默示協議,上訴 人基於該默示協議就系爭房地為上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8年8 月21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9萬8,177 元本息,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2,705 元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萬8,906 元本息,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於每月 1 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23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