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敏娟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郭碧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敏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郭碧香如無法返還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項鍊,則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敏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附帶上訴人王郭碧香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廖敏娟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敏娟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郭碧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廖敏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王郭碧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王郭碧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敏娟(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伊與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郭碧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9 、100年間,約定擇期赴廟結拜為金蘭,伊即先行交付如原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照片所示之心型翡翠周圍鑲鑽之項鍊 一條(寬約2.8公分、長約2.5公分、周邊鑲鑽石、每顆約 0.2分,下稱系爭項鍊),表明完成結拜儀式後,即將系爭 項鍊贈與王郭碧香作為信物。詎王郭碧香收受系爭項鍊後, 幾經催促仍推拖進行結拜儀式,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於103年8月28日寄發士林法院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81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項鍊之贈與契約。為此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郭碧香 應返還系爭項鍊;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相當系爭項鍊價值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王郭碧香 應將系爭項鍊返還廖敏娟,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5萬元,兩 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如王郭碧香無法返還系爭項鍊,
則應再給付廖敏娟115萬元。㈡答辯聲明:王郭碧香之附帶 上訴駁回。
二、王郭碧香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為了修改衣服之事發生 衝突,從此即斷絕聯絡,伊未曾與廖敏娟約定要結拜為姊妹 ,亦未收受系爭項鍊。又廖敏娟寄發第181號存證信函稱「 101年1月間贈與」系爭項鍊、起訴狀亦稱在「101年1月間」 交付系爭項鍊,核與證人陳瀅伊、唐秋香所證交付時間為99 至100年間不符,難信為真。縱使廖敏娟有交付系爭項鍊予 伊,然交付項鍊之原因多端,未必即附有結拜為姊妹之負擔 ,且證人陳瀅伊證稱:所謂「雙方要結拜才送玉墜」乙事, 並未經廖敏娟證實,亦難證明兩造成立附有負擔(即至廟結 拜金蘭)之贈與。再者,廖敏娟於104年3月6日庭呈手繪設 計底稿照片與其所提出之系爭項鍊圖樣之心型翡翠大小明顯 不同,周圍亦似無鑲鑽。另廖敏娟提出之發票影本,乃香港 謝瑞麟珠寶有限公司開具,未經相關單位認證,伊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況該發票上並無任何鑲「鑽」記載,無從作為廖 敏娟購買系爭項鍊之憑據,故廖敏娟聲稱系爭項鍊價值120 萬元云云,根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答辯聲明 :廖敏娟之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王郭 碧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敏娟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廖敏娟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間約定擇期結拜為金蘭姊妹,伊 先行交付系爭項鍊與王郭碧香以為信物,詎王郭碧香拒不履 行,伊乃撤銷系爭項鍊之贈與契約,請求王郭碧香應返還系 爭項鍊,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120萬元等語,為王郭碧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㈠廖敏娟有無贈與並交付系爭項鍊予王郭碧香? ㈡兩造間若存有贈與系爭項鍊之契約,則是否附有結拜為姊妹 之負擔?
㈢廖敏娟得否請求王郭碧香返還系爭項鍊?
㈣系爭項鍊是否價值120萬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廖敏娟確有贈與並交付系爭項鍊予王郭碧香: ⒈證人陳瀅伊證稱:伊與兩造於99年間一起參加絲路旅遊而 結識,伊有看過廖敏娟送給王郭碧香的心型玉墜,約99、 100年間姊妹會在新生南路的錦華樓餐廳聚餐,當時王郭 碧香穿著黑色上衣並戴著該條綠色心型玉墜旁邊鑲鑽之項 鍊,形狀與附件照片一樣,伊稱讚王郭碧香身上戴的玉墜 很漂亮,王郭碧香就說是廖敏娟送的,伊詢問王郭碧香為
何廖敏娟要送其玉墜,王郭碧香說兩造要去廟裡結拜,玉 墜是要作為信物,當時廖敏娟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48頁 反面至50頁)等語、證人唐秋香證稱:伊與兩造均係鑽石 會即姊妹會的會員,在99年間一起去甘肅省旅遊時認識廖 敏娟,伊與王郭碧香係彰化同鄉會會員,早於7、8年前即 認識,在甘肅省旅遊回來後數月(不超過半年),廖敏娟 送給王郭碧香一個漂亮的翡翠項鍊,當天王郭碧香在電話 中很高興告知伊此事,後來伊亦多次(大河餐廳、遊覽車 上、錦華樓餐廳、他人婚禮上)見到王郭碧香配戴該翠綠 色心型玉墜項鍊,旁邊鑲有小鑽,與附件照片一樣,在錦 華樓那次,有人問及廖敏娟為何該心型項鍊在王郭碧香身 上?廖敏娟說該枚心型玉墜項鍊係王郭碧香邀去廟裡結拜 ,她送給王郭碧香之信物,王郭碧香當時坐在伊旁邊亦有 聽到,後來據錦華樓老闆娘告知兩造並未結拜,要伊勸王 郭碧香將該枚心型玉墜項鍊還予廖敏娟,王郭碧香表示既 是廖敏娟給的,就是她的,嗣聽聞廖敏娟要提告,伊還勸 說先不要告,由伊向王郭碧香說說看,結果還是不還,王 郭碧香於本件訴訟前,尚拜託同鄉會前理事長打電話告知 錦華樓老闆娘說要返還,後來又不還了(見原審卷第49至 50頁)等語、證人溫小慧證稱:伊曾在姊妹會場合即錦華 樓見過王郭碧香戴過一條心型綠色的墜子,旁邊鑲一圈鑽 石,樣式與附件照片差不多,實際大小比照片大一些,心 型綠色墜子約50元硬幣大小,王郭碧香並問伊該項鍊是真 的還是假的,伊從事珠寶生意,伊說該項鍊綠色心型玉石 是緬甸玉很漂亮是真的(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等 語、證人孫會雲證稱:伊與兩造均係鑽石會之會員朋友, 伊曾於99至100年間,在錦華樓及日本料理店看過王郭碧 香配戴約介於10至50元硬幣大小之心型綠色翠玉,旁邊鑲 有鑽石,並非王郭碧香在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00頁照 片之項鍊,而係原判決附件所示項鍊,較照片大一些,看 起來蠻高貴的,在日本料理店時,王郭碧香恰坐在伊右邊 ,所以伊特別有印象(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等語,足認 王郭碧香曾多次在社交場合配戴系爭項鍊,並向友人陳瀅 伊、唐秋香坦言系爭項鍊係廖敏娟贈與。證人陳瀅伊、唐 秋香、溫小慧、孫會雲既與兩造同為姊妹會之會員,衡情 自無甘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詞互核 與廖敏娟主張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一般人對於事實經 過記憶較深,至實際發生時間,則常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 處,尚難徒以前後陳述之事實發生時間有異,即認主張不 實,是廖敏娟起訴時雖主張系爭項鍊係在101年1月間贈與
王郭碧香(見原審卷第4頁),惟於上開證人證述後,業 已更正交付系爭項鍊時間為99至100年間,起訴書所載年 份係誤記(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難認有何悖於常理。 ⒉又廖敏娟於起訴時所提系爭項鍊圖樣,並以手繪表示心型 玉石旁邊鑲有鑽石,其下方文字僅記載:「心型翡翠,寬 約2.8公分、長約2.5公分,周邊鑲鑽石,每顆約0.2公分 」(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具體於起訴狀或該圖樣記載 鑲鑽數量,況系爭項鍊既不在廖敏娟手上,自難期能正確 繪出鑲鑽數量,可見上開圖樣僅係表明心型玉石旁邊鑲有 鑽石乙情,並非即鑲有17顆鑽石。是王郭碧香徒以廖敏娟 於事後所尋得附件所示系爭項鍊照片上僅鑲有9顆鑽石, 據以推論系爭項鍊圖樣與附件照片項鍊為不同之物,委無 足取。至王郭碧香雖抗辯稱伊於上開社交場合所配戴項鍊 係橢圓形墜鍊,並提出該項鍊及護照及家居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00頁、第104至105頁),僅能證明王郭碧香有 配戴該橢圓形墜鍊之事實,尚難以此反推廖敏娟未曾贈與 系爭項鍊。況王郭碧香曾配戴系爭項鍊出現在社交場合, 業經證人陳瀅伊、唐秋香、溫小慧、孫會雲證述無誤,益 徵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另王郭碧香自陳證人陳瀅伊 、唐秋香所稱伊身上所配戴心型項鍊,係以5、6萬元向朋 友所購得,該項鍊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可 見系爭項鍊仍在王郭碧香占有中。嗣王郭碧香雖改稱:伊 並無心型項鍊,係圓形綠色項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同 無可採。是以廖敏娟主張其於99、100年間贈與並交付王 郭碧香系爭項鍊等情,堪認為真實。
㈡廖敏娟贈與王郭碧香系爭項鍊,係附有結拜為姊妹之負擔: 廖敏娟主張兩造約定擇期赴廟裡舉行結拜金蘭之儀式,伊乃 先行交付系爭項鍊予王郭碧香,待結拜後即贈與王郭碧香作 為信物等情,業經證人陳瀅伊、唐秋香證述綦詳,可見廖敏 娟贈與王郭碧香系爭項鍊係附有至廟裡結拜為姊妹之約款, 核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以王郭碧香抗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結 拜金蘭云云,亦無足取。
㈢廖敏娟得請求王郭碧香返還系爭項鍊: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敏娟曾於103年8月28日寄發第181號存證信函予王郭碧 香,表示兩造相約擇期結拜為金蘭,伊已交付系爭項鍊予 王郭碧香作為信物,經伊多次催告履行,均不回應,故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項鍊之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項鍊;王郭碧香則於收受第181號存證信函後 之同年9月4日以中和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 未曾論及義結金蘭之事,廖敏娟亦未贈與系爭項鍊予伊,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參以 王郭碧香復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兩造有何約定結拜姊妹 ,更無受贈系爭項鍊乙事,足見王郭碧香並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履行負擔,自有可歸責事由。而廖敏娟除依第181號 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復於本件起訴狀、審 理中一再重申撤銷贈與,而為王郭碧香所知悉,已生撤銷 贈與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王郭碧香自應將系爭項鍊返還 予廖敏娟。從而,廖敏娟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王郭碧香返還系爭項鍊,即屬有據。 ㈣如王郭碧香不能返還系爭項鍊時,應償還40萬元: 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 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 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 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當得 利受領人如因所受領之標的物滅失或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而無法返還時,自應償還其客觀交易價額。
⒉廖敏娟主張伊於75年間購入系爭項鍊,並委請珠寶公司製 作心型翡翠且周邊鑲鑽,系爭項鍊目前市價至少有120萬 元云云,固提出謝瑞麟珠寶有限公司75年6月20日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52頁),惟該紙收據僅能證明廖敏娟曾於 75年間購買價值港幣16萬6,000元之珠寶,尚難遽認該珠 寶即屬系爭項鍊,況王郭碧香已否認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 正,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據證人即曾保養系爭項鍊之 師傅嚴正修證稱:上開收據所載珠寶內容無法確認即屬系 爭項鍊之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亦難認系爭項鍊 即屬上開收據所載之珠寶。至證人溫小慧雖證稱:伊有跟 王郭碧香說系爭項鍊約5、6萬元,但也說價格不一定,視 銷售地點而定(見原審卷第95頁)等語,可見系爭項鍊是
否僅5萬元之價值,亦有疑義。另證人嚴正修復證稱:伊 係為廖敏娟保養珠寶之師傅,伊從事該業已40年,伊有看 過附件照片所示之珠寶,係翡翠真玉,包含所鑲鑽石、K 金及工資總值約40萬元,工錢即要7、8萬元,不可能僅值 5萬元,伊每次收取客戶所送保養珠寶均會拍照存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等語,並有廖敏娟99年9月10日送保養之 全部珠寶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中確有附件 照片所示之系爭項鍊。本件因無系爭項鍊實物以供鑑定其 價值,而證人嚴正修既從事珠寶保養長達40年,復保養過 系爭項鍊,則其對於系爭項鍊市值之判斷,足堪採信。從 而,廖敏娟主張如王郭碧香不能返還系爭項鍊時,應給付 40萬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廖敏娟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 之規定,請求王郭碧香返還系爭項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 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郭碧香 如不能返還系爭項鍊,應給付35萬元(400,000-50,000= 350,000)部分,為廖敏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廖敏娟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廖敏娟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廖敏娟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郭碧香之附帶上訴 、廖敏娟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敏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郭碧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