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王廷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 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下合稱糸爭房地)。爰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業經桃園市政府撤銷,被 上訴人喪失權利能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謝秀 蓉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周善之上一代所 建,由周善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 9日與周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出賣予周善,雙方雖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周善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於84年5月6日以其配偶 陳麗琴之名義向周善買受系爭房地,並將其對於房屋及土地 之直接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被上 訴人之占有有合法權源。99年間周善已非債權人,無權與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 縱使不能主張連續性之有權占有,然兩造間亦存在不定期租 賃關係,上訴人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 分,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9、31、32、36頁),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2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謝秀蓉亦無 代理權,上訴人係依周善讓與之權限行使,或不定期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謝秀蓉有無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上訴人占有使 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謝秀蓉有無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
㈠就被上訴人集義祠有無權利能力部分:
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原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 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 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參與社會交易往來, 而為法律行為,在財產法上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社會作用, 且具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又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公意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 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 條之規定做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 關審核。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關認其有違背法令 或為公義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依第1項規定經核定之書 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 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 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第6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 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第6條 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已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 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有明文。另民法總 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 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 參照)。足徵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毋庸依民法總則 規定之辦理法人設立之程序聲請登記,即應適用民國18年12
月7日公布、施行之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 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參照)。本件依原審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乃於35年間因「總登記」(應指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登記為被上訴人集義祠所有,足見被上 訴人集義祠係於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即已存在之寺廟,揆諸 上開說明,應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且上訴理 由所主張之寺廟登記經撤銷之部分,業經內政部撤銷桃園市 政府之原處分,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該決定書並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集義祠為登記 有案之寺廟,益加可證上訴人執此上訴,並非可採。 ㈡就謝秀蓉是否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
查訴外人彭新常固然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 第一審係判決駁回其訴,有原法院102年訴字第1657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目前雖上訴於第二審 ,但於該事件尚未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謝秀蓉為 集義祠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無問題。且被上訴人為了避免 爭訟不斷,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104年度臨時信 徒大會於討論提案第四案已決議通過「選任謝秀蓉為集義祠 管理人,並確認101年9月2日之101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合法有效。」且該會議紀錄業經 報請桃園市政府予以備查,亦有信徒大會記錄、桃園市政府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
五、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 決可稽。本件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3份、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周善之上一代所建, 後由周善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9 日與周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座落之土地出賣予周善,84年5月6日上訴人以其配偶陳 麗琴之名義向周善買受系爭房屋及房屋座落之土地,並已支 付買賣價金445萬元,有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可證。周善雖 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周善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關係,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周善嗣後 將該房屋與房屋座落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將其對於房屋 及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上訴人,此由買賣契約書第5頁記 載「84.8.25收訖,同時不動產點交使用」可證,依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 之效果,上訴人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 之土地,顯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周善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於民國99年9月6日合意解除,此除 有雙方於買賣契約後所批明之「本件買賣已退回訂金同時解 除本約」可證外,另有周善於 鈞院證稱之解除契約時伊有 在場,且解除契約所使用之印章為其所有,當天伊並有攜帶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可證。被上訴人與周善間之買賣契約既 然已經合意解除,足見上訴人即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經查周善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買賣契約 載明:「其確實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地籍圖及登 記簿之記載為準。」,然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 記,是以周善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與周善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於民國99年9月6日合意解除 ,此除有雙方於買賣契約後所批明之「本件買賣已退回訂金 同時解除本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外,並經證人周善 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周善早已 喪失占有系爭基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 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向周善主張債務不履行,而不能對抗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占有連鎖原理,亦 係以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為要件,最初 占有之人既已無權占有,受移轉占有之人自無從對所有人主 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周善於84年間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 賣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 「批明事項:(一)本出賣不動產標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集義祠 管理人陳大能,乙方(即周善)承買上開標的未處理土地分割 移轉(附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契約書第13條14條15條載) 登記移轉名義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配偶陳麗琴),乙方不得 拒絕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費用。」99年間周善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已無任何權利,無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權利義務,如要將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他人,需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與受讓人 三方合意,簽訂契約承擔契約,方能將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當 事人地位,概括的讓與。是以上訴人與周善買賣契約之條款 ,被上訴人既未參與,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顯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亦不生「99年間周善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無任何權利,無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 問題。上訴人未曾依契約承擔方式取代周善,概括取得周善 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及當事人地位,則周 善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為其雙方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得合意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上 證五之租金繳納收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係 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對上訴人及廖素珍等無權占有 集義祠之土地者提出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起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集義 祠私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集義祠同意將上訴人 所占用之豐野段第103、105、15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應繳清101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與集義 祠訂立書面土地租約。上訴人於繳納101年度之租金後隨即 反悔,不但拒絕簽訂書面租約,更拒繳102年度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證五之二張所謂租金收據,其中第二張為 繳納通知書,並非收據)。被上訴人集義祠曾委請律師於民 國103年12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簽約,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雖和解書係約定如上訴人 逾期拒不訂立租約,該和解自動失效,但為保險起見,上訴 人既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以書狀之送達,併為解除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和解契約是自動失效或已合法解除 ,兩造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起訴狀、和解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和解書內容雖係以被
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豐野段第103、105、152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為主要內容,(由此可證上訴人明知 其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不能以其與周善之買賣契 約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心知肚明,否則何以需要向被 上訴人承租?)然和解書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逾期 未協同簽訂租賃契約書,本和解自動失效」,顯係以「逾期 未協同簽訂租賃契約書」為解除條件,上訴人經合法催告, 逾期迄今仍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和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則因和解而成立之租賃關係,亦隨之失其效力。 上訴人既反悔拒簽租賃契約書並繳納租金,仍執此抗辯,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系爭102-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僅能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原審起訴迄今 從未爭執,且有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 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係以其配偶陳麗琴之名義向周善買受,足 認上訴人方為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屋還地之權 能。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