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友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3。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9⑴所示面積共451 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 之母簡氏甚於民國2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簡波( 下稱簡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0,業經簡波依 約移轉登記予簡氏甚,惟上訴人仍以簡氏甚向簡波及其兄弟 簡中、簡水通(下稱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為由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9⑴ 所示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簡氏甚(88年12月7日死亡)於25 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間,向訴外人簡波買受系爭 土地及同地段108、110、182、591、593地號土地全部(下 合稱108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592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上 訴人之母王簡含笑曾同意簡氏甚使用系爭土地耕種及建屋, 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又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另案 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下稱第727號訴訟或第727號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拆屋還地之實益,其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簡氏甚於2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 簡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0,簡波並於同年將上 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氏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因繼 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2、4分之1。上 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09⑴所示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上訴人曾以前訴訟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另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原法院以第727號判 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照片、前訴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 圖、第727號判決、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 院103年度補字第179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至32頁、原審 卷第51至55頁、第88至97頁、第115至119頁),復經原法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451平方公尺部分,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 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 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 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曾以 前訴訟主張上訴人之母簡氏甚於25年間向簡波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0分之200外,另向簡波等3人買受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108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簡氏甚向簡波等3人買受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所提簡氏甚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108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592地號土地一部之 賣渡證書僅記載簡波為出賣人,與當時簡波等3人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他買賣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符,另證人陳宏所言 與上訴人主張互核不符,陳宏及另名證人李金源所述悉聽聞 簡氏甚所言,非親身經歷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簡氏甚曾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並有前訴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補字 卷第13至32頁),堪認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兩造當事人間之重 要爭點,即簡氏甚有無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及108地號 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為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簡氏甚確向簡波等3人買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簡氏甚亦曾向簡波等3人買受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 200之其餘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除於本件審理 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 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 結果之主張。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於本件訴訟中 不主張上開實質所有權及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 而僅主張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是本院自毋庸再審酌簡氏甚是否另向簡波買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逾400分之200之其餘部分。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
㈠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 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為由,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另案第727號於104年 5月14日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 在案,有上訴人所提第7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37頁),足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准 予分割確定,依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為形 成判決,於法院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固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惟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 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 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 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原法院第727號判決係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准予分割系爭土 地,其性質雖係形成判決,然迄未經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變價方式予以拍賣,系爭土地 迄仍登記為原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第5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執行 法院變價分割完畢前,即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 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執行完畢前,對於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人,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共有 物或排除他人之侵害。是系爭土地雖經原法院另案以第727 號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惟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排除 侵害。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母王簡含笑已同意上訴人之母簡氏 甚使用系爭土地耕種、建屋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陳譽 丰及訴外人簡輝雄出具之「答辯狀」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12頁)。惟查證人陳譽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其認識上訴 人時,上訴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曾聽聞上訴人之母簡
氏甚說向簡波買受6筆土地,但地號不清楚,其不知系爭土 地共有人幾人,亦不知共有人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交予何人使用,其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居住使用系爭土 地,惟其不知上訴人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亦未曾聽聞其他共有人或上訴人講過有無同意誰使用,或 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又證人陳譽丰於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上僅記載:「自本人 (里長陳譽丰)遷入以來(民國78年)即有地號109號及土 地上建築物,簡甚向簡波買入(當時是簡甚所言),簡慶輝 (即上訴人)亦是在此處出生」;另訴外人簡輝雄則記載: 「地上物在民國71年前就有用於養豬及雜糧及稻谷肥料放置 所在地,本人可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依證 人陳譽丰所言及陳譽丰與訴外人簡輝雄簽名之「答辯狀」所 載內容,陳譽丰僅曾聽聞簡氏甚稱向簡波買受系爭土地,及 陳譽丰、簡輝雄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之事實,惟 其等既未親身見聞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簡氏甚或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上訴人及其母簡氏甚居住系爭 建物多年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由簡氏甚分管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部分。又簡氏甚雖向簡波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 難以簡氏甚向簡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遽認包含簡波在 內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部分 由簡氏甚使用或分管,或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確有約定由簡氏甚分管之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母王簡含笑或訴外人簡波曾同意上訴人之母簡 氏甚使用分管系爭土地,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 足採。
㈣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 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 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70年初即以加蓋系爭建物之方式,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9⑴部分劃定使用範圍分管,迄今逾 33年之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數十年來始終未加以干涉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78 年間陳譽丰遷居至附近時,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固據 證人陳譽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 依證人陳譽丰所言,其既從未曾聽聞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同 意簡氏甚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堪認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曾有特定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諾簡氏甚或上訴人使用、分管系 爭土地,且本件亦無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簡氏甚或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與簡 氏甚或上訴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退一步言之,縱令兩 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系爭土地既經原法院第727號 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係僅暫時定共有 物之使用狀態,於該第727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共 有人間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分管契約 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實無足採。
㈥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看)。 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經原法院另 案第727號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惟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 執行完畢以前,被上訴人既尚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上訴人,主張排除其侵害,係依據法律之規定,為自己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云云,亦無足採。 ㈦基上,系爭土地雖經原法院另案第727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 ,惟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執行終結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 當然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完畢前,
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對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其侵害。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之母簡氏甚或上訴人間,確有明示 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原曾成立 分管契約,亦因原法院另案第727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確定時,該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並無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09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縱令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於原法院另案第727號 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確定時,該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上訴人自難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09⑴所示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